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基洲、津賀股份有限公司、陳博成、賴苑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黃基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博成 被 告 賴苑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博成自民國106年8月7日為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極巧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7日變更組織並更名,下稱津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苑菁則係津賀公司之會計人員。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7日與津賀公司及陳博成訂立如附表所示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下稱海豐餐廳),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合夥期間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僅係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吸引不特定人之投資款,實則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投資人之財物,所得投資款項或挪為他用,或掏空公司,陳博成更於108年3月10日未宣布停止發放每個月投資款1%之利息,更未經董事會同意逕將海豐餐廳關閉,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 ㈢若認被告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應屬無效,津賀公司、陳博成均為契約當事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縱認系爭契約 有效,因系爭契約期限既已屆至,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津賀公司及陳博成返還60萬 元投資本金。倘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津賀公司、陳博成將款項挪為他用,實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等返還60萬元。又兩造既已就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數額有特別約定,自無須踐行民法第709條規定為結算,原告 於契約終止後即可請求返還60萬元。再退步言,倘認本件仍應依民法第709條為結算,被告等故意阻止結算條件成就, 亦應依約返還出資額60萬元。若認陳博成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亦得依上開主張請求津賀公司返還60萬元。 ㈣如認原告上述請求均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津賀公司、陳博成協同辦理結算退夥時 之合夥財產狀況。 ㈤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一: ⑴津賀公司、陳博成應分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二: ⑴津賀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三: ⑴津賀公司、陳博成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餘額結算等事宜。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博成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津賀公司所為投資均係經股東討論後實行,海豐餐廳停止營運係因王士蘅無故離職,經陳博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津賀公司營運方式,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又津賀公司僅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再兩造間契約關係未經終止亦未經結算,原告不得請求津賀公司返還投資額。津賀公司業已完成結算,係原告不接受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陳博成於106年8月7日起擔任極巧有限公司(嗣於同年9月7日 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津賀公司)之董事長。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津賀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之契約,約定原告出資20萬元、4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海豐餐廳,合約期間亦如附表所示。津賀公司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 作為合夥利潤,預估每月為2,000元、4,000元。期滿後除原告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津賀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津賀公司所有,閉鎖期為2年。原 告已於106年11月20日、107年2月7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至津賀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博成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於契約之首「立契約書人」欄位,均係以印刷字體記載津賀公司,另以手寫於乙方記載「黃基洲」等文字,堪認本件與原告簽約者乃津賀公司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陳博成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非以陳博成亦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用印為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明載為津賀公司,而陳博成既為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⒈),其代表上開公司與原告簽署契約,而一併蓋用公司章及陳博成之個人私章,難謂亦有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名之意。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博成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1.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因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固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但公司之股東則不與之。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是否為真,其據本條規定訴請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顯然不符,實屬無稽。 2.原告主張陳博成為津賀公司之代表人,於106年9月6日起 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並保證利潤為投資款項之1%,使原告誤信此為餐廳投資案而交付投資款項,實則被告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作為借貸與訴外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宮子強,下稱和勤公司),而屬侵權行為云云,故本院即應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投資共計60萬元,是否係因陳博成、賴苑菁出於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所致。又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3.訴外人周昕儒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背信案件(下 稱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6年4月起擔任津賀公司監察人,是陳博成找我去的,我負責業務招攬,帶客戶去勘查環境、投資津賀公司,津賀公司設立目的是要開設海豐餐廳,我們每週會固定開一次會,主要參加成員有我、陳博成、張家維、王士蘅及賴苑菁,我們會討論餐廳的進度、客戶投資意願及安排客人去金門參訪的行程。陳博成說我們要一起把餐廳做起來,所以4個人分成4個部門,每人負責1,000萬元,籌措資金有10%的獎金。我知道津賀公司放款給和勤公司的事情,陳博成在開會時有跟我們說。和勤公司是我們的廠商,當時因為餐廳施工進度落後,沒有收入,所以借錢給和勤公司,會有一點利潤。一開始我們是反對,但陳博成說因為我們本來就要付款給和勤公司,這部分是可以抵帳款的,我們在金額上不會吃虧。工程落後期間津賀公司還是要給付利息給投資的會員,陳博成開會時有提到要付利息,所以資金必須活絡、活用。我個人也有借款給宮子強等語(見另案卷第266至280頁)。證人宮子強於另案具結證稱:極巧公司在金門縣金城鎮做海豐餐廳,我是承造商,因此認識陳博成。當時因為其他案子的請款不是很順利,公司流動資金不足,所以需要做短期借款。剛開始蓋是王士蘅的案子,後來我開工沒有多久,王士蘅沒錢給我,我就停工了,印象中中間停工快1年。後來王士蘅拉陳博成進來當金主,之後變成陳博成 主導,陳博成付我工程款,我才繼續往下做。陳博成接手之後也有停工過一次,是因為主導人不同,陳博成的營業型態和王士蘅當初的型態不同,設計有變動。張家維也有借款100萬元給我,是陳博成幫我借的。我利息都是付給 津賀公司,開的票也是給津賀公司,後來比較熟了之後就比較隨便,有時沒開票,或者用我個人名義的票。陳博成有說是公司借款,我本來想說利息很高不可能是私人的,但後來瞭解之後確實資金是公司的沒錯,我的借款主要對象是津賀公司。陳博成有向我提到因為工程延誤,公司的支出很多,還要付別人利息,所以要幫公司做一點業外收入來補貼等語(見另案卷第280至293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請求津賀公司及陳博成賠 償之合夥人張家維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津賀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陳博成跟王士蘅,當初陳博成請我來幫忙,我才會投資津賀公司,津賀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在金門開設海豐餐廳,陳博成請我找股東來投資。我們從106年4、5月初開始每週至少開一次行政會議,有我、陳博成、王 士蘅、訴外人周昕儒,我們4個人都是原始股東,其他投 資的股東沒有參與,當時每個人目標業績是1,000萬元, 後來賴苑菁也加入。大約106年底或107年初當時,陳博成有提到說要把錢借給和勤公司。陳博成說宮子強是我們餐廳的建商,我們要給他700多萬元的工程款,但因為他還 沒有完工,所以工程款無法給他,但和勤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而餐廳還沒有開始營運,就想說乾脆把700萬元借給 和勤公司,就算有什麼狀況,就是叫他繼續蓋。餐廳大約是106年7、8月動工,原本說年底會完工,中間有停工, 聽陳博成說是因為王士蘅那邊的股東本來要投資,後來沒有投資,導致資金不足繼續興建,後來到107年12月才試 營運。當初會議當時並沒有人反對借錢給和勤公司,我跟周昕儒個人也都有借款給宮子強等語(見另案卷第238至264頁)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正。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極巧公司原先由王士蘅主導,後來由陳博成主導並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津賀公司,而不論是極巧公司或津賀公司,確實都有委託和勤公司興建餐廳,然因種種因素導致餐廳未能如期興建完成並營運,而在津賀公司仍應依約給付投資利潤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投資者之情況下,為求增加公司之營收而將閒置之部分資金借給和勤公司,並非於邀集原告投資之初即係為將投資款項借予津賀公司,實難以此認定陳博成或津賀公司於原告一開始投資即無經營海豐餐廳之意,原告亦自承海豐餐廳實際上確有營運3個月 。至原告又以陳博成未得津賀公司股東會同意即停止發放紅利,進而關閉餐廳,實與招攬原告投資之內容大相逕庭云云,惟被告辯稱係因主要負責管理餐廳之王士蘅無故離職,故決議將餐廳轉租他人,此亦屬經營選擇,故原告主張陳博成自106年9月6日起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 實則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云云,亦屬無據。 4.原告固主張和勤公司償還之款項均匯入陳博成個人帳戶,且被告於原告投資後將款項作為與招商計畫相悖及掏空公司之用云云,然此節縱然屬實,因上述款項均已由原告投資津賀公司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與津賀公司間僅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津賀公司自身所受之損害,亦僅屬津賀公司是否對陳博成、賴苑菁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個人均無關係,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邀集原告投資之初即係出於詐欺故意而為,原告主張實乏所據,不足採信。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因此所受損害之人為津賀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則其等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遑論,原告一方面稱津賀公司因陳博成、賴苑菁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他方面卻又主張津賀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陳博成、賴苑菁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5.原告雖請求通知證人陳再發、張延智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實均係針對陳博成於108年4月28日臨時股東會表示餐廳每個月可收取30萬元租金是在騙取投資人再行投資。另另請求函詢訴外人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待證事實則為該公司是否有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給津賀公司,而遭被告侵占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上述2項事實彼此間可能存在矛盾,上述事實既均係發 生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投資之後,顯不足影響原告於訂約時之意思表示。況此部分因訴外人鄒孟璇、江佩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侵占告訴後,該署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以此部分係大漢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108年8月、10月、11月之租金,致津賀公司亦無入帳資料,使告訴人查無入帳資料情況下,誤認此部分遭陳博成、賴苑菁侵占為由,而以109年度偵字第64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偵6432卷第36至37頁),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另請求以賴苑菁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然賴苑菁既為本件之被告,依法僅得以當事人訊 問之方式進行調查,原告所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而是否行當事人訊問,乃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方以職權訊問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津賀公司 於原告等投資人投資後確有將款項用以開設海豐餐廳,僅其後因故而改變經營方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無訊問當事人賴苑菁本人之必要。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陳博成之胞弟陳博輝,其待證事實為陳博成有無利用陳博輝帳戶進行淘空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38頁),然此部分縱 然為真,亦僅屬津賀公司是否對陳博成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認無通知該證人之必要。 6.至原告主張被告賴苑菁係與陳博成合作,然未能指明賴苑菁在陳博成一開始招攬原告投資時如何與陳博成合作,經本院闡明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憑原因事實具體敘明(見本院卷一第452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 泛稱津賀公司之業務主要決策者為陳博成,陳博成不顧其他股東私下反對,並由賴苑菁與之合作而執意為之,然原告投資後津賀公司如何運用資金均與原告無涉,前已敘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7.準此,原告未能證明陳博成、賴苑菁於招攬其投資時即係為詐取其財物,自始並無投資餐廳之真意云云,故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黃基洲30萬元,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再備位請求津賀公司給付60萬元,則有理由: ⒈本件陳博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陳博成給付30萬 元,或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陳博成給付原告30萬元 ,均屬無據。又原告係將上述款項匯入津賀公司之帳戶,而非給付給陳博成個人,難認陳博成有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博成給付原告30 萬元,亦無理由。 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訂立之合夥契約 ,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見解相同),不因同條另設有公司負責人就此對公司負賠償之規定而有影響。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上有與合夥相類之處,立法者因而於民法第701條設有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依同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 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性質上固屬有限責任,惟如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隱名合夥人亦可能因參與業務執行或對他人表示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例外負無限責任(同法第705條參照),仍 有害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虞,並影響公司股本穩固。故前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包 含一般合夥及隱名合夥(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載,係由原告就津賀公司經營之「海豐歐式百匯餐廳」事業出資,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津賀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甚明。根據上述說明,津賀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 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 效,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給津賀公司之合夥股金60萬元款項,即無給付目的,津賀公司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等請求津賀公司返還出資額60萬元,及津賀公司將款項挪為他用,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已表明與前述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之認定,故本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 ㈤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津賀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股金為有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無庸就原告請求津賀公司應協同原告結算海豐餐廳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津賀公司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津賀公司之翌日即109年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津賀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者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合夥事業 契約期間 1 黃基洲 106年11月20日 20萬元 海豐歐式百匯連鎖餐廳 106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20日 2 黃基洲 107年2月7日 40萬元 同上 107年2月8日至109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