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王光田 被 告 游明順 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01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明順(下稱游明順)受僱於被告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岳公司)。游明順於民國108年8月2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準 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進入四德南路往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上開車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德南路由四德路往丁台路方向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骨骨折、鼻竇骨折、腦震盪、右肩鎖關節脫臼、雙眼球鈍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虹膜收縮障礙等傷害。游明順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岳公司為游明順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 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0315元;2.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4日,支出看護費用8000元;3.財損及藥品費用 :原告受傷需購買藥品、營養品及眼鏡,共支出1萬1445元 ;4.工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請假13日,工作損失1萬1258 元;5.精神慰撫金:本次車禍造成原告右眼瞳孔永久受損,雖未達殘障等級,然影響勞動能力,且頭部臉部變形及右肩纖維化,造成身心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94萬24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3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對於醫療費用中之9715元、看護費用8000元、財損及藥品費用1 萬1445元、工作損失1萬1258元,被告均不爭執。原告請求 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游明順受僱於金岳公司,游明順於上開時、地所駕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側顏面骨骨折、鼻竇骨折、腦震盪、右肩鎖關節脫臼、雙眼球鈍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外傷性虹膜收縮障礙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4號卷第103-113頁,下稱附民卷)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游明順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游明順因前揭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其有過失甚明,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金岳公司為游明順之僱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0315元 ,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為國眼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5-185、191-1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財損及藥品費用1萬1445元、 工作損失1萬1258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右眼瞳孔永久受損、頭部臉部變形及右肩纖維化等,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如此記載,此部分主張,應認無法證明,至原告提出之照片(見附民卷第141-153頁),並未記載拍攝日期,且僅係外觀 照片,亦無從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均應予駁回。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10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315元+看護費用8000元+財損及藥品費用11445元+工作損失1125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1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10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見附民卷第221、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