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興賓、黃昱馨即黃麗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黃興賓 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 被 告 黃昱馨即黃麗霞 黃詠隆 溫茲凱 陳依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黃昱馨(原名黃麗霞)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詠隆、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6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詠隆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⒊被告溫茲凱、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溫茲凱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⒋被告陳依均、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依均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先後就其訴之聲明變更(見本院卷第129-130、359頁),最後所為聲明如下述,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詠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成立獨資商號竑凱工業社,於106年6月7 日更名為竑凱企業社,自成立迄今皆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而被告黃昱馨(下逕稱姓名,其他被告亦同)自103年3月19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於竑凱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保管使用原告 、竑凱企業社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豐信分行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支票本,分別為原告個人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原告活存11201號帳戶)、竑凱企業 社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下稱竑凱企業社活存37256號帳戶)、竑凱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下稱竑凱企業社支存23876號帳戶),亦掌理原告臺中商 業銀行伸港分行帳戶(帳號**14831,下稱原告14831號帳戶),惟原告並未授權黃昱馨得將上開帳戶用於與原告及竑凱企業社無關之事項。 ㈡、嗣至106年3月6日,黃昱馨突對原告稱竑凱企業社沒有錢發放 106年2月薪水,並稱發薪水前全部員工將停工,原告於調取資料調查後,始得知下列情事: ⒈黃昱馨將附表一5筆款項合計64,000元,自原告活存11201號帳戶匯入如附表一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昱馨07120號帳戶)。 ⒉黃昱馨將附表二4筆款項合計172,000元,自原告活存11201號 帳戶匯入黃詠隆、溫茲凱、陳依均(下合稱黃詠隆等3人,分稱其姓名)所有如附表二之帳戶。 ⒊黃昱馨將附表三18筆款項金合計1,388,000元,自竑凱企業社 活存37256號帳戶匯入黃詠隆等3人所有如附表三之帳戶。 ⒋黃昱馨將附表四11筆款項合計926,000元,自竑凱企業社支存 23876號帳戶存入黃詠隆等3人所有如附表四之帳戶。 ⒌黃昱馨於106年2月24日自原告活存14831號帳戶匯款18,000元 至陳依均71554號帳號。 ⒍黃昱馨簽發附表五(編號28除外)所示支票,計34筆,金額合 計3,485,000元,自竑凱企業社支存23876號帳戶存入如附表五黃昱馨、黃詠隆及其他不知名人之帳戶。 ⒎黃昱馨復將附表六所示22筆款項,合計210,385元,自原告活 存11201號帳戶匯款至黃昱馨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清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侵占原告之財產, 合計6,263,385元(計算式:64,000+172,000+1,388,000+926,000+18,000+3,485,000+210,385),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黃詠隆等3人及附表五編號2-10及編號12-35所示帳戶持有人,因黃昱馨擅自以原告帳戶匯款或簽發原告支票並經兌現,受有銀行存款增加之利益,情形如下: ⒈黃詠隆受有附表二編號1之11萬元匯款、附表三編號1-10及編 號12-14之1,016,000元(計算式:80,000+93,000+90,000+64,000+64,000+75,000+18,000+77,000+150,000+50,000+105,000+50,000+100,000)、附表四編號1-8合計562,000元(計算式:70,000+100,000+70,000+80,000+50,000+50,000+70,000+72,000)、附表五編號11之8萬元,以上合計1,768,000元 。 ⒉溫茲凱受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1、15及附表四編號11 ,合計391,000元之利益(計算式:27,000+100,000+100,000+164,000)。 ⒊陳依均受有附表二編號3-4合計35,000元、附表三編號16-18合計172,000元、附表四編號9-10合計20萬元,及自原告14831號帳戶匯入71554號帳號之18,000元,以上合計425,000元(計算式:35,000+172,000+200,00+18,000),致原告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 ⒋黃詠隆等3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分別與黃昱馨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分別與黃昱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非自己有意識、有目的地匯款及簽發支票,而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分別向黃詠隆、溫茲凱、陳依均為請 求。 ㈣、聲明:⒈被告黃昱馨應給付原告6,263,385元及自111年4月6日 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詠隆、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1,768 ,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詠隆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⒊被告溫茲凱、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溫茲凱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⒋被告陳依均、黃昱馨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依均若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黃昱馨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黃詠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麗霞: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案件,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3817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006號刑事判決維持;竑凱企業社經營困難,為讓廠商領得貨款,由其設法籌措款項,嗣後也要還款,匯入黃詠隆等3人帳戶是依貸與人指示將錢匯入,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也是 其為竑凱企業社代墊的款項。又原告並未對竑凱企業社出資,是否用錢需經兩造之母親同意,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溫茲凱:其於本件之帳戶前出借給朋友小劉,小劉經營民間放款,有借款給黃麗霞,然小劉後來失聯。 ㈣、劉依均:其不認識原告及黃麗霞,其曾與朋友共同經營網拍並將帳戶出借給朋友使用。 ㈤、黃昱馨、溫茲凱、劉依均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頁): ㈠、原告與黃昱馨為姊弟關係,原告為竑凱企業社負責人,資本額20萬元(獨資)。 ㈡、黃昱馨自103年3月至106年3月受原告委託,在竑凱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原告有在三信銀行豐信分行申設11201活存帳 戶,竑凱企業社有在上開銀行申設37256活存帳戶及23876支存帳戶。 ㈢、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817號業務侵占全卷證據資料之真實 性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馨、黃詠隆等3人賠償損害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 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活存11201帳戶、竑凱企業社活存37256帳戶、原告14831帳戶、竑凱企業社支存23874帳戶帳卡明細單、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及黃昱馨刑事偵查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0-246頁),惟查: ⒈竑凱工業社係103年4月7日成立,於106年6月7日變更商業名稱為竑凱企業社,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且該企業社成立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原告,黃昱馨則負責記帳,103年7月間有邱民帆、黃道偉入股,惟邱民帆於104年7月退股、黃道偉則2個月後即退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黃興賓收入支出(103年3月19日—106年3月4日)」資料,記帳內容不僅包含竑凱企業社之營收、貨款、薪水及聯邦信用卡款項、現金、茶葉、名片、選牌費等各種收入支出之紀錄,亦包含原告個人之精華液、保險費、手機費、安親班費用等細項;且其中尚有「瓊霞先支付興賓金額-103年」、「麗霞先支付興賓金額-103年」之記載,支出方式亦有多筆「賓付現」、「賓拿現金」、「麗霞付現」、「瓊霞付現」或「媽媽付」之情形(見107偵1125號卷二第37-70頁),可見竑凱企業社確無嚴謹、精實之會計記帳制度,且亦有由被告代墊款項之事實,是以,自竑凱企業社成立後,該企業社與黃昱馨間之金錢借貸或返還情形,實難單憑竑凱企業社之內部帳冊以資判斷,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下 稱109上易1006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可證黃 昱馨所辯其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款項一情,尚堪採信。又自上開收入支出資料可見原告除按月領取5萬元薪資外,尚有「 賓拿現金」情事,次數非少,數額少則數千元、多則數萬元,均未載明用途,且自黃昱馨記帳起至106年原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止,歷經3年,原告身為竑凱企業社負責人,對於 竑凱企業社收入、支出及財務是否得以收支平衡,均未置問,却持續領取現金供己花用,已難令人置信其不知黃昱馨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款項之情,是原告主張黃昱馨有侵占之侵權行為,已非無疑。 ⒉又竑凱企業社於103年成立後,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17日 止,曾借款364萬元(103年5月7日、13日、9月15日、12月31日分別向三信銀行貸款170萬元、100萬元、80萬元、14萬 元)、於104年間借款2筆140萬元(104年7月3日貨車貸款60萬元、9月16日向三信銀行貸款80萬)、於105年間借款7筆 共464萬1000元(105年1月13日向三信銀行貸款80萬元、105年5月11日及7月6日分別向林松敦借款30萬元、100萬元、10月7日向三信銀行貸款160萬元、40萬元、12月3日向「溫先 生」借款29萬1000元、12月21日向「任先生」借款25萬元)、於106年間則借款2筆共628萬元(106年1月23日向臺中商 業銀行貸款428萬元、200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107偵1125號卷二第5至7頁;107交查234號卷一 第65頁),並有其提出之「103年4月至106年3月17日收支總表」(見107偵1125號卷二第15-35頁)、「105年12月存款 收入支出明細」(見107偵1125號卷一第173頁)等可稽。可見竑凱企業社於黃昱馨擔任會計期間,借款有持續增加且其金額總計高達15,961,000元之情形,是以黃昱馨辯稱竑凱企業社經營困難一情,亦屬可信。 ⒊再黃昱馨曾因代竑凱企業社墊付款項,而由竑凱企業社於103 年5月13日返還黃昱馨169,761元,並曾分別於104年2月2日 、6月15日、7月29日、12月31日、105年1月8日、4月25日,自黃昱馨帳戶或以現金方式各匯款10,000、38,000、60,000、15,000、8,000、64,000及13,000元至原告11201帳戶、竑凱企業社甲存23876帳戶、活存37256帳戶及其他帳戶,以供竑凱企業社調度;亦曾於106年4月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應給付3名工人林昌翰、吳明華及陳松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同月15日為止之薪資共59,918元等情,除據黃昱馨陳明在卷外(見109上易1006號卷第85、87、89頁),亦有卷附「興賓支出 明細」(見107偵1125號卷二第45頁)、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06他3814號卷第31、41頁)與三信銀行豐信分行存款收 執聯(見109上易1006號第119-121頁),及黃昱馨於刑事一審所提出之竑凱企業社工人切結書(見108易3817號卷第149-153頁)可參。益證黃昱馨辯稱其於為竑凱企業社記帳期間,因竑凱企業社經營困難,有為竑凱企業社代墊款項或匯款予原告之情,應屬真實。 ⒋另温茲凱、陳依均曾分別將37872號帳戶、71554號帳戶出借予年籍不詳之「劉正宏」、「王茉莉」等情,已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中陳明(見107交查234號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126頁),且黃昱馨亦稱其與黃詠隆等3人均不認識,其是向 原告找來的人借錢,借到的現金存入支存帳戶,用來支付廠商貨款,再依出借人指示將所還款項匯入黃詠隆等3人之帳 戶,借錢有算利息,利息都先預扣等語(見106他3814號卷 第157-159頁、本院卷第126頁);且依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黃詠隆等3人之帳戶,匯款、存入支票兌現之金額非鉅,期 間則自105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24日,且每月均有匯款、存入支票兌現紀錄,互核竑凱企業社於105年、106年間向銀行貸款或私人借款之金額較諸103年、104年有不斷增加情形,是黃昱馨辯稱其須另籌措款項以支應竑凱企業社之廠商貨款等語,非不可採,既黃詠隆等3人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黃昱 馨為竑凱企業社返還之借款,即難認黃詠隆等3人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匯入黃詠隆等3人帳戶之款項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⒌再者,原告自承竑凱企業社之支票寄放其母黃楊秋蘭處等語(見106他3814號卷第158頁),則黃昱馨需用支票時自需經黃楊秋蘭同意,又觀以附表五所示支票,除編號1外,均經 黃昱馨背書,倘黃昱馨欲侵占原告之款項,當可逕行提領其所保管帳戶之款項,何有必要簽發支票並在支票背書而自曝其短,復佐以原告原主張編號28之票款8,820元亦為黃昱馨 所侵占,經黃昱馨提出廠商晨宏折床請款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始減縮此部分之請求,可證黃昱馨確係為 竑凱企業社之需而交付附表五之支票。另附表六所示匯款至黃昱馨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匯款期間自103年9月22日至106 年2月2日,均在黃昱馨為竑凱企業社記帳及為竑凱企業社墊款之期間內,且每筆匯款金額均未逾1萬元,無非黃昱馨為 竑凱企業社代墊款項而由竑凱企業社返還黃昱馨而來,自難認係黃昱馨侵占之款項,亦非缺乏法律上原因而取得。 ⒍據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黃昱馨及黃詠隆等3人有 何侵占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馨及黃詠隆等3人賠償其損害。又黃昱馨係因為原告 代墊款項而匯款或存入支票至其如附表一、五、六所示帳戶,其取得之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黃詠隆等3人取得如附 表二至附表五之款項係因竑凱企業社借款後還款所致,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馨及黃詠隆等3人返還所取得之金錢,亦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昱馨及黃詠隆等3人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暨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一(自原告活存11201帳戶,匯款至黃昱馨之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存)入帳號 ATM代號 1 104年2月3日 15,000 黃昱馨07120號帳戶 000-00000000 2 104年2月4日 10,000 同上 000-00000000 3 104年3月17日 30,000 同上 000-00000000 4 105年5月20日 4,000 同上 000-00000000 5 105年7月25日 5,000 同上 000-0000 (三信豐信分行) 共計:64,000元 附表二(自原告活存11201帳戶,匯款至黃詠隆等3人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存)入帳號 ATM代號 1 105年4月1日 110,000 黃詠隆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61791帳戶) 臨櫃匯款 2 106年1月11日 27,000 溫茲凱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帳戶(下稱37872帳戶) 000-00000000 3 106年1月16日 5,000 陳依均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下稱71554帳戶) 000-00000000 4 106年1月26日 30,000 同上 000-00000000 共計:172,000元 附表三(自竑凱企業社活存37256帳戶,匯款至黃詠隆等3人帳戶) 編號 日期 金額 轉(存)入帳號 1 105年3月17日 80,000 黃詠隆61791帳戶 2 105年5月17日 93,000 同上 3 105年6月6日 90,000 同上 4 105年6月7日 64,000 同上 5 105年6月15日 64,000 同上 6 105年6月27日 75,000 同上 7 105年7月1日 18,000 同上 8 105年7月6日 77,000 同上 9 105年7月12日 150,000 同上 10 105年8月3日 50,000 同上 11 105年8月25日 100,000 溫茲凱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2 105年8月25日 105,000 黃詠隆61791帳戶 13 105年9月21日 50,000 同上 14 105年10月4日 100,000 同上 15 105年11月4日 100,000 溫茲凱37872帳戶 16 105年11月16日 50,000 陳依均71554帳戶 17 105年12月1日 80,000 同上 18 105年12月15日 42,000 同上 共計:1,388,000元 附表四(自原告23876支票帳戶,存入被告黃詠隆3人帳戶) 編號 付款日期 票號 金額 轉(存)入帳號 1 105年1月27日 0000000 70,000 黃詠隆61791帳戶 2 105年2月17日 0000000 100,000 同上 3 105年2月24日 0000000 70,000 同上 4 105年3月3日 0000000 80,000 同上 5 105年3月9日 0000000 50,000 同上 6 105年3月17日 0000000 50,000 同上 7 105年4月12日 0000000 70,000 同上 8 105年4月13日 0000000 72,000 同上 9 105年12月26日 0000000 99,000 陳依均71554帳戶 10 105年12月26日 0000000 101,000 同上 11 106年1月26日 0000000 164,000 溫茲凱37872帳戶 共計:926,000元 附表五(自原告23876支票帳戶,存入被告黃昱馨、黃詠隆、其 他與原告無關之帳戶,且與起訴書附表四不重複) 編號 付款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 銀行-帳號 備註 1 0000000 0000000 100,000 元大00000000000000 黃昱馨帳戶、未記帳 2 0000000 0000000 10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 0000000 0000000 15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4 0000000 0000000 10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5 0000000 0000000 15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6 0000000 0000000 15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7 0000000 0000000 3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記帳支凱發4,253元 無取款人姓名 8 0000000 0000000 7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記帳支祥進3,615元 無取款人姓名 9 0000000 0000000 6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0 0000000 0000000 125,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記帳支會計師14,228元 無取款人姓名 11 0000000 0000000 80,000 玉山0000000000000 黃詠隆帳戶、黃昱馨背書 記帳支金豊鐿4,358元、無取款人姓名 12 0000000 0000000 65,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3 0000000 0000000 80,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4 0000000 0000000 95,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5 0000000 0000000 63,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6 0000000 0000000 70,000 玉山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7 0000000 0000000 117,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8 0000000 0000000 100,000 玉山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19 0000000 0000000 63,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0 0000000 0000000 77,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1 0000000 0000000 77,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2 0000000 0000000 75,000 合庫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3 0000000 0000000 75,000 彰銀0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4 0000000 0000000 12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5 0000000 0000000 150,000 合庫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6 0000000 0000000 200,000 合庫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7 0000000 0000000 10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28 0000000 0000000 0 台銀000000000000 不爭執是付給廠商之貨款 並捨棄該部分請求。金額8,820元。 29 0000000 0000000 10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0 0000000 0000000 10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1 0000000 0000000 20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2 0000000 0000000 50,000 新光0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3 0000000 0000000 100,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4 0000000 0000000 200,000 國泰000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35 0000000 0000000 93,000 彰化六信000000000* 黃昱馨背書、未記帳、無取款人姓名 共計:3,485,000元 附表六(自原告活存11201帳戶,匯款至黃昱馨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帳號) 編號 日期 金額 客戶帳卡明細單摘要 證物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9,797 自000-0000 台中地檢106他3814卷(下同)第25頁 2 103年10月27日 9,797 自000-0000 第27頁 3 103年11月25日 9,797 自000-0000 第29頁 4 103年12月21日 9,797 自000-0000 第29頁 5 104年4月23日 4,200 自000-0000 第35頁 6 104年5月29日 9,800 自000-0000 第35頁 7 104年7月6日 9,797 自000-0000 第35頁 8 104年7月29日 10,000 自000-0000 第37頁 9 104年8月28日 9,800 自000-0000 第37頁 10 104年10月30日 9,800 自000-0000 第39頁 11 104年12月1日 9,800 自000-0000 第39頁 12 105年1月5日 10,000 自000-0000 第41頁 13 105年2月1日 9,800 自000-0000 第43頁 14 105年4月6日 9,800 自000-0000 第45頁 15 105年5月4日 9,800 自000-0000 第45頁 16 105年6月1日 9,800 自000-0000 第47頁 17 105年6月28日 9,800 自000-0000 第47頁 18 105年7月29日 9,800 自000-0000 第49頁 19 105年8月31日 9,800 自000-0000 第51頁 20 105年11月1日 9,800 自000-0000 第53頁 21 105年12月2日 9,800 自000-0000 第55頁 22 106年2月2日 9,800 自000-0000 存摺 總計:210,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