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東莞市嘉迪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儒琦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向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庭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肆角,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美金柒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肆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大 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核字第023651號證明及大陸地 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 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按債之契 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我國法人,被告自承確實向原告叫貨,兩造就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並無意見,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46.4元及人民幣127,945.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8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起算 (本院卷第111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當庭表示詳細意見會再具狀表示,惟其後並未再提起任何書狀,經本院指定109年11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前 ,仍未提出任何書狀,而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11月19 日,始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其委任雖屬合法,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PVC膜,原 告已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被告至今仍積欠美金55,689.02 元未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另 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公司)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PVC膜,原告皆已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然宜松 公司突於108年8月31日向財政部申請暫停營業,宜松公司仍積欠原告美金24,057.38元未給付,而宜松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與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擔宜松公司積欠上開債務, 被告依約自應向原告清償宜松公司所積欠美金24,057.38元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置之不理,致原告因遲收上開貨款外匯,無法向稅務機關補齊相關憑證,依大陸地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的解讀」,遭視為內銷,需繳納13%之增值稅即人民幣65,269.48元,及補繳已辦理之13%免抵退稅額即人民幣62,676.06元,被告因而受有人民幣127,945.54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79,746.4元、人民幣127,945.54元,及自108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叫貨,貨款共為美金79,746.4元不爭執,惟已部分匯款予原告,至原告遭大陸地區機關處罰補繳退稅額及增值稅部分,原告繳納費用雖有通知伊,惟伊不認為應負擔該2筆錢,另伊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未回覆該存證 信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積欠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明細、INVOICE、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1至77頁 )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共為美金79,746.4元並不爭執,僅抗辯已部分匯款等情。惟查,依原告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000183號存證信函所述,原告自承被告以私人帳戶匯款人民幣6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至原告法定代理人 私人帳戶等情,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時所述:被告不是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內,是被告以私人的帳戶直接匯款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人的帳戶內,原告認為這與規定不符,所以在原證6的存證信函內原告有表 示請被告再加以結算後,如果金額無誤並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願意將被告以私人帳戶所匯款的人民幣6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退還給被告的私人帳戶內,因為 被告一直都沒有回應,所以這兩筆金額沒有退還,但這兩筆款項既然都是被告以私人名義匯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私人帳戶內,原告認為跟本件貨款沒有關係,所以認為就原告起訴狀所述的美金79746.4元部分被告應該都沒有償還等語相符 ,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匯款係為給付部分貨款之事實,自堪認上開匯款非為給付貨款,則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79,746.4元,即有所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因未在規定期限內收受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貨款外匯,無法向稅務機關補齊相關憑證,遭視為內銷,需繳納13%之增值稅即人民幣65,269.48元,及補繳已辦理之13% 免抵退稅額即人民幣62,676.06元,固提出大陸地區相關文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9-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 今仍未能提出確因遲收貨款外匯,而已繳納增值稅及補繳退稅額共人民幣127,945.54元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受有該補繳退稅額及增值稅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上開貨款之給付,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告催告被告翌日起,如催告定有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雖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 函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通知台端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前必須與本公司聯並付清貨款,否則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處理,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催告 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亦稱:我們有收到存證信函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則依前述說明,自應以催告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即應以109年1月22日之末日為催告期限之屆滿,而認109年1月23日始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寄發日起算遲延利息至 109年1月22日為止,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9,746.4元,及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