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 告 林妙瀅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殷安卓 徐敏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殷安卓係義大利人,則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依民事訴訟法得認我國何一法院具有特殊管轄權時,自得逆推知我國就此一涉外事件係為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得包括行為作成地及損害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臺中地區不斷散佈杜撰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而侵害其名譽權,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殷安卓為義大利籍人士,與被告徐敏芳為配偶關係,殷安卓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在臺灣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成立「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5 月間殷安卓聘僱同為義大利籍的訴外人高恩里來臺灣工作,於同年6 月10日原告與高恩里認識並交往後,高恩里便介紹原告給被告2 人認識。嗣後殷安卓因與高恩里有工作上之糾紛,於108 年12月16日原告協助高恩里整理訴訟資料時,自高恩里與殷安卓之通訊軟體SKYPE 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中,發現被告2 人長期以來不斷向訴外人高恩里、廖俊傑、王柏翔及范雷力等不特定人散佈杜撰有關原告之不實謠言。從系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向高恩里散佈原告是夜店咖、交友複雜、四處與人發生一夜情、所說的話都是欺騙高恩里等等,殷安卓更表示徐敏芳宣稱親眼見過原告在臺中金錢豹酒店KTV 上班,又被告2 人影射原告的多筆房產、名車、財產,均係因從事特種行業透過金主贈與所得,並毀謗原告陪男人從事伴遊,更散佈非原告之照片而宣稱是原告在金錢豹所拍攝。於106 年8 月16日高恩里將原告友人遺留之一張名稱為金錢豹周年慶光碟內容截圖並傳送予被告2 人,被告2 人竟隨口指認表示截圖照片中之女子即為原告,嚴重影響到原告之名譽,更因此導致其與高恩里長期摩擦失和。且徐敏芳向廖俊傑散佈其看過原告在酒店工作之光碟、照片,並唆使廖俊傑用簡訊及口述方式,於106 年10月15日向高恩里散佈上開謠言。被告2 人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名譽罪,經原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他字第2188號受理在案。是被告2 人散佈不實謠言予高恩里等人,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嚴重詆毀其長期積累之社會評價與名譽,重創其長久經營之形象,並影響原告與高恩里婚姻甚鉅,致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而受有25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殷安卓與高恩里係認識長達20多年之好友,關於原告私生活之傳言在朋友圈已流傳甚久,被告2 人並非原告所指之謠言源頭,而殷安卓僅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好意提醒高恩里有關原告私生活之傳言,希望其能多加查證及注意交往對象之背景來歷,並非出於散佈謠言、破壞原告婚姻及損害其名譽之意圖,被告2 人亦未將原告私生活之傳言轉述予廖俊傑、王柏翔及范雷力等其他人。有關原告之房產、名車及名錶係一名相當有錢之已婚男子所贈送乙節,是高恩里主動告知殷安卓,被告2 人從未影射原告之財產來源為何,徐敏芳亦未曾一口咬定原告是在KTV 工作。至金錢豹KTV 光碟之錄影截圖,係因其中有一名女子與原告長相十分相似,且由高恩里將截圖傳給被告2 人,被告2 人才協助確認,目的並非為散佈謠言。則被告2 人所為,依一般社會人情世故而言,是任何人都會為好友做的事,也在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內,未逾越法律界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涉外侵權行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2 人係配偶關係;殷安卓與高恩里均係義大利人,且為認識多年之好友;高恩里先認識被告2 人之後,始於106 年6 月初認識原告;原告於106 年7 月13日認識訴外人廖俊傑;廖俊傑於104 年間即已認識訴外人范雷力即原告之前男友;原告與高恩里於107 年4 月間結婚。 (三)高恩里於106 年8 月16日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住處尋獲一張錄影光碟,高恩里並於同日以SKYPE 將光碟截圖給殷安卓,請被告2 人幫忙確認原告有無在該光碟內容中,徐敏芳從該光碟中認出原告,遂將此事以口頭方式告訴殷安卓,殷安卓再透過SKYPE 私訊告訴高恩里。 (四)高恩里與殷安卓有於下列時間透過SKYPE 為如證物2 至9 、17至19、22之私訊對話: 1、106年6月14日 2、106年6月19日 3、109年6月23日 4、106年7月3日 5、106年7月14日 6、106年8月11日 7、106年8月14日 8、106年8月15日 9、106年8月16日 10、106年8月17日 11、106年8月18日 12、106年8月19日 13、106年9月19日 14、106年9月24日 15、106年9月27日 16、106年9月28日 17、106年10月14日 18、108年10月25日 19、108年11月22日 (五)范雷力與殷安卓有於106 年7 月1 日、106 年7 月2 日透過LINE為如證物1 、17所示之私訊對話。 (六)訴外人王柏翔與高恩里有於109 年4 月8 日、109 年4 月10日透過LINE為如證物10、17之私訊對話。 (七)高恩里與徐敏芳有於107 年4 月20日透過FACEBOOK為如證物20之私訊對話。 (八)殷安卓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11時17分、106 年8 月15日下午7 時25分(本院卷第301 頁)、106 年8 月16日下午10時45分、106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42秒之對話內容是徐敏芳所告知。 四、本件爭點: (一)殷安卓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4日透過SKYPE 向高恩里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二)徐敏芳認為高恩里於106 年8 月16日透過SKYPE 傳送給殷安卓之錄影光碟截圖中,其中一位女子是原告,而於同日將此事口頭告知殷安卓,殷安卓再透過SKYPE 私訊告知高恩里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三)徐敏芳以口頭方式傳述給殷安卓,殷安卓在不爭執事項(八)之時間點,傳述不爭執事項(八)的對話內容給高恩里之行為,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四)殷安卓、徐敏芳在106 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廖俊傑傳述原告是酒店女、一夜情、在豪華KTV 工作、金錢豹工作、無正當工作、財產來源不明、很隨便、不是個正派女生、伴遊之行為?若有,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五)殷安卓在106 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王柏翔傳述原告在酒店上班、跟有錢男人睡、財產是有錢男人給的、伴遊之行為?若有,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六)殷安卓、徐敏芳在106 年間有無以口頭的方式向范雷力傳述原告是酒店女、一夜情、在豪華KTV 工作、金錢豹工作、無正當工作、財產來源不明、很隨便、不是個正派女生、伴遊之行為?若有,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七)原告以侵權行為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時效? (八)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50 萬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殷安卓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4日透過SKYPE 向高恩里傳送訊息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殷安卓向高恩里傳送之訊息係一對一之對話內容,且殷安卓僅是基於好友情誼,才將所聽聞之傳言告知高恩里,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地位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詳如前述,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書信或言詞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更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殷安卓與高恩里間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8 月14日、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6日、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14日之SKYPE 對話內容:「他(廖俊傑)說她(原告)是夜店咖那種類型,我的意思指一夜情」、「必須說,她(徐敏芳)從一開始就說曾經看過她(原告),說過她曾在我不知道哪家豪華KTV 的三樓或四樓工作這類的話」、「無論如何,KTV 的事情並沒有停歇,甚至到今天都有人打電話給emi (即徐敏芳,下同)告訴她進一步的細節…」、「另外兩個Emi 不是金錢豹交友圈的朋友也確認訊息,她們在FB上認出Audrey(即原告,下同),也在打聽她的消息並企圖取得她的照片。Emi 自己本人也是從第一天就跟我坦誠她曾經見過她(原告)」、「我剛剛才跟Emi 通話,她說她從照片認出她,說是在前排唯一一個穿黑衣服女生旁邊那位」、「如果你相信她保留的那張金錢豹DVD 是她朋友的,而在台中500 家KTV 裡剛剛好就是大家說她曾經工作的那家。那就證明了她無論說什麼你都相信,而她可以為所欲為」、「說她(原告)不是個正派女生,一直換不同類型的男人。她(原告)交過很多男朋友,大家都說她的壞話…我沒辦法從Emi 口中問出更多,因為她(徐敏芳)知道她(原告)要來很不高興,說我們毀了她(徐敏芳)的夜晚…好煩喔」,可見殷安卓有向高恩里以SKYPE 通訊之方式,傳送關於原告是夜店咖、曾在豪華KTV 工作等訊息,惟SKYPE 通訊對話內容,僅係發話方與受話者之一對一談話,並非於公開場合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所為之表述,足徵殷安卓並無將上開對話內容散播於他人之意圖。又以現今社群媒體所提供之一對一通訊方式,使用者經常利用此通訊方式談論其對特定人、事、物之主觀感受,實與於實體私領域空間對話無異,而殷安卓與高恩里間之通訊內容,並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亦非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廣佈於社會,既為私下於私領域內對他人為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有貶損原告名譽之虞尚有不同,此應屬殷安卓之言論自由之範疇內,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3、又觀諸殷安卓與高恩里間於106 年8 月14日之SKYPE 對話內容:「Emi (徐敏芳)和Valerio (即范雷力,下同)的共同好友告訴Emi ,Kelly (原告)曾在KTV 上班,我想確認清楚Emi 沒有說任何事,又開始談論起,因為這個女生在Valerio 的地方看到你,她可能對你感到興趣…然後你知道這裡的人總是話說得太多,Em i讓那位女生繼續說,想來幫助你,我必須要告訴你,從一開始Emi 說有看過她(原告),她(原告)在我不知道哪家豪華KTV 的三或四樓上班,等…因為Emi 有些朋友(她的朋友們全都在那工作或是曾在KTV 工作),這就是她(徐敏芳)為何一開始就懷疑的地方,從一開始我決定等著告訴你,因為我不想介入,Emi 也祈求我不要告訴你,但我不認為是對的,知道些事然後不告訴你,我會是哪門子的朋友…現在這個並不會改變什麼,有很多女孩曾在KTV 上班過,可能比一些得體的畢業生更有價值…但是有一個誠實問題向著你,這應該要誠實…有百分之一的疑慮,這些人也許都錯了,也許是弄錯人了,我不知道…」、「總而言之KTV 故事並未停止…今天也有人再次打電話給Emi 提供更深一層的細節…我並不會告訴你…工作地點、交友狀況等…但在這點是可以確定的,我只是提供你一個資訊,依我看來你還是可以和她(原告)結婚…這只是一個作為朋友提供資料參考」,可知殷安卓係基於與高恩里間20幾年好友之情誼,以一對一私訊方式向高恩里轉述所聽聞之關於原告之謠言及其主觀評論,衡諸好友之間就彼此交往或結婚之對象,互相詢求或給予意見乃屬常情,則殷安卓基於朋友之立場而告知所聽聞之傳言供高恩里參考,應不具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4、從而,殷安卓主觀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其與高恩里間之對話內容亦為一對一之私密對話,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侵害其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徐敏芳認為高恩里於106 年8 月16日透過SKYPE 傳送給殷安卓之錄影光碟截圖中,其中一位女子是原告,而於同日將此事口頭告知殷安卓,殷安卓再透過SKYPE 傳訊告知高恩里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2 人並無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1、依殷安卓與高恩里間於106 年8 月16日之SKYPE 對話紀錄:「我剛才和Emi 談過,然後她(徐敏芳)說她在照片裡認出她(原告),她(徐敏芳)說她(原告)是前排那個唯一一個女孩穿黑色衣服的旁邊那位」、「嗯今天你看過了那個影片,所以現在你有點失望或者我不知道如何定義,…給你自己一點時間…你睡過一覺,然後你想想要用怎樣的方式讓她(原告)自己告訴你事實的真相,否則你就放棄等著回義大利,過一段時間你就會找到正確的方式來應對這些事情」,可知殷安卓將徐敏芳指認錄影光碟截圖中之女子為原告之事告知高恩里後,殷安卓並建議高恩里要讓原告自己說明事實的真相,且上開對話內容多為安慰高恩里之言詞,顯然係殷安卓基於朋友間之情誼給予意見及安慰,而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2、佐以證人高恩里到庭證稱:沒有,我是自己看的,在那個影片裡面可以看得清楚在KTV 的照片,我是螢幕截圖;截圖後我傳給殷安卓,所以被告2 人就說「對,我們有認出來,穿黑衣服的那個女孩就是她」,剛開始的時候我不太確定是不是她,然後他們兩個就一直說服我「是,她就是」;因為之前殷安卓跟Emi 跟我說這個女孩子就是在金錢豹工作,然後我在家裡看到DVD ,看見裡面的女孩子「噢,這個就是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至第200 頁)。足證高恩里當下認為光碟中之女子是原告,其截圖傳給殷安卓後,被告2 人就高恩里傳送之錄影光碟截圖表示意見,應屬朋友間針對事情之互相諮詢與應答,難認被告2 人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徐敏芳以口頭方式傳述給殷安卓,再由殷安卓在不爭執事項(八)之時間點,傳述不爭執事項(八)的對話內容給高恩里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2 人並無貶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經查: 1、殷安卓傳述不爭執事項(八)的對話內容給高恩里之行為,係透過SKYPE 所為屬一對一之對話內容,不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 2、又徐敏芳雖自承有將上開對話內容傳述予殷安卓,然觀諸殷安卓與高恩里間於106 年8 月14日之SKYPE 對話內容:「Emi 也祈求我不要告訴你,但我不認為是對的,知道些事然後不告訴你,我會是哪門子的朋友」(本院卷一第431 頁)。足認徐敏芳與殷安卓間之不爭執事項(八)對話內容,僅係徐敏芳與殷安卓之配偶間對話,而屬一對一之私密談話,且徐敏芳並無傳述予高恩里及其他第三人聽聞之意圖。 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106 年間以口頭的方式向廖俊傑傳述原告是酒店女、一夜情、在豪華KTV 工作、金錢豹工作、無正當工作、財產來源不明、很隨便、不是個正派女生、伴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言論為廖俊傑向徐敏芳傳述等語。經查: 1、依殷安卓與高恩里間之SKYPE 對話內容:「而且Jie (即廖俊傑,下同)似乎也沒說太多,他(廖俊傑)肯定不在乎,但他(廖俊傑)告訴Emi 一些事像是夜店咖,我很驚訝看到她(林妙瀅)和一個在夜店認識的人在一起(Max 和林妙瀅在夜店認識),很奇怪…我不是很明白…我幾乎翻譯字面上的話」、「他(廖俊傑)說她(林妙瀅)是夜店咖那種類型,我的意思指一夜情」、「唉他(廖俊傑)正在講她Miao(林妙瀅)的壞話…Jie 也是…該死…」、「他(廖俊傑)說她(林妙瀅)和男人們的關係很複雜,人們對她(林妙瀅)的評價不好…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出現這種人…」,可見係廖俊傑向徐敏芳傳述原告是夜店咖、一夜情等語,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2 人向廖俊傑所為,已有不同。 2、且證人廖俊傑雖到庭證稱:徐敏芳說原告是在酒店上班的女郎,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然後跟我說一些有關於她的生活習性,她在酒店上班,有陪人家出國伴遊那種;徐敏芳是用LINE通話方式於106 年7 月13日隔天之後跟我說這些話;徐敏芳跟我講,她就是跟人家出國伴遊,人家買房子、買車子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7 頁)。惟廖俊傑此部分所證,與前開SKYPE 對話內容不符,廖俊傑又無法提供上開通話資料相佐,其所證是否為真,尚無從認定。即便廖俊傑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指稱始作俑者是來自於徐敏芳,然以原告曾向廖俊傑表示:其已向殷安卓提出告訴,不希望告錯人而想釐清事情之真相,若廖俊傑都已讀不回的話,其只好再增加一個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參以廖俊傑到庭證稱:一開始有感覺到被威脅,但後面還是跟她講之前事情的發生(本院卷二第110 頁)。足認廖俊傑指稱徐敏芳為始作俑者,應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亦屬無據。(五)原告主張:殷安卓在106 年間以口頭的方式向王柏翔傳述原告在酒店上班、跟有錢男人睡、財產是有錢男人給的、伴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30之錄音內容僅截取對其有利部分,並不完整等語。經查: 1、原告雖提出原證30之錄音譯文:「原告:你是從哪聽來的。王柏翔: (嘆氣)我覺得是這樣子,因為我不想去干涉到其中的麻煩,你懂我意思嗎,鬍子哥嘛懂我意思嗎?Andrea,就那個Max 之前前老闆。」(本院卷一第328 頁)為證。惟經證人王柏翔到庭證稱:我其實不是從殷安卓那邊聽來的;殷安卓從來都沒有跟我講過;在這段談話44分鐘的過程中,我其實採虛應問答,我自己也很忙,我在考臺電,她那時打電話過來,我在考試,我在讀書,兩邊都我認識的,我只是希望沒有因為這種奇怪的事情,不要這樣告來告去就好了,我的出發點就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參以王柏翔與原告間之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一第327 頁至第331 頁),王柏翔多以「也是阿;jenny 也有參一咖會不會太猛了吧;嗯;我也都馬聽聽而已;有好有壞」等語簡短地回覆原告,足認王柏翔於錄音內容中指稱殷安卓有向其傳述關於原告之上開言論,乃虛應問答,尚難單憑該對話內容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2、且證人王柏翔到庭證稱:我只有聽過是在酒店上班,然後伴遊之謠言;我是在夜店的時候聽到的;也不知道是聽誰說的,3 、4 年前那個包廂的樣子;被告2 人沒有向我講過這樣類似的話語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曾有向王柏翔傳述上開言論。 3、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2 人在106 年間以口頭的方式向范雷力傳述原告是酒店女、一夜情、在豪華KTV 工作、金錢豹工作、無正當工作、財產來源不明、很隨便、不是個正派女生、伴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范雷力為原告之前男友,而在外散布謠言之人以范雷利嫌疑較大等語。經查: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證人范雷力到庭雖證稱:Andrew(即殷安卓,下同)有說過關於原告的相關流言,比如在酒店工作、伴遊相關的流言;因為徐敏芳是Andrew的女朋友,所以她也看得到,認識Audrey是在KTV 裡面工作的女孩子。我就問Andrew「你為什麼認識這個女孩子?」,他說我的女朋友emi 認識這個女孩;KTV 是指金錢豹。KTV 有兩種,一種是唱歌,一種是金錢豹的那種KTV ,我跟Andrew是好朋友,有一天他邀請我,歡迎Max (即高恩里,下同)來台灣,我問Max 和Andrew「你們還好嗎」,Max 跟印尼的女孩還好嗎?他說沒有、沒有,Max 現在跟另外一個在KTV 工作的女孩子在一起,印象中說「喔,你要小心,因為KTV 的女孩子,反正你就是要小心,你是他好朋友,你應該要告訴他要小心」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即被告2 人有向其傳述原告在酒店工作、伴遊及在金錢豹工作之流言,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殷安卓有沒有跟你說過,原告林妙瀅是酒店女,會有一夜情、在金錢豹工作、財產來源是來自於有錢的男人?」時,又改稱:「沒有」、「殷安卓只有跟我說過原告係在特別的KTV 工作」(本院卷二第89頁),足認證人范雷力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尚難可採。 3、縱認證人范雷力所述:被告2 人有向其傳述原告是在金錢豹KTV 工作的女孩子等語為真,然現今社會觀念逐漸開放,在金錢豹KTV 工作僅係針對原告工作地點之陳述,在社會客觀評價上,尚難單憑該工作地點,即有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 4、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其名譽權,難謂有據,業如前述,自無從因而認定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既不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