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原 告 鄧哲仲 被 告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65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薔薇派商店前起步欲往大里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應順行車道行駛,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中興路2段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不當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里區大里路與中興路2段之T字路口欲 左轉時,見狀已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性3;4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34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8,97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 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性3;4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70元;原告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而購買醫療輔助器材2,400元。 (2)機車修理費用13,500元部分:其中7,250元為工資費用, 7,650元為零件費用。 (3)交通費用5,555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往返於 醫院、住處時,因腿傷、腳趾挫傷及腰椎挫傷須乘坐計程車代步,此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原告自106年12月14至106年12月27日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計 5,555元。 (4)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 出併神經壓迫,需休養3個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從事園藝工作,自行開業而無勞健保投保紀錄,按勞基法規定仍得以107年度最低工資22,000元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計66,000(計算式:22,000元3月=66,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3; 4腳趾挫傷等傷害,至今仍無法復原;原告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因突遭此事故,導致原需長期治療,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長時間受腰部痠痛所困,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專心工作,影響生活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三)上列五項請求加總後為594,025元(8,970元+13,500元+5,555元+66,000元+500,000元=594,025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第一時間至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醫,大里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1.左側手肘挫傷、2.左側食指挫傷、3.右側膝部挫傷、4.左側踝部挫傷、5.左側性第3;4腳趾挫傷」,由此可知,系爭 交通事故僅致原告手部、膝部、踝部及腳趾受有輕微挫傷,與原告所稱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 經壓迫之傷勢顯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固然提出光仁骨外科診所(下稱光仁診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據以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 迫之傷害;惟查,光仁診所及臺中榮總開立之診斷證明係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後所發生之症狀,又原告係園藝承包工,原告之腰部傷害究係因其劇烈勞動抑或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尚非無疑,故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光仁診所及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腰部傷害而購買醫療輔助器材2,400元、往返醫院住處之計程車費用5,555元、工作損失66,000元,同前所述,原告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 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僅有「1.左側手肘挫傷、2.左側食指挫傷、3.右側膝部挫傷、4.左側踝部挫傷、5.左側性第3;4腳趾挫傷」,皆為輕微挫傷,係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34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 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觀之臺中榮總107 年8月22日開立之診斷書,其上記載「症狀:背痛併右下 肢麻。病人自述車禍受外力撞擊後背痛;處置意見:病人因上列病因於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於骨科部門診追蹤檢查。」,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將近二個月始於臺中榮總診斷出「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 破裂出併神經壓迫」之病名。雖然診斷書上記載「病人自述車禍受外力撞擊後背痛」,惟經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臺中榮總於109年3月3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088號函覆及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原告係於107年2月5日經由該 院骨科醫師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依放射線部之檢查報告記載:「L4-5:Mild Degenerative disc bulging with small central herniation, both facet joints and ligamentum flavum hypertrophy, causing dura sac compression」(見本院卷第103頁),中譯意即為「椎間盤輕度退化造成中間擠壓,脊椎關節及黃韌帶增生肥厚,共同造成第四-五腰椎神經受壓迫」,且該報告中亦指出 原告之第二-三及第三-四腰椎亦有同樣退化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依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記載,原 告第四-五腰椎之病名係因退化造成。另參以臺中榮總109年3月3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088號函覆內容:「一 、椎間盤突出可為外力或慢性搬重物造成;二、急性破裂一般都有急性外力使得慢性突出造成破裂。」(見本院卷第97頁),所以椎間盤突出造成之原因,或因外力撞擊或因長期搬重物所造成;而觀諸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在大里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原告於該院急診就醫時並未有任何腰部或下背部疼痛之反應;原告遲至107年1月17日始至光仁診所因下背部疼痛就醫(見本院卷第67頁之光仁診所病歷),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將近月餘,是以,原告之「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 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難以認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罹患「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交通事故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亦未認定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裂出併神 經壓迫」,是原告就「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纖維環破 裂出併神經壓迫」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是以,就醫療費用部分,本院認僅有大里仁愛醫院106年12月 13日支出費用750元(見交附民卷第37頁之收據)係與系 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得以請求;就交通費用部分,本院認僅有106年12月13日之計程車車資支出費用370元(見交附民卷第49頁之車資證明)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得以請求(至於其他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原告未說明該等車資支出所往返之地點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工作損失部分,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衍生,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勝祥機車行估算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7,650元、工資費用7,250元,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為88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3頁當庭勘驗行照之記載),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06年12月13日時,系爭機車已使 用逾3年,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 應予折舊,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 為6,885元(計算式:7,650元0.9=6,885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65元(計算式: 7,650元-6,885元=76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金額為8,015元(計算式:765元+ 7,250元=8,015元)。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性3;4腳趾挫傷」等傷害,就身體健康傷害來說雖非嚴重,惟精神上勢必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從事園藝工作,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及些微薪資所得及股利憑單等資力情狀(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資力情狀(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計為109,13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交通費用370元+機車修理費用8,0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9,13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22日由被告當庭收受(見交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翌日即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35 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