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 告 張啟源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 告 張建富(原名張定國) 被 告 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源 受告知訴訟 張鈞澤(原名張勝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 (一)全部分歸被告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二)被告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建富(原名張定國)新臺幣1,097,61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3/56,被告張建富 (原名張定國)負擔1/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地號、面積973.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未能協議分割,爰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實際是被告子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子羽公司)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願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子羽公司取得,並同意原告不受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准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子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原告。 四、被告張建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為共有人,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而未能協議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 六、原告及被告子羽公司皆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子羽公司取得。經查,系爭土地形狀曲折,其上有多間建物及道路,有其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張建富之應有部分較少,又行方不明,故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子羽公司,由被告子羽公司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價結果,被告子羽公司應補償被告張建富1,097,619元,有不動產價報告書為憑。原告同意其 不受金錢補償,故無庸補償原告。 七、因被告張建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鈞澤,原告具狀對其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張鈞澤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對被告張建富受金錢補償請求權之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