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被 告 陶思峻 馬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948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陶思峻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4,800 元部分,及被告馬淑華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2,800 元部分,均應予撤銷。而被告陶思峻與馬淑華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各為800,000 元、300,000 元,故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502,400 元(計算式:800000-394800=405200,300000-202800=97200 ,405200+97200 =502400),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2,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