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哲誠、TOP CELESTIAL HOLDINGS PTE.LTD、LIM PUAY TIANG、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仁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參 加 人 TOP CELESTIAL HOLDINGS PTE.LTD 法定代理人 LIM PUAY TIANG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敘明自身利益有何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而產生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已獲得2席董事席次,參加人參與系爭股東會亦可能讓原 告失去董事席次,難認原告有何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股東,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而被告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參加人於109年8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其理由略以:參加人為被告股東,且委由證人陳世憲參加系爭股東會,惟系爭股東會召開之初,被告即以參加人疑有中資涉入云云,禁止參加人參與後續會議及表決,顯已剝奪參加人參與決議之權利,而侵害參加人作為股東固有之權利,倘令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合法維持,將繼續侵害參加人權利,影響參加人法律上之地位,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結果涉及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參加人身為被告股東,被告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自影響其權益,堪認在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加人聲明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法 定代理人為許嘉熹,訴訟審理中許哲誠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321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股數343萬3000股,另一 法人股東即參加人持有被告股數1200萬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5800萬股之百分之20.69,且非無表決權或表決權受限制 之特別股,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每股均有一表決權,而參加人於系爭股東會前依經濟部108年7月8日函准許被告檢附參加人出具之108年6月17日董事 指派書(下稱系爭指派書)委託陳世憲出席,然陳世憲持參加人簽到卡辦理報到並領取選票時,因未即時檢查選票數是否正確,以致不知被告並未交付參加人之選舉票,後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時,主席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仁懷以曾接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來函表示參加人非屬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資金來源不甚明確,恐涉中資介入,不應參與系爭股東會為由,禁止參加人代表人陳世憲參與議案討論及表決,核屬對股東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當剝奪參加人之股東固有權利,雖經陳世憲及原告代理人當場異議,然未獲被告回應,導致系爭股東會議案第2案「改選董事、 監察人案」部分,剝奪參加人就董監事選舉提名、選舉及被選舉之權限,參加人不但無法被提名為董監事候選人,原告與參加人共同支持之董事參選人陳世憲亦無法順利當選,被告藉此使其所提名之董監候選人當選,俾能繼續掌控董事席次,明顯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及公司治理,顯失公平,且除前開第2案外,有關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案」、第3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 案」、第4案「修正被告章程案」等議案,均屬被告營運有 關之重要決策事項,被告完全剝奪參加人表決權之行使,將使參加人無從透過行使其表決權,影響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191條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包括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侵害股東固有權、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等,如因股份平等原則下之資本多數決之結果,導致少數股東自益權之享有,實質上遭受剝奪,大股東卻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時,即可認定落入恣意差別對待範疇,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其決議無效,而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亦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系爭股東會決議,因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公司法第179條及被告章程第10 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等語。並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㈡ (二)此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對被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依法已取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權。其中系爭股東會議案第2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於決 議前,被告始以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系爭規則)強行限制出席股東應於5分鐘內完成提名及選票權數之填寫,刻意刁 難及不當限制原告及其他股東就董事、監察人之提名、選舉權限,致部分股東無法完成投票,第2案選舉結束後,被告 即以部份票數應屬廢票,未計入第2案選舉結果,然對於究 基於何種原因而構成廢票,並未對各股東加以說明,被告不附理由排除上開表決權數之結果,自屬影響第2案議案投票 之公正性,而有決議方式之違法;另原告與部分自然人股東於議案第3案、第4案投票前提出異議,要求被告將渠等誤投入第2案票匭內之第3案與第4案之選票發還,惟被告卻未將 選票發還,導致原告與部分自然人股東無法行使其第3案、 第4案表決權數,足認第3案及第4案議案之決議方式亦屬違 法;又被告明知投審會未將參加人認定為中資,仍剝奪參加人參與選舉及表決之權利,決議方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9 條及被告章程第10條等規定。是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均屬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議案,且因決議方式違法,致原告無法提前充足準備並行使其表決權數,此違反之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有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第2至4案之決議。爰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2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第3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第4案「修正被告 公司章程案」決議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系爭指派書可知參加人於108年6月17日即已委任陳世憲行使有關參加人作為被告股東之權利,且參加人就委任陳世憲參與系爭股東會乙節亦不爭執;再者依經濟部109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902032390 號函釋可知,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該法人股東應出具之文件格式,此本為公司內部事項,僅須法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文件即可,參以系爭股東會舉辦前,被告章程未限制法人股東不得以董事指派書授權自然人出席股東會暨行使表決權,則參加人早於系爭股東會舉行前,即出具系爭指派書予被告,並明確載明參加人授權陳世憲「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則系爭指派書自可證明參加人業已委任陳世憲行使股東權利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況依被告提供不完整之投審會函可知投審會僅係要求被告協助釐清參加人是否得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完全與參加人有無遭投審會認定為中資無關;此外,原告等市場派候選人如得加計參加人之表決權數,必定會改變選舉結果,而得當選至少3席,不致使選票過度集中,被告顯然未 經認定即逕自剝奪參加人代表人表決權之行使,且違反事實重大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5日迄至開會當日,並未收到參加 人委託或指派自然人出席之任何文件,系爭股東會現場亦無人出具受參加人指派之文件,是參加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未將參加人選舉票給予陳世憲,使參加人股數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及表決數,並無違誤,與參加人是否為中資企業無關,原告與參加人雖主張以系爭指派書作為指派陳世憲參加系爭股東會之依據,然前揭經濟部函釋已清楚說明董監代表人尚難遽認為可代表政府或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且被告於108年召開股東會時,參加人即以電子郵件明示指派 委託陳世憲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確實交付委託書由陳世憲執以交付被告作為受指派之證明,再佐以原告及另一法人股東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參加系爭股東會時亦均提出指派書,被告卻從未收到參加人以任何方式表達指派或委託陳世憲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陳世憲於報到時亦未曾提及要代表參加人辦理簽到,於領取選舉票後,復未爭執被告缺漏參加人選舉票,僅與股務人員討論訴外人趙瑞田與蕭劉嘉玲2人因遲誤送達委託書致無法報到一事,原告及陳世憲 雖稱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係持參加人簽到卡辦理報到,惟被告股務人員即證人陳怡穎已否認當日有收到參加人簽到卡,且系爭股東會之報到流程係受託人於報到時提示簽到卡,再經現場股務人員核對109年7月1日前已合法送達之委託書,確 認該提示簽到卡之人是否有合法受委託,並依據查核情形給予選舉票,當日被告股務人員查核後因參加人未委託自然人出席,而未將參加人選舉票給予陳世憲為當然之理,張仁懷於陳世憲報到時都在會議現場,並不知道根本就沒有人員代表參加人出席,其於會議中僅係回覆關於投審會函提出疑問一事,未曾於會議中剔除參加人表決權。且陳世憲於系爭股東會同時另受11名股東委託,按照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1人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 ,不予計算,因此縱加上參加人,陳世憲可得行使之表決權加總亦僅有百分之3,對本次議案結果顯無任何影響。 (二)又系爭股東會出席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76.7(逾3分 之2),達合法開會門檻,且符合特別決議之出席股數,系 爭股東會每一決議案均是獲已出席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支持通過,符合公司法規定並無程序瑕疵,且系爭規則本由被告訂立,無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國內知名企業之議事規則亦未明確規定投票時間,顯係由各公司自行定奪,實務上多由主席當場宣布,被告已事先張貼而讓股東得已事先知悉股東會流程,系爭股東會在第2案進行時,主席亦多次詢問有無其他 提名人選,確認無人提名後始開始表決,明顯延長原本議事規則所給定之5分鐘時間,是當時表決時間相當充分,並無 原告公司所謂刻意刁難,或限制股東投票之情事發生,甚第2案投票率更高達出席權數之百分之99.12,益徵並無未能充分投票情形,而第2案中不計入票數部分經在場監票人、計 票人雙重確認後,認有非該議案選票、部分選票有塗改、錯寫情形,依系爭規則第13條規定本屬廢票,而原告已自認將第3、4案之選票投入第2案之票軌中,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廢 票,另原告於會議中並未要求發還選票,於第3、4案表示異議時,經主席詢問異議理由,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僅表明於會議記錄中註明異議,均未提及要求返還選票,況第3、4案係經過半數同意通過,縱然將原告此部分選票計入反對票數,對結果亦無任何影響,縱有得撤銷情事,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應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係因未能取得經營權而虛編理由起訴。且陳世憲進入會場前,系爭股東會已開始,當時尚未計入陳世憲報到之股數,所以司儀朗讀出席股數為4444萬4752股,後加入陳世憲完成報到之股數後,出席總數為4448萬7752股,如果於系爭股東會開始後始剔除參加人投票權,股數應降為3244萬4752股,惟對照系爭股東會董監事改選票數統計表,出席股數仍維持4448萬7752股,足見張仁懷並未剔除參加人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被告股數1200萬股,依法享有出席股東會以瞭解公司經營情況、表示意見及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而陳世憲早於108年6月17日即受參加人指派為股權代表人,得行使參加人之股東權利,被告亦檢附系爭指派書於108年7月8日向經濟部申請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是聲請人已委託代理人陳世憲出席系爭股東會,惟開會之初,張仁懷即以曾接獲投審員會來函表示參加人疑有中資背景,不應參與系爭股東會為由,禁止參加人繼續參與後續議案討論及表決,而違法排除股東表決權,但系爭股東會4個議案均為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決策事項 ,是被告不當剝奪參加人固有權利,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此外,系爭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惟第2至4案依據被告片面製作之系爭規則,非法限制股東投票時間,亦未說明認定其中部分表決權數為廢票之理由,已構成決議方式違法,亦應予以撤銷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系爭股東會曾就第1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應選席次案」、 第2案「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第3案「以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並辦理減資案」、第4案「修正被告公司章程案」共4項議案進行表決。 (三)系爭股東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仁懷擔任會議主席,陳世憲於系爭股東會就前開4項議案表決時均在會議現場。 (四)被告於108年6月28日檢附參加人出具之系爭指派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 (五)「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一○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出席欄載稱出席股數為4448萬7752股,並未包含參加人持有之1200萬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陳世憲代 理參加人參加系爭股東會,卻遭被告違法剔除參加人之表決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股東會錄音檔案為證,並聲請證人廖俊翔、陳世憲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出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⒉證人廖俊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訴外人政鈺公司法務人員,受訴外人即被告股東詹國男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訴外人許羽婷則是關係企業的主管,當天許羽婷曾把伊叫出會議室說有委託書遲誤送達,股務人員表示趙瑞田、劉蕭嘉玲委託書延遲送達,伊不清楚陳世憲有受誰委託,系爭股東會上確有股東質疑中資,但時間點是在董事、監察人投票之前,伊也沒有聽到盜賣技術的事情,伊有聽到張仁懷說接到投審會的來函,但不清楚是張仁懷一開始提到或是在與誰對話時提到,而陳世憲是因參加人行使股東權利一事與張仁懷發生爭執,因為陳世憲是參加人指派的董事與行使股權的受託人,這是伊在開會前上網查被告董監事結構得知的,且開會前伊自己公司的人有進行會前會,會前會中也有說陳世憲代表參加人開會,但伊不清楚為何會提到此事,當時張仁懷先講勘驗內容的話,之後要投董監事時,陳世憲就跟張仁懷說把表決權拿掉很不尊重他,張仁懷就把參加人表決權拿掉,之後很多小股東幫參加人講話,還有股東要張仁懷把投審會的函拿出來,但張仁懷說不需要,另外原告請伊代投董監事時,因為不太清楚而把全部票投入票箱,伊當場跟張仁懷反應,張仁懷說等一下會撈起來,但後來並未將票還原告,而且投票時還限時5分鐘,怎麼可能把股權數算完等語(參本院卷 二第58至64頁)。 ⒊證人陳世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天連自己總共代表15位股東,伊有將參加人的簽到卡一起交給陳怡穎,當下陳怡穎只有說有2個股東的委託書有問題,伊是到會議室時才檢查選 舉票,發現沒有拿到參加人的選舉票,如附表二所示譯文是伊一進會議室後與張仁懷之對話,因為伊在會議室門口時就聽到張仁懷講到參加人投票權的事情,伊好像有聽到有股東質疑參加人的投票權,但不知道該名股東為何人,附表二所示譯文後,伊還有提到3、4次中資,因為伊沒有拿到票,還有2、3位股東針對不合理狀況也有提到,而伊印象中自108 年6月中旬起受參加人指派擔任董事,108年被告召開股東會時,伊也只憑簽到卡代表參加人出席被告股東會,沒什麼印象有無拿到選舉票,伊是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才知道被告對參加人有中資疑慮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 ⒋證人即系爭股東會股務人員陳怡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張仁懷是表兄妹,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陳世憲代理很多人出席,陳世憲先將簽到卡交給另2位行政人員,伊負責核對簽到 卡與先前提出之委託書,發現有2份趙瑞田、劉蕭嘉玲的委 託書是在109年7月2日後才寄到,所以沒有給陳世憲這2人的選舉票,但伊在報到過程沒有收到參加人的簽到卡,而伊並未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只有幫忙計票時會在裡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⒌證人即被告股東張文瀚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張仁懷之弟,伊有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一開始曾有股東要求被告就有無中資一事說明,但當時並未提及何人為中資,陳世憲也還沒進場,陳世憲與張仁懷爭執過程如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此外並無其他爭執,伊也沒聽到張仁懷曾提到因參加人為中資,所以不讓陳世憲代表參加人行使表決權一事,伊不清楚陳世憲於系爭股東會當日代表何公司出席,也不清楚陳世憲報到過程,會議過程中提到委託書是因為有人進來說委託書沒有合法送達,張仁懷就說不能參加,後來系爭股東會再提到中資,是在投票時,有股東說參加人因為中資問題,被告沒有給參加人表決權是違法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 ⒍經核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原告既係主張陳世憲已持參加人簽到卡,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則不論系爭指派書究否得以認定參加人已授權陳世憲代表參加人出席系爭股東會,陳世憲是否需另行提出委託書或僅需持參加人簽到卡報到即可,前提均為陳世憲確實已持參加人簽到卡而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報到,而經被告股務人員以資格不符為由不予計入出席股數,始有被告是否違法剔除參加人投票權之疑問,惟依卷附被告系爭股東會通知書格式觀之(參本院卷一第41頁),通知書右下角為委託書,左下角為簽到卡,是陳世憲於報到時,陳怡穎交予陳世憲清點、書寫之右下角業經裁切之文件應為委託書部分已裁剪,僅餘簽到卡部分之系爭股東會通知書,而陳世憲於被告股務人員(B女)陸 續將不詳之較小份文件放在其左側桌上經過數分鐘後,初始詢問B女時,係主動表示少了趙瑞田、劉蕭嘉玲部分(對話 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而非B女或其他被告股務人員主動告知不予核發該2名股東選舉票,堪認陳世憲於彼時確 有即時清點被告股務人員核發之選舉票,始知趙瑞田、劉蕭嘉玲部分未領得選舉票,如陳世憲確持參加人簽到卡報到,理應當下即發現其亦未領得參加人選舉票,惟陳世憲直至進入會議室前,對此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已顯與常情有違;此外,陳世憲證稱如附表二所示譯文為伊一走進會議室後與張仁懷之對話,惟佐以陳世憲走進會議室前於報到處與股務人員之爭執(即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陳世憲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中顯然係指趙瑞田、劉蕭嘉玲等「跟著公司奮鬥 的大概有10幾年的小股東」把「文書」(應指委託書)寄過來,卻因「一些手法」而「沒辦法表達他的投票權」,而與參加人之投票權無涉,是不論張仁懷、在場律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言論是否指涉參加人,陳世憲當下亦顯非認參加人投票權遭不當剔除而與張仁懷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則陳世憲證稱因未於報到處清點而不知未領得參加人選舉票,且聽到在討論參加人表決權云云,顯與勘驗結果有違,難以憑採,其是否確有持參加人簽到卡報到,已非無疑。 ⒎至陳世憲、會計師雖於如就附表三編號3、6、10所示譯文中,提及不能剝奪股東投票權乙事,張仁懷於後續對話亦未明確予以否認,惟張仁懷是否認定參加人投票權因涉及中資應予剔除,與陳世憲究有無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要屬二事,且如附表三所示譯文中,並無任何人提及陳世憲已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領得選舉票一事,亦難僅憑如附表三所示譯文遽認參加人投票權有遭剝奪;此外,證人廖俊翔證稱並不知道陳世憲代理哪些股東,依如附表一編號14以下譯文所示,廖俊翔亦係於陳世憲詢問為何未取得趙瑞田、劉蕭嘉玲選舉票後始至報到處;而證人陳怡穎所述與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大致相符,證人張文瀚就此部分則未在場目睹,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陳世憲持參加人簽到卡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即乏所據。 (二)且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 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固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惟其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參加人投票權遭被告不當剝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僅構成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雖認 該股東會決議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惟亦闡明此乃決議「方式」違反法令,而屬得撤銷事由,原告主張顯有誤解;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亦明確敘明係該決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惟原告並未敘明系爭股東會第1至4案各該議案有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乙事,自無從援引前開裁判意旨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三)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裁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第2案 投票時不當限制投票時間、未說明廢票認定之原因、第3、4案未發還誤投之選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聲請證人廖俊翔為前開證述,然原告迄今除載稱「不當排除」、「影響公正性」外,並未敘明其主張之被告行為究違反何法令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而有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剝奪參加人投票權亦有決議方式違法之得撤銷事由,惟原告未能證明陳世憲於系爭股東會當日,確以參加人代表人身份報到出席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91條、被告章程第1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第2至4案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一:被告所提出「光碟2」畫面時間「0000-00-00 00:00:00」至「0000-00-00 00:09:38」 編號 發言人 內容 1 現場為某辦公室,陳怡穎於電腦前,辦公桌前方有另2名工作人員(B女、C 女)、陳世憲面對陳怡穎站著,陳怡穎右後方有另名股東(B男)站立看著陳怡穎電腦。 2 陳怡穎手持1疊右下角裁切過之文件,表示麻煩你清點清點一下後,並將該疊文件清點給陳世憲看之後交予陳世憲。 3 陳世憲在該疊文件上書寫後,將文件交給左側黑衣女子(B女),B女觀看後,與左側白衣女子(C女)討論,並將1份較小之文件放在陳世憲左側桌上,其後3人重複前開動作數次。 4 畫面時間0000-00-00 00:03:41起,陳世憲往左側B女 靠近,47秒時拿起手機觀看,10:04:00起撥動前方文件,其後可見陳世憲右手有動作,但自背後無法確認動作為何,10:05:01起將一疊較小文件放置其右側桌上,之後拿起該疊文件與B女交談。 5 B女 可以嗎,有少嗎? 6 陳世憲 有。 7 B女 少哪一個? 8 陳世憲 喔,那個,喔,趙瑞田跟…… 9 陳怡穎 喔,你那個7月2號才送來,啊時間是7月1號為止,因為我那天我以為那天是6月30號所以講錯了。 10 陳世憲 那,劉陳嘉玲,ㄟ劉蕭嘉玲也是? 11 陳怡穎 也是。對。 12 B男 快了快了, 一個人在統計 13 陳世憲 (模糊無法辨識)確定…… 14 陳怡穎繼續作業,陳世憲退後看手機期間有1名女子走至陳世憲旁邊與其對話後走進某房間內,之後廖俊翔走到陳世憲旁邊,2人邊看手機畫面邊對話 15 廖俊翔 那個5號之前那個算訓示規定嗎,他委…… 16 陳怡穎 對啊。 17 廖俊翔 對。 18 陳怡穎 公司法規定啊。 19 廖俊翔 我知道,但那算訓示規定,那我現在人沒有,他委託書沒有提前到的話,他一定要怎麼弄? 20 陳怡穎 委託書沒有提前到,那本人到。 21 廖俊翔 他就是,他後面沒有,就是人沒有……沒有辦法,可能沒有辦法過來,然後7月2號才過來,那他應該是可以用那個吧 22 陳怡穎 用哪個?啊公司法就規定你們要5天前就要送到啊。 23 廖俊翔 不啊,我說那應該是訓示規定啊,它不是……不是強制規定 24 陳怡穎 我們公司follow法律規定啊。 25 廖俊翔 我知道,但我說那個是訓示規定啊,那…… 26 陳怡穎 那就是7月1號為止, 7月1號截止啊, 不就7月1號截止嘛 27 後陳世憲、廖俊翔進入某房間。 附表二:原告所提出原證7檔案時間11分19秒至14分5秒許 編號 發言人 內容 1 張仁懷 因為我們在上個月的時候,有收到投審會的來函(模糊無法辨識),他們是認為他們背後有中資背景啦,要我們來作一個查核,這方面我們配合公司法來作一個調查,這個部分我們也請教一下律師的專業,遇到這種情況下我們該怎麼做比較好。 2 在場律師 依據兩岸人民關條條例73條的規定啦,就是如果(模糊無法辨識),他們是中資,如果沒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模糊無法辨識),如果說沒有通過主管機關合法取得股份,他其實沒有辦法參與這次的投票的。 3 張仁懷 你的意思是說(模糊無法辨識),OK,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我們這次,因為我們也有收到投審會的函啦,所以我們這次股東會就把他(模糊無法辨識) 4 陳世憲 前面在處理一個我覺得蠻有趣的事情,跟著公司奮鬥的大概有10幾年的小股東,他把文書寄過來,因為一些手法,變成是他沒辦法表達他的投票權,那這個細項的部分,我想公司應該會給一個說明,沒關係看看因為…… 5 (敲門聲) 6 陳怡穎 這2份要抽起來,他們今天才給人家拿來的,剛發現。 7 被告行政人員 這2個是沒有,剛剛那個因為報到同時來,這2份委託書那個要…… 8 張仁懷 今日送達的委託書照公司法的規定是無效的。 9 陳世憲 不是今天的,我講的是7月2號。 10 張仁懷 7月2號就已經來不及了,要7月1號,這跟股數多少沒有關係。 11 陳世憲 沒關係、沒關係。 12 張仁懷 OK,那…… 13 陳世憲 7月1號送,我是7月1號送過來,然後他找到一些…… 14 張仁懷 你印章根本就蓋錯了,沒關係啦,這個事情就這樣處理,我們就開始。 附表三:原告所提出原證7檔案時間29分08秒至31分52秒許 編號 發言人 內容 1 陳世憲 不好意思,我可以請問一下,剛剛有提到那個新加坡新宇,他是新加坡,有經過投審會,我印象中…… 2 張仁懷 呃,可是投審會有來函確認我們說新加坡背後實際控制人是錦江集團(模糊無法辨識),有來函,(有文件嗎)我們有文件,而且我們必須要回函,我們正在著手要回函的事情,那沒關係, 我們先把選舉…… 3 會計師 在主管機關來函確認之前,你不能剝奪股東的投票權。 4 張仁懷 因為這邊都有錄音錄影,這個我會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一定是有,這個確有其事。 5 許婷羽 不管誰負責阿,這不是誰負責的問題。 6 陳世憲 我是代表要投票的, 所以應該要讓我發言。第一個,把基本的支持與尊重當場就拿掉,這不是一個合理的方式。第二個,權利在還沒有被政府宣告NG ,就是不行之前, 應該還是有投票權的。 7 張仁懷 你們的見解是這樣。 8 陳世憲 這是律師的見解,不是政府的見解。 9 張仁懷 沒關係,你也可以選擇政府的見解,可是我們今天先把票投完。 10 會計師 主席你應該就這個部分再作一次說明,因為你剝奪重大股東的權利。 11 在場律師 這個部分我們剛剛有清楚說明了,也都有錄音錄影,那,那個,基本上因為我們案件的進行還是要處理,正在查,我們還是需要(模糊無法辨識)時間,那這個部分前面也都說明過了,我們就不再重複了。 12 (多人同時發言,無法辨識) 13 陳世憲 我說,第一個,如果政府說這個權利無效,就OK,可是…… 14 張仁懷 可是根據政府的法規本來就可以宣告無效。 15 陳世憲 那你也還沒有,而且還沒被驗證,只有律師個人的觀點…… 16 張仁懷 你們可以去驗證。 17 陳世憲 不是,當然OK,但那是一個TIME TABLE,也可能再去是OK的,你們怎麼憑2位律師就這樣認定。 18 張仁懷 政府給我的建議當然是我判定,因為我是主席,就判定這個事情是這樣處理(模糊無法辨識),這是給我的專業建議,然後我來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