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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告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楊永章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被告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被告
鄭進豊
被告
陳全國
被告
進宏資源再
被告
生有限公司
被告
、政榮資源
被告
再生股份有
被告
限公司、鄭
被告
進豊、陳全
被告
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告
黃煜程
被告
陳建華
被告
李約翰
被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民國110年11月22日解除委任)
被告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被告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青
訴訟代理人
詹煉貴
被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賴靖綸
被告
銘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被告
台融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翰
被告
榮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憲俞
訴訟代理人
李耀坤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友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誠律師
被告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告
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訴訟代理人
許正憲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楊永章、李約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8,995元,及被告黃煜程、陳建華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被告楊永章、李約翰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永章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89,6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8,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基公司)應由特別代理人代表為本件訴訟: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㈡經本院調閱被告泰基公司登記資料,泰基公司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董事長陳炳金為清算人,嗣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陳炳金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就任及清算完結,則被告泰基公司應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被告泰基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但清算人陳炳金業已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並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則陳炳金與被告泰基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因其死亡而消滅;再者,依被告泰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泰基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董事僅有陳炳金1 人。是亦無從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其他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則本件已無人可代表被告泰基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泰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選任王士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本件自應由特別代理人王士銘律師代表泰基公司應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請求被告等連帶移除棄置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連帶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至移除上開廢棄物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63萬元(見附民卷13頁),嗣因原告已經自行清除廢棄物,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乃係因清運廢棄物後無須再請求被告清除而改為請求清除費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可確定,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銘龍電子有限公司、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共負損害賠償之責,應連帶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部分:被告楊永章為「環品公司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環品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為業,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分別為「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之業務副總,被告3人均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被告楊永章竟為牟取價差之利益,除將自己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男子進行非法處理外,更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委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一併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最終遭任意棄置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且上開違法行為核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之保護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被告等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清運費用為673,9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⒉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部分:被告黃煜程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夥同被告陳建華、李約翰將如附表一所示廢棄物運至原告系爭土地上丟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且上開違法行為核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之保護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是上開被告等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等人,亦應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13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等人,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環品公司部分: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執行上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楊永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673,995元。

⒋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部分: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執行上開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亦應分別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⒌被告銘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台融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部分: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攝影膠片上印有敬鵬、台融字樣,係因敬鵬公司、台融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再由銘龍公司與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終遭人任意棄置之故,惟衡諸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司對大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過程應有處置計畫書、過磅單、繳費等相關處理紀錄文件,以資證明該公司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已獲妥善清理,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亦載明「運輸途中」如有任何溢漏情形,因而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及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課予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35日內未收到遞送聯單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之義務。而本件雖係由產出源公司即被告敬鵬公司、台融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產事業廢棄物,再遭銘龍公司委託之環品公司處理人員惡意棄置,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揆諸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規定既已要求產源公司就運輸途中之溢漏情形負一切責任,則就本案僅係在運輸完畢後之棄置廢棄物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旨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敬鵬公司、台融公司仍應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並非已委託他公司訂約清運,即可免除事業廢棄物未實際傾倒於合法場所之責,輕易脫免廢棄物清理法之裁罰,否則顯與該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又被告銘龍公司、敬鵬公司、台融公司均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仍難解免其過失不法責任,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渠等被告違反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⒍被告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鼎公司)、榮相科技有限公司、泰基公司部分(下稱被告6人):被告6人均與被告鄭進豊或陳全國以進宏公司或政榮公司名義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就清運人員惡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情事,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意旨,負連帶責任。又被告6人均未取得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6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⒎被告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部分:系爭土地上有1袋太空包包裝的廢攝影膠片,其上貼有「霖宏」的字樣,顯係霖宏公司未盡注意、監督之責,致該公司製造之事業廢棄物遭運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就清運人員惡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一事,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正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及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意旨,負連帶責任。又被告霖宏公司均未取得清除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或處理廢棄物之相關紀錄文件,且未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縱其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仍難解免其過失不法責任,而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霖宏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第5項之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

㈢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黃煜程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原告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當利得1,498萬元,說明如下:

⒈被告楊永章、鄭進豊、陳全國、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環品公司、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台盟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健鼎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銘龍公司、敬鵬公司、台融公司、霖宏公司等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係作為出租之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60萬元,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本預期繼續作為出租之用,可收取租金,然因被告等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陸續不法棄置高達114袋之事業廢棄物,致原告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租金之損害,而如系爭土地未經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則原告繼續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受期待之事,現因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致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之期間無法正常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可得租金之所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98萬元(600,000×24+600,000×29÷30=14,980,000),自屬有據。

⒉另被告黃煜程違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煜程應給付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1,498萬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即已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裝設新鐵門,作為管領系爭土地之用,凡出入系爭土地均需經過該鐵門,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又原告於104年5月25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之前及當下,系爭土地上尚無遭堆置任何廢棄物,自亦難認原告有何疏於管理系爭土地,並與有過失之情事。另原告於104年間原已與他人洽談系爭土地承租事宜,其後因系爭土地遭他人堆置廢棄物,而不願承租,故系爭土地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期間,原告並無出租他人使用,亦無法使用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不能出租期間所失之租金利益損害,應屬有據。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73,9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銘龍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龍公司委託被告環品公司清除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詎環品公司夥同黃煜程等人,將該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銘龍公司、環品公司、黃煜程等人,共同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184、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負連帶清除、回復原狀義務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帶賠償云云,惟本件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回復其損害,惟依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應為刑案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之規定者為限。經查,被告環品公司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其判決事實雖認定,堆置在系爭土地廢棄物中,有被告銘龍公司之「廢攝影膠片」,惟判決理由亦認定,被告銘龍公司委託環品公司清除廢棄物後,乃環品公司擅自違反契約,將所受委託清理之廢棄物 ,另行委託第三人清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銘龍公司與環品公司有犯意聯絡,或知悉環品公司將如何清理其廢棄物,更無證據證明堆置在協和南巷之銘龍公司廢棄物乃銘龍公司所為,刑事判決已認定堆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銘龍公司廢棄物,與被告銘龍公司無關。

㈡按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固有明文。惟查,上開規定乃廢棄物清除處理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事業主或清除處理業者,課予行政處分之依據,屬行政法或公法之範疇,並非民法之規定,人民間非得據該條規定做為其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準此,原告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銘龍公司與被告環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是被告銘龍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公司縱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銘龍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銘龍公司並無依民法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銘龍公司於清除、處理本件廢棄物時,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17條等規定,清除處理契約、取得運送三聯單及相關運送記錄云云,惟銘龍公司所產製之廢棄物(PET攝影膠片廢料)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或有毒事業廢棄物,故無所原告所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17條等規定之適用,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標準15條規定,被告銘龍公司於104年間委託環品公司清除、處理相關之事業廢棄物時,雖訂有清除處理契約及相關記錄,但依規定只保留三年,原告迄於109年11月間始求被告提出關文件顯於法不合。被告銘龍公司與具有合法證照之環品公司訂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承攬合約),銘龍公司實已依廢棄物理法第30條之規定,盡其依法應盡之義務,並無過失而應負賠償原告損失之責。況,原告未舉證銘龍公司及負責人執行業務有何違背法令處,縱令銘龍公司負責人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即環品公司)有未盡合於廢棄物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5條相關規定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因銘龍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等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銘龍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融電子有限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融公司委託被告環品公司清除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詎環品公司夥同黃煜程等人,將該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台融公司、環品公司、黃煜程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184、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共同負連帶清除、回復原狀義務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帶賠償云云。惟本件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回復其損害,惟依該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應為刑案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應依民法之規定者為限。

㈡被告環品公司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堆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無本件被告台融公司產製之廢棄物或垃圾,準此,被告台融公司之物品既未占用或遭第三人堆置在原告上開土地,則依民法規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縱受有損害,即與被告台融公司無關,被告台融公司自無與環品公司等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環品公司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永章(即被告環品公司),受銘龍公司、進宏公司(受泰基公司、榮相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政榮公司(受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委託清除處理其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等公司委託清除事業廢棄物,詎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未依約清除處理,竟夥同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等人,將該廢棄物非法棄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共計114包太空包及垃圾,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5號案件審理,而被告等人將114包廢棄物違法棄置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184、185條、廢棄清法第30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規定,負連帶清除、回復原狀義務或賠償相當於租金每月63萬元之損害,爰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依法連帶賠償云云。惟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為:

⒈被告楊永章以豐輝公司名義向銘龍公司承攬清除其事業廢棄物(即廢攝影膠片),楊永章未依約定清除至豐輝公司卻清除至環品公司倉庫暫時堆置後,違約將該公司之廢棄物再委託綽號「小胖」請其代為清除、處理,詎小胖雖向被告楊永章保證稱於臺中有合法之焚化爐可以代為處理云云,被告楊永章不疑有他,即委託小胖再為清除,最後銘龍公司之部分廢攝影膠片出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此部分,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楊永章或環品公司,就廢棄物之違法清除行為,與銘龍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另楊永章或環品公司嗣後再委託小胖清除、處理時,並不知悉或認識小胖會違法處理,甚至將本件廢棄物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即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出現之銘龍公司之廢攝影膠片,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之違法清除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政榮公司、進宏公司所承攬清除之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雖經被告楊永章違約清除至環品公司,甚至再委託小胖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但各相關被告即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陳全國、進宏公司、鄭進豊、小胖間,就此違約、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固成立共犯關係,但亦認定上開公司及被告對於小胖不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並無認識或未必故意或過失存在,尤其對於小胖是否將該廢棄物交付黃煜程或其他第三人,再棄置於原告土地更屬無從知悉或預見,即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之犯行乃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包括「違法堆置(於金典回收場)」及「違法棄置(於原告土地)」部分,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出現之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之廢電路板邊框等物品,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進宏公司之違法清除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違法棄置系爭114包太空包之行為,係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三人另行起意所為,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進宏公司、陳全國、鄭進豊、銘龍等產源公司無關,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楊永章、環品公司之違法行為(即構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除、處理罪),與被告黃煜程之違法行為(即構犯廢清法第46條第1、3、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堆置、棄置罪)間,尤其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欠依據。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規定,乃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主管行政機關對於事業主或清除處理業者課予行政處分之依據,屬行政法或公法之範疇,並非民法之規定,人民間非得據該條規定做為其私人間權利義務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與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請求賠償之規定不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誠屬無據。

㈢縱認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依據,亦應駁回,理由如下:

⒈關於清除費用673,995元部分,其中包含32,095元之營業稅,應由出賣人即台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將此營業稅轉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稅法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該土地,除簡單上鎖外,並未為任何管理行為,顯然原告對於自己所有土地之管理,確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己依法本來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因此,原告支出費用清除系爭土地上開廢棄物,乃為其自己之利益及義務所為,與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無關。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98萬元部分:

⑴原告固於97年間將本件土地及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60萬元,自該租約於98年3月31日期滿後,至被告黃煜程於104年10月間棄置垃圾、廢棄物之前,原告至少有6年以上時間,將該土地閒置不聞不問,顯然原告並無利用該土地之事實或計畫,原告系爭土地緃遭他人無權占用,對原告亦無經濟上、利用價值上之損害,縱他人受有利益,但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以該租約之租金計算其損害,顯無依據。另自104年10月間至原告106年11月29日清運所有垃圾為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利用或出租計畫、租金多寡之證據,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賠償每月6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屬無據。此外,所謂每月租金60萬元,乃使用全部土地約2067坪及廠房829平方公尺(約250坪)之對價,本件黃煜程所棄置之太空包114包,約占系爭土地約103坪左右(按,依證人楊亮哲於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計算,每包太空包所占之面積約3.24平方公尺,約0.98坪,114包約占369平方公尺左右),且可輕易移動、堆疊,亳無妨害原告使用全部土地可言,足見縱原告之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但未妨害其土地之使用,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顯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黃煜程等三人占用原告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依實務見解認為,此種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其中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定之,而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同院8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關於租金金額之計算,應依本件土地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為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基礎,而系爭土地105、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依本院105年訴字485號刑事庭105年6月20日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已無保全必要,相關廢棄物之清理,已由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著手,...」等語,足見原告自105年6月21日起即得隨時清除處理占用其土地之廢棄物,原告當時不為清除、清運,致其土地繼續遭占用至106年11月29日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縱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損害,其期間僅為104年11月至105年6月20日止,約8個月期間。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114包太空包占地約369平方公尺,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金額約為98,400元(計算式:4,000×369平方公尺×10%×8/12=98,400)。何況,證人楊亮哲亦證稱,原告所有之土地位置偏僻,並非在交通要道附近、生活機能不佳云云,則原告之土地價值及利用率顯然不高,若有出租,其租金應低於一般標準三成以上,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更低。被告認為原告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賠償,其超過68,880元部分(計算式:4,000×369平方公尺×7%×8/12=68,880),即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陳全國、鄭進豊則以:

㈠系爭土地上被查獲之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太空包裝49包、廢樹酯玻璃纖維布太空包裝38包,並非被告進宏公司等4人所棄置,而被告鄭進豊、被告陳全國與被告楊永章之間也沒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查,被告楊永章為被告環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與被告進宏公司、被告政榮公司係屬同業。茲因被告環品公司曾以付費方式向被告進宏公司購買鋁片、銅管等資源回收物,被告楊永章因而認識被告鄭進豊。104年6、7月間,被告楊永章見被告進宏公司暫置場有經過挑選整理後之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下稱廢電路板)及廢樹酯玻璃纖維布(下稱PP布)等,主動向被告鄭進豊表示環品公司有甲級清除證照,並有配合之合法處理廠,可以幫忙清運前述物品等語。茲我國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分為甲級、乙級、丙級,其中甲級清除機構,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主管機關之審核向來嚴格,是被告環品公司能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殊非易事。被告鄭進豊考量及此,復因被告環品公司之服務客戶,不乏知名企業,諸如同為本件被告之先豐通訊公司,健鼎科技公司、金象電子公司均是,且被告楊永章再三承諾,被告環品公司會將上開經挑選整理後之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及廢樹酯玻璃纖維布等清運至合法之焚化爐處理,被告鄭進豊不疑有他,因此允由被告環品公司代為清運前述廢電路板及PP布,殊不知被告環品公司會委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代為清運,更不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會將前述廢電路板及PP布載至金典資源回收場,更遑論被告黃煜程、被告陳建華、被告李約翰等人竟會將前述廢電路板及PP布棄置在系爭土地上。

㈡被告進宏公司等4人並非將上述廢電路板及PP布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人,而被告鄭進豊、被告陳全國與被告楊永章或被告環品公司之間更沒有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對被告進宏公司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外,系爭土地上除有上述廢電路板及PP布太空包裝外,尚有汙泥太空包裝、廢PET攝影膠片太空包裝、廢塑膠咖啡色墊太空包裝、廢樹脂粉粒太空包裝、垃圾等物品存在,除了廢電路板、PP布疑為被告進宏公司及被告政榮公司挑選整理過之物品外,其餘皆與被告進宏公司等4人秋毫無涉,原告請求被告進宏公司等4人就此無關部分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協成段464地號土地面積為4,020平方公尺、系爭協成段465地號土地面積為3396.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全部廢棄物僅占土地之一小部分,其餘未遭占用部分仍可使用收益,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部作為本件損害之計算基礎,應有錯誤。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7年間所簽訂,且租賃期間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共1年,亦不足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亦可證明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計畫,當無民法第216條之適用,是,原告陳稱每月土地有60萬元租金利益,被告政榮公司等4人否認之,原告請求被告政榮公司等4人需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98萬元,為無理由。

㈢現行司法實務上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如非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系爭土地上之塑膠邊框及PP布太空包裝,汙泥太空包裝、廢PET攝影膠片太空包裝、廢塑膠咖啡色墊太空包裝、廢樹脂粉粒太空包裝、垃圾等物品,應是異時異地被不法分子運抵至此,彼此間並不具備共同原因,當無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未區分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屬於何人,竟請求被告政榮公司、進宏公司、陳全國、鄭進豊等4人就此無關部分為賠償回復原狀費用673,995元,顯無理由。

㈣被告陳全國、鄭進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已與原告榮鑫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鄭進豊給付45萬元、被告陳全國與進宏公司及政榮公司給付160萬元。被告鄭進豊與原告之間除已給付之和解金45萬元外,原告對被告鄭進豊不再請求其他金額;被告陳全國、進宏公司、政榮公司與原告之間除已給付之和解金160萬元外,原告對被告陳全國、進宏公司、政榮公司不再請求其他金額,惟被告陳全國等4人與原告簽訂之和解書效力不及於本件其餘被告。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先豐公司則以:

㈠被告先豐公司未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或判決,亦毫未涉案其中,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㈡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準此可知,被告將系爭廢棄物委託領有合法清除事業廢棄物許可之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乃屬合法清除之行為,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除外之規定,另該規定係作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尚非私法關係所謂之請求權基礎。復按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運輸途中有任何洩漏情形發生時,清除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相關主管機關,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固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惟查其規範對象為對廢棄物具有管領力之清除人,與被告無關,且該授權命令亦不得牴觸其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0、36條之規定,且亦非得為私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告先豐公司委託合法之代處理業者,已盡其注意義務,得依民法第189條之定作人免責規定免責。又原告迄未舉證先豐公司及其何一負責人之執行業務有何違背法令處,縱令先豐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廢棄物清理機構有未盡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先豐公司之負責人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所致。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之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先豐公司負責人未依法令規定處置其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全無舉證,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健鼎公司則以:

㈠被告健鼎公司前係合法委託被告進宏公司為其清除含金屬、有價之E-0221,被告進宏公司應將之交由第三人毅川公司、中德公司處理,可見被告對於被告進宏公司將E-0221轉交被告環品公司,乃至於被告環品公司於其後之處理等情形,實無從認識。次參酌健鼎公司與進宏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第3條約定:「…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許可證載明地點妥善處理。乙方(即進宏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採境外最終處理地點處理時,乙方需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及該契約書所附之退運保證書之記載:「本公司委託由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代清除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萬一遭接受退運時,本公司願收回退運之原輸出事業廢棄物。」,顯示被告進宏公司如採境外處理E-0221發生窒礙時,亦應及時通知健鼎公司。此外,被告健鼎公司與被告進宏公司間並無約定其得將E-0221轉交由被告環品公司處理,益徵被告對此及被告環品公司於其後之處理等情形,並無認識之可能。

㈡參酌被告健鼎公司與被告環品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應遵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由乙方(即環品公司)依法規辦理…」,查被告健鼎公司前係合法委託被告環品公司為被告清除廢PP布,依前述約定,被告環品公司亦應依法為被告處理廢PP布,被告實無從認知被告環品公司於其後有違法處理之情形。另參酌被告環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坦承有於104年11月間,將以環品公司名義向健鼎公司收購之廢塑膠邊料逕自讓公有垃圾車載走…」,縱被告環品公司為被告清除廢PP布,於其後有違法處理之情形,亦不曾棄置於系爭房地,足見原告並未因此遭受任何損害。

㈢原告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63萬元,該賠償金額係如何計算?原告就此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同為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其何能同時請求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系爭房地自104年11月1日起迄今,如仍出租他人使用,且他人持續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況原告業已自行將棄置於系爭房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後已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自不得將清理完畢時點以後之情形包括在内。如原告於本件訴之變更或追加時,始將此後之情形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被告認為其就該部分之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虞。原告固主張以105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及同法現行第4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除修正前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外,其餘均未明定有連帶之責,廢棄物清理法應定性為公法,原告作為私法人,應無權行使公權力或援引公法上之權利而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也無由據修正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等規定,認被告與其他同屬委託清除之被告間負連帶責任。縱原告得據修正前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然亦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應負「無過失」之連帶責任,原告自仍須就被告之情形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或其它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之情形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請鈞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疏於監管,或放任他人棄置廢棄物等情形,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㈣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健鼎公司、台盟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健鼎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等6人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673,995元,被告進宏公司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陸續為被告清除E-0221,此有委託被告進宏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紀錄表、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輸出廢棄物處理報告書,被告與被告進宏公司、第三人毅川企業有限公司間簽訂廢棄物清除、處埋契約,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可憑,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未取得處理機構出具之運送聯單或處理廢棄物相關紀錄文件之情事。既被告健鼎公司係合法委託清除廢棄物,且系爭土地上無被告健鼎公司產出之廢棄物,或其上之廢棄物與被告健鼎公司無關,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健鼎公司與另被告台盟電子等5人連帶賠償其回復原狀支出必要費用673,995元。承前所述,被告之情形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失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498萬元。

㈤證人楊亮哲於110年10月15日庭審時之證述,略為其於現場之垃圾袋裡面有發現文件,對於文件內容已無印象,但當時會以特寫照片附於警卷云云,惟查刑事案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似無標註屬於被告之文件,則現場之垃圾袋內是否確有記載被告名稱之文件,非無疑問,即使於系爭土地上發現被告之文件,其內容及對應何種廢棄物等節,也乏原告論證,自不得以之推斷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產出之廢棄物,況其上之廢棄物,實無被告所產出者,足見前述推定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絲毫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完全與被告無涉。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理由認為,被告環品公司尚無從認識廢棄物最終將以如何之方式處理,復未有被告環品公司於系爭房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對於廢棄物清除後衍生之相關行為及紛議,自亦無從認識。

㈥末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陳全國、被告鄭進豊與其等所屬公司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鄭進豊給付45萬元,被告陳全國與被告進宏公司及被告政榮公司給付160萬元),如本院仍認被告應與前述被告間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應請法院一併衡酌該和解情形,有無前述實務見解適用之餘地,以維權益。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台盟公司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盟公司所委託之政榮公司違法丟棄被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台盟公司應與政榮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綜觀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判決書,俱無隻字片語認定被告台盟公司有何等事業廢棄物遭政榮公司任意棄置,且該案之訴訟卷證內亦查無若何被告台盟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遭政榮公司任意棄置之證據資料,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雖有「現場垃圾袋發現廢棄文件」之記載,惟該等廢棄文件究係何物?是否等同於被告台盟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俱未見原告加以證明。再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本件應係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台盟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遭政榮公司任意棄置,原告自無從僅以起訴書之記載即請求被告台盟公司連帶賠償,實不待言。

㈡原告謂被告未依修正前廢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而應負連帶清理責任云云,亦非事實,蓋被告委託政榮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均已依法取上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惟此部份因原告主張之遭棄置之廢棄物尚不明,被告尚無從提出其對應時期之紀錄文件,待原告證明其所稱廢棄物內容後,被告將再另行提出,併予敘明。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榮相公司則以:

㈠被告榮相公司於102年12月1日委託進宏公司代清除事業廢棄物,並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下簡稱系爭清除合約書),進宏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得清除「E-02貯存與清除階段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處理(含再利用)階段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另系爭清除合約書第三條(五)亦明載最終處理地點為境外處理。原告所指稱丟棄於其所有土地之廢棄物係約104年9月被告榮相公司製程所產出,依約委請進宏公司清除,並由進宏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被告榮相公司於進宏公司清除後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記載之網路申報資料,被告榮相公司104年於9月至104年12月2日分別有二筆清運紀錄(聯單編號:F07Z000000000000、F07Z000000000000),嗣被告榮相公司亦要求進宏公司需將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被告榮相公司查核,進宏公司後續亦提供境外處理國內運送紀錄遞送聯單,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被告榮相公司除如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上申報外,亦於嗣後取得受託廠商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被告實已盡注意義務,原告辯稱被告未主動追查流向云云,實有誤會,故原告謂被告違反法令及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就其所失租金利益負責云云,實無足採。

㈡原告雖提出與大榮公司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所主張之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係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此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11月1日起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確為97年之租金每月60萬元。

㈢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泰基公司則以:伊公司都是委託被告進宏公司處理,損害發生與伊公司無關。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霖宏公司則以:

㈠否認廢棄物為霖宏公司所產出,雖然現場有公司的袋子,但裡面的東西與霖宏公司的東西不同。霖宏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勘驗取回三片廢PET攝影膠片,經霖宏公司負責攝影膠片製作部門主管及工程師詳細檢查確認後,該廢PET攝影膠片與霖宏公司及外包商之攝影膠片其製作規範之特徵有別,霖宏公司及外包商之攝影膠片皆有下列特徵:⒈ 四個角落皆有對位pin符號、⒉ 皆有尺寸大小標示、⒊皆有曰期MM/DD/YY標示、⒋皆有料號標、⒌皆有層別標示,惟現場勘驗取回之廢PET攝影膠片皆非霖宏公司製作規範之特徵,足以證明非霖宏公司產出之廢PET攝影膠片。

㈡霖宏公司生產之廢PET攝影膠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為D-22),其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委託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得清除「D-22廢攝影膠片」的馬上辦公司代為清除運送廢PET攝影膠片,又霖宏公司於同期日亦委託領有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依法得清除「D-22廢攝影膠片」的訴外人宏遠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遠公司),清除處理霖宏公司交付給馬上辦公司清除運送的廢PET攝影膠片。霖宏公司委託馬上辦公司、宏遠公司共同清除處理其生產的廢PET攝影膠片的行為,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除外規定。另霖宏公司委請馬上辦公司及宏遠公司清除處理廢PET攝影膠片日期分別為104年4月8日、104年6月2日,清運當時皆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並取得處理機構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霖宏公司實已盡法定責任義務,原告無權請求霖宏公司就廢PET攝影膠片的清除處理負連帶責任。因霖宏公司生產的廢PET攝影膠片,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就廢PET攝影膠片洩漏情形不負清理善後責任,亦不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或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未收到第三聯。

㈢棄置於原告土地上的廢PET攝影膠片非霖宏公司生產,因此原告主張霖宏公司應負侵權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棄置於原告土地上的廢PET攝影膠片為霖宏公司生產,因霖宏公司就104年4月8日、104年6月2日生產的廢PET攝影膠片已盡法定清除處理責任義務,霖宏公司當無故意過失,原告無權主張霖宏公司應負侵權責任。此外,霖宏公司亦無因不明人士棄置廢PET攝影膠片於原告土地上而減少支出清理該廢棄物的費用或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原告亦無權請求霖宏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二、被告敬鵬公司則以:被告非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僅為現場有書寫公司名稱的太空包,就被列為被告,本件應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發現印有ML字樣的廢棄底片,該廢棄底片並非被告敬鵬公司生產過程的事業廢棄物,ML廢棄底片是被告敬鵬公司委託被告銘龍公司加工製造時所使用的棕色工作用底片,被告敬鵬公司生產製造的底片是黑色,因含有金屬銀層,系爭土地上棄置的為銘龍公司生產的棕色底片,與被告敬鵬公司無關,故被告敬鵬公司不負任何清除處理與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三、被告博智公司則以:被告博智公司於104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一般事業與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係委託政榮公司清除、處理,除有與政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外,被告博智公司亦依法追蹤處理流向,並取得事業廢棄物委託公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足證被告博智公司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而善盡注意義務已無任何過失。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四、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本條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71年台附字第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先豐公司抗辯其未於刑事案件中遭起訴或判決,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先豐公司與被告陳全國以「政榮公司」名義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就清運人員惡意棄置在系爭土地上者,確係為被告先豐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等情。故依原告主張被告先豐公司就被告陳全國等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需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對被告先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先豐公司抗辯應裁定駁回,並無理由。至於被告先豐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為實體事項,詳如後述。

二、查被告楊永章為環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分別為進宏公司、政榮公司之業務副總,其等均明知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被告楊永章除將自己承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綽號「小胖」男子進行非法處理外,更將被告鄭進豊、陳全國委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事業廢棄物一併轉交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而綽號小胖之男子則將之交由被告黃煜程處理。被告黃煜程夥同被告陳建華、李約翰將其上開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一同任意棄置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鄭進豊、陳全國所不爭執,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並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年10月30日與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2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3日函附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警卷第617、636、774至777、785至794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1至3頁)、警方於105年3月3日拍攝標記『ML』字樣與銀色包裝袋書寫「台融」字樣的照片4張、進貨單1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4日在台融公司稽查的督察紀錄、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000-00)與附件(含豐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豐輝公司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於103年簽訂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契約編號:D0000000-00)與附件、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8月31日函檢附環品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㈠第255至256、239、259至263、264至268、270至274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㈢第9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㈦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一第380-386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楊永章將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轉交無許可文件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最終遭任意棄置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楊永章就此應有預見可能,至少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為棄置附表二所示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之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永章將附表二所示之事業廢棄物均轉交無許可文件綽號「小胖」之男子非法處理,小胖再交給被告黃煜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永章與被告黃煜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楊永章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黃煜程等之故意行為,同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楊永章、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對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環品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執行上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楊永章,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對原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雖抗辯:刑事判決雖認定其等與政榮公司、陳全國、進宏公司、鄭進豊、小胖間,就此違約、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成立共犯關係,但亦認定上開公司及被告對於小胖不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結果,並無認識或未必故意或過失存在,尤其對於小胖是否將該廢棄物交付黃煜程或其他第三人,再棄置於原告土地更屬無從知悉或預見,即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之犯行乃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包括「違法堆置(於金典回收場)」及「違法棄置(於原告土地)」部分,系爭土地上所出現之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之廢電路板邊框等物品,與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政榮公司、進宏公司之違法清除行為無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楊永章與被告黃煜程並無堆置與棄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然刑事案件必須有犯意聯絡才能成立共同正犯,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同,已如前述。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法處理廢棄物需要相當之場地、設備或運往國外處理之管道,非一般人能任意為之,倘若綽號「小胖」者確已花費成本取得依法處理廢棄物之場地、設備,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才能正式向客戶招攬案件取得最大利益,但「小胖」無許可文件,則「小胖」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十有八九是隨意棄置,被告楊永章以廢棄物清理為業,所經營之環品公司亦領有許可文件,對此自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楊永章也沒有任何依據認定「小胖」有能力依法處理廢棄物,事實上被告楊永章連「小胖」之真實姓名身分都不知道,直到刑事案件終結也無法找到此人,談何依法處理?在此情況下被告楊永章仍將廢棄物交給「小胖」處理,顯有過失。而將廢棄物交給這種不明人士處理,通常就是會發生任意棄置的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楊永章不關心不清楚最後會丟在哪裡,不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被告楊永章抗辯其無過失且與最終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鄭進豊、陳全國部分,雖抗辯其等無過失等語。然被告陳全國、鄭進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已與原告榮鑫實業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鄭進豊給付45萬元、被告陳全國與進宏公司及政榮公司給付160萬元。被告鄭進豊與原告之間除已給付之和解金45萬元外,原告對被告鄭進豊不再請求其他金額;被告陳全國、進宏公司、政榮公司與原告之間除已給付之和解金160萬元外,原告對被告陳全國、進宏公司、政榮公司不再請求其他金額,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3-475頁),且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據此給予鄭進豊、陳全國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15-461頁)是原告受領和解金後對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鄭進豊、陳全國已無其他請求權,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再請求其等賠償,原告本件對其等之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無庸再予認定其等有無侵權行為,附此敘明。

四、關於委託處理之被告部分:

㈠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均不爭執其等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最後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然均抗辯:其等業已委託合法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廢棄物,不能預料本件結果之發生,無侵權行為責任,且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為行政法上之規定,非民法請求權基礎等語。經查:

⒈按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所稱之「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因受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妥善清除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時,環保單位除依法追究實際行為人之責任及處分,必要時再依法命該事業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負起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非謂私權因此受損者得據此為民事上請求權基礎請求連帶賠償,此觀廢棄物清理法中僅有主管機關得命行為人負何種責任,並無任何私權受損者得據以求償之規定,即可明瞭。從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係作為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尚非私法關係所謂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已有誤會。

⒉原告另主張: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2項亦載明「運輸途中」如有任何溢漏情形,因而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與清除機構應負一切清理善後責任,及依同標準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課予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35日內未收到遞送聯單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報備主管機關之義務,被告等均未為之,亦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7條均係針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規定。而如附表二所示廢棄物之TCLP(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重金屬濃度之檢測資料與檢測報告顯示無超標(見105年度偵字第7195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7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75331號函,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經採樣以TCLP檢測分析有毒重金屬之溶出值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以X射線螢光分析儀快篩檢測結果含重金屬量皆不高(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三)第237頁反面)。應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故亦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6條、第17條之適用

⒊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已經委託合法清除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

⑴被告泰基公司已委託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被告進宏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有104年10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退運保證書、進宏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核發予進宏公司之甲級清除許可證、泰基公司與進宏公司與毅川公司於104年11月1日共同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毅川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毅川公司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泰基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製造過程之製成質量平衡流程圖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二)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07頁至208頁、第295頁至第299頁),以及進宏公司於104年9月、104年11月、105年1月、104年1月清運泰基公司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21)之網路申報資料、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銅框、錫框、粉塵、生活垃圾之對帳單、估價單,進宏公司開立予泰基公司的統一發票,泰基公司委由進宏公司清除「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等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二)第212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94頁)可證。

⑵被告榮相公司已委託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政榮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有被告鄭進豊以政榮公司名義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承攬榮相公司「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合五金廢料」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共7份、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103年8月19日、104年6月2日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共2份、被告鄭進豊以政榮公司名義於103年7月、9月、11月、10月、104年2月、3月、5月、7月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共9份、被告鄭進豊以進宏公司名義於104年12月8承攬榮相公司「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記錄單1份,以及榮相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5年3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退運保證書、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政榮公司甲級清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榮相公司樹林廠之廢棄物清理計劃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變更前後對照表、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廠區配置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二)第12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被告榮相公司抗辯:原告所指稱丟棄於其所有土地之廢棄物(即印刷電路板-立捷公司)係約104年9月被告榮相公司製程所產出,被告榮相公司依約委請進宏公司清除,並由進宏公司進行後續處理,被告榮相公司於進宏公司清除後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記載之網路申報資料,被告於9月至104年12月2日分別有二筆清運紀錄(聯單編號:F07Z000000000000、F07Z000000000000),嗣後被告亦要求進宏公司需將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被告公司查核,進宏公司後續亦提供境外處理國內運送紀錄遞送聯單(見本院卷三第177-196頁),被告榮相公司除如實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頁上申報外,亦於嗣後取得受託廠商開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被告榮相公司實已盡注意義務。

⑶先豐公司已委託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政榮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有先豐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先豐公司與政榮公司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政榮公司出具之退運保證書,先豐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於104年6月29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三方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政榮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市政府核發予中德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桃園市政府核發予毅川公司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46頁、第148頁反面)可資證明。並有事業廢棄物境外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境外處理國內運送記錄聯單、事業廢棄物流向管制網路申報資料、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3-144頁)。

⑷博智公司已委託具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政榮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有博智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就「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103年6月23日、105年1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含退運保證書、保證書、計價同意書、協議書、保證本票空白日期填載授權書、2014年度廢棄物統包清理廠商報價單、桃園縣政府核發政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毅川公司變更登記表、毅川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核發毅川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博智公司、政榮公司、毅川公司就「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於103年6月23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博智公司、政榮公司、中德公司就「廢玻璃纖維」於105年8月1日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含退運保證書、保證書、計價同意書、協議書、保證本票空白日期填載授權書、2016年度廢棄物統包清理廠商報價單、桃園縣政府核發政榮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政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毅川公司變更登記表、毅川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核發毅川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七)第128頁至第233頁)。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1-101頁)。

⑸銘龍公司與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訴外人豐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輝公司)簽約,實際上由有甲級清除許可證之被告環品公司清除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之吳佳峰證稱:我從102年任職環品公司擔任業務,並於104年10月中旬離職,銘龍公司與台融公司均為我的客戶,我曾以豐輝公司與銘龍公司簽約,約定負責清除銘龍公司產出的廢攝影膠片的事業廢棄物,但實際上都是環品公司的司機許盛松或范哲瑋負責駕車去銘龍公司載運,載運回來的廢攝影膠片,會暫存在環品公司內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第3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曾任職環品公司擔任載運事業廢棄物的司機許盛松與隨車助手范哲瑋均證稱:許盛松是受僱於環品公司的資源回收司機,負責駕駛17噸的營業大貨車(附夾子)至事業單位載運事業廢棄物,范哲瑋則擔任許盛松的隨車助手。我們的老闆是被告楊永章,曾經到台融公司與銘龍公司載運廢攝影膠片,也曾經到政榮公司載運廢印刷電路板,去政榮公司,是老闆楊永章帶我們公司,載運的廢攝影膠片與廢印刷電路板,都會先運回公司的倉庫,這些事業廢棄物,最終載運至哪裡,我們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敬鵬公司管理部經理許育彬證稱:在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攝影膠片上印有「敬鵬」字樣,是敬鵬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銘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銘龍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均證稱:系爭土地上發現的廢攝影膠片上印有「ML」代號,以及包裝廢攝影膠片的袋子書寫「敬鵬」、「台融」等字樣,均為銘龍公司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當時是與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並由被告楊永章經營的環品公司前來將廢攝影膠片載運離開,代為清除等語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大致相符。且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4年10月30日與105年2月4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24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3日函檢附偵查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丙)卷第617頁、第636頁、第774頁至第777頁、第785頁至第794頁、104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一)第1頁至3頁),以及警方於105年3月3日拍攝標記『ML』字樣與銀色包裝袋書寫「台融」字樣的照片4張、進貨單1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3月4日在台融公司稽查之督察紀錄1份、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於104年9月1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與附件(含豐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豐輝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銘龍公司與豐輝公司於103年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契約書與附件(含豐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雲林縣政府核發予豐輝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豐輝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8月31日函檢附環品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39頁、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74頁、105年度偵字第2767號偵查卷(三)第9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七)第124頁至第125頁),且有記載:「該公司(指環品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與桃園縣政府核發予環品公司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丙)卷第63頁、警(辛)卷第362頁至364頁),足見銘龍公司確實已經委託具有清除資格之業者清除事業廢棄物,雖簽約廠商與實際處理廠商不同,但商業實務上同一老闆、集團開設數家公司或數家公司策略聯盟互相支援之情形甚為常見,倘若由具備資格者簽約,實際上都交由不具資格者清除,當然不能認為委託者已盡注意義務,但本件簽約者及實際清除者均具備清除資格,應認銘龍公司確實已經委託具備清除資格之業者清除事業廢棄物。

⒋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與清除業者簽立之契約雖名為委託契約,但實際上具備廢棄物清理專業的是清除業者,委託者對於清除業者如何清除,實際上難以給予何種指示,都是由清除業者自行處理,故契約性質應該屬於承攬契約,由承攬人即清除業者為定作人即委託者清除事業廢棄物。由上所述,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選擇合法清除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並非隨意棄置或委託不明人士處理,一般而言,合法清除業者應該會依法處理受託之廢棄物,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也不可能預先懷疑受託的業者會隨意棄置廢棄物,故就委託處理乙節,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難認有何過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就其指示有何過失,故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對於承攬人即清除業者之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業已提出相關文件已如前述,被告銘龍公司雖未證明其有取得相關文件,但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並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違反本條規定不當然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只能作為民事法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參考,而取得妥善處理文件部分,是將事業廢棄物交給清除業者以後的義務,待產源公司向清除業者催討文件時,事業廢棄物早已被棄置,故是否取得文件,與侵權行為之發生無關,此與委託不合法業者清除的情況不同,故縱然未取得最終處理妥善之文件,應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不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㈡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台融公司均否認有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所委託之清除業者違法丟棄被告之事業廢棄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究竟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有何事業廢棄物被棄置在系爭土地上,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67、3022、5761、6311、7195、9127、9128號起訴書之附表內雖有「現場垃圾袋發現(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廢棄文件」之記載,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有何等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置,刑事案件之訴訟卷證內亦無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遭政榮公司任意棄置之證據資料。證人楊亮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棄物案件為伊承辦,有再追查生產廢棄物之公司,在現場太空包發現本件被告公司的廢料再往上追查,台盟公司、健鼎公司、霖宏公司、敬鵬公司的部分現場的垃圾袋裡有公司的文件,公司文件上面有公司名稱,追查都是以現場發現之證物為主,起訴書附表二(即記載「現場垃圾袋發現(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廢棄文件」文字之附表)是伊製作或檢察官製作已經不記得了。上開附表記載廢棄文件是什麼文件沒有印象,有發現的文件會拍照特寫,有顯示公司名稱就會去追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356頁)。原告雖主張:依證人楊亮哲證述,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必然有廢棄物留在現場,才會追查云云。然刑事卷宗內並無所謂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廢棄文件之照片,且本件相關之公司包含前揭被告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榮相公司、泰基公司及後述敬鵬公司、台融公司、霖宏公司在刑事卷內都有調查之記錄,如警方配合環保單位至公司內稽查、詢問負責人或經手廢棄物處理之相關員工等,但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部分卻沒有類似相關資料,到底有沒有所謂的廢棄文件及其他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實難認定。而且縱然有所謂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廢棄文件在系爭土地上,但廢棄文件之內容為何不清楚,即無法確認此文件必然是從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丟棄,譬如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將文件資料交給客戶或代工廠商等合作夥伴,用畢後被客戶或代工廠商丟棄,也是很有可能之事,如敬鵬公司之所以會被追查,就是從代工廠商即被告銘龍公司流出帶有公司名稱的相關物品(詳如後述),故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何種事業廢棄物堆置在其土地上,更不能證明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就此有民法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盟公司、健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被告敬鵬公司、台融公司部分:警方在系爭土地發現廢底片,上有敬鵬字樣,有警員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卷一第219-222頁)。然證人即敬鵬公司管理部經理許育彬證稱:在系爭土地上發現廢攝影膠片上印有「敬鵬」字樣,是敬鵬公司委由銘龍公司代工生產的事業廢棄物,敬鵬公司自身生產者為黑片,為有價值之物,警方在現場查獲者為棕片,含有有ML字樣及料號之底片敬鵬公司跟代工的銘龍公司都會有,但敬鵬公司僅有黑片無棕片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證人銘龍公司董事長林榮翰、銘龍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毓均、銘龍公司製造經理朱文斌均證稱:系爭土地上發現的廢攝影膠片上印有「ML」代號,以及包裝廢攝影膠片的袋子書寫「敬鵬」、「台融」等字樣,均為銘龍公司所生產的事業廢棄物,當時是與環品公司的業務簽訂清運合約,並由被告楊永章經營的環品公司前來將廢攝影膠片載運離開,代為清除等語之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44頁至第445頁、第449頁至第450頁),大致相符。且經環保單位至敬鵬公司稽查,亦發現敬鵬公司使用者為黑片,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偵查卷(一)第225頁至第234頁、),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亦均認為上開廢棄物雖有敬鵬、台融字樣,但實際上是銘龍公司產出。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敬鵬公司、台融公司產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霖宏公司部分:

⒈警方在系爭土地查獲遭非法傾倒的廢棄物中,固有1袋以太空包包裝的廢攝影膠片,包裝袋上貼有「霖宏」的字樣,此有警方於105年2月22日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庚)卷第25頁至第26頁)。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許惠娟並指稱:「我於104年4月8日清除霖宏科技公司的廢膠片有1150公斤及104年6月2日的廢膠片有300公斤」、「(問:警方提供遭棄置現場樣品編號101包太空包內所發現霖宏公司之廢棕片拍攝現場照片及樣品供你指認,該照片及樣品中廢底片,是否為貴公司向『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答:這照片及樣品是我當初向霖宏公司所清除的樣式及內容物無誤」、「(問:警方偵辦臺中市○○區○○○巷0○0號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現場發現有『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底片,廢底片上有『霖宏』字樣,該廢底片委託由馬上辦公司清除,也就是你所接洽之事業機構實質也由你本人清除,為何會棄置在現場,請你做說明?)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把霖宏公司的廢膠片都交給桃園大園區的吳祈吾做處理,他叫我直接找綽號阿坤的男子,將該廢膠片取走,所以我也不清楚最後的流向會在臺中」云云(見警(庚)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⒉然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6年4月21日會同霖宏公司代表人張枋霖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由環保機關人員從貼有「霖宏」字樣的包裝袋內,取出其中三片棕片供張枋霖辨認後,表示:經其以電話聯繫,確認現場的棕片,並非霖宏公司廠內所生產製造,但是否為霖宏公司的外包廠商所產出,則需回去查證等語;霖宏公司因而在現場取走三片棕片,返回公司進行查證。被告陳國昆則表示:現場的棕片,應該不是許惠娟交給我的棕片,因為許惠娟交給我的東西,雖然也使用與現場相同的包裝,但不會貼有「霖宏」的字樣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份與現場拍攝的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五)第263頁至第272頁)。因許惠娟於接受警詢時,係由警方提供現場照片,供其辨認,因照片的畫面,涉及拍攝角度、範圍與畫質是否清晰的影響,許惠娟僅憑照片,能否正確辨認現場遭棄置的廢棄物,即為其向霖宏公司承攬的廢PET攝影膠片,已非無疑。尤以,依卷附的照片(見警(庚)卷第25頁至第26頁),顯示警方僅提示貼有「霖宏」字樣的包裝袋外觀,並無任何有關包裝袋內容物之相關照片,許惠娟僅憑包裝袋的外觀,衡情應無法正確辨認現場遭棄置而貼有「霖宏」字樣包裝袋內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其向霖宏公司承攬的廢棄物。參以許惠娟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能分辨現場廢膠片是否係妳向霖宏公司購買的?)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五)第183頁反面),表明其無法辨認遭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霖宏公司委託其清除或處理的廢棄物,堪認許惠娟於警詢時,指認現場貼有「霖宏」字樣的太空包內的廢PET攝影膠片,即為霖宏公司委託其清除與處理的廢膠片乙情,尚屬輕率且過於武斷的指認。再對照陳國昆於105年3月4日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提示現場照片供你檢視非法遭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區【應係「西屯區」之誤繕】協和南巷空地內之太空包裝廢棄物為何?與你所收受堆置之太空包裝廢棄物包裝態樣是否一樣?為何會棄置於該址?)答:電子板邊框、裝廢膠片之銀色袋子及裝廢膠片之塑膠袋。是一樣。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庚)卷第217頁),顯示陳國昆主觀上亦認為現場(指臺中市○○區○○○巷000號)遭棄置的廢棄物的外包裝,與其堆置的廢棄物外包裝,外觀幾乎一模一樣,堪認許惠娟應係受現場裝放廢PET攝影膠片的外包裝,與其承攬霖宏公司所交付的廢PET攝影膠片的外包裝,極為類似,進而指證現場的廢PET攝影膠片為霖宏公司所交付。因霖宏公司的總務助理陳慧蓁於警詢時,亦無法確認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是否為霖宏公司所產出,而陳稱:「(問:你如何能分辨該廢棄底片是貴公司製程中所生產之廢棄物?)答:因為要看廢底片的料號在回公司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公司所產出」等語明確(見警(庚)卷第262頁),益證許惠娟單憑照片中的包裝袋外觀,即指認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為霖宏公司所交付,過程實屬輕率,以致錯誤風險甚高。

⒊又霖宏公司於前述106年4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取回三片廢PET攝影膠片,經該公司負責攝影膠片製作部門主管及工程師檢查確認後,以現場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與該公司與外包商產出攝影膠片的製作規範之特徵有別,而認為現場遭非法棄置的PET攝影膠片,並非該公司所產出之廢PET攝影膠片,此有霖宏公司106年4月25日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六)第20頁)。由此可證許惠娟前揭指證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的廢PET攝影膠片,係由其於104年4月8日與104年6月2日,經由吳祈吾之介紹,從霖宏公司清除至陳國昆進行處理等語,應與事實不符。由此可見,上開警方在系爭土地查獲貼有「霖宏」字樣的廢攝影膠片,並非許惠娟承攬並清除至陳國昆所承租土地上之霖宏公司之廢PET攝影膠片。

⒋是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被告霖宏公司產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被告楊永章、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環品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執行上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楊永章連帶賠償,已如前述,就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業經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清運費用為673,995元,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008782號函、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榮鑫字第1061211001號函、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臺中市○○區○○○巷000號(協成段464地號)廢棄物清理工程清理完竣報告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卷八第45、55、57-78頁、本院卷二第12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清運費用673,995元。被告楊永章、環品公司雖抗辯其中包含32,095元之營業稅,應由出賣人負擔,原告將此營業稅轉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稅法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就該土地,除簡單上鎖外,並未為任何管理行為,確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己依法本來就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因此,原告支出費用清除系爭土地上開廢棄物,乃為其自己之利益及義務所為,與被告環品公司、楊永章無關云云。然交易雙方要如何約定,為契約自由,商業實務上約定買受方代付營業稅者,亦非罕見,原告既然與清除公司約定並支付,此費用即為回復原狀費用之一部分,除非被告能證明回復原狀費用顯然過高而非必要,否則自不能僅因其中包含營業稅就認為非屬賠償範圍。另主管機關是否得依廢棄物清理法命原告負清理責任,乃是原告自身行政法責任有無之問題,顯不影響原告在民事法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因遭堆置廢棄物,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害1498萬元等語。查系爭土地自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係作為出租之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60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31頁),足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本預期繼續作為出租之用,可收取租金,然因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內,致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清除完畢之期間無法正常出租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可得租金之所失利益,應得請求賠償。然依前揭租賃契約,當時承租人承租應為整筆土地,但依證人楊亮哲證述,現場太空包約堆置整筆土地面積之1/4(見本院三卷第356頁),並非全部佔滿,故原告每月所受租金損害應為上開租金之1/4即15萬元。以此計算所受損害為3,745,000元(150,000×24+150,000×29÷30=3,745,000)。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於被堆置當時有出租計畫,並未受有損害,且依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定之,而法定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故原告受損應以此計算云云。然原告先前既可出租獲利,雖被堆置時並未出租,但仍處於隨時得以利用之狀態,通常而言即有獲取租金之可能,因遭堆置廢棄物無法利用,顯然受有損害。又上開土地法規定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乃係為保護一般承租人住居需求而設之上限,實務上向來認為營業用之房屋即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為大面積土地,是租給工廠、貨運業等事業使用,自不受上開土地法規定拘束,倘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當地租金之數額,或可採用土地法之標準作為推估標準,但原告已經證明租金之數額,本院自無再採用土地法標準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亦無理由。

㈣由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418,995元(673,995+3,745,000=4,418,995)。然原告已自被告進宏公司、政榮公司、鄭進豊、陳全國受領和解金共205萬元,業如前述,故在205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已經因為清償而消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得請求2,368,995元(4,418,995-2,050,000=2,368,995)。

六、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永章、黃煜程、陳建華、李約翰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環品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楊永章執行上開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被告楊永章連帶賠償,已如前述,即屬不真正連帶,原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5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環品公司、黃煜程、陳建華,105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楊永章、李約翰(105年9月14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5、47、49-57頁),其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環品公司、黃煜程、陳建華自105年9月13日起、被告楊永章、李約翰自105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黃煜程、陳建華、楊永章、李約翰連帶給付原告2,36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環品公司與楊永章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到庭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另未到庭又敗訴被告本院認為有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必要,爰各依聲請或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棄置地點 棄置物品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廢印刷電路板裁切料太空包裝49袋。 2.廢樹脂玻璃纖維布太空包裝38袋。 3.污泥太空包裝13袋。 4.廢PET 攝影膠片太空包裝5袋。 5.廢塑膠咖啡色墊板太空包裝7袋。 6.廢樹脂粉粒太空包裝1 袋。 7.以灰色塑膠裝的垃圾1 包。 
附表二:
編號 產出廢棄物 之公司名稱 廢棄物代碼與 名稱        1 榮相科技有限公司 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2 泰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1.廢棄物代碼為E-0221之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 2.鑽針空盒  3.流程單文件 4 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灰色塑膠裝的垃圾1包(內含廢玻璃纖維布、橡膠手套,以及博智公司的產品製作流程單、員工排班表、壓合課WIP狀況一覽、異常批管制單、膠片標示表等廢棄文件) 5 銘龍電子有限公司 廢攝影膠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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