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 告 張 勛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商茂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元 訴訟代理人 馬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與被告簽訂高、低功率無燃(契約誤載為「然」)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2 份,契約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億2 千萬(10kw/220v/380v)及4,900 萬元(3kw/110v)(下分稱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分別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支付買賣價金30 %定金6,600 萬元及買賣價金40% 定金1,960 萬元,合計8,560 萬元。然被告公司於兩造簽約後,竟屢次藉詞拖延付款,致上開定金僅付不及買賣價金21% 之1,778 萬元,其餘定金6,782 萬元則未依約給付,被告公司亦拒絕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辦理公證。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交付義務,向精特有限公司訂購模具及零件,支出訂料、開模、測試所需費用合計高達2,264 萬元,並因而致原告受有486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於10日內補足差額定金,詎被告不僅未依約補足差額定金,原告再於109 年4 月14日以第2 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定金1,778 萬元,並就被告未給付之差額486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倘鈞院認為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行為而不成立,惟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係因被告佯稱其財力豐厚必可履約,被告所為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契約不成立,原告因此支出2,264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定金1,778 萬元,尚差額486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內容及日期幾經更正,系爭契約1 正確簽署日期為108 年1 月8 日,原載107 年1 月18日是誤載。當時有口頭約定須提供實品成機做疲勞測試,但截至109 年10月13日,無任何完成商品可供驗證及取得政府的安規等合格商品證明。被告於108 年2 月1 日第1 次付款400 萬元,未達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支付第一期款6,600 萬元要求,亦未於10日內公證系爭契約,依約定契約屬無效。被告於109 年3 月2 日寄出律師函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告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原告不得請求其他賠償。原告稱為履行系爭契約,向精特有限公司採購,並已支付精特有限公司2,264 萬元,未據原告向被告提出契約及發票,被告否認之。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有簽如證物1 所示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書(內均含契約第一條A 所示之訂購單)2 份(下稱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被告因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已支付原告1,778 萬元。 2.兩造未將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二)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因未收到6,600 萬元、1,960 萬元且未辦理公證而無效? 2.原告主張有為履行契約支付如證物2 所示之支出,是否真正?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因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已支付原告1,778 萬元,但兩造未將系爭契約1 、系爭契約2 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之事實,可認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 份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被告以未依約公證而否認之,經查,該2 份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其上第二條第1 點確實分別約定:「付款方式:買方(被告)應於簽署訂購單時支付賣方所要求之總金額22000 萬元之30% ;於10日內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若沒有收到6600萬元,則契約無效。」、「付款方式:買方(被告)應於簽署訂購單時支付賣方所要求之總金額4900萬元之40% ;於10日內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若沒有收到1960萬元,則契約無效。」等文,然本件上開無燃料永續發電機買賣契約,被告僅支付1,778 萬元,不到6,600 萬元及也不到1,960 萬元,且亦未至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該契約顯屬無效,則原告據此契約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兩造陸陸續續均有接洽(見本院卷第127 至154 頁)讓原告誤認契約會成立,而受有損害云云,然上開契約白紙黑字明明白白約定成立之條件,業已顯屬無效之契約,不論兩造之後有何接洽,已顯非上開契約書面範圍內之約定,或上開契約未成立時之約定(業已確認無效),是即便兩造陸陸續續均有接洽亦屬另外之約定,而觀上開兩造陸陸續續接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至154 頁),大多是原告方要被告方放心,工作會落實,並要求被告方資金要到位之內容,是此部分兩造另外之約定內容為何,另外之約定成立要件何,互相間之給付義務為何,均屬不知,實無法僅以該對話內容逕以判認,既就兩造另外約定之內容為何無法判認,自無從認定另外約定部分被告有何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締約上過失。 3.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兩造間之約定支付何費用向精特有限公司購入何零件、材料或開模、測試,並否認精特有限公司出具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此部分是否為真,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主張經國稅局認定有交易未補稅裁罰外,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法院應依證據自為判斷,於兩造尚有爭執之情況下,實無法逕依國稅局之裁罰來認定本件之事實,是此部分亦應認原告未舉證以實質說,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