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報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明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王秋明 陳石琛 廖金柱 林建志 黃逸平 廖文維(即黃凱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凱鈴在訴訟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廖文維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黃凱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廖文維戶籍謄本、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原名「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18日更名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原告與訴外人藍重豐以新台幣(下同)9200萬元共同向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簽約購買永盛公司對債務人雙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王友用、王桂霜、林博信、林世華、王志傳、王桂秀、穆樁松之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以下簡稱標的債權)以及為擔保標的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以下合稱不良債權),原告應出資4600萬元,原告因資金不足1640萬元,乃向「(1) 乙方黃凱鈴女士:借款1125萬元。(2) 乙方廖金柱先生:借款190萬元。(3) 乙方 王秋明先生:借款190萬元。(4) 乙方林建志先生:借款45萬元。(5) 乙方陳石琛先生:借款45萬元。(5) 乙方黃 逸平先生:借款45萬元。」,共借款1640萬元,原告和藍重豐合作出資購買之不良債權則移轉於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寬德信公司)名下,由寬德信公司進行債權、擔保物之強制執行。為擔保前述1640萬元之借款,原告於寬德信公司之股權(原告和藍重豐先生就不良債權之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原告和藍重豐各有寬德信公司一半之股權,故原告於寬德信公司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則登記於被告或其指定人名下。為約定借款、其利息之償還及股權擔保等相關事宜,原告及被告於97年6月5日訂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爭合作契約書)。被告於寬德信公司之股權則於102年間移轉予訴外人張鑄鋒。是以,原告得依 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報告,爰為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請求。又原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第貳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另被告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亦為受 原告之委任而持有,被告和原告間即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因持有寬德信公司股權而取得之金錢於清償債務後自應將之返還原告並支付利息。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第貳項雖約定:「契約終止後,雙方應於一個月內會同進行結算程式。」但原告前以台北民生郵局第89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進行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爰求全體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向 原告明確報告其持有寬德信置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權期間 自寬德信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金錢之原由、日期、數額之顛末。2.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第貳項約定:「為擔保本件融資借款,甲方同意除將其所有標的債權之全部權利由永盛公司移轉予合資公司所有外,以及所有應由永盛公司交割之文件直接由合資公司收受。對於為擔保標的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甲方應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予合資公司所有,作為本件甲方向乙方融資借款之擔保。」第七條第貳、參項約定如下:「貳、雙方與藍重豐先生均同意合資公司委託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並簽訂「資產管理委任契約」,就標的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為管理及進行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參、並由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本件之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供甲、乙雙方與藍重豐先生三方查詢。」。於97年6月5日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前;陳益盛及原告已向被告等人共同借款而積欠新台幣3,849萬元(詳見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第參點第1項:原甲方向乙方黃凱鈴女士借款2,675萬元、向乙方廖金柱先生428萬元、向乙方王秋明先生借款428萬元、向乙方林建志先 生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陳石琛先生借款106萬元、向乙方黃逸平先生借款106萬元,合計共借3,849萬元。)陳益盛於97年6月5日前,以本件其業已以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藍重豐先生合作購買第二條合作投資標的之不良債權;只要被告等人再出借1,640萬元予原告及陳益盛,則原告可將未 來新成立之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五十登記予被告等人(或指 定之人),惟陳益盛為繼續掌控系爭投資案之一切,故於 「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第貳、參點約定合資公司(即寛德 信公司)委託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產管理顧問 。寛德信公司成立後,雖然寬德信公司由訴外人藍重豐先生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決定寬德信公司之大小事務,均係由陳益盛所決定。自97年6月5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各方即成立寬德信公司,並由陳益盛實際主持進行債權交割、清理(包括談判、強制執行、訴訟)等,惟一直並未順利;拖延至102年9、10月間,陳益盛以找到有人願意購買「寬德信公司全部股權」之方式,將本件不良債權予以承購;被告等人與藍重豐先生商討後,乃接受陳益盛之建議(甚且給付其個人仲介費),而於102年10月9日與買方張鑄鋒先生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陳益盛並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賣方( 即被告等人借名股東及藍重豐借名股東)之連帶保證人。 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項交易流程(三)(5)之約定及 第六項特別約定事項(七),足證有關本件寬德信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資訊均由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受任執 行業務之人)陳益盛所掌握,原告向被告等人要求提供被 告等人並無相關資料,應無理由,且係違反誠信原則。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向被告等人請求300萬元;亦無理由。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本件依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本件係以「股權擔保」之方式(如系 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載稱「融資與股權擔保」,且加上第七條財務管理已約定將合資公司委由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故被告並無受原告之委任;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且查另可從原告及陳益盛與藍重豐先生,或由原告及陳益盛與張鑄鋒先生之合作協議或約定,一併解釋與實際執行,均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本件股權之登記僅係債權擔保。退步言之,如前所述,本件實際上關於合資公司之營運管理均係由陳益盛所實際掌控,就相關財務資料,陳益盛比被告等人更清楚;依照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縱認為於102年10月9日將股份出售予張鑄鋒先生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終止,雙方即應於一個月內進行結算;且查如前所述之各項證據所顯示,相關會計憑證及營運資料皆為陳益盛所掌控,則理應由陳益盛依照雙方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詳實計算各期利息暨本金結算予被告,即應主動償還予債權人。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陳益盛掌控本件合作案之各項憑證及帳冊資料,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向被告等人請求300萬元 ;應由原告及陳益盛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應返還被告等人之款項總計約9231.725萬元(可能有部分變動,但相差不 大,實際應由原告提出,因財務管理依合作契約需要由原告公司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以利核對),實際上 應還款金額之計算,應由原告及陳益盛提出;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全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並無任何溢領之款項。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訴訟代理陳益盛並於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賣方即被告等人借名股東及藍重豐借名股東之連帶保證人,甚為明確。是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二項交易流程(三)(5)之約定: 「乙方於取得丙方寬德信公司全部股權之日應即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丙方公司事務交接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債權憑證正本『均已交付陳益盛律師執行業務之用』,故『 交接業務應由乙方與陳益盛律師自行辦理交接』。」及第六項特別約定事項(七):「俟乙方依本契約書履行全部義務完畢後,甲方應於董監事改選核准日起20日內將寬德信公司之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移交給乙方,乙方對於移交之帳冊、傳票等財務資料已充了解,並無意見,爾後不得就該資料之內容對甲方及甲方所委任帳務處理之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其人員提出異議及任何民事及刑事訴訟;惟甲方於結算基凖時點前所積欠之一切公法及私法上債務,仍應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本院卷第93-103頁)足證有關本件寬德信公司之相關營運資料、資訊均由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受任執行業務之人)陳益盛所掌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提供被告並無持有保管之相關資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聲明第2項: 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本件依雙方間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本件被告並非受原告之委任而為原告處理事務;本件係以「股權擔保」之方式,此觀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融資與股權擔保」、第七條財務管理並已約定將合資公司委由永先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故被告並無受原告之委任,堪予認定。再者,如前所述,本件實際上關於合資公司之營運管理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益盛所實際掌控,相關財務資料亦由陳益盛持有;依照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縱認為於102年10月9日將股份出售予張鑄鋒先生為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終止,雙方即應於一個月內進行結算;惟查,相關會計憑證及營運資料皆為陳益盛所掌控,則理應由陳益盛依照雙方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計算各期利息暨本金結算予被告,如有欠負,即應主動償還予債權人。就原告應返還被告等人之款項,如依被告等之初步計算為9231萬餘元〔計算式:(一)3849萬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以年利率10%計算利息,及1640萬元 自撥款日起,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合作契約 書第四條)。若暫算至102年10月9日(股權出售日):1.3849萬×(1+1/10×5.25)=5869.725萬。2.1640萬(1+1/5×5.25) =3362萬,1+2=9231.725萬元。〕即原告及陳益盛應還款之 金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益盛亦不爭執並未完全償還,僅一再主張,需被告提出資料或經本院調取資料會算後始能明確計算已償還金額及是否仍有負欠(見原告110年10 月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本院卷第427-432頁),惟查,會算所需資料,由原告及陳益盛持有中,已如前述;且本院亦依其所請,調閱多項資料附卷足憑,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陳益盛依其目前可掌握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已全數清償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前已欠本件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黃凱鈴等六人之3849萬元,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再向渠等借款之1640萬元(此僅本金,均尚未計利息),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僅空言泛稱被告至少尚欠原告300萬元,自非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並原告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