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中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陶思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97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陶思峻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而上訴人陶思峻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48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80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萬元(計算式:80萬-60萬=20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