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淑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王淑貞 趙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伃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惠珍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董事長呂家伃及南區負責人林惠馨於民國104年 底在高雄市○○區○○街00號每周定期召開的OPP說明會,向投 資人宣稱被告公司預計於106年10月中完成美國FDA之IND送 件,並同時會向TFDA申請在臺灣執行之臨床二期試驗,但目前因資金短缺,需款孔急,所以須對各投資人借款,向原告二人分別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請原告二人匯款5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原告二 人遂各自於105年1月6日及105年1月4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收取款項後,未免空口無憑,委由林惠馨將借款收據及由被告擬好並蓋有大小章之借款契約書,交付予原告王淑貞及原告趙惠珍,契約略分別約定如下:㈠與原告王淑貞約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利息以2.826%計算,被告應於到期日連同本利給付與原告王淑貞;㈡與原告趙惠珍約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民國105 年1月4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利息以2.826%計算,被告應 於到期日連同本利給付與原告趙惠珍。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與原告二人,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藉故推託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借款契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表示: 1、本案返還借款事件與原告持有被告公司未依法發行之股票毫無關聯,被告試圖將借款與股款混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可知,被告公司乃天馬藥業集團公司(下稱「天馬公司」)設立用以進行吸金等犯罪行為之公司,天馬公司利用話術吸引廣大投資人進行投資,當無法支付投資人投入之本金、利息後,設立被告公司,除繼續以涉嫌違法之手法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另一方面則將投資人先前投入天馬公司之本金及利息改以被告公司之股票發放予投資人,被告公司治理及營運顯已偏離正軌。 2、被告辯稱:「104年底因公司董事會決定105年增資但詳細日期未定,雙方協議暫以借款處理,嗣再將該債權轉做股權。」然則,原告二人均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借款轉做股款之合意,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悖。 3、被告公司是否於105年3月間有增資情事顯有可疑。又被告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明細表,「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均蓋呂家伃之印章,堂堂登記資本總額達3億 元之大公司,竟由董事長身兼數職,竟連明細表亦須由董事長親自製作,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所提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最末頁載稱「債權人簽認:上列本公司債權中同意將新台幣14,770,000元抵繳本公司出資,特此同意如上。」並蓋有各債權人之章。然原告二人絕無於該文件上曾有蓋章之事實,亦未曾見過該份文件,更無授權被告公司私刻印章後蓋章於該文件之上。該文件上原告印文係遭盜蓋(見本院卷第318頁)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貞新臺幣507,026元,及其中 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惠珍新臺幣507,026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0元自民國105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緣趙惠珍之女李育茹與王淑貞之子程學儒,兩者為夫妻,故趙惠珍與王淑貞係親家,關係密切。被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3年12月2日,資本總額3億元,實收資本1億餘元,每股金額10元,104年底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決定105年增資但詳細日期未定,二造協議暫以借款處理,嗣再將該債權轉作股權。原告趙惠珍乃陸續於105年1月4日、2月17日交付款項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予被告;原告王淑貞則於105年1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暫以借款處理,原告王淑貞且於同年3月16日另交付現金增資款3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05年3月間 確定增資日後,已將相關增資股票發給原告等股東,其中原告趙惠珍共領得10萬股,每股10元,嗣趙惠珍於105年6月間共轉讓13000股予訴外人趙揚明等人,106年4月間共轉讓13000股予訴外人李文盛等人。原告王淑貞則共領得8萬股,每 股10元,並於106年4月間共轉讓18,000股予訴外人程學儒等人。原告自承係被告公司股東,且原告有參加公司股東會,並於出席通知書上用印、簽名,本案並非原告所稱借款,而係105年被告公司增資,股東匯入之股款。 (二)10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出席)通知書、股東簽到簿及紀念品 簽領冊暨10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述開會通知等文 書上,簽章(原留印鑑)處所留印文,經核對均與105年增資 債權抵繳明細表所留印文相同,且增資係經專業會計師簽認,主管機關認可後而為,並斟酌原告入股後,多年來未曾質疑印章係偽造、盜用等情,足見105年增資債權抵繳為真實 ,原告當時同意債權轉換成股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1、原告主張原告趙惠珍於105年1月4日,原告王淑貞於105年1月6日,各匯款500,000元至被告設立於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 戶,被告收取款項後,乃分別交付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予 原告(日期均為105年1月19日),與原告王淑貞約定借貸期限 為半年,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利息以2.826% 計算;與原告趙惠珍約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利息以2.826%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並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2、依被告抗辯:在原告匯款時就已經知道這是增資要給的股款 ,只是董事會當時增資日期尚未確定,「雙方同意以借款方 式處理」,待日後增資日期確定後,再將該債權轉作股權, 被告有依約將增資股票發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87頁),佐以上開借款契約及借款收據記載,堪認二造間就原告所交付上開各50萬元款項,確有以消費借貸處理之合意。 3、從而,原告主張二造間就上開各50萬元款項,確有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被告,被告與原告王淑貞約 定借貸期限為半年,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利 息以2.826%計算;被告與原告趙惠珍約定借貸期限為半年, 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利息以2.826%計算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二造間就原告上開各50萬元借款,是否有約定俟被告公司辦理增資日期確定後,即以原告系爭各5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股 權? 1、查,增資係公司利用增加資本額的方式籌資,其方式並不以 現金增資為限,亦可以盈餘轉增資或以股東債權抵繳出資額 方式為之(後者實務上亦有稱之為「債權轉增資」、「以債 作股」,即以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抵繳增資時之股款)。本件 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4年5月12日決議擬發行新股500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如員工及原股東認購不足,餘由董事長 洽特定人認足之。嗣截至104年6月2日止,實際募集股數為115萬股,股款1,150萬元,被告公司董事會復於105年3月2日決議擬發行新股285萬股,並定105年3月21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於105年4月7日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載明原告王淑貞於105年3月16日繳納現金30萬元, 所提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載明,原告王淑貞於105年1月6日借入50萬元,趙惠珍於105年1月4日及2月17日各借入50萬 元,抵繳日期均為105年3月21日,抵繳資本金額各為50萬元 ,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案卷(影本另外放)核閱無 誤。又被告抗辯原告趙惠珍已領取每張股數為1萬股,每股10元之股票100張,原告王淑貞已領取每張股數為1萬股,每股10元之股票80張,嗣趙惠珍於105年6月間共轉讓13000股予訴 外人趙揚明等人,106年4月間共轉讓13000股予訴外人李文盛等人;原告王淑貞則於106年4月間共轉讓18,000股予訴外人 程學儒等人,107年間原告趙惠珍持有之股數為78000股,原 告王淑貞持有之股數為167000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股 票領取單、股東印鑑章、股東轉讓過戶申請書、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3-143頁)、10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股東簽到簿及紀念品符領冊(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頁)為證,堪可採信。 2、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核與被告公司商業登記案卷所附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相同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且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載明「債權人簽認:上列本公司債權中同意將新 台幣00000000元抵繳本公司出資,特此同意如上」等語,其 下債權人簽章欄所蓋之原告2人印文(見本院卷第179頁),被 告一再抗辯確屬真正,且與原告於107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簽到簿及紀念品簽領冊及10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9-295頁)所留印文相同等語,原告雖主張上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31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 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翠瑤,併主張林 翠瑤與原告有相同受害經驗,足以證明前開明細表上所蓋原 告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查,林翠瑤縱有被害經驗,亦與 原告之印文是否係遭盜蓋無必然關連,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 查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適足之證據,證明上開債權抵 繳股款明細表上原告之印文確係遭盜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雖於109年9月20日民事準備(一)狀,檢附附表1-1、1-2 、2-1、2-2(見本院卷第189-196頁),說明原告二人係如何取得被告公司股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 號、106年度訴字第27號事判決為證,惟核諸該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記載原告確有如上開附表1-1、1-22-1、2-2所載之出 資情形,更未記載被告公司應依該出資而交付本件被告公司 股票予原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被告公司確有於105年3月辦理增資,且被告公司董事會嗣於105年9月12日復決議擬再發行新股計600萬股,原告王淑貞於105年10月17日及26日,分別現金繳款90萬元及10萬元,有被 告公司商業登記案卷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徒以被告所提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明細表,「負責人」、「主辦會計」 、「製表」均蓋呂家伃之印章,堂堂登記資本總額達3億元之大公司,竟由董事長身兼數職,竟連明細表亦須由董事長親 自製作,顯與常情有悖。且原告王淑貞所持有之股票(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其中第二批股票背面載有「本股票係現金 增資股票,取得日期為105年11月7日。」而第一批股票背面 則無如此記載,被告公司是否於105年3月間有增資情事顯有 可疑之處云云予以質疑,委難憑採。 5、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抗辯二造有約明俟被告辦理增資日期 確定後,即以原告上開所匯各50萬元債權轉作股權等語,應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二造間就上開各50萬元款項,確有約定先以借款處理,俟被告辦理增資日期確定後,即以原告該各50萬元借款債權轉作股權,以抵繳原告認股之應出資款各50萬元,而被告公司確於105年3月21日依二造約定以債作股辦理公司登記,嗣並依此配發股票予原告二人,洵足認定。是二造間系爭借款法律關係,自均應於105年3月21日消滅,亦可認定。 原告王淑貞主張其對被告上開5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應給付其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本院按計75日),原 告趙惠珍主張其對被告上開50萬元債權,被告應給付其自105年1月4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本院按計77日),均以年息2.826%計算(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之約定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淑貞約定利息2895元(計算式:500000×75/366×2.826%=2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原告趙惠珍2973元(計算式:500000×77/366×2.826%=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