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9號原 告 詹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吳姿穎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請求權基礎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嗣加列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事實均為下述之借款爭執,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陳沛綱所屬融資公司成員,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得知納骨塔位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兜售商品,而原告手頭並無資金,被告與陳沛綱竟乘機佯以可貸款供原告投資納骨塔位為由,誘使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票號TH7167317、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金簽收條,並將原告住處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68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 450萬元)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5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當時為77歲獨居老人,年邁無工作,毫無還款能力,不識字學歷僅國民學校三年肄業,教育程度低,又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向被告借貸 300萬元資金之需求。觀諸系爭借款契約,記載300萬元之還款期限僅為3個月,並約定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無從期待原告有依約還款之可能,被告明知而仍執意與原告為此顯不符交易常態之行為,其動機當非出於借貸之真意。又原告簽立現金簽收條,雖表明被告交付50萬元與原告收訖,但該50萬元現金係交由原告拍照及簽收後由被告取回,雖告知改天會一起拿錢過來,惟108年10月5日被告僅以現金存入原告臺中市○○區○○○○○○里○○○○號90107110051431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 250萬元,實際未交付50萬元。且上開存入原告農會帳戶之 250萬元,由被告所屬成員交付原告載有「詮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詮盛公司)、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帳號」之字條,於 108年10月7日陪同原告至大里農會將250萬元匯給詮盛公司,並囑咐原告要告知行員該款項為修繕房屋之用,因農會承辦人員察覺原告神情有異,立即取消匯款,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未匯出。以被告積極掌控原告關於該 250萬元之去向及用途,可推認被告僅為設法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系爭房地變價後之金錢利益,毫無借貸及交付款項之真意,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另被告前開行為亦屬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原告除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外,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合意,被告亦未交付 300萬元借款,無由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房地雖經設定抵押權,惟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基此原因所為之系爭預告登記,亦歸於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抵押債權 300萬元不存在(即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4日登記之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原告有資金需求,主動找上被告,簽約地點亦在原告住家,無任何外在環境壓力逼迫原告一定要簽約借貸。且辦理抵押權及預告登記,需原告提出印鑑證明,簽約前已事前要求原告辦妥兩份印鑑證明,用途分別為辦理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顯見原告之自由意志,業經戶政人員現場確認無誤。被告遭原告提告民刑事訴訟後,即與簽約時一同在場之地政士張立杰再次確認簽約情況,張立杰表示簽約時原告精神一切正常,並清楚告知契約真意,地政士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所寄還之不動產權狀,其寄件回執亦為原告親簽。原告罹患失智症之情事為簽約後始發生,與本件法律行為無涉。108年10月2日被告代理人陳沛綱已當場交付50萬元予原告,另 250萬元則由陳沛綱以現金存入原告農會帳戶。被告為單純放貸資金予原告所用,竟遭原告誣指為詐欺集團,待被告涉犯詐欺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對原告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以證自身清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兼作借據)、票號TH7167317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現金簽收條及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21頁)。 ㈡陳沛綱於108年10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額 450萬元)及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㈢陳沛綱於108年10月5日持原告存摺前往大里農會十九甲分部,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農會承辦人員竇豫強,先將250萬元存入原告於該農會開設90107110051431號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8頁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第93至95頁)。 ㈣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持匯款申請書(已填載收款行:中國信託分行:公館。帳號:347540411634。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收款人:詮盛公司)及上開受款人名稱、帳號之字條(見本院卷第95頁原證10),至上開農會欲將 250萬元匯給詮盛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公司基本資料),經農會承辦人員劉乃嘉察覺原告神情有異,立即取消匯款,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99頁記者報導及照片)。目前該 250萬元經該農會人員註記限制交易無法動支。 ㈤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學歷為國民學校三年肄業(見本院卷第31頁)。 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見本院卷第33頁)。 ㈦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㈧原告對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提詐欺之告訴案件,目前由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0659號偵查中(見本院卷第59頁開庭通知及所調該偵查卷宗)。 ㈨被告並非本件 300萬元款項之實質所有人,僅出名供陳沛綱使用。 ㈩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事件,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7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也無交付借款,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關於系爭借款 300萬元、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之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未真實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提供其名義予陳沛綱,與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並於108年10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㈨)。則以被告始終未曾出面與原告商談借款細節,亦稱事件與其無關,而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時,根本不知道陳沛綱其人,係檢察官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包括以0909111561手機門號與原告連絡之劉士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代書張立杰,詮盛公司開具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接待人劉傑元),在傳訊劉士誠供出由張立杰提供金主,再傳訊張立杰供出金主為陳沛綱(詳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659號電子卷〔下稱他字卷〕一第364、410頁),始知悉全案中尚有陳沛綱。參以上開借款相關文件中均未出現陳沛綱其名,更無被告出具由陳沛綱代理之委託書,足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流程中從未見過被告,亦無陳沛綱代理原告之情,兩造不可能意思表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為77歲獨居老人,年邁無工作,不識字學歷僅國民學校三年肄業,教育程度低,且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09年2月11日,惟其上所載「失智症、非典型失眠症、環境適應障礎併憂鬱情緒」等病症,及原告於109年1月14日接受該院心理測驗後,依貝氏量表已有中度憂鬱現象,可知原告該病症在109年1月14日前已持續一段時間,足以推知原告在距此2個月前之108年10月間辦理系爭借款相關文件時,其智識能力確有欠缺。此由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至大里農會欲匯出 250萬元時,農會承辦人員立即可察覺其神情有異而取消匯款並報警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可得知。參以原告年邁獨居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對原告而言,等同生存命脈,且系爭房地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前,並無設定其他負擔(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欠債需錢恐急,是原告主張伊無向不認識之被告借款之需求,符合事實情理。況借貸首重金流,被告與陳沛綱並未提出具有1次交付300萬元之資力證明,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告107、108年度所得不過約16萬元、33萬元,所持財產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均非易變現之資產(見本院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陳沛綱則為80年次,年齡資歷尚淺,且證人陳沛綱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原告拿存摺及印章,因為 250萬元要匯款進去;(問:是否知道不需要存摺、印章也可以匯款?)因為伊的錢都是現金放在身上, 250萬元一直放在身上,何時放在身上不可考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知被告與陳沛綱無法交待金流,而個人隨身攜帶數百萬元現金之說,不符常理,加以該250萬元於108年10月5日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後隔1日,即因欲再整筆匯出至詮盛公司帳戶,疑為詐欺集團慣用洗錢手法而遭凍結(見不爭執事項㈣),及被告自承為陳沛綱之人頭,陳沛綱就何以需使用人頭放款竟證稱:比較不會有危險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1頁、本院卷第118頁)。綜上情節,均證原告主張係遭設局詐騙,兩造實無借貸合意,應屬可採。 ㈢原告於108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50萬元現金簽收條後,被告隨於108年10月4日可持相關登記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登記謄本),卻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之同年月5日才存250萬元至原告農會帳戶,原告權益明顯無保障機制。且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 108年10月2日至109年1月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本合約期限屆滿,乙方(即原告)不為清償時,本擔保品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至於甲方(即被告)行使拍賣抵押物所需之費用及損失如:利息、遲延利息、實行抵押權費用(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訴訟費、規費)及違約金以及因債務不履行兩造合意之賠償金,全歸由債務人負全責。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以每佰元月息百分3計算,利息遲繳解約結清或拍賣分配時,兩造合意之賠償金90萬元。本借款所稱義務人兼債務人,均包括本抵押物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重整人、遺產管理人或債務清理人。義務人兼債務人茲切實聲明,所提供擔保品,並非家屬賴以維生之必需財產,如家屬中有現役軍人,願拋棄軍人及其家屬優符條例第十條之權利,並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暨其他、至條等各約款(詳本院卷第15頁)。其用語艱澀難懂,諸多於法未合,更對原告極端不利,其中借款期限僅3個月,所謂利息按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實際卻無該等債務契約存在,而原告違約責任重大,不僅須負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應支付原告聘請律師之費用及訴訟費、規費等,顯非原告智識程度所能理解,核情此種短期高利貸借款模式,原告既無急需用錢之必要,自無提供安身所在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可能。況劉士誠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稱係透過網路客介紹原告要貸款,原告才來找伊融資,其與張立杰並強調原告年紀較大,其等怕原告受騙還特意詢問原告借款用途(見他字卷一第364、410頁)。惟以原告之年齡及知識程度,顯不可能使用電腦網路找到劉士誠融資,且其等既知原告年邁獨居容易受騙,與原告又不相識,自可拒絕牽線貸款,其等不但不避嫌,甚至積極拜訪原告,讓原告在極短時間內,無何親屬陪同下,簽立上開不利文件,並將自身唯一住所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均證劉士誠、張立杰所述不實。 ㈣我國為維護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就從事貸款之業務有其法令限制,對於所謂民間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業者,本應嚴控禁止,且為杜絕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以借貸外觀遂行詐騙之事,甚至針對獨居老人為詐騙目標,在無現金存款可詐騙時,誘使將住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套利,故嚴格檢視民間借貸行為之構成要件,實屬必要。本件於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間,劉傑元及一名女性向原告推銷靈骨塔位,原告陸續予以購買,雖取得鎰誠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3萬元3張、13萬8000元及15萬8000元各1張),卻無相對應之權利證明文件,靈骨塔位於何處及有何權利均不詳(見他字卷一第9至12頁)。另原告取得之108年10月7日詮盛開發公司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字卷一第13頁),客戶載為原告,產品為生命寶座數量16、總價 252萬8000元,其數量及金額甚鉅,卻同樣標的不明、無任何權利保障,且其上記載實收款項252萬8000元,108年9月30日收現金2萬8000元、108年10月7日收匯款250萬元,但該筆250萬元匯款最終因大里農會人員查覺有異而凍結,並未匯至詮盛公司帳戶,詮盛公司所立上開買賣投資受訂單記載內容,有事先造假之嫌。且詮盛公司負責人王富生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公司僅伊一人,伊不認識上開訂單所載接待人員劉傑元,劉傑元不是伊公司人員,伊是經銷商,盤商將錢及單子給伊,伊就會出貨,訂單上是伊公司章沒錯,這筆訂單伊沒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81至382頁、卷二第174至175頁),另劉傑元提供之手機門號0958558105,申設用戶姓名為娜告.法拉漢,與劉傑元同行女子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958668976,用戶為陳信毓,均是使用人頭手機門號,陳信毓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證稱:該門號遺失,伊沒去辦停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174頁),更屬歸避追查之慣用託詞。加以劉士誠從事融資仲介,張立杰從事代書工作,陳沛綱自稱從事民間貸款,均屬首揭詐騙手段之最後關鍵角色,雖稱互不相識,卻能環環相扣共同完成本件抵押貸款,可知絕非偶然。而其等所辯情節矛盾已如上述,若本件為真借款,且借款金額高達 300萬元,當可使用金融系統自被告帳戶轉帳或匯款至原告帳戶,金流明確可查,即無疑問,陳沛綱捨此不為,竟在交付50萬元現金時讓原告手拿現金供其拍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製造證據之意圖明顯,且手拿現金之可能情節多樣,更無法排除陳沛綱在拍完照後拿回或使他人拿走現金。況於上開刑案偵查中劉士誠稱:在原告家簽約時伊有拿15萬元,陳沛綱稱:50萬元現金,伊有將前三個月利息、代書費用、介紹費用先收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64、473頁),則證50萬元現金並未真正交付原告,上開原告手拿現金之照片,更顯原告遭詐騙集團設局之可信性。至於存入原告農會帳戶之250萬元,隔1日即差點遭整筆匯出而提空,幸因大里農會承辦人員察覺有異,立即取消匯款,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目前經註記限制交易無法動支(見不爭執事項㈣),此詐騙手法連大里農會經辦人員都可察覺,益見本件確有詐財之嫌。綜合被告與陳沛綱、劉士誠、張立杰、陳信毓、劉傑元各有角色分工,並使用人頭放貸及以現金阻斷金流追查之手法,且本件借款發生於108年10月,109年2月17日被告即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109年8月26日本院執行處已對系爭房地發出第一次拍賣公告(見他字卷一第 391頁、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4號卷第13至1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假借款真詐財,要屬可信。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系爭房地係因預約出售於被告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頁),顯與借貸原因不符,參以張立杰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稱:實務上抵押權都會這樣搭配作預告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411頁),明顯係知悉此為虛偽登記,已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證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說詞矛盾,難以採信。 ㈤綜上,本件屬假借款,難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50萬元現金遭當時在場之陳沛綱、劉士誠、張立杰等人以各項費用名目瓜分, 250萬元僅形式入帳原告農會帳戶,隨遭詐騙手法欲整筆轉出而提空,實際無交付所謂 300萬元借款之真意及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有理由: ㈠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也無交付借款,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預告登記所載內容更屬虛偽事實,有如前述,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有理由。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所述之原告智識程度及能力,暨系爭借款契約、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情形,核與本條文所列暴利行為要件相符,原告依此規定,以不爭執事項㈦之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撤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㈡查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停止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而兩造間不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縱或存在,原告亦已依民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予以撤銷而消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款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或嗣因撤銷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土│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 │地│臺中市大里區立新段│1009 │1分之1 │ ├─┼─────────┴─────┼─────┤ │建│建號:同段686 │全部 │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 ├─┴─────────────────────┤ │【最高限額抵押權】 │ │登記次序:0003-000 │ │收件年期字號:108年豐里登字第1240號 │ │登記日期:108年10月4日 │ │權利人:吳姿穎 │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萬元 │ │設定義務人:詹秀枝 │ │【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 │ │108年10月2日豐里登字第1250號 │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姿穎 │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 │ 予他人 │ │義務人:詹秀枝 │ │限制範圍:全部 │ │登記日期:108年10月4日 │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