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由原告負擔60%。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0月8日口頭約定合作開發「高空橋梁檢查作業車」之產品與技術,由被告依原告要求之規格設計製造高空橋樑檢查作業車以供原告出售。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將擬定之「專業開發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傳送給原告,原告僅表示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一次審查日期「109年12月30日」應修正為「109 年1月8日」外,其餘均表同意,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意生效。 (二)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契約期限為12個月(365天),製造 時程分為四個階段:1.研發設計階段(4個月);2.底盤 、轉台及第一節伸縮吊桿製造、測試;3.第二節伸縮吊桿,及第三節步廊製造測試;4.車體安裝組合,測試。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訂金100萬元(總價10%)匯至被告公司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 個月內即109年1月8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研發設計。 (三)嗣後被告無法於109年1月8日如期完成研發設計,兩造協 議展延至109年3月11日,然屆期被告仍無法提出完整設計圖面,原告於109年3月18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所有設計。原告於109年4月1日南投中興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衡量是 否有能力履約,否則原告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被告之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設計檔案給原告,但設計嚴重缺損不足,根本無法進行後續製造及測試階段。原告爰於109年4月6日以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除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5項:「乙方(即被告)於開發設計階段(第一階段), 無法設計完成時。乙方同意全數歸還甲方(即原告)所支付的10%工程訂金款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 付之100萬元訂金外,並得依同條第2項後段:「每遲延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計9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82萬元(計算式:總價1000萬元0.00291日=182萬元)。 (五)本件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年5月4日110權字第1100504號函所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 容可知,被告確實無法完成研發設計,從而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應屬合法。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元(計算式:訂金100萬元+違約金182萬元=28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承攬契約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蔡信璋與原告電話討論,再參考坊間一般承攬契約後擬定,被告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後,原告雖未簽名蓋章回傳,但兩造間對於系爭承攬契約確實已有合意。 (二)被告於109年2月份已陸陸續續交付設計圖面給原告,雖係至109年4月7、8日才交付最終完整圖面,但被告均已應原告要求而修改。整個設計過程中,原告並沒有能力瞭解這個設備之參考及依據,甚至連被告給的圖面原告都沒有辦法打開。而因國內沒有任何相關製造經驗,被告乃參考當初原告委託時所提供之日本型錄作為設計標準,相似度達80%,然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依據均未提到被告所提供之 任何檔案或文件。 (三)被告既已依約交付設計圖面,原告不得逕自主張解除契約。至於原告為終止契約先後寄發之LINE及存證信函,被告已收到,但被告既未違約,自無須返還訂金及支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上雖無兩造之簽名蓋章,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並不影響系爭承攬契約的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仍可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 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503條所謂「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必須限於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此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 同;亦即承攬契約之清償期必須訂有「絕對確定期限」,定作人方得依據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規定解除契 約。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固約定:「研發設計階段(4個月)」(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本應於原告支付訂金後3個 月內即109年1月8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研發設計,惟被告無 法如期完成,兩造協議展延至109年3月11日,之後原告又於109年3月18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依原告一再寬限展延履行期限,難認被告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研發設計階段」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原告無從主張解除契約。 (四)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1項、第5項約定:「任一方有違約之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他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合約,並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指被告)於開發設計階段(第一階段),無法設計完成時。乙方同意全數歸還甲方(指原告)所支付的10%工程訂金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最終交付之設計圖面嚴重缺損不足,無法進入後續製造及測試階段等情,惟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被告交付之設計圖面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委託單位於109年11月17日來 函囑託鑑定所提供:證卷一(1頁)及附件1(共118頁) 、鑑定單位於110年2月26日召開鑑定會議後,被告另於110年3月13日郵寄提送本案相關資料之光碟片內設計圖(共148頁),經鑑定單位彙整比較兩版設計圖之差異,…… ,(二)委託單位所提供附件1(共118頁)設計圖:因無圖面目錄、未歸納整理排序,連一般設計圖面提送之基本需求都達不到,初步實可逕予認定其不完整。(三)後續鑑定作業係以光碟內設計圖(共148頁)來進行(註:本 版設計圖提送日期有超過鑑定會議約定日期之情況,且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並未確認),但倘光碟片內設計圖仍不完整時,則委託單位所提供附件1(共118頁)設計圖就更顯其不完整了。……(六)綜上所述,本案設計圖因仍有諸多缺項(系統/裝置)、待進行結構設計應力/安全係數及安定度分析等檢核作業,實不足以供生產、製造高空橋樑檢查作業車之用。」(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交付之設計圖面並無法製造生產高空橋樑檢查作業車,原告以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即有理由。被告自承已收到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已發生效力,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返還原告100萬元訂金。 (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 由,如天災、地變、戰亂、政令變更等情事,或乙方(含乙方之上游廠商)所致之遲延或債務不履行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務不履行情事者,每遲延一日,應罰合約總價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達90日以上仍無法履行完成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定期終止本約,並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觀其字義應屬契約存續期間之給付遲延違約金。本件原告依此約定計算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9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82萬元(計算式:總價1,000萬元 0.00291日=182萬元);惟觀看原告催告被告之歷程(如附表所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最早到達時日為109年4月6日,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終止之 效力,因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共計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為12萬元(計算式:總價1,000萬元0.0026日=12萬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返還訂金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共計 112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 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契約後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編號│日期 │意思表示內容 │證據 │ ├──┼────────┼─────────────┼───────────┤ │1 │109年3月18日寄發│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於109年3月│109年3月18日南投中興郵│ │ │(無人回應) │31日前完成所有設計。 │局2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 │ │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 ├──┼────────┼─────────────┼───────────┤ │2 │109年4月1日寄發 │原告通知被告衡量本身是否有│109年4月1日南投中興郵 │ │ │109年4月1日送達 │能力繼續承攬。如欲繼續承攬│局3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 │ │,請注意系爭合約第11條合約│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 │ │ │ │終止相罰則;如不承攬則依同│ │ │ │ │條第5款返還訂金。 │ │ ├──┼────────┼─────────────┼───────────┤ │3 │109年4月6日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並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 │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 │第181至183頁、第193至 │ │ │ │ │19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