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施昭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廖玉琳 廖陳美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應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等3人,而被告廖裕田於訴訟中即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原為廖陳美足、廖玉琳、廖冠彥、廖玉昭等4人,又 廖玉琳、廖冠彥、廖玉昭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0年12 月8日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83至91、143頁),是被告廖陳美足於110年10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廖裕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被告廖陳美足應給付原告66萬6,667元;被告廖玉琳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42頁),乃基於兩造協議書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再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將被告應給付之本金聲明變更為: 「被告廖陳美足應給付原告133萬3,334元;被告廖玉琳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臺中市東區旱溪段31-27、31-33、31-43、31-44、31-45、31-46、31-47、31-48、31-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與訴外人蔡富鵬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蔡富鵬負責找建商施工之合作方式獲利,惟蔡富鵬係詐騙被告以系爭土地貸款,除將部分貸款占為己用外,另將部分貸款用以支付其對建商即訴外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現更名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及貸款利息。又川威公司因蔡富鵬未再給付工程款,即以自己資金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東區旱溪段9728、9729、9730、9731、9732、9733、9734、97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川威公司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嗣川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又遭訴外人溫敬堂詐騙,導致川威公司經營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遭訴外人夏清賢取得。另訴外人恒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域公司)向川威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並由被告廖玉琳擔任裝修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川威公司積欠恒域公司裝修工程款,恒域公司以川威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被告廖玉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5日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清字第439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二)又原告知悉上情後,評估若能與被告整合系爭房地出售必能獲利,兩造於109年1月27日簽訂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如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塗銷系爭建物之假扣押登記,並由被告辦理塗銷被告廖玉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後,兩造即可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用以裝修系爭建物並出售獲利。然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提及近來經濟困難,原告為展現誠意,因此同意先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並於系爭契約第6點中約定被告應於結算時(即出售系爭房地收取價金時)返還原告,惟兩造於110年1月26日仍無法出 售系爭房地又無續約,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退步言之,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因被告保有系爭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因系爭契約 仍然存續,然兩造已於109年4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保有2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仍應負返還之 責。再退步言之,若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6點有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辦理「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變更為原告」及「塗銷恒域公司之假扣押登記」之委任義務,然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夏清賢變更為原告,以及與恒域公司協商塗銷系爭建物之假扣押登記等事宜,均未獲被告之協力,致兩造無法共同持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陳美足應給付原告133萬3,334元;被告廖玉琳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本是蔡富鵬要來購買,但是後來違約沒有給付價金,被告就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融資借款1億8,000萬元,於104年間成立川威公司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由訴外人林承 洋擔任川威公司之負責人,嗣後又變更為夏清賢。又川威公司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以自己名義完成保存登記後,理應將建物所有權交予被告,或是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融資取得房屋裝修款項,並將系爭建物裝修出售獲利再分配予被告,但川威公司拒絕辦理。嗣後,原告以其為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下稱鄭佳勇等3人)代理人身分,向被告表示他有能力處理川威、恒域公司 問題,兩造才簽訂系爭契約,然簽訂後原告卻從被告手中騙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109年4月間先將川威公司負責人自夏清賢變更為原告,再於同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 予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 昕公司),原告上開所為實屬詐騙集團之行為。 (二)又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川威公司負責人身分後以系爭建物所有權向銀行辦理融資,以償還興建房屋之款項,並辦理銷售系爭房地分配盈利,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系爭200萬元自應由被告沒收。而系爭契約從未經合意終止 ,原告仍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並不存在由被告有協 助處理「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為原告」及「塗銷恒域公司之假扣押登記」之義務,係原告沒有履行契約義務反將系爭建物占為己有,違約在先,不能要求返還系爭2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47至214 頁)。 (二)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登記 名義人為川威公司。 (三)兩造於109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於當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對話譯文)如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 (四)川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27日經變更為原告。 (五)系爭建物上之假扣押登記於109年5月25日塗銷。 (六)川威公司於109年5月29日分別以贈與(10萬分之1)及買賣 (10萬分之99999)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和昕公司(見本院卷第315至34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2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 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 ,是否有據?(二)系爭契約書契約第6條是否存在被告應協 助原告辦理「川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及「塗銷恒域公司之假扣押登記」之委任義務?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是否 有據? (一)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 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系爭對話譯文之內容 ,兩造就系爭200萬元應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略以:「立協議書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施昭佑-債權 人之代理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立有協議如下:一、甲方持下列(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向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施昭佑分別設定抵押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萬元、貳仟萬元、壹億貳仟萬元、貳仟萬元正,與債務人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擔保簽發本票及借據共計新台幣捌仟貳佰萬元正於上述抵押權人。...四、俟土地及地上建物產權清楚後 ,甲、乙雙方應互為配合銀行融資貸款...五、銷售上述不 動產應於110年1月26日前完成,或屆期一個月前,甲、乙雙方續約協調,協調不成者,甲、乙雙方各自主張權利,不受對造拘束;銷售金額扣除甲方及負擔後之餘額,由甲、乙雙方按57.5%、42.5%分配盈餘價款。六、乙方於民國109年1月27日給付甲方生活費用墊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及恒域公司問題處理(負責人變更及假扣押塗銷)後,乙方再行墊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於甲方,並於結算時返還乙方,若有違約之一方,甲方應將收受款項加倍返還乙方或乙方已付之款項,由甲方沒收...」等文字,可知原告係以自己 並代理鄭佳勇、鄭雅雯、鄭洪麗花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4人共有系爭200萬元及其餘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之一,其餘當事人既未起訴,如何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向被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債權,尚非無疑。 3、再者,自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文義觀之,可知系爭200萬元之給付係用於墊付被告生活費之用,而待鄭佳勇等3人與被告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銷售,於結算銷售盈餘後,被告始有返還系爭200萬元予鄭佳勇等3人之義務。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尚未銷售完畢,原告及鄭佳勇等3人即無由向被告請求 系爭200萬元之返還,而原告以自己並代理鄭佳勇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共有系爭200萬元之債權,且清償期未至,原告自 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有約定被告應為「川威公司負 責人變更」及「恒域公司假扣押塗銷」之委任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0萬元云云。然查,觀諸 系爭契約第6條之內容載有:「...乙方於民國109年1月27日給付甲方生活費用墊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及川威建設有限公司及恒域公司問題處理(負責人變更及假扣押塗銷)後...」 等文字,依其文義,川威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恒域公司假扣押登記塗銷事宜,並非由被告負責處理。復佐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系爭對話譯文顯示:「(何應全)川威這部分要怎麼處理?」、「(原告)我處理啊,如果合作,川威你們不能有對外窗口,統一由我處理。」、「(廖玉昭)我現在怎麼處理川威?就是沒辦法處理川威。...不是,川威我們沒辦法處理, 我已經跟他講過了,姓夏的沒人認識他好不好?」、「(原 告)弄簡單點啦,不要講那麼複雜,我說,川威、恒域,我 來處理」、「(何應全)好,我現在先講啦,川威的部分需要你協助,就是說...」、「(原告)我處理啦,我處理。」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8頁),可徵原告代理鄭佳勇等3 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由原告處理川威公司負責人變更及恒域公司假扣押之塗銷事宜,則原告主張告未依約履行,亦難有據。 3、再以,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並代理鄭佳勇等3人與被告訂定系 爭契約,而該契約之當事人既有數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及鄭佳勇等3人為終止權之 行使,自應由原告及鄭佳勇等3人全體向被告為之,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況終止契約至多向後發生效力,尚無礙於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是認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舒涵