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復漢、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俊仁、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黃竹、順發達物流有限公司、陳俊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玉鳳 被 告 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林文章 被 告 順發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雨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俊仁,並經王俊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仁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1、377至3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仁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及訴外人喬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喬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順發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順發達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仁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及順發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5,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㈡送達被告 順發達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9頁),且喬豐公司同意原 告撤回對其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貿易進出口商,於108年7月17日將價格為3,455,000 元之洋後酒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送至仁達公司,委託仁達公司以海運運送至設在中國大陸福建省之訴外人福建合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仁達公司復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轉由順發達公司運送,順發達公司再委由喬豐公司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貨物暫寄放在倉儲業者即訴外人惠爾吉寶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吉寶公司)倉庫後,復於同年月31日通知喬豐公司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倉並送至船艙,且指示大瀚船務限公司向喬豐公司取得系爭貨物後,將之交付予順發達公司指定之「MING RUI」船舶即明睿號船舶,又系爭洋酒確已於同年月31日裝載交由明睿號船舶運送,然合信公司迄今遲未收到系爭貨物。 二、仁達公司雖稱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案號為福州中院(2020)闽01刑初56号之蔣心健、蔣心濤走私普通貨物等罪之刑事案件(下簡稱系爭大陸刑事案件),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協助查詢結果,該刑事案件並未查扣系爭貨物,足見仁達公司辯稱系爭貨物遭中國大陸查扣並非實在。又原告係委託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仁達公司竟委託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運送至韓國而終至消失,可見被告彼此間有通謀隱匿或假借滅失以侵占系爭貨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者,原告與仁達公司簽訂「二岸三地物流進出口/正式海 空運進出口/報關/貿易買賣業務」(下稱系爭出口條款)及「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運送合約條款」(下稱系爭運送合約條款,與系爭出口條款合稱為系爭運送契約),委託仁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與合信公司,仁達公司卻交由順發達公司辦理,順發達公司再請大瀚船務公司運送,則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均為仁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 前段規定,仁達公司就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辦理運送時之故意或過失,視同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運送人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5,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㈡送達被告順發達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仁達公司: 原告於108年7月17日依承攬運送契約,委託仁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漳州地區,仁達公司再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並將系爭貨物交由順發達公司於108年7月31日申報出口,由順發達公司委託明睿號船舶運送,仁達公司與順發達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而後,順發達公司告知明睿號船舶貨物有部分申報不實而被扣押,案號為系爭大陸刑事案件,順發達公司已賠償仁達公司593,800元做為系爭貨物 與其他客戶貨物之損失。又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是正式報關出口,再以小三通方式運送,從私底下港口進入中國大陸地區,如中國大陸地區官方人員認為不合法就有被扣押之風險,不應由仁達公司負賠償責任。況仁達公司與原告已約定,運費為每公斤140元,系爭貨物重量為2,787公斤,運費為390,180元,如仁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638條第2 項規定,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應付運費390,18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順發達公司: ㈠順發達公司受仁達公司委託協助辦理貨物通關手續及聯繫運送事宜後,隨即聯繫訴外人興璞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璞晨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在臺中港之報關及運送,再由興璞晨公司聯繫喬豐公司實際辦理報關、出口、裝船等業務,故順發達公司僅系仁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承攬運送人,此有順發達公司與仁達公司簽立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可證。又系爭代理貨物出口協定第9條已明確告知貨物運送至大 陸地區有相當之風險,仁達公司應自行斟酌再交付辦理,且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查扣後,順發達公司已依該協定第5條 之約定,賠償被告仁達公司2倍運費593,800元(計算式:每公斤運費100元×2,969公斤×2倍),順發達公司毋庸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 ㈡順發達公司與原告並未訂立任何契約,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自毋庸負運送人責任。又依原告所提飲料運送群組Line對話,可知原告及合信公司均明知運送酒類以小三通方式進入大陸地區並非合法,有遭扣押之風險,然為逃漏進口酒類關稅而為託運之決定,是依海商法第69條第8 款、第15款及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 險。又系爭貨物確係被中國大陸執法機關查扣,依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及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4條約定,順發達公司自毋庸負賠償之責。又順發達公司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通謀侵占系爭貨物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再退步言,倘認順發達公司應賠償之責,惟依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1.2)約定及民法第649條反面解釋,系爭貨物 係遭大陸地區執法機關扣押,順發達公司至多僅負擔2倍運 費之賠償責任,若非被扣押而係過失致使運送物遲到、滅失或毀損,順發達公司亦僅負3倍運費之賠償責任。然原告依 出口報單所載金額為求償依據,核與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相違,原告自應就主張受有交付時目的地價值3,455,000元之損害指出證明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瀚船務公司: 被告大瀚船務公司係受明睿號船舶之大陸人船東委任,代為辦理該船舶在臺中港進出港之申報及貨物裝卸業務,僅為明睿號船舶在臺中港之船務代理,並非明睿號之所有人或營運人。又報關行喬豐公司負責從惠爾吉寶公司之倉庫領出系爭貨物並送往指定碼頭,再由託運人自行雇工裝載至明睿號船舶上,大瀚船務公司並未經手系爭貨物,亦未持有系爭貨物之提單,且大瀚船務公司與仁達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非為仁達公司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更非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又系爭貨物確已由喬豐公司於108年7月31日裝載至明睿號船舶上,大瀚船務公司並未侵占系爭貨物,且於明睿號船舶從臺中港開航後,均與大瀚船務公司無涉。大瀚船務公司並未侵占系爭貨物,原告自應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6、16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貿易進出口商,於108 年7 月2 日與仁達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並於108 年7 月26日委託仁達公司以船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福建省與合信公司,惟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合信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9、107至109 頁之系爭 運送契約)。 二、喬豐公司已依個案委任書及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物,先以出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臺中港保稅區惠爾吉寶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倉報關(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以出口人為惠爾吉寶公司、買受人為建合信公司名義,辦理目的地為韓國釜山(英文名BUSAN )之出倉報關,並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貨物裝載至大瀚船務公司所代理之「MING RUI」船舶即明睿號船舶運送出港(見本院卷一第73、77至79頁報關單、海關艙單)。 三、仁達公司與順發達公司於108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 本院卷一265 頁) ,且因系爭貨物迄未送達合信公司,復於108年10月9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賠 償協議書),由順發達公司賠償593,800 元與仁達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四、原告對於仁達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雨萱、喬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豐盛、大瀚船務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竹、順發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達提起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業務侵占等犯行而以110 年度偵字第29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五、兩造就原證1至7、順發達公司提出之被證1至2 、喬豐公司 所提被證1至4、順發達公司所提被證1至4 之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仁達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與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同法第663條亦 有明文。乃因承攬運送,旨在完成運送,至其運送係由承攬運送人為之,亦或由他人為之,於委託人利益言,並無二致,且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但書規定所負責任,較運送 人依同法第634條規定所負責任為輕,故承攬運送人因介入 而成立運送,於委託人利益更有保障。而同法第664條規定 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則屬擬制介入權之規定,故於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運費),概括地約定由委託人支付者,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蓋運費本應由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約定,茲既由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約定,足認承攬運送人自任於運送人之地位。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自無再適用民法第661條承攬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與仁達公司簽立系爭運送契約,委由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漳州地區,仁達公司復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仁達公司辯稱其僅係原告之承攬運送人云云,然原告與仁達公司所簽立之系爭運送契約乃約定其為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以貨物重量計價收取運費,亦即以貨物實際重量加計每1板重15公斤以計算重 量,每公斤收費140元,有仁達公司之系爭出口條款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且仁達公司僅以上述計價方式 向原告收取運費,並未再收取其他費用,為原告與仁達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有原告與仁達公司於 簽立系爭運送契約後旋以上述運費計價方式為原告運送貨物之請款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見仁達 公司係就運送之全部與原告約定價額,並未就其轉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之報酬另行約定。是依民法第664條及上開說明 ,縱仁達公司再將系爭貨物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仍應視為仁達公司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仁達公司應視為運送人,其與原告間成立之契約即應視為運送契約,自應負運送人責任。是以,仁達公司辯稱其與原告間僅係承攬運送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應連帶負運送人責任,為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否認,辯稱其等與原告並未簽立任何契約,亦未出具任何載貨證券或提單交予原告,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明其與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有簽立任何契約,或持有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有出具載貨證券或提單,是以,縱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為仁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非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無庸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應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運送之系爭貨物是否喪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63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34條所指之「喪失」, 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將系爭貨物委託仁達公司運送後,仁達公司復由順發達公司,並由喬豐公司辦理報關於108年7月31日將系爭貨物裝載至大瀚船務公司所代理之明睿號船舶運送,惟迄今仍未送到中國大陸地區漳州之收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仁達公司雖辯稱因原告係以小三通方式,從私底下港口進入中國大陸地區,本有被查扣之風險,且系爭貨物業經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查扣,而未能送達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結果,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院則函覆稱:(2020)闽01刑初56号刑事判決查明之蔣心健、蔣心濤共謀從臺灣臺中走私貨物入境牟利,由蔣心健安排「「MING RUI」船舶前往臺灣臺中港碼頭接駁貨物,後偷運至平潭牛山島附近海域,由蔣心濤安排「浙定58068」前往平潭牛山島附近海 域與「MING RUI」船舶接頭並接駁貨物,後偷運至境內海岸卸貨。本院結合查獲經過、檢查筆錄、到案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查獲的船舶(外殼塗刷「MING RUI」號船名船號)艙內存放有88大件疑是洋酒,包裝盒為藍色,品牌為「MACALLAN」;外殼塗刷「「浙定58068」船名船號,艙內存放有11 件疑似洋酒,其中1件在調查過程中散開未獨立成件。包裝 盒為藍色,品牌為「MACALLAN」。本院根據協助事項調查要求,調取案卷涉及查扣酒類貨品清單,經與本件請求協助調查附件(按即本件出口報單)所示酒類品類、數量、年份等信息,經詳細比對,所涉酒類貨品與本件請求協助調查報關單所示酒類貨品(即系爭貨物)無法一一對應等語,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暨所附之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至198頁),足見仁達公司辯稱系爭貨物遭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查扣,已難採信。再依仁達公司與順發達公司於108年10月9日已因順發達公司委託運輸上游方造成貨物遭受查扣未順利清關,而協調由順發達公司依照報價單中理賠條款辦理理賠等情,有順發達公司提出之賠償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倘若系爭貨物確於108年10月9日前被查扣,仁達公司理應如實告知,方符常情,豈 有於1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在原告或合信公司詢問系爭貨物現在何處時,或以今晚應該會過去,或在公海上的中間停靠島,或清關的是擔心一靠岸就有問題,我們看是跟他協商退回來我們自己重運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101至105頁之LINE對話)回應塘塞之理。由此可見系爭貨物並非被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所查扣,而係去向不明,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貨物既迄今仍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自屬喪失無訛。 三、仁達公司、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仁達公司部分: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又有權力者 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8款、第15款、第17款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仁達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由臺灣至合信公司已成立運送契約,則依運送契約之約定,仁達公司對原告應負運送人之義務。又系爭貨物並非遭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即與海商法第69條第8款免責 規定不合,且仁達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 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仁達公司自應依運送契約賠償原告因系爭貨物喪失所受之損害。 ㈡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部分: ⒈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之權利時,託運人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然如無法證明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之權利時,託運人當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且權行為之舉證責任與海上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舉證責任有別,被害人除證明有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始能成立。查順發達公司及順發達公司毋庸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委託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漳州,仁達公司竟委託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運送至韓國而終至消失,係通謀隱匿或假借滅失以侵占系爭貨物,自應就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與仁達公司間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與仁達公司故意侵占系爭貨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報關單上記載系爭貨物之目的地為韓國釜山(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與原告與仁達公司之約定不同,且系爭貨物並非被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所查扣,而認被告等有侵占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查仁達公司將系爭貨物再委託順發達公司運送,有其等簽立之代理貨物出口通關協定、賠償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而順發達公司受託運送後,已委請喬豐公司將系爭貨物提出報關並裝載在大瀚船務公司代理之明睿號船舶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貨物迄今未送達收貨人,且非被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所查扣,而去向不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順發達公司並非明睿號船舶之所有人或營運者,且大瀚船務公司僅負責代為處理明睿號船舶在臺中港之貨物裝載及向臺中港申報等業務,業據證人豐公司員工林豐盛、興晨璞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足見明睿號船舶自臺中港出航後之去向非順發達公司及大瀚船務公司所能掌控。而原告雖主張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與仁達公司間以通謀隱匿或假借滅失而侵占系爭貨物,然原告除證明系爭貨物迄今未受達合信公司而有貨物損害之事實外,並未證明被告等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其貨物受有損害,故其侵權行為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應與仁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 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 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仁達公司間之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有關理之賠約 定:「㈠託運貨物如有遺失、毀損…。如責任歸屬於乙方(即 仁達公司)者,由乙方依下列情形負賠償責任:(1.1)一 般託運:一般海運件,託運時未辦理報值者,如因發生喪失或毀損等賠償事由時,以該筆件數或重量為理賠計算依據,運費金額3倍為賠償上限(如運費尚未給付,則以扣抵未付 運費後,賠償餘款則以運費2倍金額給付)。(1.2)如欲扣關:理賠2倍(不含本次運費),易碎物品損害不在此規定 內…」(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1頁),佐以該合約條款為A4紙張大小印寫11條約定,字體並未過小,文字亦非密集,且於上開「運費金額3倍為 賠償上限」、「理賠餘款則以運費2倍金額給付」、「理賠2倍(不含本次運費)」字句,均以放大字體印製,已凸顯文字內容,利於一般人閱讀,堪認原告已明示同意上開責任限制條款,是其就系爭貨物喪失所得請向仁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受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約定之限制。 ㈢又系爭貨物並非遭系爭大陸刑事案件查扣,而係去向不明,迄今仍無法送達收貨人而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㈠之(1.1)約定,原告就系爭貨物喪失所受損害,僅能請求仁達公司賠償運費金額3倍,如運費 尚未給付,於扣抵未付運費後,賠償餘款以運費2倍金額給 付。又本件原告應付與仁達公司之運費為390,180元,為原 告與仁達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且原告未舉證其已支付運費,則依系爭運送合約條款第9條㈠之( 1.1)約定,仁達公司應賠償原告3倍運費之損害,於扣除未支付之運費390,180元,應賠償原告780,360元(計算式:390,180×3-390,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司依其與仁達公司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仁達公司給付780,36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狀㈡送達被告順發達公司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指對順發達公司、大瀚船務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仁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