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7號原 告 黃彥豪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東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懷原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德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懷原,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9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5225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125 至130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度股東常會中選任陳國華、黃秋鴻為獨立董事。詎陳國華及黃秋鴻均公告將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於臺北市及臺中市召開股東臨時會(陳國華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觀其會議召集事由均係為解任不同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並進行改選之議案,然如細觀該二份召開公告,均未具體說明有何維護公司利益及召開之必要性。且上開股東臨時會均訂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然地點分別在臺北市與臺中市,原告突然獲悉該二股東臨時會之訊息,卻無法獲悉究竟為何召開該股東臨時會,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內在不同縣市舉辦之股東臨時會表達意見,實係侵害股東參與會議之權利,亦形同剝奪股東權之核心。而被告公司甫於109 年6 月間選出現任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距今不到2 個月,在未有具體危害公司之事證下,被告公司二獨立董事擅自召集股東臨時會,又要解任及重新選任董事,恐造成股東臨時會可任意召集之弊端,嚴重損害公司之正常營運。 (二)又召集人陳國華未善盡職責循正常管道,即應先循董事會或股東會表達意見,然陳國華經被告公司109 年6 月選任以來均未參與董事會,隨即逕自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該二獨立董事於同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未有為被告公司之利益,反因該二會議之召開,被告公司尚須應付股東及會議之事項,徒然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反致影響被告公司之利益。且陳國華於臺北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屬於召開股東會地點不當,係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亦不具備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9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0 號南港軟體園區E 棟4 樓447 會議室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至6 案決議及臨時動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發言、表決、投票均無窒礙,況系爭股東臨時會由96.34%股份之股東出席並表決、投票,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應認原告本件並無訴之利益而予駁回。又我國證券市場迄今,出現一家公司同時舉行兩場以上股東會者所在多有,股東得藉由電子投票方式或委託書而行使權利,本件兩場股東會均有電子投票方式及委託書欄位可供填寫,對股東行使股東權並無阻礙之處。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指明,且獨立董事陳國華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認有為被告公司利益之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蓋依109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記載,當時之3 位獨立董事並無任何1 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故陳國華就任獨立董事後,基於「被告公司109 年6 月22日股東常會所選任之獨立董事確均無會計及財務專長資格,至被告公司審計委員會組成成員並不符合至少1 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之要件」之原因,為維護被告公司利益而認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予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與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109 年度股東常會中選任陳國華、黃秋鴻為獨立董事,其二人均公告將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分別於臺北市及臺中市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均係解任不同之獨立董事及董事,並進行改選之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董監事資料、獨立董事黃秋鴻及陳國華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其立法力由略謂:「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亦即公司法第220 條乃賦予監察人股東會獨立召集權,並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至何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就此類爭執,於形式上審查,除非有明顯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不應過度干涉。又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亦得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獨立召集股東臨時會。兩造均不爭執陳國華係經被告公司109 年度股東常會中選任為獨立董事,則陳國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依法為有召集權人,應屬無疑。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不具備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予以撤銷等語。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9 年7 月19日公告,其公告上載明召集事由為「1.按前109 年7 月10日董事會稱選任法人董事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代表人顏德鑫為董事長,惟查其等之持股竟僅有6,000 股,持股比例不到萬分之2 ,明顯過低,代表性顯然不足,恐有無法為公司利益執行職務之疑慮;而且持股比例不到萬分之2 之德鑫公司竟也占有董事長及另一席董事(共兩席董事),根本無法反應多數股東之權益,更且有可能對東林公司產生代理人衝突之疑義,無法保護公司利益。2.又本獨立董事認實務上,本公司現有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組成確與法規不合,為免將來因存有瑕疵,造成本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運作、議事及決議效力有法律效力疑義之狀況,故亦有必要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獨立董事並補選,以維護本公司之利益。3.此外,近期本公司有所謂過半董事不依法律規定意旨而稱自行召集董事會,恣意侵害本獨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 條規定召集第一次董事會之權限,且其等召集董事會又故意安排時間倉促,致使本獨立董事與其他董事無法參與,而遭排除於公司有效經營之外,亦均有違法之重大疑義,為維護本公司之利益,亦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各該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又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 人,其中1 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 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獨立董事陳國華可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準用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獨立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其依被告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附件董事候選人名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認定被告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 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有必要。且被告公司全體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未有1 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第17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可能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則陳國華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係有利於被告公司利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云云,為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位於臺中市,然陳國華於臺北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於召開股東會地點不當,係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等語。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散會時親自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29,556,645股(其中含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股數3,567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0,679,387股之96.34%。會議開始時親自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共計29,556,615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0,679,387股之96.34%。已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第1 至6 案決議及臨時動議決議,均有採行電子投票方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公告上亦有載明該次會議股東得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見本院卷第37頁),且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始時及散會時之出席股數及委託代理出席股數高達96.34%乙節觀之,亦未有原告主張之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會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獨立董事陳國華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4 項、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1 至6 案決議及臨時動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以說明原告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瑕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3、283 、297 頁),惟原告已委請訴訟代理人敘明其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處,則無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