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綠登企業有限公司、謝采樺、立盟工業有限公司、卓楷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 告 綠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采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立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楷縈 訴訟代理人 鄭志成 林民凱律師 複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00元,及其中503,400元自起民國109年5月20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67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425號卷第13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00元,及其中50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 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立盟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綠登企業有限公司洽詢客製化產品報價,原告公司遂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傳真報價單至被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一次報價單),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9日11時9分以傳真方式回傳報價單 ,且被告公司鄭志成協理與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吳燿杰先生先就上開產品進行議價,原告公司開始進行叫料施作產品。同日,因被告公司要求增加製作產品品項,要求原告公司重新報價,原告公司遂依要求傳真至被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後,將總價改為195,000元,並簽名確認後,於108年2月19日15時19分 再次以傳真方式回傳報價單至原告公司,確認最終總金額為195,000元,並有被告公司鄭協理簽名確認,被告公司並於108年3月4日匯入訂金55,000元。 ㈡嗣被告公司再度追加品項產品,原告公司乃依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傳送報價單至被告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第三次報價單),第三次報價單上之品項實際上並包括第二次報價單之產品內容,而第三次報價單上雖無被告公司之回簽,惟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且第三次報價單之貨品附註內容,有「(已交貨一組)、(已交貨)或(已交貨各1PCS)」等文字標示,總價金計919,013元。原告 公司在進行第三次報價後,本於雙方互信基礎,為被告公司進行產品之製作,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除交付第二次報價之客製化產品外,尚有交付部分被告公司於第三次報價單上所臨時追加之產品(品項規格:D25.9/D20.3)予被告公 司,交付產品之價金計306,000元,惟因還有四項部分產品 未完成測試,雙方遂在銷貨單上,載明未完成測試部分註明「未試俥」等文字,且註明三樣簽收已完成測試部分之產品(已交付)價金為202,500元。雙方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公 司卓有信副理簽收,足見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上之標的物及價金有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㈢復因被告公司就第三次報價單遲未回簽,原告公司為避免糾紛,遂電洽被告公司是否接受此報價,被告公司回覆請原告公司依第三次報價單進行製作,原告公司繼續進行製作後,考量被告公司遲未回簽第三次報價單,遂電洽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反悔,拒不簽署回傳第三次報價單。今,原告公司依據雙方所同意之108年6月25日第三次報價單產品,開始進行訂製產品,惟被告公司迄今僅支付55,000之訂金,是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之損害: ⒈已製作且已交付(即已測試部分):202,500元。品名規格: ⑴加長型反張夾具(含:主軸法蘭、拉桿牙套)反張夾頭本體,1SET;⑵(下管)加長型反張筒夾D28.0-0-0-00-0000( 125),1PCS;⑶(下管)加長型反張筒夾D25.0-0-0-00-000 0(0004)(0-0-00-0000(0002)(DP00-00- 000)(DP01-03M-150),1PCS。原告公司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今被告公司遲未給付,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價金202,500元。 ⒉已製作且已交付(即未測試部分):103,500元。品名規格: ⑴(上管)加長型反張筒夾D20.0-0-0-00-0000(170),1PC S;⑵(上管)加長型反張筒夾D22.0-0-0-00-0000(200), 1PCS;⑶(上管)加長型反張筒夾D24.0-0-0-00-0000(125),1PCS;⑷工件浮動承靠塊D28.9/ D25.9/ D20.3/D22.6/ D24.6,5PCS。原告公司已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公司,並經 被告公司收受,被告公司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且參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付款方式,又或銷貨單上之客戶交易方式,試俥與否顯然與款項之給付無涉。今被告公司卻遲未給付,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價金103,500元。 ⒊已製作未交付:300,600元。品名規格:⑴加長型反張夾具( 含:主軸法蘭、拉桿牙套)反張夾頭本體,1SET;⑵加長型反張筒夾,6PCS;⑶工件浮動承靠塊,2PCS。原告公司據系爭報價單已製作如上所示之產品,惟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燿杰、魏榮裕多次告知已完成產品、詢問何時交貨,被告公司屢屢以等候通知等詞搪塞,遲不為受領,嗣更直接拒絕受領,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兩造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公司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自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所示產品之價 金300,600元。 4.綜上合計,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價金共計606,600元(計算式:202,500+103,500+300,600=606,600),扣除已支付之訂金55,000元,被告公司尚應支付551,600元。 ㈣本件被告公司雖一再辯稱第三次報價單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亦未給付任何訂金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就第三次報價單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回簽報價單、給付訂金與否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且第三次報價單內容不僅係就被告公司口頭追加確定之品項予以載明,實際上亦涵括第二次報價單之產品項目,並於其上清楚載明「訂金……(3/4已收取55,000」,足見原告公司係本於互信,加 以被告公司已給付訂金55,000元,方在被告公司僅以口頭追加、確定,又遲未回簽報價單之下,對被告公司所言繼續進行製作未為懷疑,且原告公司在做成第三次報價單前,並已有交付產品予被告公司進行測試,被告公司卓有信副理嗣復就交付、測試完成之產品為108年7月19日銷貨單之簽收,其上亦明確記載有第二次報價單所無,而是第三次報價單上始追加之產品,再者,若非被告公司有為訂製該些產品,原告公司恆無可能甘冒無法銷售而遭受損失之風險而製作,是以,足認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確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㈤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本體非德製,主張產品有瑕疵、未達要求品質云云,然查,原告公司於108年2月18日傳送被告公司之圖檔,乃係因被告公司想知道產品功能,故傳送此標準目錄供被告公司參考,報價單上已明確記載係「訂製品」,衡「無可能」採用標準目錄上之規格樣式,原告公司提供圖檔「不是」作為表徵交付之本體外觀、規格與圖檔一致之用,被告公司對此知之甚明。另德製本體為固定,原告公司本身有庫存乙節,業經證人吳燿杰到庭證述明確,且由原告公司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西脈科司有限公司(下稱西脈科司公司)在108年1月21日從德國進口,同年月22日報關後,旋即在同日發貨給原告公司,此有西脈科司公司之進口報單、發貨單與相關本體圖檔文件可憑。是原告公司有德製本體庫存乙情,誠非虛妄,原告公司已確實依約交付被告公司德製本體,核無被告公司所指交付不符合約定本體為德製之情。又,被告公司於簽收108年7月19日銷貨單後,嗣於108年8月27日再次通知原告公司進行修整,並給付貨款完畢,則本件歷經交貨測試、正式簽收、前後三次提出維修,並給付維修貨款,倘有被告公司所指交付本體非德製、有瑕疵、未達要求品質等情況,被告公司豈可能願意一再給付維修貨款?再者,若如被告公司所言,用肉眼即可發現產品非德製本體,開箱即發現,然歷經上開測試、交貨、維修等過程,前後至少2個月時間,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要求原告公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顯已逾6個月行使解除權之期間,是其抗辯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即非有理。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 ㈥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600元,及其中503,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8日收到原告公司之第二次報價單後,即致電原告公司詢問夾具本體的品牌及規格,雙方就品牌、規格及價格討論,而報價單的附件內詳細列出產品之本體為德製的SWT產品,經原告確認產品品牌、規格、品質標準 後,原告公司同意以195,000元含稅承接訂單,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鄭志成協理即以郵件回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裁示第二次報價單可執行,鄭志成遂在第二次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於108年3月4日依約支付上開第二 次報價單之訂金55,000元,倘若有如原告所稱有變更交貨的格式或規格,價格應會有所變動,原告公司應會重新報價始符合常理,且被告公司亦不可能要求原告公司生產不符合被告公司機台之產品而導致自己無法試俥成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員工以口頭追加品項,並議定價金而由原告於108 年6月25日再次開立之第三次報價單,其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亦未經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報價單並未有被告公司之簽名確認外,被告公司更未如第二次報價單一般給付訂金,前後兩次相類型之交易模式,被告卻未回簽報價單,亦未給付訂金,並於原告公司運送產品至被告公司時,被告承辦人員即當場拒收非屬被告公司所訂購之產品,被告公司顯無成立第三次報價單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就第三次報價單並未達成合意,自不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毋庸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公司,乃屬當然。原告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就買賣契約之成立、兩造間已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等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第二次報價單之產品部分,雙方約定產品本體必須為德製,而其餘部份可以為台製,此部份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然原告公司於108年7月19日交付第二次報價單之產品予被告公司時,經被告公司當場驗收,發現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夾具本體為原告公司所「自製」之品牌,核與報價單上所載為「德製」之品牌尚屬有別,自其外觀上與第二次報價單所附之廣告單明顯不符,品質未達雙方原定之標準,核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價值瑕疵」,又報價單上所記載之加長型反張筒夾數量為「3PCS」,但交付之產品數量卻僅有「2PCS」,核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效用瑕疵」,而其餘品項均非第二次報價單所列之產品,內容物與品牌、品質標準、規格亦均與第二次報價單內容不符,故不予試俥,當場未同意也拒絕簽收,故無原告公司所述:「被告公司當時無料件可生產故未予試俥」之情事。又原告公司交付108年2月18日報價單上之產品本體並非雙方所約定之「德製」本體,除外觀上與上開報價單所附之規格書明顯不符外,細觀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發貨單,其上所載明之品牌、重量、尺寸,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書內容有多處均不同。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規格書品牌名稱為德制SWT品牌,與進口報單 所載品牌(Hainbuch)明顯不符,且所附本體資料重量為9.1kgf,然台灣希脈科司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貨單,其上所載明「2802/0013 Hainbuch Mandoo T212 Gr.XS」之重量僅有35.4KGM,無法對應顯然非屬同一物品。再者,本體 規格書所載明之德制本體直徑為160mm,且螺絲係由內側向 外固定,然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本體物件,除直徑尺寸不符外,螺絲固定之方向係由外側向內固定,亦與規格書明顯不符,更何況原告公司所交付本體物件之產品編號,均無法與進口報單上之編號進行比對,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本體物件即為「德製」。另原告既已於108年1月22日買到Hainbuch品牌之本體物件,何以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要約並提供本體物件之資料時,卻係提供德制SWT品牌,原告此舉顯已 涉有商品廣告不實及交易詐欺之虞,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亦證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符合雙方契約所訂之德製本體。是原告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合於品質、規格之產品,自屬債務不履行,亦違反出賣人瑕疵擔保義務,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告公司所屬員工吳耀杰多次就第二次報價單交付產品不符合約定內容等事宜溝通討論,然原告公司始終未就報價單上所列品牌與交付產品不符之問題進行產品更換,產品品質不符雙方契約約定乙事亦未改善。原告公司未交付符合品質及數量如約定內容之產品,違反出賣人之義務,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勞力辛苦,而願以總金額89,000元(計算式:原已支付之訂金55,000元+34,000元)含稅與原告和解此筆訂單,原告公司回覆表示, 亦願以第二次報價單作為和解單,以100,000元(計算式:原已支付之訂金55,000元+45,000元)含稅和解此單。嗣後, 雙方於108年12月16日終止合約,被告公司亦於109年7月7日將該批模具送回原告公司,雙方雖就和解金額尚有出入,但就契約終止乙事已達成共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及無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若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第235條本文:「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及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被告前於108年12月16日對原告所提出和解之條 件,即同時含有對兩造第二次報價單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和解未合意成立,但被告業已就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真意,勘認為解除權之行使,系爭契約自已失效,且解除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物,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給付價金,自屬無理由。原告雖指摘被告逾期通知瑕疵及已逾越解除權行使期間云云,然從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進行 之和解協商,足證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8年2月18日報價單產品後,持續有要求原告進行維修、修正,並於LINE對話中不斷告知原告有關物品之瑕疵,從被告所提呈之對話紀錄中,亦可發現被告有向原告通知產品瑕疵問題,更於108 年12月16日就契約消滅後之處理,進行和解協商,足證被告至少於108年12月16日前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 於訴訟中才有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原告對此顯有誤認。至於原告抗辯被告未舉證瑕疵云云,惟本件有關108年2月18日報價單本體部分,係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契約內容物,且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回本體物品,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依契約內容給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物後,始有被告檢驗並舉證瑕疵之可能,然原告目前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及發貨單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履行給付義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詢價,其於108年2月18日傳真第一次報價單給被告,經兩造議價及討論增加製作產品品項後,原告又傳真第二次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收到後,將總價改為195,000元,簽名確認後,於108年2月19日15時19分再次以傳 真方式回傳報價單給原告,兩造就此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08年3月4日匯入訂金55,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且有 第一次、第二次報價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頁,第 一次報價單上手寫記載願就部分產品以89,000元成交等字樣是事後兩造談論和解時所寫,詳如後述),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以第三次報價單為準: ⒈證人吳燿杰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兩造間反張夾具等買賣伊有參與,這次交易分成兩次,第一次交易部分,有反張夾具等,被告回簽,簽回價格好像是19萬,交件後被告測試,產品有疑問的,被告就沒有簽收,沒有問題的才簽收,後來我同事姓魏去給對方簽收時,對方有說要追加產品,我們有出報價單,總額是70、80萬左右,在第二張裡面就第一次出貨部分有備註已交貨,請被告針對第一次與第二次追加部分,在規格與品名上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請對方簽名回傳,後來同事再去追問對方卓副理說要做,但沒有回簽。第二次報價單是第一次交易被告有回簽的,追加的部分是第三次報價單,我們有做總結,原本的與追加的一起變為第三次報價單。單號應該為製作的日期,只要小姐沒有打錯就是。調解卷第29頁銷貨單(以下稱銷貨單)就是第一次交貨,被告有收一部分,一部分沒有收,銷貨單日期是00000000看起來比第三次報價單的108年6 月25日晚,但伊印象中是 先簽收。銷貨單上寫未試俥,是因為被告當時廠內還沒有料件可以用。被告當時沒有反應品質不佳等,被告初期報了三或四個尺寸,後來追加後規格就很多,無法試俥就是因被告料件沒有到,後來追加後,原告公司要整理,當時被告都沒有反應有問題,還叫原告要趕快做他們口頭追加的部分。反張筒夾初期是依第二次報價單的尺寸,但在製作時被告這邊有提供新的尺寸,原告會依其新提供尺寸追加,但因被告有訂金,所以沒有再另外去報價,想說整個案子CLOSE後,再 用簽收單去計算。本院卷第167-168 頁勘驗筆錄是伊去跟被告詢問物品之所以不要的原因是什麼,對方說是因沒有了供需的需求,伊跟對方說如果沒有供需需求要告訴伊,而不是伊去詢問時說還要,讓原告繼續做下去,對話中伊向對方說:6-8 月應該要告訴伊等而不是讓伊等傻傻做下去,就是這個意思,這段對話是伊與對方鄭志成協理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1頁)。已經明確證述兩造交易之始末,並有 第三次報價單、銷貨單、原告已經製作完成之反張筒夾、工件浮動承靠塊照片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 第39-43頁),則第三次報價單應確實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且因其內容包含先前兩造合意之第二次報價單,故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第三次報價單為準。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並未在第三次報價單上回簽,也沒有給付定金,且被告於簽收時即將非屬第二次報價單報價單部分之產品劃除並退回予原告,此有銷貨單上紀錄可證,另有證人鄭志成之證述,足見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並未成立買賣合意。然查: 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回簽報價單、給付訂金與否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有買賣契約成立,自不因沒有回簽或未付定金而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⑵證人鄭志成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第一次報價單因規格不符,請再報價,原告又報價一次,所以契約應該是第二次報價單。同年7月有交貨,不是依第三次報價單交貨,被告 副理卓有信7月時收取貨物,發現貨物不是第二次報價單裡 面的內容,所以把它劃掉,並告知送來的不是第二次報價單內容物,請原告取回,如銷貨單記載。第二次報價單後被告沒有向原告追加訂購東西,但被告公司有很多其他的規格,包含第二次報價單以外的規格,在溝通過程中,有讓原告瞭解被告有很多規格要做,原告可能推銷其他規格給被告進行販售,但被告沒有同意,所以第三次報價單上沒有做任何的確認。伊本人沒有口頭向原告表示要買,且主要與原告溝通的卓有信也告訴伊沒有。銷貨單上被告有簽收一個D25.9之 產品,第二次報價單上沒有,但此為被告產品規格,當初發包時是25.9,第二次報價單上面應該是有打錯,25.9到現在被告都還在生產,這個規格應該是正確的。本院卷第167-168頁勘驗筆錄是伊與證人吳燿杰之對話,內容是因為7月交付正式產品前,有交給被告測試的夾具,但測試的一直沒有符合被告的需求,被告一直希望原告改善,但原告一直無法改善,到7月正式交付時仍無法改善。對方說:從6月到8、9月間就應該要講,而不是讓他們傻傻做下去,及切斷就不會有損失等語是說如果要終結此合約應該要早點終結掉。伊說:我們還在磨和,也不曉得要不要等語。是因為被告一直測試,耗時十個月,被告也不曉得還要不要這個合約,被告本來當然希望原告能提供符合的產品,被告就給付尾款就好,但最後沒辦法,只好解約談和解,但最後差一萬多沒有談成。第二次報價單上尺寸寫D28.9/D24.6/D22.6,剛才提及尺寸 寫錯,24.6部分應該是25.9,從開廠迄今都是25.9,且原告沒有送過24.6的給被告,雙方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31頁)。 ⑶依被告抗辯及證人鄭志成上開證述,兩造買賣契約限於第二次報價單範圍,被告沒有追加任何產品,故收貨時在銷貨單上將不屬於第二次報價單範圍之產品都劃掉拒收,則銷貨單上應該會將第二次報價單範圍內之產品都收受試俥,超過部分才劃掉拒收。然第二次報價單上記載被告訂購加長型反張夾具1組、反張筒夾尺寸為D28.9/D24.6/D22.6各1個,並無D25.9尺寸之筒夾,另有工件浮動承靠塊1個(見調解卷第21 頁)。但銷貨單上(見調解卷第29頁)記載,原告交付加長型反張夾具1組、反張筒夾尺寸為D28.9、D25.9、D20.3、D24.6、D22.6各1個、工件浮動承靠塊5個,被告簽收反張夾具1組、尺寸D28.9 、D25.9 之反張筒夾各1 個並試俥完成, 其他均拒收。兩相比對,被告收受者僅反張夾具1組、尺寸D28.9之反張筒夾1個與第二次報價單相符,但被告另收受第 二次報價單上所無之D25.9之反張筒夾1個,卻拒收第二次報價單上有的尺寸D24.6、D22.6之反張筒夾及工件浮動承靠塊。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簽署第二次報價單時,即已提供D25.9之圖說,並約定訂購之物件,惟因原告公司於製作第二 次報價單時,漏掉D25.9規格之物件,故雙方於原證二報價 單簽署回傳後隔日,即再以EMAIL電子郵件聯繫,確認第二 次報價單所訂購之產品規格中應包含尺寸D25.9之物件,故25.9尺寸之產品本即為兩造簽訂第二次報價單時即已訂購之 規格,並非追加之產品,並提出電子郵件影印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79頁),但上開電子郵件僅記載「確認本體可 以共用4種工件」等語,所說的工件是什麼東西?是否包含D25.9尺寸反張筒夾,均不明確。縱然D25.9之反張筒夾確實 是在第二次報價單時就約定好的項目被告才收受,但仍無法解釋為何拒收第二次報價單上有的尺寸D24.6、D22.6之反張筒夾及工件浮動承靠塊。可見被告並不是依照是否符合第二次報價單來決定是否收受貨品。且銷貨單上拒收物品僅記載「未試俥」,而不是「非訂購規格」、「非報價單內容」、「不符合訂購規格」等義之詞,與被告抗辯之情況不合。是證人吳燿杰證稱:因為被告當時廠內還沒有料件可以用,無法試俥等語,應該較為符合實際情況,故被告拒收部分貨品,應係當時被告公司因其自身之故無法進行試俥而未簽收,不足認定兩造並未追加貨品。 ⑷又反張筒夾部分,是原告針對被告公司所提圖面而為之客製化產品,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製作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15、323-325頁),則原告能製造出第二次報價單上所無之反張筒夾,只可能是被告交付了第二次報價單上產品以外的圖面給原告。但被告若不需訂購產品,根本不會將圖面交給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第二次報價單外另行追加訂購其他產品,應屬合理。證人鄭志成雖證稱原告可能是看到商機想要強制推銷,但上開產品既然是依照被告圖面製作,非標準、常態性產品,原告公司一旦製作,除售予被告公司外根本無法為其他銷售,且就反張筒夾原告之報價為每個20,250元,不是很便宜的產品可以隨便製作,則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原告公司豈可能僅因看到商機想要強制推銷,而製作出只要被告公司不接受即無法對外銷售,必然產生損失之產品?故被告抗辯原告只是知道被告還有其他尺寸要強制推銷,尚難採取。 ⒊由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應可認定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 有達成買賣合意,被告抗辯不足採取。 ㈢被告不能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⒈被告抗辯:兩造先前協商和解,被告公司考量原告勞力辛苦,而願以總金額89,000元含稅與原告和解此筆訂單,原告公司回覆表示,亦願以第二次報價單作為和解單,以100,000 元含稅和解此單。雙方雖就和解金額尚有出入,但就契約終止乙事已達成共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及無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證人吳燿杰到稱:第一次報價單上被告註記,是最後兩造協商解約時,被告簽回了8.9 萬,但原告公司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鄭志成亦證稱 :當產品規格無法符合被告需求時,被告想要達成和解,在抽取報價單時誤拿第一次報價單,伊在上面寫和解條件後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第一次報價單上記 載8.9萬元和解是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但原告並未同意。 而和解時給付價金若干,為契約重要之點,兩造就此既然沒有達成共識,則整個和解契約就不能成立,自不能認為兩造單獨就終止契約部分已經合意終止,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夾具並非德製,且交付之反張筒夾數量不足,給付有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經查 : ⑴被告抗辯交付數量不足部分,因尚未交付者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給買受人,無瑕疵擔保可言,只是買受人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或另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而已,被告以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可取。 ⑵另夾具部分,兩造約定交付之夾具需為德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且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時,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提供圖片檔案,其廠牌名稱「SPANNWERKZEUGE」,簡稱SWT(見 本院卷第69-73頁),被告同意後於隔日108年2月19日回簽 第二次報價單,足見兩造約定之夾具即應與原告提供之圖片檔案相符。原告雖稱此圖片只是因為被告不瞭解產品,所以提供目錄給被告參考。但原告電子郵件中是寫「附上圖檔」,依其文義就是產品的圖檔,完全看不出此圖片檔案僅供參考,原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而原告交付之夾具,其外觀與圖片已明顯不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41頁)。原告雖又主張:其交付之夾具為訴外人西脈科司公 司在108年1月21日從德國進口,同年月22日報關後,旋即在同日發貨給原告公司,確屬德製,並提出西脈科司公司之進口報單、發貨單與相關本體圖檔文件(見本院卷第327-335 頁)。然被告否認上開文件中進口報單、發貨單形式上真正,原告尚未證明為真。且依本體圖檔文件所載廠牌名稱為「HAINBUCH」,與被證一即原證二報價單所附資料之廠牌名稱「SPANNWERKZEUGE」明顯不同。又發貨單日期為108年1月22日,既原告已於108年1月22日買到Hainbuch品牌之夾具,倘若要銷售給被告的就是這個夾具,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要約並提供本體物件之資料時,自當交付此庫存夾具之資料,但原告提供之圖片資料卻是SWT品牌夾具之資料,更可見兩 造合意的夾具不是原告交付的Hainbuch品牌之夾具,而是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示SWT品牌之夾具,縱然原告交付之夾具 確實也是德國製造,然品牌及樣式不符,仍然具有瑕疵。 ⑶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 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銷貨單,原告於108年7月19日交付上開貨品,而上開夾具之瑕疵,為肉眼可見,並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被告應自當時已經發現瑕疵。證人鄭志成雖證述:我們有打電話告知原告是要德製的,有告知原告,原告希望被告再試俥看看,所以8、9月一直在溝通,可能不是德製,所以測試出來一直無法達到我們需求(見本院卷第224、227頁)。但除其證詞外,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為通知及具體指明交付產品非德製本體或品牌不符之瑕疵內容等情。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9頁),但其上僅記載「品質不良,修正至今也須有對策」,並未提及夾具本體非德製之類的字樣,且非德製此種瑕疵應該也無從以修正方式回復正常。則被告公司是否確實有在合理之期間內為瑕疵之通知,尚有可疑,依前揭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 要求原告公司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退而言之,就算證人鄭志成所述為真,則被告在108年7月時已經通知瑕疵,應於6個月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傳真第一次報價單提出和解金額,至多僅能認為有尋求和解之表示,難謂被告公司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遲至本件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方以庭呈書狀為解除意思的表示(見本院卷第170頁),即解除契約之表示 係於110年2月22日方到達原告公司,顯已逾6個月行使解除 權之期間,揆諸前項說明,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權已然消滅。故被告公司以產品有未符約定規格、品質未達要求,抗辯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非有理。 ⒊被告又抗辯:若認為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不合債之本旨,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查原告交付之貨品並非兩造約定之物,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時,倘其給付之瑕疵非不能補正,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補正而不補正,其主張解除契約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所稱非德製之問題,雖然無法修補,但仍得以重新交付兩造約定之SWT牌德製產品之方式補正,並非不能補正,參 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自應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公司補正,屆期原告公司未為補正時,被告公司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俱未見被告公司提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公司補正之證明,顯難認已合於不完全給付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是被告公司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抗辯契約已經解除,拒絕給付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亦非有理。 4.由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或其單方解除契約,均不足採,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存在且有效,原告自得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原告主張其已經交付夾具1組、反張筒夾2個(即銷貨單上被告簽收部分)、反張筒夾3個、工件浮動承靠塊5個(即銷貨單上被告拒收部分)及已經準備好可交付之夾具1組、反張筒夾6個、工件浮動承靠塊2個,共計606,600元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至被告雖又將已經簽收之貨品寄還原告,有托運單、簽收單、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但原告本得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貨品尚未交付,只是被告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已,無礙於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503,400元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已經請求給付,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35頁),應自隔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既經原告擴張而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於被告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600元,及其中503,400元自起109年5月20日起,其餘部分自10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