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 告 日昇昌環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韻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昶德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懿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8,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36,74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10,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如後述之口罩買賣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請求損害賠償共美金(下同)1,974,000 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併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62 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均在於兩造間之契約履行情形,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將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為618,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印尼雅加達PT .HERCA CIPTA DERMAL PERDANA公司(下稱印尼公司) 為因應新冠病毒問題並協助國家控制疫情,經中方交易夥伴介紹,由原告承接進行總數共42萬枚之「3M-1860 型」防疫口罩交易案,並擔任此交易案之資金交易平台商,負責確認交易資金往來與供應商確實交貨等事項。原告於承接該防疫口罩交易案後,與被告之業務代表溝通並確認供應鏈關係後,兩造即合意由被告擔任此次交易案之供應商。嗣印尼公司於109 年6 月3 日、8 日分別與原告簽訂⒈總數共12萬枚,買賣價金為564,000 元,以及⒉總數共30萬枚,買賣價金141 萬元之兩紙買賣合約(以下合稱印尼契約)。原告簽約後旋於109 年6 月5 日、12日分別與被告公司簽訂⒈總數共6 萬枚,買賣價金186,000 元,以及⒉總數共36萬枚,買賣價金117 萬元之兩紙買賣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於收受訴外人印尼公司款項後,即分別於109 年6 月5 日轉匯168,000 元、109 年6 月8 日轉匯新臺幣540,000 元(匯率1 :30計算,為18,000元)、109 年6 月12日轉匯1,170,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即兩紙買賣合約總價金為1,356,000 元)。未料,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有遲延,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始坦承其無法如期交貨,可見被告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印尼公司因遲未交貨,遂於109 年6 月17日向原告寄發終止合約通知並請求返還價金,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交貨之事由而遭解除契約,並遭要求返還價金予印尼公司,而本件三角貿易因被告迄今無法履行交貨義務,原告遂於109 年6 月22日寄發終止合約通知,解除兩造間兩紙買賣合約。準此,本件交易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有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及第216 條規定,自有權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618,000 元【計算式:1,974,000 元(原告與第三人印尼公司間買賣總價金)-1,356,000 元(兩造間買賣總價金)】。 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交貨時間:交貨時間以賣方通過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為準」亦即並無交貨時間限制,又其能否交貨並由被告通知決定,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云云,惟依兩造買賣合約條款第4 條、第5 條及第13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貨款及受原告要求後1 日內提供貨品檢驗報告及相關出貨所需文件資料,且應於收受定金後之7 天內向原告確認裝運日期。查,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6 月8 日匯款兩紙買賣合約總價金之50% 即117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同月5 日、8 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分別傳訊予被告公司業務代表郭先生及負責人黃信夫要求依約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然經原告屢次催告後,遲至同月16日仍未依約提供出貨所需文件資料,以證明已完成出貨流程,依前開合約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6 月15日向原告確認裝運日期,否則被告即應退還款項予原告,是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而有遲延責任,被告所稱顯不可採。嗣被告公司代表黃信夫於109 年6 月16日始稱其係遭上游供應廠商即聖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詐騙而無法依約出貨,足見被告已於嗣後陷於給付不能,縱其於嗣後得為給付,惟本次口罩交易案之第三方印尼公司已於109 年6 月17日於微信群組中傳訊解除契約並同時寄發終止合約通知予原告,被告之給付就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得拒絕被告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31 條、第232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辯稱原告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因協議書而拋棄請求云云,查兩造就合約總價金1,356,000 元部分由被告直接返還予最終買家予以達成和解,前開和解內容僅係雙方為確認解除買賣關係後回復原狀之方式,原告並無意拋棄原告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觀協議書內容及文字,亦無任何意指原告應拋棄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不能因原告未於和解書上言明,即謂未表示保留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且雙方於和解時,原告已表明和解僅就本金為和解,就原告中間價差之所失利益損害仍繼續請求,不在和解範圍內。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交貨及出貨文件之義務,遲至原告已解除契約後始於109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貨物已隨時可供交付,被告辯稱得為給付之貨物係在第三地英國或香港,而非印尼,仍與原先約定交易方式即印尼現貨隨時可供交貨之情形大相逕庭。被告早已有其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並經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履行交貨之義務,原告亦無收取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係預示拒絕受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郭先生、黃信夫二人非為本件交易案被告公司之代表云云,惟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稚暉既已知悉渠等二人代表被告與原告進行本交易案洽談及溝通管道,卻亦未有任何干預或反對郭先生及黃信夫之代理行為,使原告公司正當信賴其確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而與渠等就本件交易案進行磋商,洵屬表見代理,被告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責任無訛。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與第三人印尼公司間有訂約,兩造間有訂約之事實及簽約之金額不爭執。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到貨,隨時可供交貨,請原告於函到一日內確認是否依約定交付印尼公司,嗣於109 年8 月26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並依約扣除總價金之20% 。嗣兩造於109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契約有關回復原狀事項達成協議,其中第一條並定明,乙方(即被告)應返還甲方(即原告)給付之貨款1,356,000 元(其中20% 違約金,乙方保留日後司法請求權),甲方同意乙方代為將前開款項返還予甲方之客戶即印尼公司。第一條特別定明由乙方保留對原告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原告公司則未加主張註記或保留,自己拋棄其關於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今原告請求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所失利益618,000 元,依該協議書應屬已拋棄請求。另由於全球疫情關係,進出口許可皆受限制,是否許可,以及何時得以出貨,皆無法確定,也無廠商敢於允諾,是以兩造合約第3 條即明定「交貨時間:交貨時間以賣方通過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為準」,亦即並無交貨時間限制。又其能否交貨並由被告通知決定,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由原告所提出之印尼公司於109 年6 月17日向原告寄發之終止合約通知書背面所載,原告係自身違反其與印尼公司之間之約定,以致為印尼公司所終止合約,係與被告無關,對被告無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㈡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13條固有關於付款及退款之規定,惟前者所指為餘款50% 係在買方收受報告後一天內始有支付之義務,所規範者係針對買方支付義務而言,非謂被告有一天內交貨之約定與期限;後者則在表明於如何之情形下,買方可以不買而要求退款,亦與交貨期限之約定無涉。兩造之交貨時間規定於合約第3 條即交貨時間依被告電子郵件通知,故交貨時間之決定權在被告公司,而非原告,並非原告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以致各國瘋狂搶購與管制口罩、防護衣等防護器材,不僅資源極度受限,各國政府亦皆管制交易及出口,要在短時間內確保供應,實為不可能之任務,為達成目標,固可盡力交涉周轉,但非操之在己之事,自不會也不可能給與任何承諾,是以明定交貨時間由被告決定,於被告公司確能掌握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同時為顧及買方即原告之權益,於第13條及15條之情形,亦許買方得以退款,而預作安排,原告之主張顯然曲解兩造約定,在尚未能確認,無貨可出之情況下,自亦無法提供單據等文件之可能。觀原告與印尼公司之二買賣合約第5 條均約定,「買方承諾:交貨時間簽訂合約付款后7 天內」,而與兩造間所約定者係由賣方以電子郵件通知顯然不同,原告對印尼公司間之合約無法履行,卻要被告公司負責,實無理由,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6或17日與印尼公司終止合約前即已違約,而兩造系爭二份合約係於109 年6 月5 及12日方才訂定,原告對該印尼公司之違約與解約之情早已發生,與被告無關,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3-28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印尼公司分別於:⑴109 年6 月3 日簽訂「3M-1860 」N95 口罩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售12萬片口罩,每片單價為4.7 元,總價564,000 元;⑵109 年6 月8 日另簽訂「3M-1860 」N95 口罩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售30萬片口罩,每片單價為4.7 元,總價141 萬元。 ⒉原告與被告於:⑴109 年6 月5 日與被告簽訂「3M-1860 」N95 口罩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出售予原告6 萬片口罩,每片單價為3.1 元,總價為186,000 元;⑵嗣於109 年6 月12日簽訂「3M-1860 」N95 口罩買賣合同,約定由被告另出售36萬片口罩,每片單價為3.25元,總價117 萬元。 ⒊兩造上開2 份合約均約定:3.交貨時間:交貨時間以賣方通過電子郵件通知的方式為準。4.付款:50% 作為定金,餘額50% 在買方收到航空運單和產品的數量和質量檢查報告副本後1 天內支付。5.文件:賣方應於要求後1 天內將下列文件提交給買方。裝運:⑴商業發票⑵裝箱單⑶航空提單/ 提貨單⑷FDA 法規編號。7.交貨時間:7 個日曆日。13. 退款:如果未能在收到50% 押金( 此應為定金) 後的7 天內確認裝運日期,則賣方應退還買方。或者,如果買方收到過期產品,則賣方應全額退款。 ⒋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予被告:⑴109 年6 月5 日匯款168,000 元;⑵109 年6 月8 日匯款新臺幣54萬元( 當時匯率1:30,折合18,000元) ;⑶109 年6 月12日匯款117 萬元,三次匯款共計1,356,000 元,即兩造間兩份買賣合約總價。⒌訴外人印尼公司主張原告交貨遲延並於109 年6 月17日寄發終止合同通知予原告;原告遂主張被告交貨遲延並於109 年6 月22日寄發終止合同通知予被告。 ⒍被告於109 年8 月13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2031號存證信函通知到貨可隨時可供交付;另於109 年8 月26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回覆前封存證信函,故解除兩造買賣合約。 ⒎兩造間兩份買賣合約業經解除而無效(但係由原告或被告合法解除或合意解除有爭執)。 ⒏兩造於109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就有關回復原狀事項協議由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356,000 元予原告(其中20% 違約金被告保留日後司法請求權),並代原告直接返還予訴外人印尼公司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之交付文件與交貨期限為何?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232 條、第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第216 等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時已經放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⒋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交付文件與交貨期限為不定期給付,原告得隨時請求履行: ⒈證人林家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本件是印尼公司向原告買口罩,原告再向被告購買要交付給印尼公司。與被告洽談過程伊都有參與,被告方面是郭先生、黃信夫先生、證人吳稚暉三人參與,是透過郭先生,介紹黃信夫先生,黃信夫先生是郭先生妹妹的老公,黃信夫先生有與吳稚暉合作,所以才找到被告。訂約時有說是在印尼當地的現貨,照被告說簽約當時已經存在印尼當地,只是要透過交易的流程交給原告的買家。兩造是約定簽約完的隔天就要出貨。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是七個日曆天,是因為簽約後要出示文件,要有提貨單、發票,相關檢驗,所有文件都無法給予,在合約無法履行下,黃信夫、郭先生、吳稚暉有來臺北找伊,說他們被上游廠商ITEK詐騙,伊與另一個陳先生還有他們三人一起去找ITEK的老闆,ITEK的老闆說他的貨品被它的上游供應商詐騙,所以無法交貨。而後印尼公司跟伊聯繫,因郭先生與伊是十幾年的朋友,且黃信夫是他妹夫,伊信任他們,就跟他們協調與印尼方面溝通,要確認何時可以交貨及履約,協調過程中,吳稚暉無法履約交貨,溝通內容都有對話紀錄,也有承諾與印尼方面何時交貨,但最後都無法履行,後來印尼方面希望伊去協助解決,伊與吳稚暉進行多次溝通,希望他把貨品履約完畢,後來吳稚暉也找尋其他供應商,但也無法履行,此部分也有對話紀錄資料。後來印尼公司因無法等待,就跟原告解約,原告就跟被告解約。本院卷153-159 頁微信對話紀錄(即原證8 )有參與,伊是林家儁畫面右邊穿西裝比大姆指的人,此段對話是郭先生告知伊貨物部分無法進行履約而被詐騙,上面的小郭為郭先生,上面的綠原黃信夫為黃信夫。對話紀錄日期6 月8 日(本院卷153 頁)伊說下午一定要完成,客人要,在現場等之類的話,就是指本案要交易的口罩,伊跟他們要提貨單發票倉單等契約約定的文件及確定貨品如何交貨,本院卷157-159 頁)6 月8 日下午7 點多時黃信夫說明天會提供合約資料,最快後天出貨。本院卷第169-177 頁(即原證9 )是伊與黃信夫對話,一開始是在確認及催促合約的資料,後來黃信夫督促伊要匯錢給他,伊就請會計去匯款,把水單傳給他,6 月12日伊有傳照片。本院卷第179-185 頁(即原證10)對話內容是他們無法交貨以後,為了跟印尼公司溝通,把相關的人一起加入會談。本院卷191 頁中黃信夫說他是被告公司的說明代表,是因黃信夫與吳稚暉是商業合作夥伴多年,且本件是透過郭先生找到黃信夫,黃信夫再找被告供貨,他們間關係緊密,所以黃信夫才會說代表被告公司發說明。國際貿易中,如果沒有交付文件如提貨單、航運單,買方不能取得貨物,所以文件交付是在買賣契約中必要履行的義務。上開原證8-10對話紀錄,大都是伊與郭先生、黃信夫對談,因郭先生是接口人,黃信夫是吳稚暉的商業夥伴,他們為了解決被告及吳稚暉的商業問題,所以會比較積極,且他們有領取仲介的費用。本院卷第161 頁伊跟他們說0.1 美金的傭金是伊這邊,0.2 美金的部分是他們這邊,郭先生有交代伊安排後面的事情。他們的仲介費應該是被告公司支付的。所謂 0.1 是乘以買方購買片數才是傭金總額,也就是每片0.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302 頁)。 ⒉證人吳稚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在被告公司沒有職務,但有協助處理被告公司業務。系爭契約伊有參與,也有與對方協商相關條件。貨物何時交付是以合約內容為依據。即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後的5 到10天,當時供應商的部分合約也是這樣。本件交易是透過黃信夫的妹婿郭先生,介紹原告公司。黃信夫與郭先生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簽約後109 年6 月8 日時,原告方面有一直要求被告出貨口罩,但被告在過程只能盡量催促供應方可以趕快出貨。簽約時供應商那邊說是現貨,但還是要以電子郵件通知為基礎,才有辦法交貨。伊沒有對原告說隔天就可交貨。本院卷第157 頁對話內容中綠原黃信夫與照片就是黃信夫在使用的帳號,本頁中週二提供文件等,是供應商那邊可以先提供的東西,就跟黃信夫講,所以黃信夫才會這樣跟原告講。原證10之印尼交流群,小郭有邀請伊加入群組,這個群組就是原告的印尼那邊客戶,跟原告及伊加入這個群組,目的是要協調跟供應商那邊催促出貨的時間。伊並非由黃信夫來代表伊說明,因為當時他們也可以找被告的供應商即ITEK中文名叫聖勛,有時他們直接找聖勛就會回覆。黃信夫是中間人的角色,不是伊的代表,也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伊證述供應商說是印尼現貨,意思是他們說他們印尼的倉庫現在有一些的量。但也是要照他們的程序才能出貨。出貨時才會整套倉單等文件提供,隨貨附。系爭契約均約定文件賣方應在要求後一天內先交付買方,是因為供應商跟被告說出貨時會隨貨附這些文件,所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就這樣簽,被告的意思是契約第3 條(即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交貨時間)達成,才會有第5 條交付文件的履行。本件貨物後來是109 年7 月底才通知要到,實際上8 月初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9 頁)。 ⒊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契約均約定:「3.交貨時間:交貨時間以賣方通過電子郵件通知的方式為準。4.付款:50% 作為定金,餘額50% 在買方收到航空運單和產品的數量和質量檢查報告副本後1 天內支付。5.文件:⑴商業發票⑵裝箱單⑶航空提單/ 提貨單⑷FDA 法規編號。7.交貨時間:7 個日曆日。13. 退款:如果未能在收到50% 押金( 此應為定金) 後的7 天內確認裝運日期,則賣方應退還買方。或者,如果買方收到過期產品,則賣方應全額退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 頁),已可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 條即明定交貨時間以賣方通過電子郵件通知之方式為準,亦即並無交貨時間限制,因當時全球疫情嚴峻,口罩為各國搶購及管制物資,被告只能盡力周轉,無法確認也不可能承諾到貨時間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5 條亦均約定「賣方應於要求後1 天內將下列文件提交給買方。裝運:⑴商業發票⑵裝箱單⑶航空提單/ 提貨單⑷FDA 法規編號。」,而裝箱單、航空提單/ 提貨單都是貨物交付運送時才能由運送人取得之單據,之後應交給買方提貨,故約定提供此等文件等同於約定交付運送之時間,系爭契約既然約定被告在原告要求後1 天內就要提供上開文件,交貨期間是否得由被告指定,已屬可疑。且系爭契約又約定要先付50% 定金,如果未能在收到50% 定金後的7 天內確認裝運日期,則賣方應退款。更可見此契約具有時效性,應不可能由被告隨意指定出貨日期。故由系爭契約相關條文之文義,並非僅有被告抗辯之「由賣方指定交貨時間」此種解釋,亦有可能是原告得隨時請求履行,只是交付文件因為尚須部分手續,故實際領取貨物時間再由被告通知。 ⑶參以證人林家儁證稱:當時有約定是現貨交易,馬上就可以出貨等語。且證人吳稚暉亦證稱:當時供應商那邊說是現貨,印尼當地有一些量等語。故簽約時兩造認知之基礎是該批貨物已經在印尼當地,證人吳稚暉雖證稱還是要依照供應商的程序才能出貨等語,但既然貨物已在印尼,只需取得托運單等文件交付印尼公司,印尼公司即可取貨,所謂程序無非是一些公司內部及印尼當地行政機關行政流程,根本不花多少時間。也沒有被告抗辯疫情嚴峻不知能否取得貨物所以不能約定交貨日期之情況。兩造都是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在此情況下,盡快交貨賺錢才符合兩造利益,應無將交貨期限訂立為沒有期限任由被告指定之必要。又原告與印尼公司簽訂印尼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印尼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44 頁),已可認定。而系爭契約均在印尼契約之後簽訂,供貨數量相同,且被告無法依原告請求供貨後,證人林家儁亦將中間人郭先生、黃信夫、證人吳稚暉與印尼公司方面人員均拉入群組討論後續事宜,有微信對話記錄存卷可查(即原證10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79-257 頁,被告雖否認原證8-10之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但證人林家雋已經證實上開對話記錄為真,證人吳稚暉亦證稱其確實參與原證10部分對話記錄,應認原證8-10對話記錄均屬真正而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為了供貨給印尼公司才向被告購買此批貨物,確屬實情。又原告已經交付系爭契約全部價款,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61頁)。若被告根本不能確認交貨日期,則被告供貨遙遙無期,原告如何對印尼公司履約?若非被告願意於短期內(至少是足以履行印尼契約之期限內)交貨,原告應無可能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更進而支付全部價款。 ⒋綜上,由系爭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沒有約定交貨時間,原告得隨時請求履行等語,應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被告抗辯並未約定出貨日期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但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民法規定,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係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解除: ⒈原告主張林家儁於109 年6 月5 日、8 日催促被告履約,並下午6 時10分以微信傳訊予郭先生、黃信夫要求出貨日期為「週四最晚、盡量週三( 即109 年6 月10日、11日) 」等語,黃信夫則回稱週二提供合約資料,最快週四出貨等語,有微信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159 頁)。查上開109 年6 月8 日林家儁對話之對象雖為黃信夫,但系爭契約是透過中間人郭先生、黃信夫介紹而簽立乙節,證人林家儁、吳稚暉均為相同證述,且證人吳稚暉證稱:上開109 年6 月8 日黃信夫之回答,是供應商那邊可以先提供的東西,(伊)就跟黃信夫講,所以黃信夫才會這樣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可見黃信夫確已轉達原告要求履約之意與被告方面之代表即證人吳稚暉知悉。且證人林家儁再於109 年6 月16日將中間人郭先生、黃信夫、證人吳稚暉與印尼公司方面人員均拉入群組討論後續事宜,有微信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9-257 頁)。證人林家儁在該群組中請被告說明何時出貨,證人吳稚暉亦已知悉。是原告請求被告履約之意思表示已傳達至被告,兩造雖爭執郭先生及黃信夫究竟為何人之員工及是否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但本院已認定原告之催告有傳達至證人吳稚暉,則無須再探究郭先生、黃信夫是否得代表被告之問題,附此敘明。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交貨之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被告履行,已如前述,被告受請求後仍未能履約,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雖如前述。但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需再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方能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再定期催告,即於109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不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另原告其解除符合民法第255 條規定云云。但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他方當事人得不定期催告履行,解除其契約。依其文義應係定期給付之契約才可能適用,而系爭契約是不定期限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云,但所謂給付不能係指被告已無可能履行契約約定之給付而言,若被告仍可給付,只是需要時間準備或其他障礙一時無法給付,待準備完畢即得給付,則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查被告原本向名為ITEK之訴外人公司購買預定要履行系爭契約之口罩,但ITEK因故無法交貨,貨物後來是109 年7 月底才通知要到,實際上8 月初才到等語,業據證人吳稚暉證述如前,並有ITEK公司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被告於貨物到後曾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故被告仍有履約可能,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或解除契約無理由。至被告雖亦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但本件係被告給付遲延,且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得拒絕受領(詳如後述),故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得拒絕受領給付,被告之存證信函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兩造於109 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記載「為本於善意解除買賣關係」,並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直接返還與印尼公司,原告則同意被告之帳戶解除凍結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經拋棄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618,000 元: ⒈查被告給付遲延後,印尼公司已經發函終止印尼契約,並在前開討論群組表示與原告方面終止契約,有印尼公司終止合同通知及通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4 、223- 225、249 頁),衡以原告係為交貨與印尼公司才與被告訂約,已如前述。故被告之後縱然再為給付,原告也無法再出貨給印尼公司,則被告給付對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232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印尼公司簽訂印尼契約售價共1,974,000 元,扣除系爭契約之總價金1,356,000 元,依其已定之計畫可預期獲得價差利潤618,000 元,此即民法第216 條所稱所失利益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 . 本於善意解除買賣關係,『有關回原狀事項』,雙方協議如下」,並協議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直接返還與印尼公司,但被告就其中20% 違約金保留日後司法請求權,原告則同意被告之帳戶解除凍結,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得向對造請求之約定,原告所謂所失利益618,000 元亦不曾有所保留,僅被告保留違約金之請求權,故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利縱屬存在,亦已拋棄,不得對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⑴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民法上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僅有「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貨款,直接返還與印尼公司,但被告就其中20% 違約金保留日後司法請求權」、「原告同意被告之帳戶解除凍結」,除此外並無任何拋棄權利之約定,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無法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因為系爭協議書沒有特別約定保留,即認為原告已經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證人吳稚暉雖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為了想盡量完成交易,讓雙方公司在這件事情上和平解決,後來貨準備好了,但印尼方客人無法等,要退款,兩造就約定貨款直接退給印尼公司。被告公司的請求權是要保留,但不一定要做訴訟,希望把事情完成,大家都是中間人的角色而已。協議時原告有說除了把貨款還給印尼公司外,對被告就不做求償。至於此部分為何沒有特別寫在協議書上,是因當時是律師來擬稿,大家看了覺得沒問題就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305 頁)。然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高達618,000 元,原告於109 年8 月1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9 年9 月10日繳納裁判費,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及本院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5頁),系爭協議書於109 年9 月23日簽立,倘若原告確實要拋棄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當記載明確並就本件訴訟一併約定。且一般和解若欲使兩造之法律關係僅以和解書為限,多會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除本和解書外不得為其他請求」之類的文字,系爭協議書既然是由專業之律師擬稿,卻沒有出現類似之記載,則兩造是否有雙方權利義務僅以系爭協議書為限之意思,更屬可疑,尚不能單憑證人吳稚暉之證述,即認定兩造約定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僅以系爭協議書為限或原告已經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取。 ⑶至證人林家儁證稱:後來與被告解約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要把貨款直接還給印尼公司,至於原告與被告間的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權,當時沒有講到,只有就貨款部分先解決,把貨款直接退給印尼公司,原告有要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是20% 違約金保留部分云云。就協議時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約定保留,所述自相矛盾,且其所稱20% 違約金保留依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保留請求,故其所述難以採信。但被告抗辯原告拋棄權利,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而被告未能證明,已如前述,縱然證人林家儁此部分證詞不能採信,亦不影響本件結論。 ⒊由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賠償618,000 元。且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但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已經拋棄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10月22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請求被告給付618,000 元,及自109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