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紹羽(原名許元豪) 被 告 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由黃雅瑄變更為廖啟宏,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廖啟宏(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 日訂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約定由廖啟宏之配偶黃雅瑄申請設立被告席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並以被告代替原告前經營之呈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接收業主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之工程尾款,待取得工程尾款後,被告可分得20%款項,其餘80%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洋基公司已於108 年2 月1 日將前述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撥付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或廖啟宏迄未依約定給付上開工程尾款80%即1,008,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雖稱廖啟宏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書面,且當時廖啟宏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惟廖啟宏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16號審理中,證述其以被告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之身分,與由原告代表之呈聯公司協商債權轉讓事宜及上開尾款分配比例,達成協議後再由雙方公司負責人在書面上簽字,該法律效力自然及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啟宏係以個人名義於107 年9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書面,斯時廖啟宏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無侵占系爭款項、無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廖啟宏與被告亦無約定要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一)原告有與廖啟宏個人於107年9月2日訂立書面,約定:由廖 啟宏配偶黃雅瑄成立被告公司,將洋基公司應給付呈聯公司之工程尾款匯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可分得20% ,其餘80% 被告公司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二)洋基公司有於108年2月1日給付被告公司126萬元工程尾款。(三)被告、廖啟宏均未將上開工程款80%即1,008,000元交付原告。 (四)原告曾就與本件相同事實,對廖啟宏起訴請求給付1,008,000 元,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判廖啟宏應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 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查原告主張洋基公司將工程尾款 126 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定將尾款80% 即1,008,000 元交付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1,008,000 元財產上利益,並非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有未合。 (二)且查,原告係與廖啟宏個人於107年9月2日訂立系爭書面約 定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且原告前就本件相同事實,依原告與廖啟宏間之系爭書面約定,訴請廖啟宏給付1,008,0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判決廖啟宏應給付原告1,00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廖啟宏,核非被告無疑。再觀之系爭書面(見本院卷第43頁)記載:「呈聯尾款下來,席匯20% ,許元豪80% 指定戶頭」,並由「許元豪(即原告)」、「廖啟宏」簽名於上,並無其他足彰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表徵,益徵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啟宏,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原告雖嗣改稱廖啟宏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書面等語,並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16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然詳究該筆錄內容,廖啟宏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簽署之文件為被告、呈聯公司、亞翔公司間之協議書,核非系爭書面,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為兩造,實有未洽。況原告於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於107 年9 月2 日與廖啟宏達成席匯公司取得亞翔公司尾款後,其可取走其中80% 款項之約定等語,亦有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啟宏,並非被告,至為灼然。從而,系爭書面約定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廖啟宏,並非被告,被告自未因系爭書面約定而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則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一節,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