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趙耕鈺即唯立工程行、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劉于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趙耕鈺即唯立工程行 被 告 金鼎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碩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請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 清泉崗營區水電工程」及「臺中體育大學水電工程」(下分稱清泉崗工程、體大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中勞務工項之承作,系爭工程陸續完成後,經原告結算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1萬5,407元,迭次請求被告付款,均置若罔聞,爰依點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點工為工程界僱請臨時工之方法,依證人丁○○、 己○○之證述,兩造間並非原告主張之點工關係;又依證人丙 ○○、甲○○之證述,原告提出之簽到表並非點工紀錄,亦無從 證明兩造有點工關係。而依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出工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應屬承攬性質,惟原告未證明其施作工程項目、該工程項目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等,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完成工作,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體大工程部分,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清泉崗工程部分,其中之水電工程,被告原委託訴外人力元工程行施作,106年8月間因力元工程行中輟其工程且聯繫無著,被告乃將剩餘工程項目經雙方口頭同意改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自106年8月進場施作後,至同年10月初即中輟其施工,未完成其工作,被告本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不斷遣人至工地騷擾,被告不得已乃就原告確有施作之工程項目自行結算後,經原告議價為46萬8,000元,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14日、5月10日及6月28日分別向被告領取15萬元、15 萬元及16萬8,000元。縱原告對被告有工程款未請求,然依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6年10月28日、同年7月8日完成清泉 崗工程、體大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 及108年7月8日罹於時效,則原告於109年3月4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至10月間、同年5月至7月間,派工至清泉崗營區、臺中體育大學施作水電工程,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堪 先認定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請原告以點工方式施作,系爭工程陸續完成後,經原告結算工程款共計101萬5,407元,爰依兩造間點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在被告公司上班,106年間被調 去清泉崗,擔任清泉崗工程的工地主任,清泉崗工程有請原告工程行施作,不是用點工的方式,是用發包的方式來施作,是總價承攬,將清泉崗營區的部分水電工程發包給原告工程行施作,我不知道約定的總價,原告工程行有派工人實際到清泉崗施作,工人是自主式簽到,我沒看過簽到表,工人是聽原告工程行的現場代表指揮,公司給我的指令是總價承包,他們施作順序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原告工程行有無施作完成,被告公司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有無付到簽約金額我不知道,我在清泉崗沒有待到完工時,不清楚原告工程行的部分有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⒉又證人己○○具結證述:我106年6月中旬到被告公司上班,曾 擔任清泉崗工程的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和監督,當時被告將清泉崗水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施作的部分還沒完工,快到年底就沒看到原告工程行進去施作,我告知被告後,被告就派點工進來處理,點工不是原告工程行的人,是外調其他工人,處理原告工程行沒做完的部分。小包是和公司負責人協調工項,做完會找工地主任計價,如果沒有問題,我就會在請款單上簽名,如果沒有做完,我就不會簽名;點工就是外面調進來的工人,每天下午我都會簽三聯單給點供的工人,三聯單是要請款用的,不一定是每天請款,請款部分是由上面的人協調,但是要有工地主任簽名才能夠請款,三聯單上有記載今天工項,例如清潔、工作內容。如果是小包,我只管小包有無做完,一個月計價一次,我不會去指揮小包請的工人,我只負責驗收計價請款;點工的話就要每日清點人數,在三聯單上簽名,確認今天派幾工,點工做的事是由工地主任決定,原告工程行施作的工人不是由我指揮,我從來沒有簽過原告工程行的計價或請款單,外面找來的點工我有簽到,這個案場完成後我就離開被告公司。我認識丁○○,我去清泉崗營區時丁○○已經調到別的工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192至195頁)。 ⒊證人丙○○具結證稱:105年開始我有為被告製作員工薪資及工 程上採購發包,我知道清泉崗工程及體大工程,系爭工程有交由原告工程行施作,原告只負責出工,還有提供少部分的小五金材料,我不知道原告工程行現場施工情形,因為我在辦公室,我會看到點工資料,類似的點工單會拿給我過目,我看到的點工單是A4的一半,有三聯單白藍紅,會把藍色的現場點工單送回公司,另外兩聯分別是工地留存,還會給其他的人,點工單上面工地主任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 ⒋證人甲○○具結證述:我在體大工程負責消防電,現場有一些 人,去的人是否為原告工程行的人我不知道,我有看過原告,但現場人很多,是被告法代找我去體大現場施作,現場有誰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⒌又本件依原告主張既以點工方式計酬,則每日點工之工人人數,顯為兩造計酬之重要依據,被告每日監工並簽核日報表以計算報酬避免爭議,乃屬當然。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點工單上須有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且點工工人負責的工作內容係由工地主任決定,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工作簽到表上並無被告工地主任簽名確認(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32頁、本院卷第85至119頁),即難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點工法 律關係,則原告依此製作工程請款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可採。至原告已給付予證人乙○○經營之慶豪水電工程行款項乙事(見支付命令卷第37 頁、本院卷第197頁),則屬原告與證人乙○○間之法律關係 ,與兩造間有無點工關係無涉。 ㈢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縱依證人丁○○前揭證述,兩造間屬 總價承攬之法律關係,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施作之清泉崗工程已於106年10月28日完成,體大工程則於106年7月8日完成(見支付命令卷第32、9頁),原告於106年10月29日、106 年7月9日即可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然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戊○○,但未聯絡上戊 ○○,被告公司則說老闆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則 原告遲至109年3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對被告請求本 件工程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 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點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01萬5,4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