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曾馨儀、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陳清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曾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曾煒傑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型:6501敞篷、下稱系爭車輛)後不慎毀損,兩造 於同年月13日簽訂理賠協議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另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契約書,原告於同年月20日匯款149萬給被告。詎料原告偕 同被告人員於109年3月26日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時,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問題而無法過戶,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催告被告交付證件及辦理過戶,雙方於同年5月19日再度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 過戶,但承辦人仍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故其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 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9萬元,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有通過驗車,於108年6月13日受損後係交給原告修理,直到109年3月辦理過戶當時系爭車輛均係由原告保管。109年2、3月間辦理過戶前曾煒傑曾 帶其一同前往訴外人慶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慶順汽車)驗車,當時車身號碼並無異狀,是否於原告保管期間遭動手腳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曾煒傑於108年6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不慎毀損,兩造於同年月13日簽訂理賠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以149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另簽訂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同年月20日匯款149萬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 2.車禍發生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原告付清尾款後,始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 3.原告偕同被告人員於109年3月26日至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時,承辦人員表示系爭車輛車身號碼有問題而無法過戶(見本院卷第63頁),經原告於同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證件及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雙方於同年5月19日再度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過戶,但承辦人 仍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無法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63頁)。 (二)爭點: 原告以被告未能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為由,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49萬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有問題而未能於約定期限辦理過戶須負遲延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9萬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2.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友鑽公司),於109年3月26日、5月19日二度因車身號碼疑 似與原廠打刻之方式不符而於臺中監理所檢驗不合格,有臺中監理所109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及該所109年8月10日函及原廠打刻方式示意圖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3、73至77、147至149頁)。然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1日即車禍發生3日後即已交付給原告( 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曾煒傑於事故發生後之108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送往一級棒汽車百貨維修,於同年12月20日維修完成,並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亦據證人林士程、原告配偶黃子瀧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 至316頁),足見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取得系爭車輛當時 該車尚未修復,且自斯時起系爭車輛即由原告保管。 3.曾煒傑於109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順汽車檢驗,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6頁),並有該公司110年5月5日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而依慶順公 司上開函文所示,系爭車輛於該公司檢驗時有核對其車身號碼與登記資料相符,核與證人即該公司汽車檢驗員廖期茂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102年起任職於慶順汽車擔任檢 驗員迄今,平均每月驗車數量超過1,000輛。車輛進場依 序測量車重、前輪定位、前後輪煞車,之後檢驗汽車廢氣,檢驗廢氣同時會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如果是進口車,而行車執照上僅有記載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時,我們只會檢驗有登載的部分。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至慶順汽車 檢驗是由我負責,當初法院來文後公司有詢問我,我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是我負責,驗車當時我有檢查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登記資料相符。如果檢驗車身號碼不符合就不會放行,我當時驗車的狀況與原廠打刻方式是百分之百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36至440頁)相符,且經本院勘驗慶順汽車提供之錄影光碟,確認廖期茂當時確實有核對車身號碼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9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6日至慶順汽車檢驗當時車身號碼並無異狀。 4.另佐以證人即友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柏豪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配偶鍾青芳經營友鑽公司,實際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跟被告是同業,彼此會互相調車支援。系爭車輛是我們於107年10月15日從臺北購入的二手車,也是作為營業 出租使用。當初我買車辦理過戶有到監理站檢查,之後每半年也要去驗車一次,從來沒有問題。108年6月時被告向我們調車,說有客戶要承租,是被告公司人員前來取車,之後被告公司人員通知我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因為我認識肇事者(曾煒傑),他傳簡訊跟我表示希望賠償金可以便宜一點,但被告公司人員告知我車子後面已經變形,我就讓被告公司全權處理。之後被告公司跟我說兩種處理方式,其一是維修並按日數計算租金損失給我,其二是肇事者將系爭車輛買回,後來被告公司通知我肇事者選擇後者,車禍後被告說有去驗車並通過驗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8頁),亦足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車身號碼並無異狀。 5.系爭車輛於原告保管期間之109年2月6日檢驗當時其車身 號碼既無異狀,則被告於109年3月26日、5月19日二度偕 同原告前往臺中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縱經該所人員認定系爭車輛車身號碼與原廠不符而拒絕辦理過戶,亦難認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 自不負遲延責任。 6.至證人廖期茂另證稱:車身號碼打刻方式必須要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加以鑑定等語,然臺中監理所亦非第三方公正單位,本院更無從僅以臺中監理所拒絕辦理過戶,即當然認定原告主張車身號碼與原廠不符乙節為真正。另證人即原告配偶黃子瀧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們有到原廠請求開立證明,可是原廠懷疑是拼裝車,故不願意開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但本院與證人黃子瀧確認係何人 所述,證人黃子瀧僅泛稱:不記得,是原廠人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黃子瀧前開證述 ,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其進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14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其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9 萬,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