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佩珊即東穎通訊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吳佩珊即東穎通訊行 尤詩鵬即東大通訊行 曾詠晴即祈佳通訊行 蔡協益即鴻群企業社 楊濤即立言通訊行、麗研通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鴻聖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國賢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一般通訊行業者,被告為臺灣中部電信經銷商。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謝同鎬(原名謝寶國)分別於民國106年6 月、7月、8月及107年8月向原告吳佩珊即 東穎通訊行、尤詩鵬即東大通訊行、曾詠晴即祈佳通訊行、蔡協益即鴻群企業社、楊濤即立言通訊行及麗研通訊行(下均以原告姓名稱之),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提供使用者身分模組(即通稱之SIM卡,下稱SIM卡),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辦理門號文件,並給付手機或違約金補貼予消費者,被告再依不同通訊方案給與相當佣金作為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直至原告請求之佣金期間,均存在系爭合作契約。被告未曾告知原告謝同鎬已經離職,亦未依上開契約第2條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故系爭合作契約 繼續存在,不因謝同鎬離職而受影響。又縱謝同鎬離職後無代理被告之權限,然被告前由謝同鎬洽談合作事宜,並將僅有特約加盟商能取得之SIM卡交由謝同鎬發放予一般通訊行 ,應認其有代理權限外觀,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之佣金。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佣金約定、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佣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各該門號辦理非直接交付被告辦理,兩造實際合作關係至107 年3 月31日即終止,原告改與謝同鎬經營之「喜福通訊行」合作,原告請求之佣金均係謝同鎬積欠原告,與被告無關。至蔡協益107年3月31日前之佣金,雖基於與被告間合作契約所生,然原告自承被告已付新臺幣(下同)235萬4,000元,依民法規定應優先抵充請求權發生在前之佣金,故被告已清償完畢。縱認未清償,本件佣金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債權人就其與 債務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盡舉證之責,始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㈡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合作契約,而各如附表所示之佣金係基於上開合作契約所生,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關佣金等語,無非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1至77頁)、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兩造及謝同鎬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5頁及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電腦系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證人即楊濤員工林佳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8頁)為其論據。然查: ⒈證人謝同鎬證稱:當初被告僱佣我的時候,因為門號申辦業務認識經營通訊行的原告。被告為門號申辦的代理商,需要有門號啟用的業績,所以我當時負責幫被告找通訊行配合,若店家有新辦或攜碼需求之客人,即可使用由被告負責和電信商拿到而由自己或同行銷售的SIM卡,啟用後被告需要給 一般通訊行相對費率的佣金。我一開始以被告的名義提供SIM卡給原告,因為有簽合約書。大概10個月過後,我就從被 告處離職了,但離職後還有持續幫被告銷售SIM卡,就是跟 被告買斷(例如如果我用9,000元和被告拿到SIM 卡,可能 以8,500元給合作的通訊行,我賺取中間500元的價差)SIM 卡。後我離職後,都有跟通訊行告知現在是我自己在做,不管是新客戶或舊客戶都知道我現在只是拿被告的SIM卡去銷 售,也知道我自己也有經營兩家通訊行。在聊天過程都有提到我沒有在被告處任職了。拖欠原告佣金的部分,都是離職後我自己買斷去銷售者,原告也知道我不是被告的員工。我有和兩個加盟主拿SIM卡,一個是被告,另一個是無限通訊 。業界同行中確實存在去和代理商買斷SIM卡後,自己銷售SIM卡給一般通訊行去賺取價差之模式。原告請求的佣金,都是基於和我的合作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 ⒉佐以謝同鎬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08號詐欺等事件(下稱偵案)中陳稱:我自106年4月至107年4月與吳佩珊配合時是被告之業務員,後來以我自己「喜福通訊行」之名義與吳佩珊配合,並拿被告、無限通訊的門號給吳佩珊;我於106年6月至107年4月是被告之業務員,後來以我自己「喜福通訊行」之名義與曾詠晴配合,並拿被告、無限通訊的門號給曾詠晴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30頁】,核與謝同鎬於本院證述相符,可見其前後所述一致,並未虛偽陳述欲使自身脫免於受債權人追償之處境。 ⒊復考以吳佩珊陳稱謝同鎬自108年8月2日起積欠其2間通訊行(即東穎通訊行與擔任股東之東大通訊行)共49萬5,491元 等語(見他字卷第28、39頁),並於109年3月4日要求謝同 鎬簽立面額49萬5,491元之本票乙張,並持之對謝同鎬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節(見他字卷第215頁);另相較吳佩珊與尤詩鵬之 通訊行主張對謝同鎬之佣金金額共有49萬5,491元,核與本 件吳佩珊、尤詩鵬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共16萬7,600元有所差 距,倘謝同鎬為被告之業務為其銷售SIM卡,則被告未給付 予吳佩珊、尤詩鵬之佣金金額,理應與其等於上開偵查案件主張金額相當。況依吳佩珊於上開偵查中所提謝同鎬SIM卡 回件表資料,其主張謝同鎬積欠佣金之SIM卡門號資料(見 他字卷第205至213頁),與本件主張被告積欠之門號資料亦非一致,其等對被告請求之門號僅有20餘個,而於另案偵查中主張謝同鎬應付佣金之門號數量為60餘個,可知其等主張之門號非均出自於被告,反徵謝同鎬上開所述其離職後買斷被告與無限通訊之SIM卡,再將之銷售予原告等言可採。 ⒋被告業給付謝同鎬原告請求之各門號佣金,且經謝同鎬簽收完畢,業據謝同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並有 被告所提謝同鎬各次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469頁)。又觀諸被告給付謝同鎬關於原告各SIM卡佣金之金額均 與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有數百至數千元之差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與謝同鎬有關買斷SIM卡賺取價差之證言相符。 ⒌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復衡諸謝同鎬前開證述,係自承其與原告間成立合作契約,若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作契約,謝同鎬當有遭原告追討佣金,而受不利益之風險,是其應無刻意迴護一方,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證前詞,應可採信。堪認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佣金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本件請求謝同鎬自被告處離職後之SIM卡佣 金,均屬於原告與謝同鎬間之合作契約,與其無涉,當非子虛。 ⒍原告雖另主張電信商在特約加盟經銷商與一般通訊行外,未授予第三人申辦電信服務流程有何權限,是該第三人之行為僅屬輔助履行之事實行為,不致創設經銷關係等語。然遠傳電信僅能透過專屬經銷商代號(IVR CODE)進行門號啟用,得知相關特約加盟店及最終啟用門號通訊行,無從知悉未涉及IVR CODE之SIM卡流向;加盟門市轄下通訊行有向台灣大 哥大申請銷售店點代碼納入管理,並於用戶申辦行動通信服務時,有將銷售店點代碼填入申裝資料,該公司方能從系統得知上線門號之受理銷售通訊行及加盟門市資訊,合作之加盟門市或銷售店點不得將該公司發放之SIM卡轉由非合作之 通訊行銷售,故無法知悉一般通訊行間有關SIM卡銷售之上 下游關係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56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台信通字第110000126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0頁),可徵電信商僅能知悉最終啟用門號之通訊行 與加盟商、經銷商為何,無從知悉SIM卡有無多層次之傳銷 網路,故尚不足以系統僅會顯示經銷商與最終啟用通訊行、電信商對於SIM卡管控之規範,遽論無其他契約存在該銷售 流程間。況被告代理之SIM卡交給一般通訊行,通訊行使用 上述SIM卡為消費者辦理門號時,需被告在電腦系統上開通 ,即通訊行需透過謝同鎬去送件給被告,喜福通訊行不會顯名在系統上。電信商系統知道是被告代理的SIM卡,也會知 道開通之通訊行,但買斷去銷售的中間通訊行不會顯示等情,業據謝同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9、334頁),可見除經銷商銷售SIM卡予一般通訊行外,通訊行亦得從同業手 中取得SIM卡銷售。 ⒎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雖載明:合作期間㈠自民國106年7月1 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㈡乙方(即吳佩珊、尤詩鵬、曾詠 晴)於合作期間無任何違約事項,合作期限屆滿時甲、乙雙方均未通知不繼續何作者,則本契約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展延,再屆期者,亦同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1、67、7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與吳佩珊、尤詩鵬、曾詠晴簽訂上開契約,而尤詩鵬就謝同鎬離職前之佣金亦得基於與被告間之合作契約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觀其文義,乃指吳佩珊、尤詩鵬、曾詠晴若基於系爭合作契約銷售SIM卡,若兩造無終止合作關係,得繼續向被告請領相關 佣金,故解釋上應僅適用於被告以自己名義提供SIM卡予吳 佩珊、尤詩鵬、曾詠晴銷售之範圍,仍應實質認定合作關係存在何方之間,尚難認任何由被告向電信商取得之SIM卡, 均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範圍。 ⒏又原告所提兩造及謝同鎬相關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雖有被告公司人員使用之帳號,並對原告表示自109年3月11日起謝同鎬的件暫時不收件,且要求原告寄回SIM卡,並匯 款給原告;謝同鎬對蔡協益表示佣金有和被告公司的會計說,對好件就會等會計通知核發等語,而主張謝同鎬係以被告業務人員身分和吳佩珊、尤詩鵬、曾詠晴對談。然原告的人員請謝同鎬幫其向特約或會計請款,係因謝同鎬跟通訊行收件回來後,若謝同鎬有週轉金就會當下給付通訊行佣金,但如果沒有的話,謝同鎬需收件後確認不會被退件,再跟加盟主(如被告)請款後,核算要給通訊行的佣金再拿給通訊行,所以通訊行上開認知,或基於因謝同鎬還要向上游請款,所以才會稱要謝同鎬向特約請款;又因為謝同鎬周轉不靈,積欠通訊行佣金事件爆發後,其曾向被告討論如何處理,被告請外務去通訊行收卡片等節,業據謝同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36頁),故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 兩造間成立系爭合作契約。 ⒐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均屬無據。㈢至蔡協益主張被告積欠其107年2月至109年2月間佣金217萬5, 004元乙節【計算式:4,529,004(總佣金)-2,354,000(已 支付)=2,175,004(本件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68頁】,被告固不爭執蔡協益於107年3月31日之佣金得對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蔡協益迄至107年3月31日得請求之佣金為114萬3,910元(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蔡協益自承已收受佣金235萬4,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參以謝同鎬離職前之佣金均已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6頁);被告外放請款證明單於謝同鎬離職前 ,其簽名於業務經手人欄(見本院卷第245、255、265頁) 等情形,堪認被告抗辯已對蔡協益清償其基於系爭合作契約得請求之佣金,應屬可採。故蔡協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7 年2月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佣金114萬3,910元,並無足取。 ㈣另楊濤主張若與被告間無合作契約存在,謝同鎬離職後向其以被告員工身分洽談SIM卡銷售佣金事宜,被告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任等語。惟查,林佳瑩證稱:我們是跟特約業務拿SIM卡,謝同鎬拿被告的卡片跟我們合作時,我知道被告在中 部很有名,所以就跟謝同鎬合作了。那時候不知道有喜福通訊行,謝同鎬也沒有跟我說明是與喜福通訊行交易。是「樹哥」介紹謝同鎬給我們認識的,「樹哥」是台灣大哥大的特約門市業務,不是被告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然謝同鎬係於108年7月經由訴外人即同行楊坤樹介紹找到楊濤,當時未給楊濤名片,而楊濤於同年8月開始合作,謝 同鎬有拿鴻聖還有一家邦喬公司的SIM卡來楊濤通訊行由其 跟客人接洽乙節,為楊濤於另案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第142頁 );謝同鎬乃離職後經同行「樹哥」介紹才認識楊濤,楊濤也知道謝同鎬是自己在跑,當初拜訪是給喜福通訊行之名片,亦據謝同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足見謝同 鎬當時已自被告處離職,亦未拿被告之名片與楊濤洽談合作,且介紹業務認識之人亦非被告員工,實難認有何使楊濤認謝同鎬為被告業務之可能,且經銷商之SIM卡並非僅能由經 銷商出售,得由通訊行向經銷商批發買斷乙情,業如前認定,故不得僅以SIM卡來源而認有何代理權限之外觀,則楊濤 既未證明有何表見外觀,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洵非可取。 ㈤基此,原告本件請求之佣金,應基於其等與謝同鎬間之合作契約所生,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證明被告何以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其既未證明本件佣金請求源於系爭合作契約,亦未證明其銷售之SIM卡為被告所委任,原告即不得基於 系爭合作契約、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佣金約定、民法第54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佣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編號 原告 積欠給付佣金之期間 佣金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吳佩珊 108年9月至同年11月 3萬1,200元 2 尤詩鵬 108年8月至同年10月 13萬6,400元 3 曾詠晴 109年2月至同年3月 1萬8,600元 4 蔡協益 107年2月至109年2月 217萬5,004元 5 楊濤 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 40萬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