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如景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如珍 被 告 蔡佳芳 王景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07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因被告景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蔡如珍、蔡佳芳、王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 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6.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7月31日止之利息,經多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迄今仍積欠本金771,20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依 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蔡如珍、蔡佳芳、王景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 第20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蔡如珍、蔡佳芳、王景德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分別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