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黃書宜 被 告 王逸家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74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6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9日當庭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333元,及自109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貨櫃車搭載訴外人趙佩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被告亦駕駛貨櫃車自臺中港碼頭承載貨櫃後,於107年9月26日19時許,兩貨櫃車併排暫停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與台西南路交岔路口車道上停等紅燈時,原告向被告質問裝載貨櫃事宜,雙方發生口角,原告遂下車嘗試開啟被告之貨櫃車門未果後返回自己貨櫃車旁時,被告下車抓住原告,兩造互相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 20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580元。 (二)薪資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9萬5143元。 (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所受身心壓力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333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事件係因原告先挑釁被告始肇致,不應歸責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59萬5143元,此部分請求無據。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糾紛,兩造互相扭打,致原告受有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胸部挫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7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532號受理在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改判被告拘役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34、99-159頁),原告主張遭被 告故意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580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0元,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傷,自107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 願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即17萬4169元做為計 算標準,請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9萬514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成傷,而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乙節,雖僅提出泰勝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勝公司)之貨櫃運輸司機之薪資證明單、存摺明細匯款記 錄為據(見本院卷第45-55、97頁),而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9頁),由因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平時以載送、運輸貨櫃為必要,自須仰賴清晰視力,始可維護大眾用路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傷後,未能正常工作,堪以採信。 2.況依兩造因互毆均有成傷,被告就其所受傷害,亦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請求,另案認定被告受有2個月又11 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2731元,原告不服聲明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訴字第2167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177頁)。鑑於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左眼瞼撕裂傷合併虹膜炎之傷害,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因同一紛爭所受傷害程度互為比較,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視力模糊之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定以1個月為允當。綜觀原告提 出之泰勝公司之貨櫃運輸司機之薪資證明單、存摺明細匯款記錄等資料,泰勝公司表示原告於107年6-8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分別為13萬3739元、20萬408元及18萬8360元(見本院 卷第97頁),惟泰勝公司於上開期間,以匯款方式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卻為12萬872元、22萬4751元及21萬5384元(見本 院卷第47-55頁),泰勝公司實際匯款金額,較以薪資證明 單所示數額為多。對此,原告同意以泰勝公司開立薪資證明單所示薪資之平均數額即17萬4169元,作為請求每月薪資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茲因被告亦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另案認定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為15萬7492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此與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所差無幾,以此數額予 以認定,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17萬4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顏面、胸部、雙手、右手肘及右膝蓋挫擦傷、左眼視力模糊之傷害。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77-78、94頁及證物袋內),審酌 兩造名下財產,及兩造素不相識,原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遭被告毆打,因此身心受創程度,所致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3萬元,尚屬 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20萬4749元(計算式:醫藥費580元+工作損失17萬4169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20萬4749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2日(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就原告聲請方面,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方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