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 原 告 王語和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被 告 廖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628元,及自民國(下 同)109年1月17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595,769元本息,其中關於財物損失(修車費用16,150元 、手機損害5,990元)合計22,140元部分為不合法,因此 已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訴,而將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變更為573,629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准許其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 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08年3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近樹孝路274巷交岔路口之機車專用道起步時( 車頭朝南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駛入車道;適原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見狀後閃煞不及,其騎乘該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遭輾壓,其因而受有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說 明 │ ├──┼─────┼─────┼──────────────┤ │ 1 │醫療費用 │ 27,229元 │【原證2號】 │ ├──┼─────┼─────┼──────────────┤ │ 2 │薪資損失 │158,400元 │原告於108年2月份之薪資收入為│ │ │ │ │26,400元【原證3號】,於同年3│ │ │ │ │月21日遭遇本件車禍受傷,需休│ │ │ │ │養6個月【原證4號】,故薪資損│ │ │ │ │失應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 │ │ │ │*6=158,400)。 │ ├──┼─────┼─────┼──────────────┤ │ 3 │看護費 │ 88,000元 │【原證5號】 │ ├──┼─────┼─────┼──────────────┤ │ 4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108年3月21日受傷時為58歲│ │ │ │ │,受有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 │ │ │ │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 │ │ │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股骨│ │ │ │ │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混合焦│ │ │ │ │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於│ │ │ │ │加護病房療養2日後始轉入普通 │ │ │ │ │病房,計住院13日,傷後需休養│ │ │ │ │6個月、復健1年,並須持續門診│ │ │ │ │追縱複查(參見原證1、4號),目│ │ │ │ │前患部仍會麻,不能提重物,仍│ │ │ │ │遺留有後遺症,且原告年事已高│ │ │ │ │,恐怕再難以覓得適當工作,爾│ │ │ │ │後人生之基本健全幸福,受到重│ │ │ │ │大影響,對家人之依賴與負擔,│ │ │ │ │至為重大。相對於此,被告肇事│ │ │ │ │時約28歲,年輕力壯,工作能力│ │ │ │ │佳,肇事時駕駛之BAF-0970小客│ │ │ │ │車係名貴之BMW轎車【原證6號】│ │ │ │ │,故被告應有相當資力。綜合考│ │ │ │ │量此情,原告請求300,000元精 │ │ │ │ │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 ├──┼─────┼─────┼──────────────┤ │ │ 合 計 │573,629元 │=27229+158400+88000+300000 │ └──┴─────┴─────┴──────────────┘ (三)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但是被告曾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聲稱: (一)原告的請求不合理,原告酒駕,也有過失,如果不是原告也有錯,我就願意賠償;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哪些部分有爭執,庭後具狀陳報;對法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何,庭後具狀陳報等語(但後來沒有再具狀陳報),資為抗辯。 (二)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本件車禍中,原告是酒後騎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規定。 2.被告已自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經原告提出【原證4號】之診斷證明書外,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刑事案卷審閱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77至85頁)。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亦即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依照上述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原證2號】所附之醫院收據影本,能辨識的部分, 足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15,945元(計算式:150+150+150+150+150+660+856+200+2134+8895+200+200+200+80+260+640+460+410=15945)。至於模糊難辨部分,當然無從採計。 3.至於原告在【原證2號】中夾帶之估價單、收據部分, 內容及用途有欠明確,不能證明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亦欠缺醫師出具之相關證明,就無法輕率認定是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4.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945元。 (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1.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份即事發前一個月之薪資收入為26,400元,已提出【原證3號】即一田一墅民宿負責人 陳建豪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憑,其上記載原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3月20日即事發前一日在該民宿職務為「客房清潔」等情,非無可信。 3.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21日遭遇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6個月,已提出【原證4號】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8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原告「宜休養6個月,不宜負重」等情,可見如果繼續 從事客房清潔之工作,確實有困難。 4.如果沒有本件車禍,依通常情形,原告應該可以繼續在該民宿從事客房清潔之工作,而受領每月約26,400元之薪資,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計算式: 26400*6=158400),就有理由。 5.故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8,400元。 (四)關於看護費部分: 1.原告就此提出【原證5號】即看護證明書影本2份為憑,固非全然無據,但無論是原告提出【原證4號】之診斷 證明書,或是上述刑事案卷所附其他相關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至86頁),都未見醫師表示需專人照護之類記載,就不能認定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也就無法輕率認定是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故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並導致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應宜休養6個月及持續復健1年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考量其復原期間之傷痛及造成生活中不便,可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照原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受傷時為58歲,事發前擔任客房清潔人員,月薪26,400元等語。再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依其出生年月,可知其於本件車禍時為28歲,駕駛肇事車輛為BMW牌轎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參考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可認為適當。 3.故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六)關於與有過失部分: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也包括機車。因此,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避讓。 2.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曾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樹孝路往中山路」監視器之錄影檔案,有該次筆錄及擷圖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44至45頁、第49至71頁),可見原告所騎機車於螢幕顯示時間23:04:19首次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前,是從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後方靠近之,故原告之車前狀態當然涵蓋被告所駕汽車隨時會起步而偏左行駛之動態,即使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起步偏左行駛,由於被告所駕汽車尾燈亮光在黑夜中很明顯,且其起步行駛速度不快,如果原告有盡善良管理人程度之注意義務,並非全無煞車避讓而不發生碰撞之可能,但是原告酒後騎車,無法排除酒力影響其反應變慢之可能,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非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之注意義務,即與有過失。 3.然而,原告之傷勢應是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又遭被告所駕汽車輾壓所致,被告之過失不僅是未顯示方向燈即起步偏左行駛,也包括發生碰撞後並未立刻煞停,繼續踩油門行進,而輾壓原告,且持續幾分鐘之後,原告才被路過群眾救出,相形之下,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告之賠償金額僅得減至95%。 4.故被告之賠償金額得減至95%。 (七)計算結果: 1.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5,94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74,345元。 2.被告之賠償金額從474,345元減至95%,即450,628元( 計算式:474345*95%=45062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 到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450,628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原告無須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