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陳國興 被 告 張培中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浦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前曾向原告表示鼎浦公司有股東欲退股,並希望以210萬元出售股份,如原告欲購買鼎浦 公司股份則可委託被告協助購入等語。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購買鼎浦公司股份事宜,原告並於94年6月15日 匯款210萬元至被告戶頭,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將原 告交付之210萬元全數用於購買鼎浦公司股份。詎料至原告 於108年初欲向鼎浦公司辦理退股時,始知被告僅以150萬元向訴外人張基華購買鼎浦公司2%股份,其餘60萬元委任款全數占為己有。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以竹南郵局第189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委任款60萬元及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360萬元。被告雖於108年8月5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479號存 證信函回覆,表示其有將原告所交付之210萬元,全數用以 購買鼎浦公司股份,且購入股份比例為3%而非原告所稱之2%,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復於108年8月13日以竹南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210萬元中之60萬元相關事宜處理之顛末,然被告均置之 不理,是原告另再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陳報 狀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原有委任關係,被告確有以原告交付之210萬元購入鼎浦公司3%之股份數額,惟兩造間委 任事務於94年6月15日被告幫忙移轉3%股份時即已終了。因 鼎浦公司於94年間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股,被告為原告購 買鼎浦公司3%股份即180股,其中2%股份即120股,被告以 150萬向訴外人張基華購買;另外1%股份即60股,被告則以 60萬向訴外人魏行健購買。惟被告向魏行健代為購買股份之部分,因被告非買賣當事人,故未留存股份讓渡書之相關資料,且因時間已久遠,也無法提出相關60萬元之資金流向資料。然依歷年鼎浦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數目,可知原告皆係持有鼎浦公司3%之股份,亦即,依鼎浦公司93至95年間公司變更登記表,鼎浦公司資本總額6,000萬元,股份6,000股,原告於94年入股時,即取得3%股份即180股,鼎浦公司其後 於97年8月12日增資3,000萬元,每股1萬元,計增資發行 3,000股,股份總數增為9,000股,而根據102年股東名簿記 載,可知原告當時持有鼎浦公司股數270股,以鼎浦公司當 時總股數變更為9,000股之情以觀,按3%換算後便為270股,顯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購買3%股份。嗣鼎浦公司又於104年9月增資900股,股份總數增加為9,900股,故鼎浦公司3%股份即為297股,而依被證2之股份讓與契約書,亦載明原告斯時持股297股,此情益證原告自始至終皆持有鼎浦公司3%之股 份。另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出售3%股份予訴外人楊永福,價金為900萬元,皆顯示被告確有為原告購買3%股份。再者,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存證信函向楊永福表示其持有鼎浦公司3%股份,且於原告向楊永福提出之刑事告訴中,原告亦主張伊持有鼎浦公司3%股份,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其購入鼎浦公司多少股份,即非事實;況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號(下稱地檢署偵案)訊問筆錄記載,原告已自認每年均取得鼎浦公司股利分紅等語,由股利金額回推持股數,可知原告由鼎浦公司獲配之股利金額,與持有3%股份應得之金額相符,足證被告確有為原告購買鼎浦公司3%股份,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41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與原告間,於94年間成立由被告代原告購買鼎浦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 ⒉原告確實於94年6月15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收受。 ⒊被告已基於委任關係,向訴外人張基華購買150萬元,2%鼎 浦公司股票,並已過戶給原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匯的210萬元款項,僅用150萬元購買2%鼎浦公司的股票,被告主張另外60萬元的款項部分,被告有另外再購買1%鼎浦公司股票,並均過戶給原告,何者主張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照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實將原告於94年6月15日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共210萬元用以購買鼎浦公司之3%股份,並均過戶予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 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成立由被告代原告購買鼎浦公司股票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匯款21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該匯款數額之其中150萬元購入鼎浦公司2%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股份讓渡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觀諸卷附之鼎浦公司歷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鼎浦公司歷年來股份總數之變化: ⑴鼎浦公司於93年12月9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時 ,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0元(見本院 卷第97頁)。 ⑵鼎浦公司於97年8月1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載 明:「案由一:增加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增加資本新台幣(以下同)參仟萬元,計參仟股,每股壹萬元,其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3頁),對照卷附鼎浦公 司97年9月2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時,發行股份總數增加為9,000股,而每股金額仍為10,000元等節( 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鼎浦公司確係於召開上揭股東臨 時會後因增加資本案通過,故鼎浦公司之股份總數於97年9 月2日變更為9,000股。 ⑶鼎浦公司於104年9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議事錄上載明:「案由一:增加資本案;說明: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擬由截至103年度未分配盈餘中股東股息 新台幣9,000,000元轉增資,每股面額10,000元,計900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7頁),對照鼎浦公司104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公司變更登記時,發行股份總數從9,000股再為增加為9,900股等情可知,自104年10月13日後鼎 浦公司之總發行股數為9,900股。 ⑷綜合上揭敘述,可歸納出鼎浦公司於93年12月9日至97年9月2日間,總發行股數為6,000股;於97年9月2日至104年9月30日間,總發行股數為9,000股;而自104年9月30日後,總發 行股數為9,900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匯予被告款項210萬元中之60萬元向魏 行健購入鼎浦公司1%股份,而僅以150萬元向張基華購買鼎 浦公司2%股份等語,被告則主張就另外1%股份即60股,確有以60萬向訴外人魏行健購買,惟被告非買賣當事人,故未留存股份讓渡書相關資料,且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相關60萬元之資金流向資料等語。經查,據被告提出之鼎浦公司102年 10月28日之股東名簿,其上已明確記載本件原告當時持有之股數為270股(見本院卷第89頁),又斯時鼎浦公司總發行 股數為9,000股已業據本院敘述如前,可證原告至少確於102年10月28日時,持有鼎浦公司之3%股份此節(計算式:9, 000×3%=270),甚為明確。再者,根據被告所提出,原告 與鼎浦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訂之股份讓與契約書,其上亦清楚載明「甲方(指本件原告)願將其鼎浦公司297股,每 股價格新台幣30303.03元計價讓與乙方(指鼎浦公司),計9,000,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擬轉讓鼎浦公司之股份予 鼎浦公司時,仍持有鼎浦公司3%股份無訛(計算式:9,900 ×3%=297),此情並核與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證券出賣人:陳國興;買賣證券名稱: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297股; 證券買受人:鼎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5頁)相符。況且,於地檢署偵案中,原告亦自承:「(檢察官問:被告【按:即指本件被告】剛剛所陳關於你【按:指本件原告】賣掉3%股份獲得900萬元部份已經提出這份讓 渡書為證,表示他這部份所陳實在,有無意見?)、(原告:有這回事。)」等語(見地檢署偵案卷第86頁),益徵原告當初於107年8月24日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擬轉讓鼎浦公司股份時,實早已知悉自己持有之鼎浦公司股份總數為3%無誤。綜觀上情,可知被告實以就其確有替原告購入鼎浦公司之3%股份之情,提出適當之證明,是雖被告因年代久遠而無從提出其所主張有向魏行健購買鼎浦股份1%之讓渡證明或買賣契約書之直接證據,惟依論理法則及上開間接事實、證據以推論,苟被告係如原告所主張,於94年間僅協助原告購入鼎浦公司之2%股份,何以在兩造不爭執被告有替原告向張基華購買鼎浦公司之2%股份之基礎下,原告卻能於102年間之 股東名簿上,持有3%鼎浦公司之股份?又何以其後原告於 107年間,又能出賣鼎浦公司之股份3%?本件被告既已提出 如上之證據說明其確有為原告購入鼎浦公司3%股份,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否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被告僅有替其購入2%鼎浦公司股份,未購入其餘1%鼎浦公司股份」乙節,善盡舉證之責以說服本院,否則即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論斷。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當初94年間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後,被告僅於同年6月15日告知伊用210萬元幫伊購入鼎浦公司之股份,惟於原告向被告詢問究竟購入多少比例鼎浦公司之股份時,被告始終未告訴原告,且被告與張基華所簽訂之2%鼎浦公司股份讓渡證書,其上明確既載2%股份張基華以150萬元售予原 告,而「保證人」欄位則係魏行健,則魏行健當無可能於知悉鼎浦公司1%股份價值75萬元之情形下,仍願以6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原告,顯然被告未將該60萬元向魏行健購買鼎浦公司1%股份云云。經查,被告確有代原告購買鼎浦公司3%股份情形,業如上述,核與被告於地檢署偵案之陳述:「我幫告訴人買了3%股份,告訴人每年都有配股,有的現金股利是我親自送到他家,有的是交付支票股利給他」、「因為我幫告訴人買股票,有試著跟張基華、魏行健殺價,魏行健當時缺錢所以同意以較低的60萬元出售」等語(見地檢署案偵案卷第86、87頁),及被告於該案警詢中所陳:「當時我以150 萬購買百分之2的股票,表示單價是75萬,我另外用新臺幣 60萬幫他購買百分之1,也有幫他省新臺幣15萬元」等語( 見地檢署偵案卷第23頁)均相符合,參以被告既係將原告所交付之210萬元,分別向張基華、魏行健購買,該2筆交易成交單價,顯與出賣人要求成交金額有關,其後造成單價不同,自符常情,故被告所辯自可採信。而依一般常情,於進行買賣時,雙方自應針對買賣物品之數量、金額均達成一致,買賣始能成立,而原告於委託被告買受時,自應針對欲以 210萬元購買之數量,告知受任人,否則應有全權委託受任 人處理之情形,依卷附107年11月30日原告所寄發予訴外人 即鼎浦公司董事長楊永福之竹南郵局存證號碼358號存證信 函,原告即表示:「三、107年8月24日張培中說:我的股金支票在他家叫我去拿,我覺得奇怪,我沒有要賣,既然是溢價買我3%股份,所以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併參酌原告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事件卷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內,亦自承:「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則出資占總發行股數之3%即持有297股」等 語。對照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本院並經收受之日期為109年6月10日以觀,原告於本件卻主張伊不知悉被告為其購買鼎浦公司股份數量之主張,明顯前後不符,蓋原告既早能於107 年11月30日由其親自撰寫之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伊持有鼎浦公司3%股份,焉能於1年餘後之本件訴訟中復主張其並不知 悉究竟持有多少股份,是原告之主張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足證被告於94年間成立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後,雖僅交付原告購買鼎浦公司2%股份之契約,但依原告歷年來均持有鼎浦公司3%股份之基礎下,領取鼎浦公司之盈餘分配,原告明顯知悉被告所代為購買鼎浦公司之股份數額,已超過2%,且由原告繼續領取至其後於107年讓與3%之297股予鼎浦公司,顯見原告確已授權被告購買共210萬元之鼎浦公司股份,至於 數量部分即使委任當初未特別表示意見,但對其後被告共代為購買3%鼎浦公司股份則已同意,否則焉會10餘年來均無意見,其後直至過戶予鼎浦公司後,始再主張不知購買鼎浦公司之股份數量,故原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⒌原告雖再表示,其於地檢署偵案之刑事補充狀㈡(見本院卷第131頁)表示:「張培中太太說非常感謝告訴人參加了公 司4%股份,而當下張培中並未否認且認同他老婆的說法」,,可見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協助購入股份為多少,並聲請傳喚魏行健云云。惟查,就原告表示被告太太有表示原告參加公司4%股份部分,被告已否認其說,參以被告除轉讓原證1之 鼎浦公司2%股份外,確已另外代原告購買鼎浦公司1%股份,且經原告收受後,持續領取鼎浦公司3%股份之股利多年,應認定原告確已同意乙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應認定被告於代原告購買鼎浦公司3%股份,並過戶予原告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已因契約目的達成而終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以150萬元購入鼎浦公司2%股份,而剩餘60萬元未用於兩 造委任事務云云,即為無據。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魏行健出庭證述,然上開待證事實既已經本院認定明確,即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規定。然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委任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0萬元部分,被告既已將原告匯予其之所有款項均用以購入鼎浦公司之股份,且該等被告所購入之鼎浦公司3%股份均已過戶予原告,並由原告對該等股份得獲取盈餘分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堪認被告已完成原告委任其處理之事務,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因被告已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委任事務因而了結並消滅。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原告主張以109年7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蓋兩造委任法律關係早已消滅。且既兩造委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⒊至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0 萬元之部分,因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60萬元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係源於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被告復已將該60萬元用以替原告購入鼎浦公司之1%股份,並已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難謂被告還有何60萬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經核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