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良賢、洪聖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洪聖詠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反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核此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其父洪金毅(已死亡)明知並無任職國安局主計部主任「黃燦堂」,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黃燦堂」所經營關係企業取得之客票,竟於民國105年5、6月間 ,由被告向原告詐稱:伊有擔任國安局主計室主任之叔叔「黃燦堂」,因採購需要而急需現金欲借款,且可支付利息,並可以其經營之關係企業客票為擔保云云,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以充作擔保,原告因而於105 年5、6月間,陸續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0萬元 與被告。嗣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交由友人陳 國彬提示,於105年8月16日遭退票,且被告無法協同「黃燦堂」出面處理,原告始發現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黃燦堂」之人。 (二)本件原告之所以交付390萬元現金與被告,係因被告以叔 叔「黃燦堂」之名義向原告借款,然實際上並無「黃燦堂」之人,是原告與「黃燦堂」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欠缺當事人之要素而不成立,被告代「黃燦堂」收受借貸款項共3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無從兌現空頭支票給原告,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四)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借貸關係,係由被告之父洪金毅與原告所進行,被告並未收受系爭款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背書之原因,係因原告找不到洪金毅處理,遂於105年7月間請陳國彬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在遭吳冠霖、陳彥君及其他四名不認識之人拿刀抵住腰間之情況下,被逼迫簽名背書;而被告在與原告之通話內容中會允諾處理之原因,係因原告多次與被告父親起爭執,並請陳國彬、陳彥君多次前往洪金毅老家砸玻璃及請計程車司機陳國彬對洪金毅之機車裝追蹤器,洪金毅避不見面並要被告與原告聯絡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3、10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070040827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49 至1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月3日合金桃園字第1080000021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屬實,並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父間云云。然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特助吳冠霖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間主動找上原告, 向原告表示其在國安局主計部主任叔叔因採購需要,緊急要調借現金週轉為由,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調現,並約定票到期日還款,當時被告向原告及吳冠霖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國安局所有,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查詢該帳戶已跳票,原告多次打電話約被告,請被告約借款叔叔出面處理,但被告一直爽約,也從沒見過所謂國安局之叔叔,後來吳冠霖陪同原告要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支票背書簽名證實該支票是被告拿來借款之事實,對話過程並有錄影存證,證實被告騙錢之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4、29496、2949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74頁)在卷為憑。 2、再者,觀諸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陳稱:當時因為被告與其父洪金毅幫伊處理官司,伊就答應被告,請他持支票來借錢,伊當時還有打電話詢問該票據銀行之信用,銀行說沒問題,伊信以為真,被告就陸續持面額100萬元支 票跟伊換現金97或98萬元,每張票伊收取2至3萬元的利息,伊在臺中市○○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內交付現金給被告 ,用這種方式先後借了四次,共借400萬元,實際給他3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對照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跳票後,與被告於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可知 ,被告面對原告催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時,未曾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情,僅係一再宣稱會聯絡其叔叔「黃燦堂」與原告相約見面處理系爭債務清償問題,而本案中未曾見過被告所稱名喚「黃燦堂」之人出現或與兩造聯繫過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任職於國安局主計部主任之叔叔「黃燦堂」乙節,即堪採信,依此推論,原告交付系爭390萬元借貸款項之對象,應係唯一能與 該「黃燦堂」之人聯繫之被告而已。 3、續以,依據兩造於105年8月28日23時56分36秒起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告知原告其所稱之叔叔為「黃燦堂」、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19頁)後,原告 有詢問被告:「你請你老灰仔(指被告之父洪金毅)直接跟我接洽還是怎樣?…這部分你老灰仔有幫你的忙還是怎樣?」,被告當即明確表示「沒有沒有,因為這是我叔叔(指『黃燦堂』)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此 推論,被告既然明確否認系爭借貸關係與其父洪金毅有關,且表明無須由其父插手介入之情,而原告於該段期間與被告之對話中從未有提及洪金毅需以債務人之身分出面,更無以言語脅迫被告要求洪金毅出面處理債務之情,足徵被告所辯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其父洪金毅間云云,要屬無據,據此推論,原告交付系爭390萬元借貸款項 之實際對象,即應係由被告,而非其父洪金毅。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任職國安局主計部主任之叔叔「黃燦堂」欲借款為由,向原告取得390萬元借貸款項等 情,既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謊稱其任職國安局主計部主任之叔叔「黃燦堂」欲借款週轉,業如前述,而原告同意借予款項之對象亦係被告謊稱之「黃燦堂」該人,被告既非該借貸關係之相對人,則其自原告處取得系爭390萬元之借貸款 項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0萬 元款項,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97條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而民法第197條2項亦 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自無庸再 就民法第197條2項部分有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備 註 1 萬宏興業有限公司林佳鴻 100萬元 105.08.12 CJ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 有陳國彬背書 2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陳方蘭 100萬元 105.08,20 IJ0000000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有被告背書 3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陳方蘭 100萬元 105.08.20 IJ0000000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有被告背書 4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陳方蘭 100萬元 105.08.25 IJ0000000 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有被告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