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洪涵蓁 被 告 曾光榮 訴訟代理人 徐麗婷 被 告 曾○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甲○○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係其朋友,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有黃金投資獲利高達10%管道,以詐術慫恿原告投資,原告於民國107年1 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其指定被告曾○楷(未成年,為被告甲○○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委任被告甲○○進行投資黃金事宜。惟107年2月間某日,原告因父親罹癌住院急需費用,原告向被告甲○○當面或以LINE數次表示要終止投資委任、收回款項,然被告甲○○一再推託,僅於107年5月14日退款10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匯款事由內特別註明為「投資退款甲○○」,嗣後便封鎖原告LINE,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55萬元投資款。被告甲○○施用詐術誘騙原告,使原告匯款至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楷帳戶,而被告曾○楷顯然是承其父被告甲○○之命提出帳戶供其運用,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被告曾○楷亦應連帶負責。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財產權,拒不返還,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先於106 年11月15日與閔睿有限公司(以陳博睿一人為獨資登記)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約定投資5 單位,金額125萬元。簽訂合作契約書後,被告甲○○曾將合作契約 書影印交付原告審閱及收執,原告即主動向被告甲○○表示有共同投資黃金意願65萬元,以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將原告所投資之65萬元,匯款入被告曾○楷名下之銀行帳戶。可見兩造係一起參加閔睿有限公司從事黃金批發買賣之共同隱名合夥人,被告甲○○則於107年1月31日將款項轉交付給閔睿有限公司之陳有信,並經其開立公司收款證明單,作為原告與被告甲○○共同投資黃金買賣之證明,事後亦影印一份交付給原告。原告所投資之65萬元對象並非被告甲○○,而是閔睿有限公司,且被告甲○○當初並未向原告保證此投資有10%之獲利。原告僅向被告甲○○表示退夥之意思,實與民 法第686條退夥所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合夥人之要件不符,且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若中途撤資須扣手續費15%之違約賠償,則原告在短期內即反悔不願投資,亦有退夥不利於合夥事務時期之情形,於法不合。原告復要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即便如前所述,原告曾向被告甲○○聲明表示退夥之意,但被告甲○○並非被投資之事業對象,若有不當得利亦非被告甲○○獲取,被告甲○○無不當得利甚明。被告二人亦否認對原告有發生侵權損害之行為事實,原告應舉證說明。至原告主張被告甲○○僅返還10萬元云云,則是被告甲○○以借款方式,將10萬元匯款交付給原告以供應急醫藥費,兩造間雖然未立借據,原告仍應返還被告甲○○該筆欠款。 二、縱使兩造間存有委託處理黃金投資,允為處理事務之契約,然被告甲○○已經依約將原告委託之65萬元投資於閔睿有限公司之黃金買賣事業上,即屬已完成前開委託任務,並盡力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惟原告另主張行使委任終止權,倘若此部分有理由,原告意思表示生效日期,自應以被告甲○○收受原告爭點整理狀日期為有效表示日期。投資本有風險,本案亦不應以原告反悔終止或解除投資約定等理由,即認定被告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原告之朋友,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有黃金投資獲利管道,邀原告投資,原告於107年1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5萬元至其指定之被告曾○楷(未成年,被告甲○○之子)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委任被告甲○○進行投資事宜,因被告甲○○事後未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且未為任何投資報告,於107年2月某日,原告之父親罹癌住院急需費用,原告向被告甲○○當面或以LINE數次表示要終止投資委任、收回款項,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退款10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匯款事由內特別註明為「投資退款甲○○」,嗣後便封鎖原告LINE,迄今仍未返還剩餘之55萬元投資款,原告因被告二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予被告甲○○,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5萬元;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委任投資契約,經原告向被告甲○○終止委任請其將所收取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甲○○僅返還10萬元,尚有55萬元未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55萬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有因被告甲○○之邀,乃同意進行黃金投資而匯款至被告甲○○指定之前述帳戶,且於原告事後表示不再委由被告甲○○進行投資事務,而請求被告甲○○還款,被告甲○○乃於107年5月14日退款10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於匯款事由內特別註明為「投資退款甲○○」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是否因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交付系爭65萬元?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有無理由?③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委任投資黃金契約是否已經原告所終止?被告甲○○匯予原告之10萬元,係被告甲○○借予原告或為被告甲○○返還原告投資款?④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返還55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非因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行為而交付系爭65萬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共同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二人有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自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65萬元至被告甲○○指定之被告曾○楷於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款交易憑證1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0號卷第11頁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 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710號卷第13頁)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曾○楷為甲○○之子,其與原告不認識,原告係因與被告甲○○打牌認識,聽信被告甲○○之建議而委託被告甲○○為其進行投資事務,且依被告甲○○之指示而將委託投資之款項匯至被告曾○楷前述帳戶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按被告曾○楷為 被告甲○○之子,且未成年,其前述帳戶為其父即被告甲○○所使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違悖之處,況其與原告未曾謀面,復未與原告就系爭黃金投資委託事務,有任何之研商、接洽,而原告匯款至被告曾○楷前述帳戶,係因被告甲○○之要求而為,客觀上,被告曾○楷對原告並無何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存在,實難僅因原告依被告甲○○之要求匯款至被告曾○楷帳戶之事實,即認被告曾○楷有對原告施用詐術取財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未能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楷對其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曾○楷有與被告甲○○對其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朋友,被告甲○○向原告表示有黃金投資獲利管道,邀原告投資,原告遂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指定帳戶,已如前述,客觀上,被告甲○○係受原告之委託而執行代原告投資之事務,雖被告甲○○事後未將是否投資之事務始末向原告報告(後敘),惟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某日因其父罹癌,乃向被告甲○○終止委託,並請求被告甲○○還款,而被告甲○○事後於107年5月14日匯還原告投資款10萬元之事實,亦有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影本1份(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可憑,雖被告甲○○否認原告有向其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惟被告甲○○於取得原告款項,有匯回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應屬真實,如被告甲○○確有詐欺原告之犯意,其於取得原告之匯款後,既已詐欺得手,逃之夭夭猶恐不及,豈有再應原告之要求匯回詐得款項之理?是難僅因被告甲○○事後未返還全部之投資款,即認被告甲○○於受託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犯意存在,尚難以被告甲○○事後未返還全部投款之事實,即認被告甲○○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犯意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難遽採。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二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5 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委任投資黃金契約,業經原告所終止: 1、原告主張其係委任被告甲○○代其從事投資黃金而交付前述之65萬元投資款一節,業據原告所陳明,且主張其對被告甲○○表示不要再投資(終止),而請求被告甲○○將款項返還,而被告甲○○僅還返其中10萬元投資款,亦如前述,並有前述被告甲○○事後於107年5月14日匯還原告投資款10萬元之交易資料可供佐證,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間屬委任契約,應屬可採。 2、雖被告甲○○辯稱:其與原告間係屬合夥契約,其已將與原告合資之款項進行投資,原告不得終止投資而請求返還;且原告書狀中亦表示向被告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而非終止,原告並未向被告甲○○終止契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閔睿公司設立登記查詢1份(本院卷第41-42頁),客觀上,僅足證明閔睿公司曾有設立登記之事實存在,該設立登記事實與兩造間之糾紛,並無任何直接關聯,尚難以該登記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公司收款證明1份(本院卷第39頁),業為原告所否認, 且該收款證明並無閔睿公司之大小章存在,收款人陳有信亦不知何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收款證明記載之內容為真,且該收款證明,並無收取原告投資款項之記載,實難以該收款證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陳博睿於106年11月 15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35-37頁),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合作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立契約書人:甲方:陳博睿、乙方:甲○○雙方達成合作協議,同意茲就合資共同投資經營閔睿有限公司事宜,下稱本公司,雙方合意議訂如下條款並遵守之..第二條:最小投資單位金額25萬元整。乙方出資為5單,金額為125萬元。第三條:同意保守對方之各項隱私及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雙方同意共同遵守履行之。雙方同意如有違反約定,得無須負擔任何條件據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外,同時對於損失方因此遭致之損害賠償及費用支出之責任。第四條:利潤分享和虧損分擔共同投資人按其出資額占出資總額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資的利潤,分擔共同投資的虧損。第五條:投資期間內,甲乙雙方投資契約為兩年,若中途撤資違約將著(應為酌之誤繕)扣手續費投資總額百分之15%, 其餘金額分三期還款。第六條:甲乙雙方共同出資,投資經營閔睿有限公司,共擔風險,共享收益。乙方全權委託甲方負責該項目的經營管理,乙方對經營情況有知曉及監督的權利。..」等語,依上開記載,系爭合作契約書係被告甲○○與陳博睿間之私人合作契約書,其未有任何有關原告之記載,原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且被告抗辯:該合作契約書訂立後有將該合作契約書影本交予原告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可採。尚難以該合作契約書之存在,即遽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3、「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甲○○從事黃金投資事宜,被告甲○○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應屬無疑,被告甲○○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自無可採。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於107年1月間委任被告甲○○處理事務後,於107年2月間某日,即向被告甲○○表示不要再從事黃金投資事務,請被告甲○○將原告交付之65萬元返還,為被告甲○○所不爭執,雖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將其對被告甲○○表示不要再委託從事黃金投資事務之意思,誤載為「解除契約」,然其本意係請被告甲○○不要再為原告從事黃金投資事務,其終止委任之意甚明,自不因原告將「終止委任」之意,誤載為「解除契約」而認原告無終止委任之意。此觀諸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應原告請求將投資款匯還10萬元,並於匯款紀錄載明「投資退款甲○○」,顯見被告甲○○明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意,固於匯款紀錄載明「投資退款」,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應無可採。 (四)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匯予原告之10萬元,係被告甲○○返還原告投資款: 按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匯予原告之10萬元,係被告甲○○返還原告投資款,並由被告甲○○於匯款時附記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甲○○抗辯前述10萬元匯款,係原 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五)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返還55 萬 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甲○○間之委任契約,被告甲○○受領原告所交付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領尚未返還之55 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所受領55萬元,自屬有據。 2、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倘 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依據前述,原告於107年2月間對被告甲○○終止契約,而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亦返還部分款項,至遲被告甲○○於107年5月14日起,即知其受領之前述匯款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3、至於被告曾○楷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被告甲○○所取用,復為被告甲○○所陳明,被告曾○楷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曾○楷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