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廖武原 鄭淑芳 廖駿宏 王逸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明山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被告廖明山(下逕以姓名稱之)所擔任之被告鑫源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改選原告廖武原(下逕以姓名稱之)擔任董事,然廖明山仍未為變更登記,已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廖明山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廖武原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使廖武原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而原告鄭淑芳、廖駿宏、王逸蓮(下逕以姓名稱之,並與廖武原合稱為原告)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何人為被告公司董事,事涉公司業務由何人執行及股東權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廖明山、廖武原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廖明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廖武原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廖明山應同意將其被告公司董事登記除去,並變更登記為廖武原擔任董事」,無非係以原告已於民國109年3月4 日同意解任廖明山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為其依據;嗣原告於110年7 月26日以其等又於110年7月7日同意解除廖明山於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為請求依據,而未變更起訴聲明,核其所為,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由原告四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廖明山及其配偶林暐真為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各股東均有一表決權,廖明山原擔任公司董事,而章程未明定董事任期(見本院卷第21頁)。惟廖明山另以林暐真之名義,於107 年4月9日申請設立包括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同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同鑫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公司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進而將被告公司往來客戶志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及韶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韶陽公司)等客戶之訂單轉往同鑫公司接單生產,使被告公司客源流失,被告公司之營業收入自107 年之新臺幣(下同)16,732,470元降至108年之7,588,830元,降幅54.65%,廖明山所為使被告公司有逐漸被掏空難以營運危險,廖明山甚至要求將被告公司予以停業解散,顯已違背公司法第23條、第54條第2項、 第108條第3項之規定。 ㈡、廖明山又恃其為公司董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提款時須其蓋章,屢次拒絕於取款憑條上蓋章,又要脅廖武原、廖駿宏自己去經營,致被告公司無法順利購買原料從事生產,造成不敢接單生產之窘境。 ㈢、被告公司生產工廠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應為36號之誤,見本院卷第97頁)建物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廖駿宏、廖武原及廖明山所共有,廖明山明知廠房係供被告公司營業所用,意圖使被告公司無法營運,先贈與應有部分中33105/99615 予林暐真,再訴請變價分割上揭房地,以達消滅被告公司目的。基於上情,被告公司2/3以上股東(即原告四人,共占2/ 3以上股權)於109年3月4日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決議認定廖明山所為已危害公司營運,因而簽立董事解任同意書,解除廖明山之董事職務,改選廖武原擔任董事職務,廖武原亦同意就任,故廖明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廖武原與被告公司則成立新的董事委任關係。 ㈣、再者,110年4月間,被告公司基於營運需要須解除定期存款以匯入甲存帳戶支付票款,須由廖明山配合廖武原、廖駿宏用印,110 年4月1日廖駿宏、廖武原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明山辦理,然廖明山拒不配合,致110 年4月5日到期之票據遭以存款不足退票,被告公司因而遭銀行列為信用不良客戶;嗣廖武原、廖駿宏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要求廖明山提供被告公司之銀行帳冊等相關資料供股東查閱,廖明山仍予拒絕,被告公司因而陷於資金調度困難。且廖明山拒絕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見原證21、22頁),致被告公司週轉不良,無法營業,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再於110 年7月7日決議解任廖明山之董事職務;雖廖明山曾於110 年7月5日提領存款648,000元,然僅交付399,000元給會計人員,經發函通知廖明山歸還其餘款項,迄未歸還。茲因廖明山拒不配合辦理被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故公司登記仍記載其為董事,爰為聲明⒊之請求。 ㈤、聲明:⒈確認廖明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廖武原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⒊廖明山應同意將其於被告公司董事登記除去,並變更登記為廖武原擔任董事。⒋前開第⒊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前身為源峰鐵工廠,由代表人廖明山向其父親廖阿琴借款所創立,嗣後廖明山為感念父親,帶領廖駿宏、廖武原進入源峰鐵工廠,並於86年3 月20日更名設立被告公司,並給予原告及林暐真公司股份,而由廖明山擔任董事長,負責業務拓展、人事、生產及採購等事務,公司財務則由廖駿宏、廖武原負責,105 年5月2日廖阿琴過世後,廖明山考量被告公司使用之房、地,為廖明山及廖駿宏、廖武原所共有,為避免廠房土地使用權源不明,曾與廖武原、廖駿宏討論相關事宜,詎其等卻開始干擾廖明山執行業務,並排除其參與公司業務。 ㈡、廖明山認廖駿宏、廖武原有心經營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間暫將公司經營權交其二人,公司大章及公司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存摺,亦交付其二人管理,廖明山則持有代表人小章,被告公司有支出項目憑證時,廖明山方能審核並蓋章,以保障公司權益,故廖明山行使前開審核權,非妨礙公司之經營。然被告公司交廖武原、廖駿宏經營後,公司訂單及生產品質一落千丈,因而營收下滑,與同鑫公司之成立無關,且同鑫公司於107 年4月9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暐真,業務內容為曲面小零件代工,與被告公司所營之大型龍門銑床及大型機械零件代工不相同,且107年5 月至108年11月、12月,尚有志聖公司、韶陽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可見原告所言非真,況且業績大幅下滑原因與景氣好壞、經營方針等因素有關,並非原告所指之原因所致。又自被告公司之帳戶存摺觀,108年5月31日尚有877萬元,然至109年6 月份僅剩30餘萬,可證廖武原、廖駿宏經營不力,其等要求廖明山解除被告公司之定期存款以支應虧損,廖明山為保全公司經營,已要求廖武原、廖駿宏提出公司經營資料,俾討論公司治理事宜,其等卻置之不理。 ㈢、被告公司自107年8月後即由廖武原、廖駿宏掌有經營權,並由廖明山審核公司支出,惟其二人卻將被告公司108年1至12月應收帳款皆轉由原已辦理停業,且無廠房、員工設備之源峰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峰盛公司)收受,共計3,736,881 元,經被告公司以前開事由對廖駿宏、廖武原提起背信等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公訴,廖武原、廖駿宏並於刑事庭審理中認罪;至廖武原、廖駿宏對廖明山所提起背信告訴,則經臺中地檢以110 年度偵字第96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可知廖武原、廖駿宏係為脫免其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然此為廖明山發現廖武原、廖駿宏掏空事實後所為對話,廖明山並無消滅被告公司之意,僅表達股東間已無信任,公司應辦理清算較為適宜。另廖明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基於不動產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如廖武原、廖駿宏有意繼續經營,尚可優先承買該共有物,解決廠房使用權源不明之狀況。 ㈤、既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應有正當理由方可為之,本件原告之主張皆不構成正當理由,其等解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是以被告公司與廖明山間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6頁): ㈠、依照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股東共6 人,除兩造外,尚有林暐真,其中被告廖明山為董事。 ㈡、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每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表決權,又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之任期。 ㈢、同鑫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暐真,廖明山並非該公司股東。 ㈣、志聖公司、韶陽公司為被告公司、同鑫公司之共同客戶。 ㈤、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另110年度偵字第5166號廖武原、廖駿宏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㈥、卷附兩造所提出書證,除被證3 、被證10原告有意見外,其餘兩造對形式上真正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第4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查兩造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廖明山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於109年3月4日、110年7月7日書立董事解任同意書,解除廖明山所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另書立選任董事同意書,同意改選廖武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解任同意書、選任董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59-71、41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廖明山有上開解任事由,不適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其等改選廖武原為董事,為廖明山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主張廖明山具原告所指之解任事由,有無理由? ㈡、原告固主張廖明山以其配偶林暐真名義設立同鑫公司,將被告公司客戶志聖公司、韶陽公司訂單轉往同鑫公司接單生產等語;惟查同鑫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暐真,該公司之股東除林暐真外,餘為廖育琛、廖庭毅,廖明山非公司股東等情,此有同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各種五金零件、機械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②前項原料及成品進出口買賣業務;同鑫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螺絲、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其他機械製造業…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等業務;然「五金、機械零件」範籌極廣泛,原難以表面字義作判斷,自無法僅因二公司之客戶相同,即認同鑫公司營業內容與被告公司相同並有搶走客源情事;又廖武原、廖駿宏前以廖明山背信為由提出背信告訴(即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9623號),該案件曾經志聖公司人員袁開春證述稱:志聖公司與鑫源峰公司、同鑫公司均有交易,志聖公司找鑫源峰公司、同鑫公司加工物品不同,鑫源峰加工都是大型物件,大概是1 米多至2米左右,包括很重的鑄造件,請同鑫加工都是1米以下的加工件,因為同鑫機台比較小,並未因為下單給同鑫公司,就不下單給鑫源峰公司等語;及韶陽公司人員洪嘉勝證述稱:伊負責對外接單及韶陽公司內部訂單製作,韶陽公司與鑫源峰公司、同鑫公司均有交易,韶陽公司找鑫源峰公司、同鑫公司加工物品以屬性來講不一樣,鑫源峰公司屬於比較大型的加工,有2米、3米的金屬加工,同鑫公司是小小的零件,50公分以內的金屬加工,是與同鑫公司廖育琛接洽交易,韶陽公司未因為下單給同鑫公司,就不下單給鑫源峰公司,韶陽公司會依屬性不同下單等語,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303 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同鑫公司所在地為豐栗路13巷22號,與被告公司所在地豐栗路36號,並不相同,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1、97頁)無原告所指二公司所在地相同之情事。 ㈢、原告又以明知被告公司廠房所在之潭子區豐栗路36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安和段135、326地號土地為廖駿宏、廖武原及廖明山共有,廖明山向本院訴請變價分割上開房地,以達消滅被告公司目的等語;惟不動產之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廖明山既為上開房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為獨立之法人,其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之依據為何,與房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乃屬二事,難認廖明山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有未盡被告公司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述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441 號判決上開房地,歸由廖武原、廖駿宏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並應按判決所認定之數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即廖明山、 林暐真)。 ㈣、原告又以廖明山拒絕於取款憑條上蓋章,且拒絕解除定期存款、拒絕支付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致被告公司無法購買原料生產、到期票據遭存款不足退票及週轉不靈,無法營業等語。經查: ⒈廖明山自107年8月間即將被告公司實質經營權讓廖武原、廖駿宏,由其等經營,而廖明山仍審核被告公司之財務,惟廖武原、廖駿宏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間,均指示被告公司會計林芸臻向被告公司原有廠商告知轉向廖武原、廖駿宏經營之源峰盛公司下單,並由源峰盛公司開立發票,上開廠商即依發票抬頭開立支票付款或直接支付現金等情,此據廖武原、廖駿宏、林芸榛及上述廠商負責人在臺中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廖武原、廖駿宏背信等案件中陳述綦詳,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1-294 頁),廖武原、廖駿宏既將營業轉至源峰盛公司,並由源峰盛公司取得加工款,被告公司無款項入帳,廖明山因此拒絕蓋章並通知廖武原、廖駿宏協商被告公司後續經營事宜(見本院卷第177-181頁),難認廖明山有何不利被告公司之行為。 ⒉又廖武原、廖駿宏於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背信等案件中自承源峰盛公司並沒有廠房、設備、員工可以從事生產,實際上均由鑫源峰公司為客戶加工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公司實際上由廖武原、廖駿宏經營,加工款卻由源峰盛公司取得,被告公司何來收入支付員工薪資,而被告公司定存係為提撥員工勞工退休金及因應勞資法規之相關費用,亦經廖明山以存證信函通知廖武原、廖駿宏在案(見本院卷第177-181 頁),廖武原、廖駿宏既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又將客戶之加工款轉由源峰盛公司取得,然不顧員工薪資需要及廠商貨款,其等所為業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166號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是被告公司縱有週轉不靈、無法營業情事,亦難認係廖明山所造成。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3-48 頁),依其內容所示,廖武原、廖駿宏質疑廖明山利用鑫源峰公司資源經營個人事業一節,除經廖明山於對話中否認其事外,業經本院認定廖明山並無將志聖公司、韶陽公司訂單轉往同鑫公司接單生產情事,其餘對話多為廖武原、廖駿宏與廖明山互相指摘對方掏空被告公司、背信或繼續經營與否之爭執,復未載明對話時間,自無從據此認定廖明山對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㈥、據上所陳,原告主張廖明山所為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108 條第3項之規定,具董事解任之事由,其等依法於109年3月4日、110 年7月7日解除廖明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等情,即非可採,則原告以此為由改選廖武原為被告公司之行為,亦不生法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4日、110年7月7日解除廖明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及改選廖武原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行為,並非適法,則廖明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廖明山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廖武原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暨請求廖明山將其於被告公司董事登記除去及變更登記廖武原為董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請求函調同鑫公司自107年4 月起迄今,及被告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所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商號名稱等資料,欲證明廖明山有將被告公司之客戶轉至同鑫公司接單生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 頁),惟本院經調查後,認並無原告所主張志聖公司、韶陽公司轉單至同鑫公司之事實,且廖武原、廖駿宏既有被告公司之實質經營權,自應先提出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有無函調上揭資料之必要,原告既未提出,本院因認尚無依其聲請調查必要,應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