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德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陳德恩 饒淑貞 曾鍾河 饒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王菁美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湘閔律師 劉靜芬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德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饒淑貞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M(面積:3.1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曾鍾河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M(面積:3.17平方公尺)、N(面積:3.12平方公尺)、O(面積:3.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饒雪如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31.49平方公尺)、同段第846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39.75平方公尺)、E(面積:34.46平方公尺)、同段第850 地號土地(面積:21.53平方公尺)、同段第861地號土地編號K(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M(面積:3.17平方公尺)、N(面積:3.12平方公尺)、O(面積:3.13平方公尺)、P(面積:3.51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五、被告在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通行範圍內,應除去障礙物、圍籬、及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六、被告在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陳德恩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饒淑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 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 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三、確認原告曾鍾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 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四、確認原告饒雪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 圖1 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實際面積以實測為 準)、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五、被告在前四項通行範圍內,應分別容忍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111年5月24日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通行方案調整,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德恩、饒淑貞、曾鍾河、饒雪如分別為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 權人(相關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土地上房屋對照表如附表一 所示)。如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原均屬被告所有,由被告 與訴外人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巧成公司)合建,名稱為「王菁美等八戶補習班、店鋪、住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建案),被告為面對北勢東路三戶建物(門牌號碼沙鹿區北勢東路483、485、487號)之起造人,而真巧成公司為原告和被告所有共5棟連棟透天厝(門牌號碼為沙鹿區北勢東路489巷1、3、5、7、9號)之起造人,系爭建案於民國84年3月1日竣工,並於89年2月25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地下一層(建號252號)設有附屬於上開8戶建物之停車空間,原告4人之建物,均背對北勢東路,需經由「臺中市北勢東 路489巷」始能進入建物大門,而北勢東路489巷係屬一無尾巷,是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同段851、852、854、855地號土 地均與公路(北勢東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須通行周圍被告所有同段846、865、850、861地號土地,方得聯絡北勢東路,被告於系爭建案建築時,即同意將同段861、850地號土地做為基地使用,且同段861地號土地上載有「5M私設 道路」、846地號土地上載有「4M計畫人行步道」,8戶共有之地下層僅靠地下通道通往北勢東路,通道出口坐落於被告所有之846地號土地上,是原告4人通行846、865、850、861地號土地,確係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本亦從上開路線通行至北勢東路,然被告於108年7月,將北勢東路489巷之巷口以木製圍欄、綠色塑膠網等障礙物封住,又 利用鐵網、石塊等阻隔地下出入口,僅留20至30公分寬度,勉強人閃身通過,車輛則無法通行,並在原告住處門口架設綠色塑膠網阻絕原告使用861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因此有確 認利益,並依照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擇一請求確認通行權,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範圍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圍籬、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清除現其上現有之障礙物、圍籬、地上物。並聲明:除訴之聲明三、四另請求要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10.02 平方公尺)以外,其餘如主 文所示(另原告將L部分面積誤載為3.42平方公尺,因與複丈成果圖不符,應係顯然誤寫,本院逕行更正)。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案為集合住宅,按照原始規畫已設有通行出入方式,有兩條建築線臨北勢東路和四米計畫人行步道,亦有五米私設巷道連接,可證明原告土地並非袋地。被告從未設置過任何障礙物,原告可以經由自己屋內的樓梯,進入雙方共用之地下停車場,再由地下停車場通道,通行至北勢東路,被告所有之846 地號部分,依原先建築設計圖和現在使用方式的差別,僅在於如依原來建築施工圖,應設置昇降機座,現在需自地下層出入通道進出,但主要範圍都坐落在846地號土地上,通道出入口之實際面寬3.06米(2.59米在 地號846,0.47米在地號847),足供人車共同通行,至於原告認為被告配偶阻止原告等人通行地下室通道問題,當由原告另訴解決。另被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並不在88工建使 字第2102號基地範圍內,建築線係指定在北勢東路及四米人行步道上,與被告所有865地號全然無涉,則原告稱欲通行 被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已然無據,即令原告真有通行需 求,亦應通行建築基地內之土地。原告對地號861地號主張 通行,也侵占到被告空地,空地要用來植栽綠化,美化環境,清新空氣,不同意原告隨意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846、865、861、85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共有同段252建號地下停車場 之事實,業據提出25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9頁) 、原告所有四筆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之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41~43、45~47、51~53、67~69、73~75頁)、被告所有846、865、861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8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土地與公路(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土地之必要,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1.由原告提出之空拍圖(本院卷一第89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 一第97~105頁),可知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之五戶連棟透天 厝,係面對水泥空地(861地號),背後則有建物,而須從北 勢東路489巷連接北勢東路,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尚 非無據。 2.雖被告表示,原告可從自家住宅大門騎樓,經由860-1地號 國有土地通往北勢東路云云,然經本院111年1月20日履勘時,目測860-1地號土地地勢不平,有水溝和鐵皮圍籬,並無 法通行,且通往北勢東路之出口,係在他人之停車場內,水泥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有履勘筆錄(本院卷二第363~367頁)和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二第373頁~375頁)佐證,並有被告 自行提出之照片6張可參(本院卷一第329頁),並非適宜之聯絡方式。 3.被告另辯稱,原告可經由地下停車場車道(如附圖所示地號846號土地E部分)連接北勢東路(如本院卷二第367頁筆錄), 惟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該地下通道遭被告以圍欄封鎖,有照片在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51、153、163、165、167頁可參,且被告於109年12月7日答辯狀略稱:「地下層出入口是設在846地號被告之私人土地上,原告並未購買出入口 的土地持分,也沒有向原出售之人要求出具可通行之證明,846地號之計畫人行步道,並非建案之一部分,政府亦尚未 徵收,地價稅一直由被告負擔,目前是被告私有財產,因原告不購買土地持分,亦不租賃使用,故無權通行使用,被告可通行坐落在847地號上的通道,即約60公分之狹窄出口進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77~287頁),又於109年12月8日第一 次言詞辯論程序自認:「846地號土地目前沒有讓原告通行 ,我設一個簡易的門」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附圖一(本院卷一第333頁)可參,就被告所稱,原告 可通行坐落在847地號土地上的地下通道部分,經本院囑託 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出口寬度僅47公分,人尚須貼平牆壁才有可能進出,有附圖及本院履勘時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377~379頁、第383~385頁)可參,是原告主張該坐落在846地 號土地上之地下室通道,因被告阻擋而無法使用供聯絡北勢東路,應堪採信。足認原告目前無法從建物地下室正常通行至北勢東路。 4.綜上,原告主張其目前並無適當方式可通行到北勢東路,確屬事實,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袋地。 (四)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1.原告主張,其等透過室內樓梯,通往地下室地下停車場後,經由地下室通道即附圖846(E),直接聯絡北勢東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一:系爭建案原本規劃8戶共有之地下 室停車場,係以昇降座垂直進出,有系爭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在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然經本院到場履勘,該建案並未設置昇降基座(本院卷二第367頁筆錄),是原告自僅能仰賴 地下通道即附圖846(E)聯絡北勢東路,系爭建案既然設有地下停車場,若不能使用地下室通道出入,該地下停車場即無法正常使用,是原告主張通行846號(E),當屬替代原昇降機座之必要通行方式,該通道既已現實存在,通行該處當屬損害最小之方法。 2.原告另主張一樓平面通行方式,乃分別自其四戶住處門口,依序經過861地號之(P)、(O)、(N)、(M)、(L)、(K)和850地號,連接846地號(D)、865地號(B),連接北勢東路,經查:⑴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平日也是從861地號土地、846土地再接北勢東路(本院卷一第345~346頁),足認其為適宜之通行方式。 ⑵況861和850地號土地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被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3、95頁),依照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一樓 平面圖,846土地列為四米計劃人行步道、861地號列為五米私設通路(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本院卷二第55頁可參,且原告和被告之五戶連棟透天厝,均設計為「店鋪」,足認系爭建案在規劃之初,即係容許人、車均可以從北勢東路經由846、850、861地號土地直通至建物門口,方有可能將 系爭背對北勢東路之房屋,作為店鋪使用。 ⑶又若非被告與真巧成公司之系爭建案未按圖施工,則846地號 土地應為平地,而不需要設置地下通道,作為未設昇降機座之替代通道,原告等人即可從北勢東路經由846、850地號土地,連接861地號土地上的5米私設通路,以車輛通行至住家門口,但因846地號土地已有2.75公尺寬度挪用設置地下通 道,導致846地號土地之平面寬度僅約1.25公尺,已不足作 為4米寬步道使用,更不足以讓車輛從平面通行,若不准原 告使用鄰地865地號土地,連接846、850、861地號土地,則該861地號土地上的5米私設通路,即為虛設,並無法讓此5 戶透天厝住戶駕車進入,此舉將限制原告和被告5戶人家, 均僅能經由自家內的樓梯走到地下停車場,再駕車從地下室進出,然考量原告住處內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寬度僅68公分(卷二第191、193頁照片可參),實難依賴室內樓梯搬運家具 ,亦不可能要求原告拆除建商原本規劃建造之結構設施,另行施作較寬之樓梯或安裝電梯,若發生火災、地震而有防災急救、工程維修,或有人需就醫時,若僅憑前開第一種經由室內樓梯步行進入地下室,再從地下通道駕車通行至北勢東路之通行路線,顯然不足以提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維修車或一般車輛進出使用,而861、865、846、850地號土地上,本即已鋪設水泥,可供車輛通行聯絡至北勢東路,毋庸另行鋪設道路,此有照片在本院卷一第371頁、373頁上方可參,是原告主張從其住處門口,通行861地號土地(P)、(O)、(N)、(M)、(L)、(K)和850地號、846地號(D)、865地號(B),連接北勢東路,確為損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之一。 (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三、四另請求通行被告住處門口騎樓即附圖853(Q),因騎樓本可供他人自由通行,被告亦無任何阻擋原告曾鍾河、饒雪如通行騎樓之行為,此由本院卷一第97頁下方、卷一第105頁上方照片即可看出,被告係為了阻擋原 告四人使用861地號土地,而在原告四戶住處之騎樓外緣, 架設空心磚和綠色塑膠網,就5戶門口之騎樓部分,雙方均 無爭執可供兩造通行使用,此亦係被告答辯時主張的通行路線之一部分,如前開丁、參、二所示(被告辯稱原告可從自 家住宅大門騎樓,經由860-1地號國有土地通往北勢東路),是此部分尚難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自難准許。 五、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 示之通行路線,並命被告不得阻撓其通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新舊地號對照表 編號 原地號 現地號 附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 號 861 1.此10筆土地均由被告同意使用作為建築基地(本院卷二第93~95頁88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設計圖上列為五米私設通路(本院卷二第145頁王菁美等八戶補習班、店鋪、住房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 2. 156-4 847 A3店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56-5 848 A2住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56-6 849 A1補習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5. 156-7 851 B6店鋪(原告陳德恩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6. 156-8 852 B5店鋪(原告饒淑貞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7. 156-9 853 B3店鋪(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8. 156-10 854 B2店鋪(原告曾鍾河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9. 156-11 855 B1店鋪(原告饒雪如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10. 156-12 850 附表二:通行範圍對照表 編號 原告請求 本院判決 說明 1.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1.49 平方公尺) 准許 865地號土地雖非建築基地範圍內,然因系爭建案未依圖施作昇降基座,而另挖地下通道,導致846地號遭地下通道占用後,剩餘平面通行寬度不足,為使原告得以藉由850和861地號連接到北勢東路,有通行鄰地865地號B部分之必要。 2.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39.75 平方公尺)及E (面積:34.46 平方公尺)部分 准許 846地號E部分成為地下停車場唯一對外連結北勢東路之通道,有通行必要。 D部分,係為使原告得藉由地面上的850和861地號,連結到北勢東路,而有通行必要。 3.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53 平方公尺)、 准許 850地號本為被告同意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為使原告得藉由地面上的861、846地號,連結到北勢東路,而有通行必要。 4.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7.01平方公尺)、L(面積:3.24平方公尺)、M (面積:3.17平方公尺)、N (面積:3.12平方公尺)、O (面積:3.13平方公尺)、P (面積:3.51平方公尺) 准許 861地號為被告同意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且規劃為五米私設巷道。 附註:原告聲明將L面積顯然誤載為3.42平方公尺,本院依照複丈成果圖逕行更正。 5.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 (面積:10.02 平方公尺) 不准許 此為被告住處騎樓範圍,兩造均同意可自由通行,被告並無阻礙通行,尚難認為原告有確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