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潘志朋、大甲車業有限公司、凃來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精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志朋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甲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來旺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30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7,2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1,3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如附件編號1、5-12之自行車卡鞋(下稱卡鞋)未付之價金,被告則主張因原 告交付之卡鞋有瑕疵依法解除契約,除拒絕原告之請求外,並於本件審理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如附件編號1-12所示之價金美金49,306.83元(包括編號2、3、4全部價金美金24,423.27元及編號1、5-12已付之訂金美金24,883.56 元),核本訴、反訴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與前述規定相合,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間陸續委託原告製 作卡鞋,各次情形詳如準備書狀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兩造不爭執買賣內容如附件所示),有訂購單及出貨 單可佐,原告製作完成後分別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6日將附件編號1、5-12卡鞋寄送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由被告員工收受,惟被告僅給付30%定金,尚有70%尾款1,761,303元未經被告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雖於107年5月21日告知交付之卡鞋有瑕疵云云,然經原告請其寄回確認並更換新品,惟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嗣於107年7月17日又稱附件編號5、9之卡鞋品質不好,原告亦要求將貨品寄回處理,然被告表示要全部檢查;被告於同年月23日又稱脫膠,業經消費者丟掉等語。原告乃於翌日前往被告處,請被告隨機取出卡鞋各自送交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進行膠著力試驗。原告所送卡鞋,經試驗結果認附件編號1、5-12卡鞋均符合經濟部工 業局105年10月3日工知字第10500854041號臺灣製產品MIT微笑標章驗證鞋類產業之多功能運動鞋全鞋剝離標準(下稱全 鞋剝離標準),且原告交付之卡鞋膠著力高於全鞋剝離標準2-3倍,顯不具瑕疵;原告請被告收集其認具瑕疵之卡鞋,交由原告處理,惟被告未予理會,其後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原告於收受該函後即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聯繫,並否認卡鞋具有瑕疵,並未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之解除已生效力。 ㈢、又被告前亦曾先後委託訴外人千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嘉實業有限公司製造同款卡鞋,由原告提出之相片(本院卷一 第175-181頁)觀之,實難分辨為何人製造;被告所稱瑕疵卡鞋,原告未曾見過,無從確認係原告所生產。另被告主張編號1、5-12卡鞋共3,240雙具有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鞋技中心試驗報告,系爭卡鞋之膠著力已符合約定品質,被告主張徒手拉扯鞋底測試並無必要,即便另有測試標準,亦應由其舉證;再編號1、5-12卡鞋交付日久,其鞋面為聚 胺酯(PU),鞋底則為尼龍,膠合後具有易水解之性質,被 告將之置於倉庫2年有餘,始主張勘驗,無法證明107年6、7月間製造之卡鞋存有瑕疵。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下稱臺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雖記載相關實驗室數值,惟該公司於110年8月26日函文中亦說明本件鑑定未提供買賣雙方允收要求值,故無法加以判定商品通過檢驗與否及品質優劣情況,尚無法證明送驗之卡鞋具有瑕疵,及膠著力受環境及加工過程影響等語,被告遲至110年9月22日方對107年6、7月間製造之卡鞋進行鑑定,自難以臺 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作為送驗之卡鞋具有瑕疵之證明。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301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1913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立附件所示卡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給付附件編號2-4 (935雙)及附件編號1、5-12之買賣價金合計美金49,306.83 元,嗣原告分別於107年4月18日、7月7日、7月27日交付其 餘卡鞋給被告,被告隨即陸續出售國外代理商,然未久即接獲國外代理商通知卡鞋鞋底嚴重脫膠,致完全無法使用,經被告檢查未出售之卡鞋後,即發現鞋底與鞋面未完全黏著,被告訂購之卡鞋是騎乘公路自行車此類高速行駛車款之騎士所穿,用以固定在自行車之腳踏板上,因此卡鞋之密合度非常重要,以避免車鞋於行駛時脫落造成危險,是原告交付之卡鞋具重大瑕疵,而經原告向被告反映上情,原告卻無法提出妥善解決方案,被告僅得於107年8月27日依民法第359條 以大甲郵局存證號碼73號存證信函解除附件編號2-4之買賣 契約(935雙),並請求返回價金,並以280號存證信解除附件編號1、5-12之買賣契約(3,240雙),原告未為任何處理,直至109年6月始為價金之請求,兩造間既不存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編號1、5-12卡鞋價金1,761,301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提出鞋技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其試驗標的是否為原始狀態,尚不可知;且鞋技中心所作之膠著力試驗是適用多功能運動鞋之全鞋剝離標準,而多功能運動鞋(例如:慢跑 鞋、籃球鞋等)之用途是為保護使用者足部,避免足部受傷 ,因此主要功能應是著重在足部包覆及衝擊力之吸收,鞋底並不會產生強力拉扯,與本件卡鞋應適用之標準並非相同,是原告以送驗之卡鞋均通過多功能運動鞋之全鞋剝離標準主張系爭卡鞋不具瑕疵,並不足採;被告認為得依徒手拉扯鞋底作為測試方法,自行車競速時對鞋體的拉力遠大於此,被告卻百般拒絕此測試,可推知系爭卡鞋品質堪慮;且經被告詢問鞋技中心,所得回覆為卡鞋底膠著力測試尚無標準;原告送交鞋技中心鑑定之卡鞋,其中客訴4-7、9、10、13、15、16號為附件編號10之商品;客訴3、14號則為附件編號6之商品,試驗結果膠著力之平均值分別為393N(40.1kgf)、469N(47.8kgf)(此批鞋送驗兩雙,故有兩數值);361N(36.8kgf);412N(42.0kgf),膠著力平均值並不低,卻仍有黏著失敗之瑕疵,可知鞋技中心試驗之係數與鞋體與鞋底是否黏著無關,亦可從同批鞋卻測得相差甚遠之數值得知系爭卡鞋品質不一。 ㈢、又台灣檢驗公司試驗報告確認NXROADS-43號(與附件編號2同批)之卡鞋有黏著失敗之情事,而黏著失敗之原因為膠著劑 ,可知該卡鞋確有脫膠之瑕疵,不因儲放之時間、地點而受影響,且依履勘時車鞋之外型觀之,亦無原告所稱水解之情況;再者,該試驗報告中BXROADS-43號(與附件編號3同批) 卡鞋照片亦顯示鞋體部分範圍有黏著失敗之情況,應有瑕疵。原告雖抗辯並非附件所示卡鞋皆有瑕疵等語,惟為免鑑定範圍過廣,兩造已合意由抽樣方式進行鑑定,並特定鑑定範圍為附件編號2、3之卡鞋,且考量卡鞋是外銷國外予競速自行車選手,安全要求較高,本次送驗之卡鞋確都有脫膠情形,瑕疵比例為高,並已影響被告商譽,可知系爭卡鞋不具應有品質;且被告同時期僅會委託一家廠商代工,從鞋體之塗裝、鞋底及包裝外箱均可明確辨識代工廠別,原告於勘驗現場亦不爭執送鑑定之卡鞋為其製造,是原告抗辯無法辨認鞋款,應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仍稱被告)主張: ㈠、附件所示卡鞋,被告已付美金49,306.83元,因原告交付之卡 鞋發生嚴重脫膠情事,完全無法使用,被告檢查未售出之貨品後,發現鞋底與鞋面未完全黏著,影響車鞋之效用,為負全責,即全數召回,並向原告反映,惟原告未提出解決方案,被告祗能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美金49,306.83元(即附件編號2、3、4已付之價金及編號1、5-12已付之訂金)併受領時起算之利 息。 ㈡、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49,306.83元,及自107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即本訴原告,下仍稱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卡鞋有瑕庛,且卡鞋之鞋體與鞋底是否剝離,受儲藏地點與製程影響,難以台灣檢驗公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交付之卡鞋具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一、本件卡鞋買賣契約之採購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95頁所載(即 如附件所示)。 二、原證二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183-209頁)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三、對臺灣檢驗公司之試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85-196頁)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有收受被告所寄發如原證四(本院卷一第217到224 頁 )之存證信函。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卡鞋之買賣契約,買賣內容如附件所示,且已全部交付被告,其中編號1、5-12部分,被告僅支付30%訂金,尚有70%尾款尚未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與採購內容相符之發票、出貨單、訂購單等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81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查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附件所 示之卡鞋,已經原告全數交付被告,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卡鞋,就編號1、5-12價金中尚未給付之70%尾款自有給付之義務,又編號1、5-12未付之價金數額詳如附 件所示,合計1,761,302元,原告請求1,761,301元,自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原告交付之卡鞋具重大瑕疵,被告業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未付之價金為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國外消費者反應卡鞋脫膠,致鞋底與鞋面分離之網路內容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1-253頁),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自應舉證前述卡鞋脫膠為真實,及該卡鞋係原告所交付之事實。被告雖提出退運之報單及附件三(見本院卷二第183、187頁)作為退運卡鞋係原告交付附件編號1-6、10-12之證明,然前述報單既無採購單號記載,不足證明退運卡鞋全係原告所交付,復被告自承消費者退回瑕庛卡鞋之相關文件,因時間已久而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182 頁),則被告所稱客訴之卡鞋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亦自承客訴18之卡鞋並非附件所示訂單之鞋子,見本院卷二第301頁)。 ⒉又被告自承其所訂購之卡鞋,屬競速自行車選手所使用,要讓使用者之足部與腳踏板緊密結合,與一般多功能運動鞋(如慢跑鞋、籃球鞋等)用途不同,不可能適用同一剝離標準等語,然亦自承目前並無標準定義要求值(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且主張應以徒手方式判斷能否剝離鞋體與鞋底作為 卡鞋是否具瑕疵之標準。惟被告既知其所訂購之卡鞋係供競速自行車選手使用之鞋類,自應就其訂購之卡鞋應具有之品質或特性與原告約定明確,而非以徒手能否剝離鞋體與鞋底作為判斷標準,何況被告並未舉證此為兩造對於卡鞋品質所為之約定。 ⒊如前所述,被告迄未提供卡鞋之剝離標準,而原告於接獲被告告知消費者反應卡鞋脫膠情事後,即自被告處隨機抽取7 雙送鞋技中心(為經濟部委託驗證之機構)檢驗卡鞋之膠著力(測試執行期間:107年7月25日至107年7月31日),檢驗結果,送驗之卡鞋均合於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0月3日修正公告之臺灣製產MIT微笑標章多功能運動鞋之膠著力驗標準, 有其提出之試撿報告及經濟部工業局網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21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送卡鞋是否為交貨 時之原始狀態尚非無疑等語,惟被告既未將所主張瑕疵之卡鞋送驗,以證明瑕疵存在,即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卡鞋確具瑕疵。 ⒋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赴被告倉庫所在履勘附件編號2、3之卡鞋(自國外退運),並隨機抽取編號2、3之卡鞋,經被告在場人員以手掰開鞋面與鞋底,確呈脫膠情形,另被告在場人員示範卡鞋穿著方式並現場踩踏被告自行準備之固定式自行車,亦見有脫膠情形,有本院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51頁),然因勘驗時間距附件編號2、3卡鞋交 貨日之107年4月18日,已達3年之久,卡鞋狀況自難與原告 交貨時相提並論,且以手掰方式或踩踏方式判斷膠著力,其結果與操作人個人之使力方法、操作步驟及所提供之自行車有關,已難認係客觀之檢驗方式;復本院嗣依被告聲請將履勘時抽取之編號2、3卡鞋各1雙(即NXROADS-43、BXROADS-43)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鑑 定鞋底膠著力,其結果,NXROADS-43卡鞋有黏著失敗情事,BXROADS-43則無此註記,有試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9-195頁),參以台灣檢驗公司函文所作說明:報 告僅能提供測試後之數據,由於貴單位未提供買賣雙方允收要求值,故無法加以判定商品通過與否及品質優劣情況,膠著力之好壞與樣品儲存地點、上膠時之加工過程等有密不可分關係,影響程度需要長期進行品保數據之收集與追蹤,並非僅用一雙樣鞋測試就能知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可知送驗之卡鞋是否合於被告要求之品質或具備之膠著力,仍應由被告提供約定之數值始能判斷有無合於約定之品質,何況本院抽取送驗之卡鞋,其時間距交貨日至少已3年, 原難期待其膠著力仍與交貨時相同,是依上述履勘結果及台灣檢驗公司試驗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於交付附件編號2、3、4卡鞋時未具備被告要求之品質。 ㈣、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卡鞋存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則被告以卡鞋具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即非合法解除,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編號1、5-12之價金,自屬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告以其業已解除附件所示卡鞋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美金49,306.83元,暨自原告收受最後一筆金之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解除不生解除之效力,是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為上述之給付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301元,及自被告收受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137號支付命令 翌日(即109年7月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反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306.83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反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