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鄧芷怡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秋香 被 告 廖永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受僱於家陞企業社,並於同日經派遣至被告東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工廠(下稱石岡廠)內工作,詎被告東庚公司受僱人即被告廖永翔駕駛堆高機時,竟不慎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頭骨折、左腳踝骨骨折、左小腿撕脫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而原告經鑑定結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2,原告85年5 月24日出生,自事故發生日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2年2 月10日工作時間,是依每月最低薪資2 萬31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計算結果,原告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6萬6173元之損害,且因跛腳,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身體、精神均蒙受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6萬6173元、精神慰撫金73萬382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事發當時石岡廠並未劃設人行道,原告亦未曾看過被告所提出承諾書、告知單,未違反告知單之內容,原告係依平常員工通行路線靠邊行走,且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記載,本件災害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均無原告之因素,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此外,被告東庚公司資本額達2 億元,慰撫金數額亦應斟酌僱用人即被告東庚公司之資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東庚公司於107 年10月17日發布東庚堆高機作業安全及人員現場作業守則,要求廠區工作人員應遵守人車分道之措施,亦將廠區配置圖公告於工廠內原告打卡處,108 年2 月間地面即已劃有人行道專供人員通行,其他區域則非供通行之用,且被告東庚公司亦要求承攬商需遵守相關勞工法令及被告東庚公司有關之安全規章,並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災害預防訓練,而原告於事發前即曾至石岡廠打工,原告雇主陳世明即曾向包含原告之工作人員說明通行範圍,是原告應遵守現場地面標示及前開作業守則規定,卻未依規定行走於車道,致未發現被告廖永翔駕駛堆高機靠近,對本件事故自與有過失;且原告於事發前始拆除大腿鋼釘,原告跛腳不應全歸責於本件事故;此外,被告廖永翔為國中畢業,單親,需扶養中度身障之母親,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東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廖永翔過失行為所生前開事故,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5 至406 、411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廖永翔及被告東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損失76萬617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永久失能,受有依每月薪資2 萬3100元計算自108 年3 月14日起至148 年5 月24日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76萬617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大腿原本即有鋼釘,不應全部歸責被告云云。查:本件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側腓骨頭骨折、左腳內踝骨折、左小腿撕脫性撕裂傷併有皮膚缺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考量原告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原告從事之職業與年齡,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率為12%,有該院109 年9 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0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是原告為85年5 月24日出生,自108 年3 月14日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即150 年5 月24日止,尚有工作年數為42年2 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年2 月10日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1 次請求被告給付,而事發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萬3100元,原告主張以此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是依月別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萬5723元{計算式:2 萬3100元12%272.52025582+【(2 萬3100元12%0.33333333)(272.84197164-272.52025582)】=75萬5723元,272.52025582為月別單利第50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2.84197164為月別單利第50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3333333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 /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揭應准許之範圍,即屬無據。至被告前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73萬3827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使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業據前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腿傷僅能以零星手工為業,由其家人撫養,名下無財產;被告廖永翔為國中畢業,108 年所得約3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需扶養中度身障之母親;被告東庚公司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多輛,財產價值約7104萬799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廖永翔因駕駛堆高機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證人即家陞企業社負責人陳世明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從107 年11月開始承攬被告東庚公司的工作,原告有去打零工,一週工作約2 、3 天,證人彭瑀嫻是原告介紹來的,伊先前說原告是108 年3 月14日才開始上班是因為原告之前只是打零工,當時才說要來擔任正職,而零工與正職工作差不多,只是一個算時薪,一個算日薪,而因被告東庚公司的國外客戶會來驗廠,有要求伊要對員工進行安全講習,內容包含安全路線及工作注意事項,就是依照被告東庚公司所提供如本院卷第87、89頁的告知單來講述,伊當時一週約做1 、2 次,伊不知道原告當時有無在場,伊也沒有私下告訴原告安全注意事項或提供被告東庚公司的廠區分布圖,除非原告有在伊安全宣導時在場,被告東庚公司有製作簽到表,但伊並沒有讓員工在講習時簽到,是伊上班時放在旁邊,休息時員工自行去簽名,伊沒有核對過簽名的人與參加講習的人是否相符,也無法確認簽名的人有參加講習,這份簽到表與本院卷第89頁告知單不同,該告知單是要給被告東庚公司檢查用的,所以只有正職員工需要簽名,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在上面簽名,也沒看到原告簽名,伊自己簽完之後給其他正職員工簽,最後不知道是伊公司的誰交給被告東庚公司,而事發當時伊人在辦公室,到現場時看到原告在大門口處,該處是堆高機行走的地方,而黑黃色線標示地方才是行人要走的地方,當時飲料機前有堆貨物,但是堆在黑黃色框以外等語(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證人彭瑀嫻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男友的妹妹,伊是從108 年3 月14日和原告一起去被告東庚公司工作,因此受僱於陳世明,先前並無職前訓練,當天大家先在外面等,後來有人告訴大家今天工作為何,沒說要注意什麼,也沒說可通行的地方是哪裡,伊只記得有地上有黃色粗框,沒有看過所謂廠區配置圖,事發當時是休息時間,堆高機在作業中,原告問伊要不要喝飲料,伊說好就跟其他人聊天,結果頭轉回來時已經看到原告在堆高機下面,但伊不知道當時堆高機是前進還是後退中,事發後伊還有去石岡廠上班幾天,有多了一些標線和鐵鍊設置,也有口頭告知哪邊不能坐,本院卷第233 頁照片中,伊忘記當時有沒有黑黃色的框,但飲料機前並無那麼大的空地,旁邊有比照片中還要多的貨,所以堆高機才需要將貨物鏟走等語(參本院卷第368 至373 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雖就原告初始至石岡廠工作時間證述不一,惟縱原告於事發前已曾至石岡廠上班,陳世明既未曾單獨對原告進行任何安全訓練教育,也無法確認各次對員工進行教育宣導時原告有無在場,及無法確認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89頁告知單上原告署名為何人所簽,已難僅憑該告知單遽認原告接受過相關教育訓練而知悉廠區相關配置及人車分道等措施,亦無從以被告東庚公司將廠區配置圖張貼於原告打卡位置,認原告即對此負有何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所提出「東庚企業人車分道措施規定公告」照片中地面雖有繪製「人行道」之標線(參本院卷第75頁),惟該處與本件事發地點並非同一,而本件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8 年3 月19日派員檢查,依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地面雖有黑黃斜線標示區,惟其上並無人行道之字樣,該標示區以外亦無所謂禁止行人通行之任何標示(參本院卷第233 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事發時照片對照廠區配置圖(參本院卷第131 、433 頁),未見被告所稱可供行人通行之通道,而係貨物堆於該處,則於事發當時,所謂黑黃斜線標示區究竟是否可供行人通行,或已遭貨物堆滿,亦非無疑,是現場既無任何行人通道之清楚標示,原告又係遭被告廖永翔自後追撞,自難認原告行走於該處,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勞動能力減損75萬57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105 萬5723元(計算式:75萬5723元+30萬元=105 萬5723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參本院卷第47、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萬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