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44號原 告 品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旻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陳麗筠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因公司股東重組及增加資本額,由被告及其指定之訴外人林松志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將增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被告陸續於106 年3 月17日、5 月23日及7 月18日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旻及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莊翼禎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自己或其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取得上述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4 年12月24日因營運週轉出現困難,本擬結束營業,嗣由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旻邀約被告注資繼續經營,經被告及劉旻、莊翼禎及盧虹惠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提供資金100 萬元,由被告及指定登記名義人林松志取得公司股份70% 、10% 則由莊翼禎、盧虹惠取得(然均登記在莊翼禎名下),另提供劉旻20% 之乾股,並由劉旻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如公司營運狀況良好,週轉金已達60萬元時,被告及林松志得優先分配盈餘,直到分配金額達到100 萬元時,再由所有股東依股權比例分配,公司並於105 年1 月27日將登記資本額自2 萬元變更為102 萬元。因被告無暇管理公司,乃委由胞姐陳碧絨在公司協助處理事務並回報經營狀況,其後因公司經營狀況良好,被告遂於106 年3 月17日透過陳碧絨向劉旻要求依協議履行分配盈餘,劉旻與莊翼禎、盧虹惠均同意之情形下,由劉旻於106 年3 月1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由莊翼禎於同年5 月23日、7 月18日各匯款4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帳戶。其後,因被告與劉旻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由劉旻以60萬元購買被告及林松志名下之70% 的股份,於履約前劉旻卻又主張先前自原告公司帳戶轉出100 萬元給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股東收回投資股本,恐有違公司法之情事,被告同意返還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但言明應由劉旻代為支付該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以作為劉旻購買被告及林松志名下股份對價之一部分,並由劉旻代原告公司同意由劉旻承擔給付之義務,而視為原告公司已收受該筆款項之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 萬元,董事長為劉旻,董事為莊翼禎、盧虹惠。嗣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於同年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帳戶後,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出資額增為102 萬元,董事長仍為劉旻,董事則為莊翼禎、林松志及被告(見本院卷第14、19至23頁)。復於107 年10月17日變更公司登記,董事長仍為劉旻,董事則變更為許寶滿、江文章(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2.原告公司於106 年3 月17日、5 月23日及7 月18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於109 年9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取得原告公司之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其事後已同意返還原告公司給付之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原告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劉旻代原告同意由劉旻代被告清償,且已清償完畢等語,故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公司是否同意由劉旻代被告給付上述100 萬元?劉旻實際上是否已支付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經查: (一)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因第三人之清償能力、意願不如債務人,實質上等同變更債權之內容,而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亦有明文。解釋上,若公司之債務人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法定代理人承擔債務人對公司之債務時,亦可能因董事之清償意願、清償能力劣於原債務人,進而造成公司之債權無法實現,故為保護公司之利益,亦應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由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表示同意與否,而不得由董事代公司同意董事與公司債務人間訂立的債務承擔契約。因此,被告辯稱當初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旻代表原告同意由劉旻代被告清償等情,縱然屬實,根據上述說明,對於原告公司亦不發生效力。更何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劉旻已代被告給付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僅泛稱劉旻代表原告公司同意由劉旻承擔給付之義務,視為原告公司已收受被告給付完畢云云,亦無法律上之依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而認為被告已履行返還100 萬元之義務。(二)準此,被告上述辯解縱然為真正,然其既未能證明原告公司曾經由監察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告與劉旻間的債務承擔契約,亦未證明劉旻實際上已支付100 萬元給原告公司,其所辯字無可採。至被告得否另向劉旻主張,非本院得於本件所審酌,附帶說明之。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