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進成、趙亮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趙亮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500元,及被告中統貨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被告趙亮瑋自民 國109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欲將型號NDC3016B龍門立式綜合加工機一台(下稱系爭貨物)與另兩台機台,出貨予客戶志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豪公司)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工廠(下稱系 爭廠區),乃委託被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統公司)負責運送,被告中統公司由其受僱人即被告趙亮瑋以車號000-00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實際載運。詎系爭貨物於卸貨交機前遭雨淋濕,系爭貨物因而受有嚴重損害,經公證人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2,500元。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賠償被保險 人永進公司上開損害金額,並受讓永進公司就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前曾發函予被告等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請求賠償,經協商後未能達成共識,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已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中統公司受永進公司委託負責系爭貨物之運送,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自當對受託之物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貨物卻於被告中統公司運送期間(交付前)因淋雨造成機台進水受潮而受損。本件損害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中統公司及司機即被告趙亮瑋未謹守運送約定,於進入系爭廠區交付前即自行拆卸藍白帆布、黑色帆布,又未及時採取適當防雨措施所致。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於卸載前,被告中統公司既負有將系爭貨物自永進公司安全運送至志豪公司之義務,則在交付志豪公司受領前,自有使系爭貨物保持與運送前同一狀態之義務,縱被告中統公司不負責機台卸貨,然被告中統公司及趙亮瑋的運送工作必須與堆高機及現場相關人員協力合作始能完成,若無被告中統公司及趙亮瑋之協力不能完成系爭貨物入廠,系爭貨物係尚未完成交付前遭雨淋損,原告並無受領遲延或與有過失情事,被告中統公司應就卸貨前即志豪公司受領前之過失行為負完全賠償責任,爰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第63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中統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趙亮瑋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卻疏未注意天氣狀況導致系爭貨物遭大雨淋濕進水而嚴重毀損,侵害永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趙亮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被告中統公司所有,被告趙亮瑋為被告中統公司受僱人,於108年5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運送系爭貨物,係為被告中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中統公司應就此貨損與被告趙亮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中統公司及趙亮瑋應連帶給付原告3,32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及第224條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1、被告中統公司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為「將託運物品於約定時間內安全送達指定地點」,被告中統公司業已於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經受貨人志豪公司簽收無訛完成交 付,被告中統公司即履約完畢,縱使交付後之系爭貨物於裝卸過程中有發生受潮等損失,亦與中統公司無涉。 2、退步言,若認被告中統公司尚未完成契約給付義務,惟因本件受貨人志豪公司自身受貨卸載作業準備不足,而產生受領遲延之結果,依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中統公司僅須就故 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本件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毀損之結果係因受貨人志豪公司與永進公司之指揮監督不當所生,且被告對於系爭貨物會遭突如其來之強風吹落包膜並遭陣雨淋濕受損一事無法合理預見,且超過合理控制範圍,甚至對於損害結果無法合理避免或克服,為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導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趙亮瑋並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甚至已在志豪公司指揮監督下完成交貨並簽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統公司與趙亮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受貨人志豪公司與託運人永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損害顯然具有過失,業如前所述,則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遭雨淋)與擴大(長達十分鐘之久)均係因受貨人志豪公司與託運人永進公司準備不足,造成卸貨時間遲延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被告中統公司責任。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永進公司於108年5月20日,欲將系爭貨物與另兩台機台出貨至志豪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系爭廠區,委託被告中統公司負責運送,被告中統公司由其受僱人即被告趙亮瑋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 2、系爭貨物因遭雨淋濕而受有嚴重損害,經公證人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為3,322,500元。(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本院卷第21至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被告中統公司運送期間(交付前) 因淋 雨造成機台進水受潮而受損,被告中統公司應就本件貨損依運送契約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趙亮瑋負責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疏未注意天氣狀況,導致系爭貨物遭大雨淋濕進水而嚴重毀損,侵害永進公司對於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被告趙亮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統公司應就此貨損與被告趙亮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亮瑋除陳稱:伊於當天早上約6點多到達志豪公司大門口外,等候進場卸系爭貨物,7點左右伊與黃文龍即將黑色與藍白條紋的帆布拆起來,留下白色塑膠袋沒有拆,約10點多 堆高機人員過來對伊說可以進系爭廠區卸機臺,伊即發動車 子慢慢開到志豪公司大門口,堆高機人員跟伊說機臺方向相 反,要求伊調頭以反方向進入廠區,才能安裝系爭貨物,伊 即開車移動要調頭,調頭過程中才開始下雨,白色塑膠膜也 被風吹起來,機台就淋到雨。伊調頭回來把車子開進系爭廠 區內,等候堆高機貨,下貨後,伊拿簽單給志豪公司的人簽 ,簽完後就把系爭車輛開回中統公司。當天伊是第一台到現 場,但因機台有先後放的順序,所以另2台後到的機台先進入廠區卸貨,伊必須等志豪公司及堆高機指示才可以進去等語 外,並陳明:「(透明的塑膠套是誰裝的?)我跟黃文龍裝的 。」、「(塑膠套你跟黃文龍如何裝的?)在永進工廠,我開 天車把白色塑膠膜套上去。」、「(套上去後,白色塑膠膜有無固定?)有綁住,我跟黃文龍一起綁的,用繩子把它固定起來。」、「(為何風一吹,塑膠膜就被吹掉了?)因為白色塑 膠膜不耐風吹,白色塑膠膜是薄的,機臺菱菱角角刮破白色 塑膠膜,所以就把白色塑膠膜吹開了,就是吹到機臺的下面 。」、「(你在志豪公司門外等多久,才有人來招呼你?)應 該有2、3小時,因為已經十點多了。」、「(這2、3小時,你都沒有聯絡志豪公司的人說你要進去?)有,我有走進志豪公司看我可不可以下貨,因為看到他們還在作業,我就知道我 還不能下貨,我並沒有問志豪公司的人員說我可不可以下貨 。」、「(你剛才有提到藍白及黑色的帆布在早上7點左右拆 掉,是誰決定要拆的?)是我決定的。」、「(為何要拆掉?)因為藍白及黑色的帆布太大件了,所以要在空曠的地方拆下 來,方便把藍白及黑色的帆布折好放。」、「(你如何知道工廠空間不夠大,無法在工廠內拆藍白及黑色的帆布?)6點多 到公司大門口時,志豪公司門已經開了,我有大概看一下, 空間不夠,所以決定在外面把它拆掉。」、「(透明塑膠袋不是也跟帆布一樣大嗎,為何不一起拆掉?)藍白及黑色的帆布是我們中統公司帶去的,白色塑膠膜是永進公司提供給我們 裝的,所以藍白及黑色的帆布要帶回公司,白色塑膠膜則留 著給貨主看是否他們要自行回收,還是由我們司機帶回公司 當廢棄物處理掉。」、「(除了你跟黃文龍外,有無其他人知道帆布已經先拆掉了?)沒有。」、「(藍白及黑色的帆布的 功能為何?)藍白帆布主要是防雨,黑色帆布主要是防止風把藍白帆布吹破。」、「(為何最內層需要白色塑膠膜?)應該 是防塵、防雨之類的,白色塑膠膜這是永進公司提供的。」 、「(既然已經有白色塑膠膜,還需要藍白及黑色的帆布?) 因為白色塑膠膜比較薄、比較輕,不堪風吹,所以需要藍白 與黑色帆布蓋住,防止被風吹破。」、「(藍白帆布的材質是否可以防水?)可以。」、「(黑色帆布的材質是否可以防水 ?)不可以,但可以防風。」、「(你剛所說裝上機臺後,有 將車輛放置永進公司,永進公司是否會針對車輛進行檢查,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會檢查,如果蓋不好,永進公司會要求加強把帆布蓋好一點。」、「(拆卸藍白與黑色帆布需要多久時間?)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16頁),核與 證人即中統公司當日共同運送人員黃文龍、張世亮、蔡福生(見本院卷一第317-328頁)、證人即永進公司業務員林哲祥、 證人即志豪公司廠務主管李榮吉(見本院卷一第247-259頁)及堆高機人員陳志華(見本院卷二第14-1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2、另證人黃文龍亦證陳:「(為何拆網子及帆布一定是在外面拆,不是進到廠內拆?)比較方便作業。」等語;證人張世亮亦證稱:「(趙亮瑋的車輛既然比你早到志豪公司外面,為何是你的車先進志豪公司卸貨?)因為機臺有放的地方,有角路(台語),我的必須先進去,是堆高機人員叫我先進去,志豪 公司的人會跟堆高機人員講順序,堆高機人員就會照這個順 序叫我們進去。」;證人蔡福生且證稱:「(你到的時候,其他兩台車輛到了嗎?)兩台車都到了,在馬路旁邊,我是最後到的。」、「(抵達後,大概多久,誰來通知你進廠?)我自 己去找工廠裡面的人,問他我可不可以先下,因為我後面還 有工作,那個人就說可以。」、「(幾點開始卸貨?)我大概7點多就到了,到他們上班大概8點多,我就進去裡面找人,說我後面還有工作可不可以先下貨,對方說可以,我就走出去 志豪公司外面把車開進來,他們就叫堆高機人員來下貨。」 、「(伊)在工廠外面的時候就拆掉藍白帆布,白色塑膠袋沒 有拆,是進去工廠才拆的。」、「(為何不一起拆掉?)因為 塑膠袋一拉就掉了,是不要的東西。」、「(為何選擇在廠外拆掉藍白帆布?)這樣進廠比較方便。」等語。 3、綜核被告趙亮瑋陳述及前揭證人證述情節,佐以被告中統公 司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堪認被 告趙亮瑋於108年5月19日即在永進公司以由內而外分別為透 明塑膠袋、藍白色帆布、黑色帆布之順序裝妥防雨、防風設 備,並於翌日即108年5月20日一早即前往永進公司駕駛系爭 車輛載運系爭貨物前往系爭廠區,中統公司復指派張世亮、 蔡福生駕駛另2台較小貨車載運另2台較小之機台前往系爭廠 區,系爭車輛係於上午6時餘許最先抵達系爭廠區外面,並於同日7時許被告趙亮瑋即自行決定並與黃文龍拆掉用以防風之最外層黑色帆布及中間用以防雨之藍白色帆布,僅留最內層 之透明塑膠袋,嗣永進公司業務員林哲祥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抵達系爭廠區並與志豪公司廠務主管李榮吉協商後,因2台較小機台要放置於系爭廠區較裏面位置,乃決定先讓該2台較小機台先載入廠區內卸貨、安裝,之後再由系爭車輛載系爭貨 物進入系爭廠區內卸貨、安裝,旋即讓蔡福生、張世亮先後 卸貨並進行安裝,待安裝完畢即於上午10時餘許,通知被告 趙亮瑋駕駛系爭車輛入廠,惟因被告趙亮瑋駛入系爭廠區之 方向無法安裝系爭貨物,堆高機人員乃要求被告趙亮瑋調頭 以反方向駛入廠區,調頭過程中(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43分51秒許)開始下雨,且雨勢逐漸變大,間有強風,透明塑膠袋先係部分被風吹起,最後整個被風吹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47分0秒許),系爭貨 物自此在毫無遮避之情況下,曝露在雨勢中,系爭車輛約於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56分28秒許抵達系 爭廠區門口,洵足認定。 4、被告雖辯稱係因志豪公司係系廠區之空間不足,被告趙亮瑋 始須先在廠外卸除帆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 開透明塑膠袋既能在廠內卸除,黑色及藍白色帆布當無不能 在廠內卸除之理,且觀之被告趙亮瑋、黃文龍及張世亮所述 情節,其等在廠外卸除帆布,顯係因要取回帆布,為便利作 業,始先在廠外卸除帆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在系 爭廠區內卸除帆布情事,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趙亮瑋既知運送前須將系爭貨物以上開方式包裹,且知 永進公司人員於出廠時會檢查帆布包裹是否完好,足見其對 於所載運貨物係怕水之精密儀器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被告 趙亮瑋拆卸黑色及藍白色帆布時是晴天等語縱然屬實,惟被 告中統公司直陳其有將託運物品安全送達指定地點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天氣變化難以完全預料,被告趙亮瑋本應注意在卸貨前保持系爭貨物之防風、防雨裝備之完整,以 確保系爭貨物不會遭雨淋損,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何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日上午7時許即貿然決定拆下用以防風之黑色帆布及用以防雨之藍白色帆布,僅留下容易 破損之透明塑膠袋,終致系爭貨物因雨淋而受損,則被告趙 亮瑋就系爭貨物之上開損壞,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貨 物因淋雨而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趙亮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6、本件損害之發生,要係因被告趙亮瑋不應拆卸而擅自拆卸上 開帆布之作為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且上開貨物均係被告中 統公司所承攬運送之貨物,志豪公司及永進公司協商後因該 等貨物之安裝位置而要求上開貨物先後進廠安裝及要求被告 趙亮瑋調頭等情,尚難認有何不合情理情事,被告主張志豪 公司係屬受領遲延,志豪公司、永進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結果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趙亮瑋為被告中統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被告趙亮瑋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物,係為被告中統公司執行載貨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貨物係因被告趙亮瑋上開過失而受損,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統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被告趙亮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系爭貨物係屬甫出貨之新品,於出貨過程中因被告趙亮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而遭雨淋濕,且系爭貨物所受損害程度嚴重,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確認損失金額為3,322,500元,有報價單及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85頁、第193-195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已賠償永進公司損害3,322,500元並受讓本 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權利讓與同意書、聯絡單、索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第197-213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32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此部 分既已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賠償損害之請求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中統公司自109年6月3日起,被 告趙亮瑋自109年6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7、39 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