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黃逸群 被 告 郭玉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李泉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原告於同年2 月25日起至3 月23日止,陸續代墊郭李泉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8,065 元,而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8,06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郭李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林新醫院醫療收據3 張、維康醫療用品發票影本4 張、青山禮儀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 張、大度山寶塔訂購申請單影本1 張、傳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單影本1 張、代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管理行為,係清償被繼承人郭李泉之債務,可認係利於本人,而屬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萬8,065 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李泉遺產範圍內給付53萬8,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