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華 訴訟代理人 楊三禾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吳嘉明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7分許,駕駛被告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酒駕及占用車道之疏失,致 與訴外人譚廣仁駕駛訴外人飛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達公司)向原告投保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原告保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飛達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及辦理出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 嘉明賠償上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被告群倫公司所有,被告吳嘉明為被告群倫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群倫公司應與被告吳嘉明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嘉明係違規酒駕而無故停等在直行車道上,譚廣仁駕駛原告保車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原告同意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 鑑會)鑑定結果,即原告保車及系爭車輛之肇事責任比例 各為百分之50。 2、被告吳嘉明駕駛系爭車輛之外觀既有被告群倫公司之字樣,依司法實務見解,被告2人即有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責任。至於被告群倫公司提出之靠行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該契約存在於被告2人 間,無法據以對抗原告。 3、被告吳嘉明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分雖提出抵銷抗辯,原告認為行使抵銷抗辯之權利人應為被告群倫公司,且其抵銷之對象應為飛達公司,而非原告,故被告吳嘉明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4、兩造於調解時曾協商以200000元和解,被告2人需先給付 150000元,其餘50000元同意分期,但被告群倫公司事後 反悔,表示不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嘉明部分: 1、被告承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但肇事當時係譚廣仁駕駛原告保車自後追撞,且系爭事故經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雙方互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2、原告請求車輛損害賠償部分應計算折舊。 3、系爭車輛僅單純靠行在被告群倫公司,業務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接,而系爭車輛車身有貼「群倫通運」字樣,肇事當時為空車。 4、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間之靠行信託關係已經終止, 被告群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故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又系爭車輛遭原告保車駕駛人自後追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46600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項債權額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5、兩造調解時確曾談到以200000元和解,但未提及被告2人 需先給付15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讓被告2人分期清償。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群倫公司部分: 1、聯結車不能以個人名義經營,必須靠行始可營業,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吳嘉明係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依靠行契約在被告公司靠行營業,性質上屬於信託契約,使被告公司在法律上成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被告吳嘉明係獨立對外營業,非為被告公司服務而受監督之人,即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此有靠行契約書可憑。況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為薪資之給付,而被告公司從未給付被告吳嘉明任何工資,被告吳嘉明亦因靠行而向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公司與被告吳嘉明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被告吳嘉明雖駕車停在車道上睡覺,占用車道,但車輛靜止不動對於同一車道之後車並無注意義務,而肇事地點之路段路燈明亮,系爭車輛尾部亦有尾燈,且內建反光標誌,均足以反射顯示其位置,倘原告保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可避免發生自後方追撞前車之結果,故原告保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公司認為被告吳嘉明駕駛系爭車輛僅單純違規行為,此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倘鈞院認為被告吳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3、原告主張賠付其保車必要修理費用119萬元(工資138833元、零件105萬1167元),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原 告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4、被告公司同意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參酌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 5、被告方之保險公司核算和解金額應為150000元,被告不同意以200000元和解。 6、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嘉明於107年8月11日下午8時7分許,駕駛靠行在被告群倫公司之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規酒駕及占用快車道停車休息,致譚廣仁 駕駛飛達公司所有之原告保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經飛達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及辦理出險,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19萬元。 (二)系爭事故經嘉雲區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認為被告吳嘉明與譚廣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互為肇事原因,兩造同意肇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119萬元,是否可採? (二)被告吳嘉明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嘉明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保車保險證、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拖拉庫鈑金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被告2人一 致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 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3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 負僱用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 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又受僱人侵權行 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供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肇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當事人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所示,認係被告吳嘉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卻因飲酒後意識不清而未熄火停在內線第2車道休息(當時第1車道整修封閉),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規定;而譚廣仁駕駛原告保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暫停在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致肇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依譚廣仁及被 告吳嘉明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研判,應互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嘉雲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符,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復不為爭執,故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吳嘉明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吳嘉明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再原告既就其保車既已保險契約辦理保險理賠完畢,其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 嘉明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2、原告主張被告群倫公司為被告吳嘉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群倫公司應與被告吳嘉明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群倫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吳嘉明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系爭車輛之車身貼有「群倫通運」字樣,即系爭車輛在外觀上屬於被告群倫公司所有,而被告吳嘉明駕駛系爭車輛,在形式上即係受僱於被告群倫公司執行職務甚明。縱令依被告群倫公司提出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吳嘉明簽訂 之靠行契約,該靠行契約之性質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原告為與該靠行契約無關之第3人,自不受拘束。況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3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群倫公司既將其營業名稱提供予被告吳嘉明使用,系爭車輛在外觀上為被告群倫公司所有,基於交易安全及對被害人之保護,被告群倫公司即應對被告吳嘉明駕車肇事致原告保車受損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故被告群倫公司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群倫公司應與被告吳嘉明就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保車修復費用119萬元,依其提出拖拉庫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細目記載(參 見本院卷第21~31頁),其中零件費用106萬元、塗裝費用20000元、工資費用120000元,合計120萬元,扣除自負額10000元,其金額為119萬元,而原告依比例主張工資(含 塗裝)費用138833元、零件費用105萬1167元,本院從其主張。又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營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5月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約已使用3年3個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731元(詳 如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138833元,共計378564元。準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為378564元。 (四)另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 。」,而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保車駕駛人譚廣仁及被告吳嘉明互為肇事原因,肇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其被保險人飛達公司為請求,即應繼受飛達公司及該公司受僱人譚廣仁之過失責任,則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2項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189282元(計算式:378564×0.5= 189282)。 (五)再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 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 本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吳嘉明在本件訴訟審理時雖主張系爭車輛遭原告保車駕駛人自後追撞,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46600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嘉明就此項債權額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抵銷權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當事人為譚廣仁(原告保車駕駛 人)及被告吳嘉明,而肇事當時之原告保車所有人為飛達 公司,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群倫公司,則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請求賠償權利人應為被告群倫公司,該賠償義務人應為飛達公司,即使被告群倫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吳嘉明終止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但被告群倫公司並未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吳嘉明,並通知飛達公司,自不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力,尤其系爭車輛目前登記名義所有人為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69頁),亦非被告吳嘉明,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飛達公司所有車輛(即原告保車)之損害賠償權利時,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行使抵銷權者亦為被告群倫公司,而非 被告吳嘉明。從而,被告吳嘉明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對於原告行使抵銷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 18928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雖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就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1,167×0.369=387,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1,167-387,881=663,286 第2年折舊值 663,286×0.369=244,7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286-244,753=418,533 第3年折舊值 418,533×0.369=154,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533-154,439=264,094 第4年折舊值 264,094×0.369×(03/12)=24,3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4,094-24,363=239,73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