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菁美、林盈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王菁美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林盈如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二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下方之鐵梯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其移除第一項土地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含上下方空間,下稱系爭846地號土地、850地號土地、86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物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99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其移除第 1項土地地上物及地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6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全部(含上下方空間)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移除第1項土地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6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847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與系爭846、85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以「於系爭865地號土地上拉設電線,連接相鄰系爭846地號土地上後連至系爭房地,並於系爭846地號土地上蓋鐵梯、採光罩(鐵 梯占用面積與採光罩占用面積部分重疊,故以下均以占用範圍較大之採光罩占用面積計算),且於系爭土地下均埋設水管連通至系爭房地(下合稱系爭侵害物)」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其應將系爭侵害物拆除。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拆除系爭侵害物止,按月給付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含上下方空間)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3筆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移除第1 項土地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賣予伊,並由訴外人王炳煌代理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雖載91年1月1日,惟第1期款項於90年12月31日即由王炳 煌代理原告簽收,是實際簽約日應為90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末端以備註方式載明「尾款20萬元整,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將房屋後面增建3 、4樓及樓梯接至2樓,於3樓完成甲方(即本件被告)支付10萬元,4樓完成支付10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約定增建該鐵梯,並為3、4樓排水功能而於當時增建排水管,至採光罩則係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複合於系爭房屋存在,原告既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侵害物之存在,則應有同意伊使用其土地之意,兩造既就系爭侵害物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伊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原告明知系爭侵害物之存在,且已逾20年,則原告主張拆除系爭侵害物並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業已失效。再原告主張伊於系爭846、865地號土地拉設監視器電線,惟伊早已將其拆除,原告須就其主張伊占用之期間及範圍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情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侵害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侵害物之遮光罩、鐵梯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各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系爭侵害物之採光罩(及其下方之鐵梯)及排水管分別占用系爭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及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系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系爭侵害物 中拉設之電線及埋設之排水管業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3月9日拆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 果圖、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259、329至3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引用之私文書,有提出原本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為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然被告先後提出之系爭契約書2份,已有些微不同,且均經原告否認其真 正,被告雖抗辯其後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即為未經註記之影本,然被告就同一份系爭契約書已得提出2份不同版 本,則其所抗辯後提出者即為未註記之影本之真實性已顯屬可疑,且被告所提出之交屋簽認單相對人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9頁),亦非為原告 或被告抗辯係代理原告之王炳煌,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契約原本供以核對或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2份均難認為真正,被告 不得執此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觀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末端以備註方式所載之文字為「尾款20萬元整,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將房屋後面增建3、4樓及樓梯接至2樓,於3樓完成甲方(即本件被告)支付10萬元,4樓完成支付10萬元」,系爭契約所載之增建樓梯 係位於系爭房屋後面,難認系爭契約所指之樓梯即為本件位於系爭房屋「側面」之鐵梯,縱系爭契約書與原本相符,被告亦不得據此為其合法占有權源,併此敘明。⒊至被告雖以原告明知系爭侵害物之存在,且已逾20年均未對被告行使其權利,則其權利業已失效等語抗辯。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參照。是權利失效應以被告正當信賴原告有此權利為前提,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否認原告有此權利,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當不得據以抗辯原告之權利業以失效。 ⒋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侵害物中採光罩(及其下方之鐵梯,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21.9平方公尺,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拆除,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足採。至就被告業已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3月9日拆除之電線及 排水管部分,則已無訴之利益,並經原告減縮此部分聲明,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17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各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被告之系爭侵害物至遲於102年10月16日已占有系爭土地 ,並有系爭侵害物之照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證明其於該期間未曾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102年10月16日起即占有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被告所有系爭侵害物之採光罩、鐵梯及排水管分別占用系爭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及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及系 爭8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侵害物遮光罩(及下方之鐵梯)及排水管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 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⑵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為住商混合區,鄰近有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佳,系爭房屋面臨之北勢東路為單線道,柏油馬路,交通便利;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為供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且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另系爭侵害物之鐵梯上堆積木材,堪認被告日常並未以此鐵梯供出入使用等情,有街景及系爭侵害物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21、2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等基地位置、 利用情形、交通狀況與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 算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自104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至系爭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卷內並無資 料可供參酌,是本院依首揭條例意旨,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計算之,此有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104年7月15日起至109 年7月15日止,共得請求10,17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10,069+73+31=10,173,詳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憑。 ⒊系爭侵害物電線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人以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首應舉證證明占有人占有土地之事實及範圍。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侵害物電線部分占用系爭865、846地號土地,惟本件於109年11月17日複丈系爭土地無 權占有範圍時,系爭侵害物電線部分業已拆除而無法就占用部分測量,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侵害物電線部分占用之範圍以實其說,縱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158、160、161頁),亦無法憑此估算,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8元,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 至其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61元。 ⒈系爭侵害物排水管、電線部分: 系爭侵害物電線部分原告並未就無權占有面積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其當無法就此部分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至就系爭侵害物排水管部分,係自109年7月15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110年3月9日止(即被告實際已拆除 排水管之日,業如前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7月 又22日(即7.79月)。是就占用系爭846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此部分每月得請求1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64×0.27×5%〔7+2 2/31〕÷12=15【均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就占用 系爭8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此部分每月得請求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1920×0.15×5%〔7+22/31〕÷12=9);就占用系爭86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此部分每 月得請求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16.8×0.07×5%〔7+22/31〕÷12=4)。則原告就系爭侵害物排水 管部分共計每月得請求28元(計算式:15+9+4=28),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218元(計算式:28×7.79=218),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系爭侵害物採光罩(及其下方之鐵梯)部分: 系爭侵害物採光罩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84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申報地價,原告此部分得按月請求161元(計算式:1764×21.9×5%÷12=161),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8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採光罩及鐵梯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73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18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其移除第1項之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7元/平方公尺【 系爭84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9平方公尺≒380,99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一(系爭84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2.17平方公尺)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48元 1548×22.17×5%×(5+16/31)÷12≒789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896元 1896×22.17×5%×24/12≒420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816元 1816×22.17×5%×24/12≒4026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5日 2205×80%=1764 1764×22.17×5%×(6+14/31)÷12≒1,051 總計:789+4203+4026+1051=10,069 附表二(系爭85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15平方公尺)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 1600元 1600×0.15×5%×(5+16/31)÷12≒6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元 2000×0.15×5%×24/12≒30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920元 1920×0.15×5%×24/12≒2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5日 2400×80%=1920 1920×0.15×5%×(6+14/31)÷12≒8 總計:6+30+29+8=73 附表三(系爭86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0.07平方公尺)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計算式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 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 1532元 1532×0.07×5%×(5+16/31)÷12≒2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865元 1865×0.07×5%×24/12≒13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785元 1785×0.07×5%×24/12≒1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5日 2146×80%=1716.8 1716.8×0.07×5%×(6+14/31)÷12≒3 總計:2+13+13+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