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邱冠筌、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陳聖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87號 原 告 邱冠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錩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之車籍轉入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並將同意移轉之事實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於取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為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向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將登記其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式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苗栗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名義。嗣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變聲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同意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轉入大愛公司,並將同意移轉之事實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並於取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大愛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 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車輛靠行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法律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起即受雇於被告,並負責被告 在苗栗地區簽約醫院之救護車出勤工作,又於106年2月起靠行被告,亦經營被告在苗栗地區之救護車運送業務,當時雖有簽立靠行契約,但於106年4月3日又重新訂立系爭契約, 將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加入被告。兩造合作至107年6月間,被告陳稱不願意原告繼續靠行,請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轉出至其他救護車行,然被告卻未依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嗣原告欲將系爭車輛轉出至大愛公司,陸續催促被告,然被告負責人於108年2月22日竟稱因公司稅務問題,致無法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基此,被告遲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影響原告加入其他救護車公司,致原告無法營業而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且系爭車輛之年份增加亦影響車輛價值,爰依系爭契約及雙方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又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之酬勞新臺幣(下同)157,992元,及原告107年12月25日支援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勤務應得酬勞11,580元。另被告未能依期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大愛公 司,致原告從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無法營業,故請求營業損失2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移轉完成 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車輛之車籍轉入大愛公司,並將同意移轉之事實通知臺中市衛生局、苗栗縣衛生局,並於取得臺中市衛生局過戶核准函後,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大愛公司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69,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為大愛公司名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載有被告須配合原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指定救護車公司之相關約定,以防同業競爭。另觀諸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就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未達成明確共識,尚處在商討階段,難謂被告已收受原告欲過戶系爭車輛之通知。且原告未於5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 移轉事宜,且車輛過戶亦應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自得拒絕辦理。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 無提供原告業務來源之義務,原告之營運盈虧應為自負,故原告選擇不另行開拓業務,而受有若干之損失自與被告無涉。又原告基於與台糖診所具有地緣性之關係,本即欲與台糖診所合作承接救護車派遣業務,惟礙於救護車服務契約需以救護車營業機構名義與醫療機構簽訂,不得以個人名義簽署,原告遂靠行加盟至被告,以被告名義與台糖診所簽約,而簽約後,台糖診所皆係直接與原告聯繫接洽救護車之派遣業務,並由原告實際出勤,是原告自108年1月起迄今是否均不能營業,顯非無疑,是以原告之所失利益並非如其所請求之多,原告主張高額損害賠償金額,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 (二)原證6之派車單形式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衛生局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於大愛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之執行業務所得157,99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2月25日支援救護車運送費用11,58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9月止,因系爭車輛未能依約過戶致未能營業所造成之營業損失2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系爭車輛完成過戶手續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及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將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於大愛公司名下,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於5個月前通知原告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約定,被告得拒絕辦理等語。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靠行期間車輛之損害及其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靠行期間乙方如無法經營欲終止合約、須變賣救護車或辦理車輛過戶,須於5個月前書面通知甲 方(即被告),否則甲方得拒絕辦理;乙方得尋求第三者繼續承接靠行,但須經甲方評估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若欲終止系爭契約而需將系爭車輛過戶,應於5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之真正,並抗辯原告未於5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則縱由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兩造間確有移轉系爭車輛於大愛公司之約定,惟原告既於109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依法變更登記為大愛公司名義(見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本院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5個月,堪認原告已依上開約定,於5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車輛 過戶事宜。又依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需得被告同意者,乃原告尋求第三人承接靠行時,始需經被告評估同意,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應得被告同意等語,要無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載有被告須配合原告將車輛過戶至其指定之救護車公司等約定,且避免同業競爭,實務上亦無救護車公司願將名下車輛轉出至另間救護車公司等語。惟按競業禁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類約款須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判決 參照),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就為保護被告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原告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亦無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認屬合理適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等約定,且被告迭次抗辯原告得自行開展業務,更難認系爭契約有何為避免同業競爭,而不得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他救護車公司名下之約定。再按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一、消防機關。二、衛生機關。三、軍事機關。四、醫療機構。五、護理機構。六、救護車營業機構。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申請設置許可之救護車,應以1年內出廠者為限,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均有明文。是救護車以設置於上開機關(構)為限,無法登記於自然人名下,又申請設置為救護車者,車齡須限於出廠1年內者,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出廠(見本院卷第28頁),故系爭車輛苟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日後即無從再設置為救護車,考量救護車之造價動輒數百萬元,且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並無約定不得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他救護車公司名下,併審酌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為約定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被告時,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且無競業禁止約定,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第23條前段約定,應認並無不得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他救護車公司名下之情。 ⒊基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5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大愛公司名下,且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系爭契約並無不得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其他救護車公司名下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登記於大愛公司名下,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及甲方契約機關指派之派車單一律由乙方整理留存,由乙方自行統一向甲方契約機關請款,由甲方提供:渣打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帳戶,作為核定撥款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存摺及取款印鑑由靠行人員;徐文中管理保存,依核定撥付之金額扣除相關稅金後由帳戶管理人提領給付予乙方;第27條約定:乙方開立公司發票,須自付發票開立金額之百分之8稅金交予甲方(見本院卷第21 、23頁),是原告受派遣至大千醫院之救護車營運費用,應扣除百分之8稅金。再依證人徐文中到庭結證:分工方式如 原告所述,有1支勤務機,1人拿1天,也就是1人執勤1天, 勤務機是針對大千醫院,但個人可以自行去開發業務;當時在苗栗只有伊與原告共事;服務對象就是大千醫院,伊與原告1人負責1天。伊是負責跟大千醫院請款的。請款的流程是大千醫院會提供對帳明細,司機亦會自己統計當月所服務之派車單,原告會把該月的派車單製作成表格交給伊,伊再拿伊與原告的派車單表格與大千醫院提供之對帳明細相互核對,核對無誤後,伊會開立被告公司發票向大千醫院請款,大千醫院會把款項匯到渣打銀行(後來改匯到土地銀行),原告任職期間是匯到土地銀行。土地銀行的存摺、印章由伊保管,再由伊領出要給原告的部分;院卷第113頁大千醫院給 付被告107年8月之款項係於107年10月5日匯入被告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275,585元, 此部分是伊及原告負責大千醫院之業務;該月報酬伊沒有交付給原告,而是交付給被告,當月大千醫院給的所有報酬,伊都全數交付給被告,因當時伊不要繼續跑救護車,並將救護車賣給被告,所以等被告將相關稅金扣除後,再由被告給付伊駕駛救護車之營運金額。至於原告的報酬,被告有通知原告去領,但原告沒有去領,所以還在被告那裡是由我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3頁),與原告自陳:兩造合作方式即如系爭契約所載,被告是跑大千醫院的救護車業務,在原告加入後就由證人徐文中及原告分別駕駛2台救護車 跑大千醫院的救護車業務,由被告提供原告及證人徐文中1 台公務機,透過公務機通知大千醫院救護車業務,原告與證人徐文中輪流1人跑1天。若其中1人出車,另1人就備勤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是原告與證人徐文中共同負責大千醫院之業務,由原告與徐文中1 人負責1天,堪認大千醫院給付之救護車費用,應由原告與 證人徐文中各領取一半,則大千醫院107年8月給付之金額為275,585元(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原告應得137,793元 (計算式:275,585元÷2=137,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百分之8稅金後為126,770元【計算式:137,793元×(1- 8%)=126,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年8月之執行業務所得為126,770元。 (三)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5日支援被告救護車運送工作2次,費用分別為6,040元、5,540元,共計11,580元(計算式:6,040元+5,540元=11,58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出勤派車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救護車支援勤務之費用11,580元。 (四)第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大愛公司名下,被告迄未為之,自應負遲延之責,合先敘明。 ⒉承上,被告因給付遲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實際所受損害提出證明。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大愛公司名下,致其受有每月10萬元收入之損失等語,依上開說明,收入損失屬所失利益範疇,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始得以認定確有損失發生。惟查,原告用以計算每月收入損失之所得資料,均為被告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原告自陳於靠行被告公司期間,執行救護車業務之機關僅大千醫院,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乙方營運為自負盈虧,甲方無責任或義務提供乙方任何支援或其他服務(若特殊情況須勤務支援,則費用由被支援方全額給付之;若仍有勤務遲延罰鍰,由被支援方負擔),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本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20頁)。再依被告陳稱:合約是被告與大千醫院簽的。原告是靠行,被告的合約不用給原告跑,系爭契約未載明每月應提供給原告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證人徐文中於本院證稱 :大千醫院的救護車業務是被告公司的;就伊認知,被告提供大千醫院的救護車業務給伊和原告跑,這個業務仍是被告公司的,是公司給我們基本的收入維持車輛的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頁),足見大千醫院為原告靠行被告公司前,即已由被告與大千醫院簽訂救護車勞務供應契約,是大千醫院之救護車業務並非靠原告己力開發,且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亦無提供救護車業務之義務,原告若未靠行被告公司,自無從預期有此所得利益。至於被告固抗辯原告於靠行期間亦有自行承接台糖診所之救護車業務,縱屬真實,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執行台糖診所救護車業務是否有所得,及所得數額若干,自無從認定原告因系爭車輛遲未移轉登記於大愛公司,而受有損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所得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0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轉入大愛公司名下,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之執行業務所得126,770元、支援救護車運送費 用11,580元,共計138,350元(計算式:126,770元+11,580元=138,350元),暨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