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 告 吳卓璋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成 被 告 陳金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8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5482號),並執行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 2,009,638元(包含:臺北中山郵局存款 578,943元、由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三商電股票得款21,981元、臺灣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存款 1,408,964元),被告於民國106年 6月23日領取民事強制執行案款2,009,638元。 (二)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即於106年3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於二審撤回)原告於一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及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法院所不採,遂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二審中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韓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貿公司)欲向許明環(原名許榮唐)借款 1,500萬元,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許明環作為擔保,且該借款已由韓貿公司清償完畢,業經受許明環之託處理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簽立事宜之湯濬榮及許明環本人證述屬實,被告雖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交付係由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匯款1,015萬元及委由黎澤花匯款485萬元至韓貿公司,除與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係當場交付之內容有別外,系爭借據後附之永豐商銀龍江分行、受款人為黃婕榆、金額 1,500萬元之支票,亦與被告上述借款交付方式相異,足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與被告所稱之匯款無關。 (三)再者,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韓貿公司對許明環之借款業已全部清償,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清償而消滅,此經許明環證述明確,許明環亦否認此筆借款債務有經被告代償,並移轉其對韓貿公司之權利及本票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復自承未給付任何對價予許明環,顯見被告係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亦即被告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據此遂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該案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於109年3月9日確定。 (四)是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之意旨,被告本於前開本票裁定透過執行程序取得原告之財產而受有利益,縱得以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而不存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9,638元,及自受領強制執行案款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638元,及自106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係原告姊姊及姊夫合開之韓貿公司要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提供擔保品,他們就拿原告未設定抵押之房屋權狀給被告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被告確實有於103年匯款給韓貿公司,第一次是於103年10月 9日自臺中商銀大慶分行個人帳戶匯款 1,015萬元至韓貿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第二次是於103年10月9日借用友人黎澤花華南商銀嘉南分行帳戶匯款 485萬元至韓貿公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帳戶。 (二)原告係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如果借款人還清借款,保證人就沒有責任,被告是等到韓貿公司退票後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當初韓貿公司向被告借款時,原告有簽立兩張面額各 1,500萬元之本票擔任保證責任,被告才會匯款給韓貿公司,且被告在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一審中,也是獲得勝訴,到二審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已清償,被告才敗訴,但是當初匯款者是被告,還款卻未到被告手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 9月10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8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即持前開本票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給付票款之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12548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2,009,638元(含:臺北中山郵局帳戶存款578,943元、由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原告三商電股票得款21,981元、臺灣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款1,408, 964元)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06年6月23日領取前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125482號函(見司促卷第 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見司促卷第11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99、1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7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01頁)、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本院卷第 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23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1254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6年1月4日證鳳字第1055606029號函暨檢送之賣出股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1至1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2月24日士院彩105司執助如字第58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借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永豐銀行龍江分行面額1,5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 1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5482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於106年3月20日前開執行程序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於二審撤回),原告於一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及兩造間之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法院所不採,遂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於二審中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韓貿公司欲向訴外人許明環(即許榮唐)借款 1,500萬元,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事後已由韓貿公司清償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清償而消滅,該筆借款既未經被告代償,債權人許明環亦未移轉其對韓貿公司之權利及本票予被告,被告復未給付任何對價予債權人許明環,顯見被告係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被告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之權利,遂於108年12月5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按期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 2月1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案遂於109年 3月 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43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49、133至1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141至14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3、是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原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 1371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254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受領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 2,009,63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4、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受領系爭民事強制執行案款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見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原告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 1,500萬元借貸關係之保證人,並非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韓貿公司等語,然被告於前案中確實係主張原告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故被告所辯明顯與前案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不符。 2、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業經認定:系爭 1,500萬元借貸之緣由,係韓貿公司欲向許明環(原名許榮唐)借款,許明環要求提供擔保,許明環乃委託湯濬榮前往臺北與原告接觸處理簽發本票及借據事宜,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 23日在許明環之子所經營之棋勝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交付湯濬榮委託之助理員張桂蘭攜回交付湯濬榮,其後,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而被告係無對價自許明環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則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因債務清償而消滅,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被告雖為執票人,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許明環之權利,故許明環既已表示系爭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再向原告主張發票人責任之理由。 3、至於,被告所辯未收到清償款項等語,既然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韓貿公司與許明環間,而原告僅係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供擔保之人,則被告執此為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638元,及自106年 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付款地│ ├───┼─────┼─────┼─────┼───┤ │吳卓璋│103.10.23 │103.10.23 │1,500萬元 │臺北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