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 告 潘家安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倪國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葉曉婷(即原告之妻)與被告原係朋友,原告自民國94年7 月起任職普俐精密主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普俐公司),被告之妻為普俐公司負責人之女兒,被告與妻離婚後仍在普俐公司擔任副理職務。於108 年12月間葉曉婷因懷疑原告與公司女職員有曖昧,乃找被告訴苦,斯時被告已離婚,無婚姻關係存在;詎料,被告除安慰葉曉婷外,卻與葉曉婷展開交往。原告係於109 年1 月,無意間發現妻子葉曉婷手機中有與被告曖昧的對話,經原告質問妻子與被告,2 人均坦承有不正常男女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配偶並坦承與被告交往期間,自108 年12月起至109 年1 月,曾與被告至各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計有6 次,日期為108 年12月11、13、25、31日及109 年1 月5 、15日。原告獲知遭好友及妻子背叛,深受打擊,事情鬧至普俐公司董事長亦知情;然普俐公司董事長對原告稱為公司聲譽,原告與被告2 人僅能一人留任,希望原告主動辭職,並稱公司願意私下給予資遣費補償。原告信以為真,簽署離職單後,普俐公司即以原告係自願離職,拒絕依約給付資遣費。原告除遭好友、妻子背叛,更因遭受欺騙而失去工作,深受打擊,心中悲憤不已,原擬與配偶葉曉婷離婚。詎料因葉曉婷發現,被告與前妻已復合再婚,令葉曉婷亦深感被騙,葉曉婷乃向原告認錯並坦承與被告之交往過程,提供與被告通姦之相關證據予原告。葉曉婷稱為計算生理安全期,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日期均於行事曆上標記有愛心記號,並提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兩人之鹹濕對話紀錄。被告認識原告夫妻,明知葉曉婷為有配偶之人,仍多次與原告之妻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遭原告發現之後,更與普俐公司負責人聯手欺騙原告簽離職單。原告與妻育有2 子女尚年幼僅6 歲、5 歲,多年來全心耕耘之家庭,因被告介入,一夕變成原告內心痛苦的折磨,原告本為事件受害人,卻於被告有心運作下失去工作,令原告悲憤不已,夜不成眠幾近崩潰。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權、配偶權受到損害,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現已經大法官會議宣告無效,是我國現已不處罰通姦之行為,又刑法既不處罰通姦之行為,被告即無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被告於普森公司上班為基層幹部,月薪僅3 萬多元,且仍要負擔家計,若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被告與原告配偶曖昧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原告道歉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配偶於手機上以愛心記號記錄發生性行為日期之截圖、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後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17-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葉曉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通姦已經除罪化,故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認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只是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且刑罰制裁反而會產生侵犯隱私等不利益,故認為以刑罰制裁通姦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但民事法律原本就是在平衡人民私法上之權利,與刑事法律重在維護公益不同,上開通姦除罪之違憲理由不能套用於民法侵權行為。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國家得制訂相關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且以民事損害賠償之方式為之,亦不致過度侵害人民權利,被告未能說明何以通姦除罪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抗辯容有誤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與原告之配偶葉曉婷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之衝擊及痛苦程度;兩造分別陳報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任職於訴外人喬崴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製造業,收入每月約30,000元(見卷第58、65頁);原告名下有房地2 筆、汽車1 輛,107 年度所得為302,4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384,700 元;被告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所得為378,800 元、108 年度所得為525,60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第67-77 頁),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且被告與原告配偶已經發生性行為,短短1 個月約5 、6 次,加害情形非輕,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