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 告 石淑蕙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沈小萍 林志雲 賴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XX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小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信託、買賣登記資料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3月27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晏華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沈小萍自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本票數紙, 因借款未償還,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總金額新 台幣(下同)480萬元。雖被告沈小萍事後有返還部分欠款 ,惟仍欠借款債務444萬元。被告沈小萍為避免名下系爭不 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8年3月27日與被告林志雲為信託合意之債權行為,並於108年4月2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林志雲更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晏華。 ㈡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980萬元出 售處分系爭不動產,就取得之價金3,980萬元,雖稱有扣除 700萬元簽約款,此700萬元係用以清償委託人即被告沈小萍所積欠被告賴晏華之700萬元債務。然而,依被告沈小萍所 提出本院卷301至303頁群億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億公司)出貨單,應係被告賴晏華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樺興紙品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簽收該出貨單,該出貨單係紀錄被告沈小萍擔任負責人之群億公司與樺興公司間之手機買賣之紀錄,被告賴晏華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3日,合 計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沈小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松竹分行(下稱新光松竹分行)帳戶,係樺興公司用於支付群億公司的貨款,非被告沈小萍向被告賴晏華之借款。故被告賴晏華僅支付3,28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 不動產。 ㈢剩餘買賣價金3,280萬元,扣除被告賴晏華向訴外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抵押貸款2,500 萬元,以其中2,342萬9,446元,代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2,342萬9,446元後,剩餘被告賴晏華所給付進入履約保證專戶金額為937萬0,554元,其中300萬元,於108年4 月29日匯款至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後,資金去向不明。如由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任意選擇清償被告沈小萍之普通債權人債務,亦與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目的(按:處分信託財產)不符;且同為普通債權人,未按比例清償原告,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沈小萍個人與訴外人蕭先生是否有借貸關係,亦屬不明。 ㈣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被告沈小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林志雲後,其名下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 段,原告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故被告沈小萍之信託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㈤被告賴晏華係以低於市價之3,28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縱 令被告賴晏華以3,980萬元購買,亦與市價差距甚大。且系 爭不動產已有五個抵押權在案,被告賴晏華應可知悉被告沈小萍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急需資金調度,轉得人即被告賴晏華應知悉被告沈小萍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沈小萍之債權,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賴晏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 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㈥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小萍、林志雲: ⒈被告沈小萍以自己為委託人並兼為受益人,應屬自益信託。被告沈小萍雖然喪失信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取得受益權。系爭不動產,最終成交價為3,980萬元。被告沈小萍於 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賴晏華借款合計700萬元。本院卷301至303頁群億公司之出貨單,係記載被告沈小萍向被告賴晏華借款之記錄,並非群億公司出貨予被告賴晏華。故被告沈小萍指示被告林志雲以其所得收700萬元簽約 款價金債權抵銷此部分積欠被告賴晏華之700萬元借款債務 。 ⒉被告賴晏華向訴外人兆豐商銀抵押貸款2,500萬元,以其中 2,342萬9,446元,代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債務2,342萬9,446元。剩餘買方即被告賴晏華所給付進入履約保證專戶金額為937萬0,554元。其中253萬9, 763元,於108年4月29日匯款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下稱華銀敦化分行)帳戶,清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新鑫公司之債務。其中300萬元,於108年4月29日匯款至被告林志雲合 庫軍功分行帳戶後。被告林志雲於同日將現金300萬元領出 其交給被告沈小萍,供被告沈小萍清償積欠錢莊即訴外人蕭先生債務。清償後,被告沈小萍取回合計面額300萬元支票2紙(票號號BC0296765號、BC0296766號)。其中300萬元 ,於108年4月30日匯款至訴外人邱昱晨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土銀太平分行)帳戶,清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邱昱晨之債務。專戶結存83萬0,791元 。①其中1萬3,822元給付地政士及履約保證費用。②剩餘81萬6,969元加上利息59元共81萬7,028元,於108年5月29日匯款至被告林志雲合庫軍功分行,被告林志雲於同日轉帳「71萬7,028元」至被告沈小萍之帳戶。被告沈小萍用以清償處 理廠商、分期卡債、房租費、生活費、還欠債的稅額費用等。剩餘10萬元,被告沈小萍作為被告林志雲去系爭房屋澆水、各項費用及帶看買方之紅包。 ⒊當時因群億公司營運出狀況,資金周轉不靈,被告沈小萍只能考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先於108年3月初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代售,中間遇到買者異常狀況,故於108年3月19日解除委託買賣。群億公司的支票跳票後,有多位債權人脅迫要低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當初大人跟小孩又有受到部分威脅,導致被告沈小萍身心俱疲,欲輕生來結束生命,後因多位朋友協助才再站起來面對。被告沈小萍因害怕身上證件被脅迫抵押,所以那段時間是暫時躲起來的,小孩也暫時請朋友照顧。因被告沈小萍夫妻無法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問題,後來聯繫以前買房子認識的朋友即被告林志雲,把狀況告訴他,請他幫忙。被告林志雲鼓勵我們不要想不開,要幫助我們,建議用信託的方式來出售系爭不動產,這樣被告林志雲可以全權處理房屋買賣各項事宜,被告沈小萍夫妻及家人就不會受到威脅。因被告沈小萍無法出面,須暫時躲著,被告林志雲就建議我們從債權人裡面,尋找可幫忙的人來買房子,不至於導致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法拍之後,更無法解決問題。所以被告沈小萍方用信託的方式,不是要脫產,而是要解決無法出面處理房屋的買賣。經由信託交易成功後,償還錢莊,重新開始工作,一點一點還給債權人。 ⒋被告沈小萍與原告借貸有一段時間,之前是開票與給付利息給原告,這期間利息累積也支付了近400萬之多。群億公司 出狀況後,就無法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告訴原告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也鼓勵被告沈小萍盡快把房屋賣掉,處理錢莊的問題,但那段時間因被告沈小萍夫妻有狀況,所以暫時躲起來。於是原告也多次在群億公司門市搬一些貨抵債,前後共13萬元。這段時間正是最困苦的時候,原告又多次詢問,後來再協調換小額本票,5萬4張跟10萬元43張,總共450萬 。被告沈小萍有告知原告真的沒辦法一次償還5至10萬,經 再次協調後,從108年11月21日開始至109年11月間,被告沈小萍有陸續小額還款,總共9萬8,000元。被告沈小萍並沒有不理或不還原告,只是需要時間。 ㈡被告賴晏華: 被告賴晏華真的對被告沈小萍有7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不 動產買賣價金確實為3,980萬元,每坪25.79萬元,未與實價登錄差距甚大。被告賴晏華於108年4月向被告林志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不知道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對被告沈小萍有債權。被告賴晏華為善意第三人,不知有侵害債權之撤銷原因,應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小萍自10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本票數紙,因借款未償還,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 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總金額480萬元)。雖被告沈小萍事後有返還部分欠款, 惟仍欠借款債務444萬元。被告沈小萍、林志雲於108年3月 27日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日完成信託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林志雲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 晏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24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參以被告沈小萍陳稱:被告沈小萍與原告借貸有一段時間,之前是開票與給付利息給原告,這期間利息累積也支付了近400萬之多。群億公司出狀 況後,就無法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告訴原告後,原告一開始也先鼓勵被告沈小萍夫妻出面,盡快把房屋賣掉付給錢莊,後來就多次來群億公司門市找被告沈小萍夫妻。但那段時間因被告沈小萍夫妻有狀況,所以暫時躲起來。於是原告也多次在群億公司門市搬一些貨抵債,前後共13萬元。這段時間正是最困苦的時候,原告又多次詢問,後來再協調換小額本票,5萬4張跟10萬元43張,總共450萬。被告沈小萍有告知 原告真的沒辦法一次償還5至10萬,經再次協調後,從108年11月21日開始至109年11月間,被告沈小萍有陸續小額還款 ,總共9萬8,000元。被告沈小萍並沒有不理或不還原告,只是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並提出附件四表格及群億公司出貨單(記載借款日期、金額)、附件五還款明細及群億公司出貨單(記載還款日期、金額)、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3至53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4月間信託移轉登記、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至83頁),可認於被告沈小萍於108年3月27日為信託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沈小萍已有借款債權存在。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起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參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 108年4月2日至108年6月11日期間,有申調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之紀錄,知悉被告沈小萍、林志雲2人就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惟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信託利益之歸屬對象不同,可分為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所謂自益信託,係指委託人為自己的利益而設立信託,此時委託人也同時為受益人。另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信託財產」,並不包括「信託受益權」及「 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受益權,係賦 予受益人在信託行為生效後可隨即取得信託利益歸屬之權利。「信託受益權」係因信託關係而產生之權利,本質上屬在信託財產所分出之獨立權利。「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含代位物)返還請求權」,與「信託財產」是不同的權利。故受益人之債權人,得針對受益人依信託關係而取得之信託受益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受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經查: ⒈被告沈小萍、林志雲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約定:「信 託目的: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姓名:沈小萍」、「信託期間:自本信託訂定日(108年3月27日)至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沈小萍」、「其他約定事項:非經雙方會同申請,不得單獨塗銷信託登記」,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90006899 號函檢附之信託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故本件被告沈小萍以自己為委託人並兼為受益人,應屬自益信託契約。被告沈小萍雖然喪失信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依信託契約得對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主張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 ⒉依被告林志雲、賴晏華所稱:系爭不動產,最終成交價為3,980萬元(見本院卷第601至602頁),有108年4月2日記載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委任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15至640頁),可認系爭不動產最終確定之售價為3,980萬元乙節,應可認定。此亦與永豐 上海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履約保證結案單)相符(見本院卷第539頁) 。至於108年4月1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 4,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不影響本件最終買賣價金為3,980萬元之認定。 ⒊又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980萬元 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就取得之價金3,980萬元,扣除700萬元簽約款。 ⑴此700萬元,應係用以清償委託人即被告沈小萍所積欠被告 賴晏華之700萬元債務。①被告賴晏華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 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5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9 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沈小萍新光松竹分行帳戶乙節,有第一 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可認被告賴晏華係交付借款本金予被告沈小萍個人,並非借款予群億公司。②被告沈小萍陳稱:其於107年12月至 108年1月間,陸續向被告賴晏華借款合計700萬元。至於本 院卷301至303頁群億公司之出貨單,係記載被告沈小萍向被告賴晏華借款之記錄,並非群億公司出貨予被告賴晏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05頁),有記載借款金額之群億公司出貨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核與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日期,亦係利用群億公司出貨單記載(見本院卷第401至527頁)情節相當,被告沈小萍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③被告沈小萍為擔保上開700萬元借款債務,有交付面額 合計700萬元之4紙支票予被告賴晏華乙節,有被告賴晏華存摺所示提示4紙支票遭退票之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5至321頁)。故被告沈小萍於108年3月前尚欠被告賴晏華700萬元借款債務,應可認定。至於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人縱為群億 公司,仍不影響借款人為被告沈小萍之認定。④基上,原告主張本院卷301至303頁群億公司出貨單,係被告賴晏華代表其擔任負責人之樺興公司簽收該出貨單,該出貨單係紀錄群億公司與樺興公司間之手機買賣之紀錄,被告賴晏華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3日,合計匯款700萬元至被告沈小 萍新光松竹分行帳戶,係樺興公司用於支付群億公司的貨款,非被告沈小萍向被告賴晏華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1 至34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非可採。⑤再者,被 告賴晏華本應給付價金700萬元簽約款予被告林志雲,被告 林志雲再將700萬元轉交被告沈小萍。因被告沈小萍尚欠被 告賴晏華700萬元債務,被告沈小萍需再將700萬元交付予被告賴晏華用以清償。故為免現實上交付金錢之繁瑣,被告沈小萍指示被告林志雲以其所得收700萬元價金債權抵銷此部 分欠款(見本院卷第298頁),尚屬合理。⑥從而,此部分 700萬元,仍屬被告賴晏華支出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賴晏 華僅支付3,280萬元,以顯不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即非可採。 ⑵剩餘買賣價金3,280萬元,其中①被告賴晏華向訴外人兆豐 商銀抵押貸款2,500萬元於108年5月9日撥入被告賴晏華開立於兆豐商銀潭子分行的帳號,其中2,342萬9,446元於108年5月9日以取款條匯出,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舊抵押債務2,342萬9,446元乙節(即被告沈小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抵押債 務,中國信託銀行為第一、二、三位順序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298頁),有履約保證結案單、兆豐商 銀110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5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9頁、第553頁)。②剩餘買方即被告賴晏華所給付進入履約保證專戶(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為937萬0,554元,係被告賴晏華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匯款900萬元、109年5月21日匯款37萬0,554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兆豐商銀109年4月23日、109年5月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履約保證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第 331至333頁)。其中: 253萬9,763元於108年4月29日匯款至新鑫公司華銀敦化分行帳戶,清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新鑫公司(按:第四順位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207頁)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地 籍異動索引、履約保證專戶金流明細、新鑫公司11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9頁、第593頁)。原告主張:資金流向不明(見本院卷第170頁),尚 非可採。 300萬元於108年4月29日匯款至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合庫軍 功分行帳戶後(見本院卷第201頁)。①依被告林志雲合庫 軍功分行帳戶存摺交易紀錄,被告林志雲於同日將現金300 萬元領出(見本院卷第611頁)。被告林志雲於本院供稱: 其交給被告沈小萍,供被告沈小萍清償積欠錢莊的債務(見本院卷第602頁)。參以被告沈小萍提出票號BC0296765號、BC0296766號支票票頭、各150萬元,記載4月29日作廢,可 知並非由受託人即被告林志雲任意選擇清償被告沈小萍之普通債權人債務,而係由被告沈小萍於108年4月29日取得出售房屋所得信託利益300萬元後,現金支付錢莊蕭先生300萬元後,收回2張合計30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人的支票(見本院卷第659頁),由被告沈小萍選擇清償對象,與信託契 約約定之信託目的(按:處分信託財產,見本院卷63頁),並無不符。②縱令上開2紙支票發票人是群億公司,惟因係 被告沈小萍個人向訴外人蕭先生借貸,而被告沈小萍為群億公司負責人,交付蕭先生群億公司為發票人名義的支票2紙 擔保其個人借款,亦屬合乎情理。可認被告沈小萍個人亦有積欠訴外人蕭先生借款債務。故此300萬元由被告沈小萍用 以清償其積欠訴外人蕭先生借款債務。③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即非可採。 300萬元於108年4月30日匯款至訴外人邱昱晨土銀太平分行 帳戶,清償被告沈小萍積欠抵押權人邱昱晨(按:第五順位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207頁)之債務,有系爭不動產地籍 異動索引、履約保證專戶金流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108年4月30日塗銷抵押權協議書、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支票2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87至589頁、第661至665 頁)。 專戶結存83萬0,791元。①其中1萬3,822元給付地政士及履 約保證費用,有履約保證結案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 。②剩餘81萬6,969元加上利息59元共81萬7,028元,於108 年5月29日匯款至被告林志雲合庫軍功分行,被告林志雲於 同日轉帳「71萬7,028元」至被告沈小萍之帳戶乙情,有被 告林志雲合庫軍功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沈小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第331頁、第541至543頁)。可知就「71萬7,028元」有轉還給委 託人即被告沈小萍,此部分轉帳對象明確。 剩餘10萬元,被告林志雲於108年5月29日以現金方式領出(見本院卷第613頁)。依被告沈小萍、林志雲所述,算給被 告林志雲去房屋澆水及帶看買方之紅包(見本院卷第601至 603頁、第609頁),並非委託人即被告沈小萍所支付之信託管理費,故本件認應評價為無償信託。 ⒊基上,被告林志雲就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取得之對價3,980萬 元,均係交由被告沈小萍,供被告沈小萍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之抵押債務2,896萬9,209元(計算式:2,342萬9,446元 +253萬9,763元+30 0萬)、借款債務1,000萬元(計算式: 700萬+300萬)、地政士及履約保證費用1萬3,822元,被告 沈小萍最後就得取得81萬7,028元,將其中10萬元處分予被 告林志雲作為紅包。準此,被告沈小萍信託行為後,其享有之信託利益應為3,980萬元,此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兼受 益人之被告沈小萍享有,被告沈小萍總財產似未減少。故依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約定之內容,尚難遽認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之信託行為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⒋至於被告林志雲處分信託財產,取得信託收益300萬元交付 予被告沈小萍,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本有助益。但因被告沈小萍於108年4月29日取得300萬元後,被告沈小萍選擇優先 清償與原告同為普通債權人之錢莊蕭先生,而非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時,應探究者為被告沈小萍108年4月29日之清償行為,是否詐害原告普通債權,而非108年3月27日之信託行為詐害原告普通債權。 ⒌再者,①被告沈小萍、林志雲之信託行為,因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已於108年4月2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轉得人即被告賴晏華名下,被告沈小萍、林志雲信託關係亦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則此時,原告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容有疑慮(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②其次,當個案認定轉得人為善意不知有撤銷原因之第三人時(詳下述),不容許債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訴請轉得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時,此時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亦值深思。申言之,當轉得人即被告賴晏華不知有撤銷原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令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之信託行為,被告林志雲屬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因被告林志雲已將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對價,全數交由被告沈小萍,供被告沈小萍運用或清償債務(包含普通債務及抵押債務),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恐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③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環 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將信託財產買賣登記予轉得人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轉得人瑋瀚公司為受益人環球鑫公司所實際掌控轉得人瑋瀚公司為惡意明知有侵害債權撤銷原因之第三人,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⒍綜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惟自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不得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從而,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撤銷之原因者,債權人撤銷之效果,始及於該轉得人。又前開民法第244條第4項中有關轉得人之主觀意思,該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林志雲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8年4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晏華,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參以被告沈小萍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志雲,登記外觀並非贈與。而被告沈小萍可能為委託人兼受益人,在受益權價額內,資力並未減少。且信託之登記外觀,並未記載信託約定事項。轉得人之被告賴晏華並不知道被告沈小萍、林志雲間信託「其他約定事項:非經雙方會同申請,不得單獨塗銷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被告賴晏華抗辯:其對於被告沈小萍積欠原告債務乙節,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603頁)。則轉得人即被告賴晏華在對信託之 法律效果(是否減少被告沈小萍之責任財產)不清楚之情況下,或主觀上認為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被告沈小萍享有,或誤認被告沈小萍可隨時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情況,對於被告沈小萍之自益信託行為,致原 告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效果,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尚難認屬「明知」。 ⒉原告雖稱被告賴晏華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查,系爭不動產經兆豐商銀108年4月抵押貸款時,評估之價格為3,980萬元,有兆豐商銀110 年1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35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53頁),與買賣契約價格3,980萬元相當(見本院卷第619頁),應認被告賴晏華並未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取得系 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格3,980萬元,與 市價差距甚大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80年 度台上字第140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本件被告沈小萍自己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賴晏華,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沈小萍、賴晏華間之買賣行為,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賴晏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②同理,被告沈小萍陳稱:當時因群億公司營運出狀況,資金周轉不靈,被告沈小萍只能考慮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先於108年3月初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代售,中間遇到買者異常狀況,故於108年3月19日解除委託買賣。群億公司的支票跳票後,有多位債權人脅迫要低價買回系爭不動產。當初大人跟小孩又有受到部分威脅,導致被告沈小萍身心俱疲,欲輕生來結束生命,後因多位朋友協助才再站起來面對。被告沈小萍因害怕身上證件被脅迫抵押,所以那段時間是暫時躲起來的,小孩也暫時請朋友照顧。因被告沈小萍夫妻無法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問題,後來聯繫以前買房子認識的朋友即被告林志雲,把狀況告訴他,請他幫忙。被告林志雲鼓勵我們不要想不開,要幫助我們,建議用信託的方式來出售系爭不動產,這樣被告沈小萍夫妻及家人就不會受到威脅。因被告沈小萍無法出面,須暫時躲著,被告林志雲就建議我們從債權人裡面,尋找可幫忙的人來買房子,不至於導致系爭不動產被銀行法拍之後,更無法解決問題。所以被告沈小萍方用信託的方式,不是要脫產,而是要解決無法出面處理房屋的買賣。經由信託交易成功後,償還錢莊,重新開始工作,一點一點還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至353頁),則被告沈小萍因無法出面處理系爭不動產,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林志雲後,由被告林志雲名義與被告賴晏華簽訂買賣契約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買方即被告賴晏華卻反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塗銷登記,似有不公之處。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轉得人即被告賴晏華「明知」有侵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則被告賴晏華於108年4月轉得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68頁),訴請被告 賴晏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沈小萍、林志雲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日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賴晏華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北屯區 │景東段│ │405之9 │237.33 │1/1 │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建築材料及房│ │範圍 │ │ │ │ │屋層數 ├─────┬──────┤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築物 │ │ ├───┼────┼────┼──────┼─────┼──────┼───┤ │臺中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陽台:166.85│全部 │ │屯區景│屯區景東│屯區景賢│5層樓房 │63.17 │雨遮:7.85 │ │ │東段10│段405之 │二路57號│ │二層: │ │ │ │79建號│9地號 │ │ │66.34 │ │ │ │ │ │ │ │三層: │ │ │ │ │ │ │ │58.72 │ │ │ │ │ │ │ │四層: │ │ │ │ │ │ │ │59.47 │ │ │ │ │ │ │ │五層: │ │ │ │ │ │ │ │43.28 │ │ │ │ │ │ │ │地下一層:│ │ │ │ │ │ │ │44.4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