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森琪 被 告 陶思峻 被 告 馬淑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廷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主張:「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陶思峻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394,8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係認為原告對於被告陶思峻之本票債務業經部分清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後,原告因認系爭本票債務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間,被告陶思峻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非經王榮芝轉讓,則系爭本票債權即應由王榮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被告陶思峻不得單獨行使權利,遂於民國109年11月 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陶思峻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陶思峻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本件原告因其請求之事實狀態有所變動,而變更前開聲明以遂行其訴訟目的,本院認為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陶思峻部分: 1、被告陶思峻部分持有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借款8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裁定。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告業於109年 1月16日清償20萬元,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另自107年12月 10日起至109年 4月1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156,600元,合計已清償356,600元,故該本票剩餘債權金額應係143,400元。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業已清償48,600元,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剩餘債權金額應係251,400元。 2、本件原告實係向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借款80萬元,並非向被告陶思峻借款,嗣後王榮芝於108 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陶思峻係繼承王榮芝之債權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經由王榮芝背書轉讓而取得,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陶思峻不得單獨對原告主張債權。又原告原本均將利息匯入王榮芝之帳戶,係依王宏任告知,始於109年1月起,改將後續之還款及利息匯入被告陶思峻之帳戶,原告並無同意變更債權人之意。另外,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因於109年 1月16日已清償本金20萬元,本金債權僅剩30萬元,利息亦隨之減縮為每月 5,400元,原告才會自109年3月10日起改按月給付利息10,800元。 3、是以,關於被告陶思峻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個人名義主張債權80萬元云云,顯有錯誤,故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陶思峻不得持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298號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馬淑華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302號裁定。而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 5月12日止,業已清償97,200元,故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本票剩餘債權金額應係202,800元。是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45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2,8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係先於107年 11月間持王宏任之支票(票號分別為SC1548197、SC1548195、SC1548199,面額分別為 50萬元、30萬元、30萬元),分別向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被告馬淑華借款80萬元、30萬元,嗣後因前開支票於 108年5月10日屆期無法兌現,原告始於108年 5月20日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換回前開支票,故原證三編號1至6、原證五1至2、原證七編號1至6所示,均係原告清償之紀錄。另就原證三、五、七之清償紀錄顯示,原告繳納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金剩餘金額,應再分別扣除溢繳之利息14,933元、3,600元、7,200元。 (四)綜上,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陶思峻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陶思峻不得持鈞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⑵鈞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45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馬淑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2,8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 三、被告陶思峻、馬淑華抗辯: (一)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傅中良前已多次因公司營業週轉所需,委請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員工之王宏任以本金10萬元、每月利息 1,800元之方式,向外借調資金,而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前已多次出借現金至今。嗣原告於 108年間指示王宏任向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再度調借現金,並授權公司經理蔡逸臻在公司處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本票背面分別註明「每月15日前應支付利息9,000元,至歸還本金日止」、「每月15日前應支付利息5,400元,至歸還本金日止」等字樣後,於108年 5月20日下午指示王宏任會同公司經理蔡逸臻送至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家中,並經被告陶思峻、馬淑華當場確認無誤。故本件利息金額為雙方合意、每月給付,即本票50萬元每月利息9,000元、本票30萬元每月利息5,400元。 (二)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到期日皆為109年2月15日,雙方並各自約定按月付息(本金50萬元每月利息 9,000元、本金30萬元每月利息5,400元)暨到期清償,故原告除109年1月16日有清償被告陶思峻本金 20萬元外,其餘從未償還,然原告竟將所有支付利息歸納於償還之本金,且更羅列本票發票日108年5月20日前所償還之利息,顯見所言無實,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屬無記名本票,被告陶思峻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即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又原告自108年12月 11日被告陶思峻之母親王榮芝過世後,均匯款至被告陶思峻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6708322855)帳戶內,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無記名本票之利息,原告先後於109年1月16日匯入20萬元、於109年2月10日匯入9,000元、於109年 3月10日匯入10,800元、於109年4月10日匯入10,800元。 (四)另就原證三編號1至6、原證五編號1至2、原證七編號1至6之款項還款日期均於108年5月20日前,原告所簽立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無記名本票,其發票日均為108年5月20日,顯見該等款項與本案無涉,若原告仍欲主張上開款項係為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自應就本票發票日前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清償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五)原告於借款時與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被告馬淑華約定本票金額5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9,000元、本票金額 30萬元部分,每月利息 5,400元,按月支付利息至清償本金之日止,並分別於約定期間本於清償各該月份約定利息之意思而依約清償,顯見原告係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約定利息為任意給付,此時原告所為之給付,自應先抵充兩造之約定利息,而原告各次給付款項,均恰為清償時已發生之各月約定利息金額,是原告所為各次給付,於清償斯時已發生之約定利息後,均已無餘額可再抵充本金,是原告主張本金應扣除14,933元,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1、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則被告陶思峻於其母王榮芝於108年12月 11日死亡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陶思峻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執票人之身分,依據票據權利關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於法並無不合。 2、再者,本件被告陶思峻係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觀之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之情形,而被繼承人王榮芝之其他繼承人亦未爭執被告陶思峻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正當性;況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陶思峻係出於惡意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矧以,原告於王榮芝過世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依照約定每月應給付之利息,於109年2月起改匯入被告陶思峻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且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務,於109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陶思峻前開帳戶內以供清償部分債務,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為憑,足徵原告業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由被告陶思峻取得,而票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由被告陶思峻處理之情。 3、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被告陶思峻不得單獨持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394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明顯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符,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固有規定,惟其得以阻礙執行,須具備執行名義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實發生,始符異議之訴。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經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分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 3948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 4555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29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 130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就原告主張於107年 11月間,在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及被告馬淑華之住處,分別向王榮芝、被告馬淑華借款80萬元、30萬元,雙方約定50萬元每月利息 9,000元、30萬元每月利息5,400元,每月 15日前給付,並交付時任原告公司員工之王宏任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9月10日〈該張原告有背書〉)供為擔保,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原告乃於108年5月20日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以換回前開支票,故原告自107年12月 10日起即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原告按月給付陶思峻利息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57頁)、原告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 5月12日止銀行匯款之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原告於 109年 2月10日及109年3月10日匯款予被告陶思峻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2、53頁)、原告按月給付利息予王榮芝之臺中銀行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按月給付被告馬淑華利息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1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王宏任簽發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為證,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2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陶思峻、馬淑華先前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前之利息給付與本件債務無關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3、再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務,已於109年1月16日清償其中20萬元,目前僅剩30萬元之債務未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 102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被告陶思峻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務僅就30萬元之範圍內負有清償之義務,應堪認定。 4、復以,原告自107年12月起,即依照約定,於每月 15日前,就5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就 3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而於109年 1月16日清償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部分債務後,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即減為 5,400元之情,業如前述,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佐以,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背面有加註「每月15日前應支付利息9000元至歸還本金日止」、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背面亦均有加註「每月15日前應支付利息5400元至歸還本金日止」,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在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可知,原告除109年1月16日匯款20萬元係清償本金外,其餘自107年12月起所匯出數額為9,000元或5,400元或其倍數之款項,均係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之用,顯然並無供為清償部分本金之情。5、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3條、第2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民法第20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知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經約定者,即應依其約定,若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之最高利率限制者,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已,非謂債務人不得依照約定利率給付利息,故本件原告就系爭票據債務,既與被告陶思峻之母王榮芝及被告馬淑華約定,按50萬元每月9,000元、30萬元每月5,400元之利率計算利息,則原告自107年 12月起依照雙方約定而給付之利息部分,即屬原告任意清償利息之範圍,故原告事後主張超過最高利率部分之金額得用以抵充本金債務云云,即屬無據。 6、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當事人一造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若他造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該他造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債務存在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部分清償負舉證責任。而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除於109年1月16日曾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票據之原因債權為部分清償外,其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據之剩餘原因債權 3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票據之原因債權各30萬元部分,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清償債務之實,故本件既無因原告之清償而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陶思峻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陶思峻不得持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98號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⑵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455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馬淑華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 202,800元之部份,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 期 日│面 額│發 票 人│ ├──┼─────┼─────┼─────┼───┼────┤ │ 1 │WG7200101 │108.05.20 │109.02.15 │50萬元│精燁環保│ ├──┼─────┼─────┼─────┼───┤科技股份│ │ 2 │WG7200102 │108.05.20 │109.02.15 │30萬元│有限公司│ ├──┼─────┼─────┼─────┼───┤傅中良 │ │ 3 │WG7200103 │108.05.20 │109.02.15 │3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