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1號原 告 許右璿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楷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 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如附表所示帳簿資料,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846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除外)2萬8,829元,由被告負擔2萬8,3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4萬9,949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帳簿資料及其他相 關財務業務文件,供原告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萬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其應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51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頁)。嗣 於訴訟繫屬中,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75頁),最終就盈餘分配請求時期減縮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附表所示合夥事業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供原告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0,646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至138頁、第215頁、第21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2月1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40萬元 ,被告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大埔鐵板燒中華店(店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嗣後更名為香林鐵板燒中華店(址同),稅籍資料均為尚紘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兩造合夥事業簡稱「中華店」】。兩造約定按出資比例分享、分擔中華店之利潤與虧損,並於106年6月6日補簽合 夥書面契約。被告為「中華店」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負責中華店之帳簿設置、員工薪資發放、盈餘分配等財務管理事項。被告前妻李貞儀(於106年2月3日與被告離婚)為中 華店會計。原告則為中華店之店長。依兩造合夥契約,兩造合夥事業應每六個月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惟被告僅依約決算分配「106年2月至107年2月」應分配給原告之利益。107 年3月後之合夥盈餘,尚未分配。 ㈡原告對中華店月結表、員工薪資表及如附表所示帳簿等,並無保管之權限,此部分為被告執行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事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簿,供原告查閱。 ㈢兩造就中華店有合夥契約關係,被告就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盈餘已決算,但未全部分配予原告。縱被告認為原告應分擔兩造合夥其他店(東興店、霧峰店、漢口河南店)之虧損,就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中華店損益情形、應分配給原告盈餘,有所爭執,兩造無法會同進行決算或所會同決算之金額有歧異,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本院代為決 算「107年3月至108年9月」應分配給原告之盈餘,並依決算結果據以分配。原告請求本院依卷附證人李貞儀手寫之中華店月結表資料,及原告之出資比例40%,計算中華店107年3月至108年9月期間應分給給原告合夥利益為135萬0,646元。扣除原告就中華店之盈餘分配,①有拿12萬元做原告「東興店」出資額、②拿10萬元做「霧峰店」之出資額,及③另於107年10月9日已領取3萬元、④109年1月領取5萬元。⑤至於「漢口一店」部分,係兩造及第三人曾俊銘於106年間另約 定成立合夥事業經營,原告出資額為16萬元,其中8萬元原 告乃直接交付現金,另8萬元早於106年間分配106年3至8月 間中華店盈餘時,即原告當時受分配之盈餘扣除,與本件原告請求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中華店盈餘分配無關。⑥「漢口河南店」,係兩造及第三人林書平另約定成立合夥事業經營,原告出資額12萬元、被告出資額18萬元,共30萬元係以提供當時已收掉之另一合夥事業東興店之設備作為出資,非以原告中華店可分得盈餘出資,與本件原告請求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中華店盈餘分配無關。⑦原告並未同意從中華店的利潤中拿他的部分負擔其他店的虧損。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盈餘分配105萬0,646元。 ㈣並聲明:⒈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中華店之執行合夥人,兩造就中華店之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60%。兩造自107年3月後,有合夥開設其他分店(如東興店、霧峰店、漢口河南店),原告並沒有拿出另外金錢來開分店,原告有同意從中華店的利潤中拿出他的部分來開分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以執行合夥人林楷紘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之合夥利益: ⒈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依委任之目的,除不屬於合夥事務執行範圍之合夥契約之變更,新合夥人之加入,退夥及合夥之解散等事項外,均得執行之。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 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 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從而「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登瑞合夥經營裕益煤氣行,由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倘非虛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決算」及「分配利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無違。原審謂上開「決算」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非可由合夥人之一任意主張,或由法院代為「決算」,在未經全體合夥人「決算」前,上訴人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利益,非無可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676條所定「合夥之決算」, 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夥為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4718號、6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1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 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合夥經營中華店。兩造約定按出資比例分享、分擔中華店之利潤與虧損,並於106年6月6日補簽合夥書面契約。被告為「中華店」執行合夥事務之 合夥人,負責中華店之帳簿設置、員工薪資發放、盈餘分配等財務管理事項。被告前妻李貞儀為中華店會計。原告則為中華店之店長。依兩造合夥契約,兩造合夥事業應每六個月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被告已決算中華店「106年2月至107 年2月」應分配給原告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契約 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為中華店的執行合夥人及兩造就中華店之出資比例(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⒊基上。本件中華店之合夥人僅兩造二人,因合夥利益(盈餘)分配之事務而涉訟,全體合夥人已成為原告及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及合夥契 約,請求「中華店」之盈餘分配,自得以執行合夥人林楷紘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民事 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冊(帳簿)、報表,供原告查閱: ⒈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此觀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自明。故執行各特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對於他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合夥事務,並無執行之權利,就該無執行權利部分,即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無殊。倘已辭任或被解任,即屬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自均得請求查閱賬簿。次查民法第676條所定「合夥之決算 」,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90年9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 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合夥經營中華店,被告為執行合夥人,原告為店長,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並未持有中華店的帳本、薪資本,係被告持有中華店之帳本、薪資本等情,有原證3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9至31頁)。參以證人李貞儀於本院證稱:中華店的月結表(計算表)的數字記錄是我寫的,中華店107年3月至8月盈餘總額是113萬6,949元,上開期間 應分配給原告的盈餘是45萬4,780元。但原告就新開的店, 例如東興店,霧峰店的,原告的出資額,係用原告在中華店可以分得之盈餘(利潤),撥去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頁),足認原告對中華店月結表、員工薪資表、帳簿 等,並無保管之權限,此部分為被告執行合夥人執行範圍內之事務。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簿,供原告查閱,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法院決算,並依決算結果據以分配: ⒈按民法第676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是「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 」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由上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可以推論,合夥之盈餘分配,毋庸待合夥財產結算或清算完畢後,始得分派盈餘。次按「合夥財產多於出資之總合者,始為利益」。而合夥利益之分配時點可分為「定期分配」、「退夥分配」及「解散分配」,其中定期分配即係經民法第676條所稱之合夥決算後,如有盈 餘,始能分配利益。但所分配者「僅限於盈餘之利益」。並不包括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之本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之共同共有財產,合夥人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該利益倘業經確定分配,則為各合夥人各自享有之權利,非全體公同共有財產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及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應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除非契約 另有特約,否則僅於有收益之情形,始得請求分配盈餘。於未虧損之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倘兩造就合夥財產狀況有所爭執,無法進行結算,則退夥人請求法院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合夥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合夥利益分配之請求,縱令合夥人就合夥利益分配數額有所爭執,無法進行「決算」,則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人,請求法院「決算」,並依決算結果請求「執行合夥人」給付,應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151號類此見解)。 ⒉兩造就中華店有合夥契約關係。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不論被告有無按契約約定每半年決算一次,是否於109年底將合夥 事業出售,合夥之目的事業是否已不能完成而生合夥解散事由(見本院卷第168頁),縱兩造就合夥損益情形有所爭執 ,無法會同進行決算。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676條規定,請 求法院就目前已有資料,代為決算「107年3月至108年9月」應分配給原告之盈餘,並依決算結果據以分配(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⒊本院依卷附證人李貞儀手寫之中華店「月結表」資料(原證5,及證人提供手機翻拍月結表畫面之照片檔,見本院卷第 217頁),可知中華店①107年3月至8月之盈餘(利潤)總額113萬6,949元(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此核與證人李貞儀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②107年9月至108年2月之 盈餘總額為100萬4,123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第233頁)。③108年3月至108年8月之盈餘額為115萬1,14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第235頁)。④108年9月之盈餘額為8萬2,403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佐以證人李貞儀證稱:其手寫的資料,就是中華店暫訂的盈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可認月結表應為中華店真實營收、淨利之數據。 ⒋雖證人李貞儀另證稱:尚須扣除水、電、瓦斯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67頁),惟觀諸上開月結表,可知計算得出盈餘總 額前,已經扣除員工薪水、房租、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材料費(包含米、餐墊、餐具、垃圾清除費、醬料、可樂、菜、豆芽、酒、海鮮、蛋、松阪)、健保費、勞保費、稅等項目。故月結表之盈餘總額,自無庸再就相同項目為重複扣除。至於兩造合夥其他店之虧損,與中華店盈餘分配計算的成本、費用無涉。 ⒌依合夥契約,原告就中華店之出資額比例為40%,並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合夥利益(見調字卷第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依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應分配原告之 中華店107年3月至108年9月之利益134萬9,846元(計算式:337萬4,615元×40%=134萬9,846元)。因被告抗辯:這中 間有開分店,原告沒有拿出另外金錢來開分店,原告有說要從利潤中拿出他的部分來開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參以原告自承:就中華店之盈餘分配,①有拿12萬元做原告「東興店」出資額、②拿10萬元做「霧峰店」之出資額,及③另於107年10月9日已領取3萬元、④109年1月領取5萬元(見本院卷第217頁)。⑤至於「漢口河南店」,原告表示 其與被告是用設備去做出資,原告並非用中華店得分配之盈餘做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自無庸扣除。準此, 原告合計領得3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之規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846元(計算式:134萬9,846元-30萬元)。 ⒍依上說明,本院得依本件審理情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於本件為決算後,依決算結果審酌原告依民法第676條、合夥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846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676條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合夥事業名稱、地址│時間 │帳簿名稱 │ ├─────────┼───────┼───────────┤ │大埔鐵板燒中華店(│107年3月1日起 │月結表、收支單據、進貨│ │後更名為香林鐵板燒│至109年2月29日│單、發放員工薪資之薪資│ │中華店)、臺中市西│止 │本、各項收支之原始憑證│ │中華路一段12號 │ │、進銷貨記錄、收支明細│ │ │ │表、帳簿資料、盈餘分配│ │ │ │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 │ │ │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 │ │損益表(見本院卷第137 │ │ │ │至138頁、第2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