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有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順 被 告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即以每股7 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票48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且原告得於簽約1 年後以每股8 元之價格賣回予被告,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7日匯款336 萬元給被告。詎料,原告於108 年8 月31日向被告行使上開賣回權,請求被告以384 萬元(計算式:8 元×48萬股=384 萬元)買回系爭股份,卻遭被 告拒絕。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係於取得系爭股份後,方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敏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係知悉被告要買回系爭股份須依公司法有關庫藏股之規定辦理,被告並無權利及義務買回系爭股份。再者,當時約定買回選擇權是在被告,而非為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並無理由,且被告於108 年5 月跳票而破產,欲進行清算,亦無法買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336 萬元取得被告之系爭股份,原告並於107 年4 月17日匯款336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8 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敏祥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384 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兩造於104 年4 月1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將以成立的基金「循環經濟與健康厚創新成長基金」在被告,以1 股7 元之股價,投資336 萬元,換來480 張被告之股票(48萬股)。原告有權在1 年之後以每股8 元的股價賣回給被告。若原告執行此權力(應係「利」之誤繕),被告承諾在2 個月之內以每股8 元之股價買回原告想賣出之股份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頁),且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之翌日匯款334 萬元予被告,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簽定系爭協議書1 年之後,一經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價格買回系爭股份,被告即有按每股8 元購回系爭股份之義務,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在原告匯款投資系爭股份後所簽定,及被告方有買回選擇權云云,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又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增訂之第167 條之1 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可知在公司法增訂前開條文後,公司主動收回普通股,只須經內部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程序,並在法定金額範圍內,即可視情況需要隨時為之,非客觀之法律秩序所不容許之行為。實務上就公司法增訂前開規定前,基於股票回籠禁止原則,認為公司違反此原則而收回普通股之行為,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已難據為修法後之參考。因此,即使公司未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前,即與股東為買回普通股之約定,並非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之董事會縱未為買回之特別決議,亦得嗣後追認為此決議以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買回之義務,因此,即使被告之董事會終未為買回系爭股份之特別決議,僅被告不願買回系爭股份而已,並非客觀不能買回,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或依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解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餘地。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為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原告於1 年之後以每股8 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賣回給被告,被告在2 個月內買回,猶謂其無向原告買回之意思,顯不足採,且縱屬被告一方之真意保留,該系爭協議書亦不因之而無效。是以,原告自得依此有效之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至明。被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知悉公司買回股票應依公司法庫藏股規定辦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云云,自無採信。 ㈢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以每股8 元買回系爭股份,合計384 萬元(計算式:8 元x48 萬股=384萬元),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 萬元及自支付令命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見司促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