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黃俊益即鑫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劉豊億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間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被告投保勞、健保。 二、原告見被告工作勤奮,有意提拔,為培養被告得以獨立經營此類工程事業,乃於107年5月1日簽立「鑫一工程行加盟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加盟金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簽約時需給付10萬元,剩餘20萬元應在三個月內付清。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約定:「乙方(被告)應參加甲方(原告)所舉辦之訓練課程與會議」、第5條「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 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於107年10月向原告表示需暫時返家務農,次年8月即會返回原告工程行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惟並未依約定返回工作崗位,且被原告發現被告已至原告競爭同業處工作。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0萬元,並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無故拒絕參加訓練課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高中時期即在原告工程行打工,退伍後轉為正職,原告並自106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投保勞保。107年5月間原告突然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並稱只是「簽個形式而已、沒有影響」,被告年輕識淺,依原告要求簽名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原告即收走契約,直至本件訴訟才再見到系爭契約。實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完全不了解,且自簽約後,原本之工作內容均無改變,被告亦無意另設加盟店,原告亦未提供加盟相關指導。嗣於108年6月間,被告因家中務農缺人力而自請離職,原告則於108年6月10日被告離職日當日將被告勞保退保,原告並於108年7月10日匯款結清被告6月薪資。被 告自請離職後,原告從未提及有關系爭契約的事宜,更未有約定復職之約定,至被告家中農事不缺人力後,被告開始至他處任職,原告發現被告在同業任職後,竟寄發與事實不符之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則兩造並未達成加盟合意,只是按原告所言「簽個形式而已」,並未就加盟關係之權利義務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簽約後亦無履約之表現,諸如,被告無自行開業之行為或準備、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收取加盟金,並在被告離職前均維持僱傭關係之互動。 三、如認系爭契約成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或87條規家,應屬無效。蓋被告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原告亦明知其情。甚至簽約當下向被告表示只是「簽個形式而已」,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節。 四、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請求加盟金3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 元,仍無理由:因原告從未提供相關訓練課程,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至於30萬元之加盟金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觀之,係屬使用鑫一工程行加盟店招牌與名稱之對價,但被告自始未使用原告加盟店名稱營業、招攬生意,自無須支付。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一紙為證,被告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自堪信實。是以,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即兩造)、標的,意思表示均無欠缺,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不成立,尚非足取。二、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即。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綜合下列各項事由,本院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無效,應屬可採:(一)107年5月間,被告年僅20歲(被告86年8月10日生,見本 院卷第71頁,被證1勞保投保資料),且甫於106年11月轉正職不滿一年(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見同上勞保投保資料),社會經驗顯屬有限,於雇主要求下難以期待有能力拒絕簽署系爭契約。 (二)次查,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仍然維持先前一貫之勞雇關係至108年6月10日,被告受僱原告期間,原告均有按月支付被告薪資並為其投保勞、健保。此據被告提出同上勞保資料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加盟金10萬元,復未於簽約後三個月內付清其餘20萬元。足證被告未有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原告亦明知其情,否則,原告自可在簽約後之每次給付工資時將加盟金分期扣回。且由被證3、4觀之,原告持續給付工資予被告,與原告所述被告自107年10月間即返家務農並約定108年8 月才會返回原告工程行任職之情形亦有不符。 (三)再查,系爭契約係於107年5月簽訂,惟原告遲至大約兩年後之109年4月27日本件起訴時,始在起訴狀內表示要追討加盟金30萬元,又在被告108年6月10日離職時,還是沒有向被告主張追討此筆加盟金,還在108年7月10日匯款結清被告108年6月之工資。甚至在原告發現被告任職同業工程行後,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回原告工程行工作,亦未提及被告有此筆30萬元加盟金之債務(原證3,見本院卷第35-37頁)益足證被告雖形式上簽訂系爭契約,但並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原告亦明知其情。 (四)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盟金3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系爭契約既依上開規定無效,本院即無進而就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