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原 告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產讓與合約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下稱鼎極公司)、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與被告簽立資產讓與合約書,約定原告無償讓與原告所有之特定資產予被告(下各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惟原告未曾見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正杰,亦未曾與其討論上開事宜而不知情,讓與契約之原告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昱暐印章與銀行章格式不同,故兩造顯未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達成讓與合意,上開契約應均不存在。又僅有周昱暐得為原告對外為意思表示,其未授權他人代表原告簽立上開契約,原告不承認前揭法律行為,認應類推無權代理之效力而無效,爰先位求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求為確認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乃他人偽造,非伊授權簽立。伊係於107 年7 月31日委託訴外人蔡詩豪與訴外人蔡宏勳簽約,在伊認知中蔡宏勳是原告的總經理。伊亦主張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6、56頁),被告亦抗辯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是偽造,非其授權簽約(本院卷第46頁),是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之效力,既均無爭執,顯徵兩造間無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存在,基此,原告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確定。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頂鮮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鮮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詎頂鮮公司以上開讓與契約拒絕給付租金,涉及頂鮮公司及其母公司頂鮮擔仔麵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租金給付義務,而致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原告本件聲明既係先位確認兩造間就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確認兩造間就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被告於訴訟中,自始不否認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可彰其未對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原告之法律地位難認有不安狀態。至第三人持以前開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乃原告對第三人有無租金請求權、第三人得否持本件契約拒絕給付租金之問題,原告實無從藉由本件聲明,除去其主張之危險,故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鼎極公司讓與契約、鼎盛公司讓與契約關係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