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吳奈美、楊長杰、陳燦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原 告 楊長杰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燦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面積分別為6.23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在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49.68 平方公尺)之土地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 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 楊長杰權利範圍為為100分之85、原告楊吳奈美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5),911地號土地係屬無對外聯絡公路之袋地,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原告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北西南側均與系爭土地相鄰 ,且正在進行「德金豐綻大樓」新建工程,而系爭土地則經都市計畫編列為計畫道路。詎被告以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然迄未經政府徵收,拒絕原告通行及鋪設管線,且原告起訴前有意與被告洽談價購乙事,惟因被告開價高達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 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及鋪設管線之權。 (二)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 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4、A5部分(下稱A4部分、A5部分,合稱A4、A5部分)所示土地必要,且屬損害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A)部分土地縱有堆置若干施工產生雜物、交通椎,停放若 干機車等情形,亦不影響(A)部分土地屬已舖設柏油之成功 路88巷計劃道路一部之事實。 2、「德金豐綻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工程)核准之建照,係依法令而需設置開放空間及無遮簷人行道供不特定人通行,並非基於個人特殊用途及風景規劃等考量: 系爭新建工程座落之911地號土地面臨12米計畫道路(即成功路88巷)及臨左右兩側之8米計畫道路。而設置4米無遮簷人 行步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在於塑造完整人行道系統,乃依法令及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規範所為,故通行(A)部分土地,始符合上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及擬定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規定。且「德金豐綻大樓」為集合住宅(共一幢61戶,地上12層,地 下2層),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建物連同座落基地將移轉給住戶,考量通行必要之範圍時,自應將無障礙設施、大門、汽機車道、消防送水口及消防車救災活動等住宅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等相關設施需求列入考量。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並非僅限原告個人利益,尚兼及日後取得該德金豐綻大樓之61名住戶之通行及安全需求權益,具有公益特質。且通行(A)部分範圍土地,可達成人車分流,並可使住戶或一 般不特定大眾得在行至12米計畫道路(即成功路88巷)與8 米計畫道路之交叉路口處,即可進入911地號土地沿4米無遮簷人行步道行走,而使一般行人及該社區住戶之用路安全獲得保障,並達成都市計畫區規範設置完整人行系統之目的。又「德金豐綻大樓」已依法,規劃A4、A5部分為無障礙出入口,自有通行該部分土地必要。此外,(A)部分土地範圍寬 度為1米、長度為49.68米,全部位在計畫道路範圍內,兩相權衡下,對被告之損害尚屬輕微。若僅提供附圖一編號A1、A2、A3部分(下稱A1部分、A2部分、A3部分,合稱A1、A2、A3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其餘部分又無從個別利用,顯不切實際。 (三)原告請求於(A)、A4、A5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管線部分: 原告訴請於(A)、A4、A5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通行,對被告並無重大危害。且被告已同意原告得於(A) 部分土地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消防、天然氣等管線,顯示被告就此已認諾,自應按被告認諾為判決。 (四)並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之91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A4、A5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上開土地通行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不得封閉該範圍土地。 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通行,及設置水溝、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污水道、消防、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有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 (一)依Google Map歷年街景相片所示,(A)部分土地於98年11月 、101年2月、105年7月、107年3月間,均未被臺中市(縣)政府鋪設開闢為柏油道路供為一般民眾通行使用,(A)部分 土地,顯屬尚未開闢為計畫道路之土地,並無原告所稱業經開闢成道路通行已久情事,亦非既成道路。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純係基於「德金豐綻」公寓大廈社區之風景規劃,及社區公共設施是否整齊美觀之個人特殊考量,以此個人特殊考量抬昇「德金豐綻」公寓大廈銷售價格之商業、金錢利益為目的,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僅(A)部分,寬度即長達49.68公尺,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及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擅自鋪設柏油臨路之情況,強行申請建築線許可。又在未與被告適當協商通行方案達成結論以前,即進場開始施工,復於施工後倒果為因,指責被告全未顧慮原告與「德金豐綻」公寓大廈設計規劃,強求被告必須按照、配合原告與「德金豐綻」公寓大廈設計規劃及銷售利益最大化規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逾越袋地通行權係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必要程度之立法本旨,過度侵害被告土地所有權、財產權。被告主張原告通行A1、A2、A3部分土地,連接「德金豐綻」公寓大廈之汽車道、機車道及大門前之行人通道,即已達一般通行必要目的。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9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本院卷355頁) 2、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3、系爭土地(A)、A4及A5部分,均已鋪設柏油(但由何人鋪設 柏油,兩造尚有爭執)。 4、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49.68 平方公尺) 鋪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七大管線(管線配置圖詳如本院 卷一第283-297頁) 。 5、臺中市大里區成功路88巷為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799511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大里地 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草-B-Ⅱ-010)」,屬 12米計畫道路(本院卷415頁、431頁、433頁)。該成功路88 巷屬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現無相關開闢計畫,現況可通行之道路為早年民眾自行闢建而成。 6、系爭土地(A)、A4、A5部分,均屬臺中市政府107 年4 月19 日府授都計字第10700799511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台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草-B- Ⅱ-01 0)」之計畫道路。 (二)兩造爭執焦點: 原告主張有通行(A)、A4、A5部分土地必要,請求通行(A)、A4、A5部分土地,並在該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被告不得封閉該範圍土地,及請求在A4、A5部分土地舖設管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係屬私人土地,拒絕原告通行,嗣後被告雖改稱同意原告通行,然兩造就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範圍,仍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 1、原告主張其所有91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路,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連絡,911地號土地現正為系爭建案工程即「德金豐綻大樓」一幢61戶,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公寓大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堪 以認定。又原告所有之911地號土地係屬建地,為發揮系爭土地為建地供興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功能,自有設置電力、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供一般住宅日常生活所需管線之必要,否則 無法發揮房屋供居住使用之功能,亦足認定。 2、系爭建案工程興建之公寓大廈之汽車道、機車道、大門前之 行人通道,可分別透過A1(長6.22公尺,寬1公尺)、A2(長1.5公尺,寬1公尺)、A3(長1.5公尺,寬1公尺)部分之土地對外 聯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7-267頁、第401-407頁、卷二第113-119頁),且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又被告已同意原告在(A)部分土地鋪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 七大管線(管線配置圖詳如本院卷一第283-297頁) ,則原告 如主文第1、2所示之主張部分,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除A1、A2、A3部分之土地外,原告尚有通行(A)部分範圍內其餘土地及在A4、A5部分土地舖設管線必要。惟查 : (1)A1部分土地連接汽車道之通行寬度已達6.22公尺,A2部分土 連接機車道之通行寬度已達1.5公尺,顯均足供汽車及機車通行,並符合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建築機車自行車停車空間設 置辦法草案第4條第2項機車車道寬度應為1.5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至同條第3項則係關於坡道寬度之規定,原告執第3項規定主張機車道出口應有2.5公尺,尚非可採。 再原告雖主張因有社區垃圾車迴轉及消防救災需求,故車道 部分不應以A1、A2範圍為限云云。惟一般社區設置垃圾子母 車,並非一定要讓垃圾車進入公寓大廈範圍內載運垃圾,消 防車救災亦非一定要將消防車駛入公寓大廈範圍內,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原告縱要規劃消防救災 空間及垃圾車迴轉空間,亦應規劃在自己之911土地範圍內,其不為此,反規劃設置在相鄰之他人土地內,要非事理之平 ,委難憑採。 (2)A3部分土地連接行人通道之通行寬度已達1.5公尺,該部分如與道路同高,即可併作為無障礙空間之通行路線,原告以系 爭建案工程已將A4、A5部分規劃為無障礙空間為由,要求通 行A4、A5部分之土地,已逾通行必要之範圍。至進入911地號土地範圍內後應如何規劃行人動線,則係原告及建商之問題 ,尚與本件土地通行權爭議無涉。 (3)況查,系爭建案工程設置之動線分為車行動線(包含汽車道及機車道)及人行動線(包括內部人行動線及外部人行動線),主要出入口即設在大門處,又自大門朝外直行,係先經4米無遮簷人行步道,再至(A)部分土地,系爭建案工程在4米無遮簷 人行步道與(A)部分土地間,規劃設置綠化植栽,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寓大廈壹層平面圖、出入口動線平面圖、壹層配置圖 等相關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303頁、卷二第59頁),則行人動線部分勢將受該等植栽所阻擋至明,亦顯與原告 主張之行人通行目的有悖。 (4)(A)部分土地範圍長達49.68公尺,寬度達1公尺,面積達49.68平方公尺,顯已足供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七大管線用 途,原告主張就A4、A5部分亦有供埋設管線必要,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A1、A2、A3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A1、A2、A3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在(A)部分土地埋設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消防工程 、天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A)、A4、A5部分所示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如命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